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52,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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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號
10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游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40917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路2段201、203、205、207、209號地下5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權利範圍為76/100)與訴外人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共有,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82使字305號使用執照,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經被告所屬○○分處核定房屋稅籍總面積9386.6平方公尺,其中2分之1面積4693.3平方公尺部分供停車場使用(下稱A區域),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餘2分之1面積4693.3平方公尺部分供防空避難室使用(下稱B區域),免徵房屋稅在案。

嗣經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全部面積作為停車場使用,並領有臺北市政府95年9月11日起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42-5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供收費停車場使用迄今,審認系爭建物原供防空避難室使用部分已作停車場使用,不得免徵房屋稅,乃以104年4月17日北市稽○○甲字第10455193600號函通知原告補徵98年7月至103年6月差額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98萬6,837元;

又逢104年房屋稅開徵,○○分處乃依上開查得情形掣單課徵系爭建物104年房屋稅計201萬5,002元。

原告對B區域部分未按停車場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00%補徵5年之差額房屋稅;

及課徵系爭建物104年房屋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建物之A區域因供停車場使用,被告乃依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房屋現值,惟B區域既同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依停車場法第21條規定同僅得兼作停車場用途,無法供作他用,且實際上B區域確係作為停車場使用,則被告於核定計算B區域之房屋稅時,自應以B區域實質上之經濟使用關係作為判斷與認定,即應以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B區域之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尚非僅以B區域於建物使用執照上之記載為防空避難設備,徒憑形式外觀,而擅認B區域屬一般建物並依一般路面建物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房屋現值,自有牴觸實質課稅原則之違法。

且「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第8項規定,只要是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建物均應一律按100%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房屋現值,並無其它限制適用之條件存在,被告在無正當合理目的之考量下,當屬恣意之差別待遇,自有牴觸平等原則之違法。

(二)原告長久期間均信賴B區域得繼續享有免稅優惠,或信賴依法至多比照A區域以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房屋現值繳納房屋稅,乃將系爭區域繼續依停車場法第21條規定規劃兼營停車場使用,並投注人力及水電等成本以供停車場基本運作所需,同時更依被告前揭行為安排規劃資金之調度運用,豈料,被告於104年間不僅先認B區域應課徵房屋稅,更逕將該區域之房屋現值改依一般路面建物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甚竟回溯要求原告補繳自99年起B區域之應納房屋稅,原告損失實為重大,併參原告並無任何詐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之正當合理信賴確有保護之必要性。

被告將B區域改依一般路面建物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課徵房屋稅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三)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停車場登記證,但因系爭建物主要用途仍係如同使用執照所登記之防空避難設備,本質上未有任何變更,且系爭建物實際上之利用率確實遠低於其它樓層之停車場,僅停放少數零星之車輛,則系爭建物使用情形未曾變更,復無其它課稅事實變更之情事,被告自不得僅因系爭建物領有停車場登記證,即遽認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已與其它樓層無異,而逕將B區域改列為應稅。

再者,系爭建物既係防空避難設備兼營停車場,則被告當應參酌台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認定系爭建物之半數面積因供停車場使用為應稅空間,而另半數面積(即B區域)因供防空避難使用為免稅空間,俾維租稅公平,且與實情相符。

(四)被告75年10月15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2903號函(下稱75年10月15日函)要處理回覆之問題係建物使用執照雖登記為停車場,但實際未供停車場使用者,可否適用停車場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00%計課房屋稅。

而依該函見解,此應依建物實際使用情形判斷之,若該建物實際供停車場使用,始可適用停車場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反之,若建物使用執照登記為停車場,但實際未供停車場使用,仍不得適用停車場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按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第8項規定,應稅之停車場空間,不論其房屋使用執照所登載之用途是否(純)為停車場,於計算房屋現值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自應「一律」為100%,無任何其它排除或例外之情形。

又被告75年10月15日函,亦非侷限100%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以使用執照用途(純)係停車場為要件。

若系爭建物之全部面積均應課徵房屋稅,被告既已認定系爭建物全部面積係作為停車場使用,停車場面積已達100%,則被告顯然已無各類面積無法區分之情事,自應將系爭建物之全部面積均依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房屋稅,尚非於適用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房屋稅時,為求增加稅額,反而再無端以系爭建物「因未明確劃分個別面積」為由,擅自將系爭建物割裂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各1/2之計算面積。

(五)被告迄今除執前揭75年10月15日函外,仍未具體說明系爭建物全部既被認定實質上作為停車場使用,為何B區域卻無法適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第8項規定之停車場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且若被告75年10月15日函之本意係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以建物使用執照登記用途純係停車場為要件(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嗣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歷年多次決議修訂評定表時(包含於97年3月4日之修訂),當已知被告75年函所述情形,然評定表第8項仍明確維持「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律』按100%計算」之規定,未有任何之限制或排除適用之例外情形,此足證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及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評定表說明第8項規定之本意確實是不論房屋之使用執照登記之用途為何,只要是實際供停車場使用而應課徵房屋稅,即均應適用100%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房屋現值。

且評定表係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並由臺北市政府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正式對外公告之適用標準,性質上為對外生效之法規命令,而被告75年函僅為被告自身適用之內部標準,性質上只係不具對外效力之行政規則而已,則本件B區域若應課徵房屋稅,自應適用評定表說明第8項規定,依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房屋現值,始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所屬○○分處查得系爭建物自95年9月11日起即領有停管處核發之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等,全部面積均供收費停車場使用,是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財政部94年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5310號函釋等規定,核定系爭建物自95年9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建物原免徵房屋稅之防空避難室部分即B區域99年至103年房屋稅,並無違誤。

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原核課或免除之行政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補徵稅捐,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二)現行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略以,房屋使用執照有2種以上用途分類者,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評定;

如各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

又按被告74年8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77829號函(下稱74年8月26日函)略以,房屋之同一層內供作多種用途,未分別載明面積或劃分範圍,得以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以倉庫、工廠、辦公室各3分之1計算面積評定單價。

依臺北市政府75年8月22日75府財稅字第109765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增列一項:「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律按100/100計算。」

復依被告75年10月15日函意旨,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律按100%計算,其不加計調整率課徵房屋稅者,應以使用執照用途為停車場,且實際供停車使用者為限。

查系爭建物用途別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因未明確劃分個別面積,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各1/2計算面積,並依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四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規定,以系爭建物所處臺北市○○區○○○路2段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核定系爭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部分即B區域之街路等級調整率99年為180%,100年至104年為220%,並無不合。

又房屋稅的課徵是從前一年的7月到隔年6月,因此,99年度、100年度的稅單路段率還是180%,之後幾年才是220%。

(三)被告75年10月15日函規定,係被告就臺北市停車場房屋適用街路等級調整率所為之統一規範,俾供被告及所屬分處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屬基於職權因執行所為必要之釋示,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從而,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系爭建物B區域面積4,693.3平方公尺99年至103年之房屋稅及課徵104年房屋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建物原供防空避難室使用部分即B區域已作停車場使用,不得免徵房屋稅,並依一般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房屋現值,而未依停車場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00%核算補徵98年7月至103年6月(即99年度至103年度)房屋稅及課徵104年度房屋稅,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次按非住家用房屋,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其房屋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點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點5,為103年6月4日修正前後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第11條規定:「(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二)查系爭建物依82使字第0305號使用執照所登載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原經被告所屬○○分處依被告74年8月26日函規定,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以防空避難室所占1/2計算面積,及按系爭建物所處臺北市○○區○○○路2段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核定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部分適用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180%(230%-50%=180%)評定房屋現值,並准予免徵房屋稅。

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建物自95年9月11日起即領有停管處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42-5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等,全部面積均供收費停車場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使字第305號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附件3)、臺北市地政整合資料庫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見原處分卷附件2)、99年至104年房屋稅主檔查詢(見原處分卷附件5)、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9月11日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42-5號、99年9月29日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42-6 號及103年1月17日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42-7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見原處分卷附件4)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雖領有停車場登記證,惟本質上仍是使用執照登記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實際使用情形仍僅有少數零星車輛停放,課稅基礎事實未有任何變更,仍應維持半數為應稅範圍、半數為免稅範圍;

又縱認均應課徵房屋稅,則原免稅範圍之B區域亦應適用100%之停車場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房屋現值,始為適法,而非依一般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房屋現值云云。

惟查:⑴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臺北市非住家用房屋,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按百分之2稅率課徵房屋稅。

又按財政部94年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5310號函釋略以:「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設置停車空間供停放車輛,而未涉營業行為者,該地下室停車空間方有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至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如其停車位係供營業、按車收費、出租或為營利事業因本身業務需要所設置,而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應課以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稅稅率。

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及地上建築物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如非屬自用而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雖未另外收費,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質言之,各類建築物地下室設置停車空間供停放車輛,如其停車位係供營業、按車收費、出租或為營利事業因本身業務需要所設置,而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應課以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稅稅率。

查系爭建物自95年9月11日起即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42-5號等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全部面積均供收費停車場使用等情,已如前述。

是系爭建物既供為停車場使用,自無免課徵房屋稅之餘地。

原告主張仍應維持該部分面積免稅云云,自無足採。

⑵次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被告應依據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公告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用途分類表及使用執照用途歸類表、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資料核計臺北市房屋評定現值。

又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房屋使用執照有2種以上用途分類者,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評定;

如各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

另依被告74年8月26日函:「主旨:關於使用執照之用途為『倉庫、工廠、辦公室』未分別載明面積,如何評定其單價乙案,……。

說明:……二、房屋之同一層內供作多種用途,未分別載明面積或劃分範圍,其評定單價……,得以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以倉庫、工廠、辦公室各3分之1計算面積評定單價。」

再按被告75年10月15日函:「主旨:臺北市政府75年8月22日(75)府財稅第9765號公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說明:『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律按100/100計算。』

其不加計調整率課徵『房屋稅』,應以使用執照用途為停車場,且實際供停車使用者為限。

……。

」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別既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並非純為停車場,且系爭建物於必要時,仍須依相關規定配合提供防空避難室使用。

因此,於核定其房屋現值時,自無從全部僅依停車場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00%計算。

又因系爭建物未明確劃分個別面積,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各1/2計算面積,而就系爭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的1/2面積部分,按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99年為180%,100年至104年為220%,核定應課徵之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建物原免徵房屋稅之防空避難室部分即B區域99年度至103年度房屋稅及課徵104年度房屋稅,尚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另被告75年10月15日函,所述不加計調整率課徵房屋稅,應以使用執照用途為停車場,且實際供停車使用者為限等情,亦與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意旨無悖,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原告主張原免稅範圍之B區域亦應適用100%之停車場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計算房屋現值,始為適法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審認系爭建物原免徵房屋稅之防空避難室面積4,693.3平方公尺部分即B區域已作停車場使用,應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以被告104年4月17日北市稽○○甲字第10455193600號函核定補徵99年度至103年度之房屋稅及課徵104年度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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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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