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54,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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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范公慶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401279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 105年1月13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於同年4月28日確定,有該訴訟救助案卷及裁定、本院書記科辦案進行作業登載資料、繳費狀況查詢頁面及答詢表等附卷可稽。

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正繳費,亦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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