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53,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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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曲宏章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54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繼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抑或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緣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曲宏義(原告之兄)於103年6月20日申報遺產稅,嗣另一繼承人曲姿穎(原告之妹)再於同年月23日申報遺產稅,並列報死亡前2年內現金贈與合計新臺幣(下同)22,078,396元,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48,527,152元,應納稅額644,606元。

原告及曲宏義不服,就核定項目遺產-其他-102 年現金贈與(受贈人曲姿穎)16,685,535元及遺產-其他-103 年現金贈與(受贈人曲姿穎)5,392,861 元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曲宏義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4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7070號訴願決定(下稱104年4 月30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因曲宏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再次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方知悉104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是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提訴願並無不法,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實有不當。

被告亦得依訴願法第8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

被告在未查證被繼承人有無贈與意思之情況下,將繼承人曲姿穎申報之贈與22,078,396元以贈與稅之方式計算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此影響全體繼承人所得主張繼承財產之權利範圍,繼承人曲鳴新、曲宏仁、曲宏義、曲姿穎等已提起民事爭訟,是本件應納稅額應重新審查核定。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復查決定業經申請人之一曲宏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4年4月30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因曲宏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是本件原處分業已生形式存續力,而不得再以通常救濟方法予以變更或撤銷。

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再次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㈡又本件復查決定亦於10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511頁),合法提起訴願期間為104年2月12日起算,因原告住所地及被告所在地均為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104年3月13日屆滿;

惟原告遲至104 年10月28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蓋有被告總收文章註記收件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查(原處分卷1第558頁),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法所不許,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院卷第120至123 頁),原告對不合法之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起訴應備之合法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核其情形,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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