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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4號
107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澤民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局長)
訴訟代理人 詹皓羽
林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勞動法訴字第1040023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羅五湖變更為石發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子余茂榮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因「心血管病變、心因性休克」死亡,於104年1月19日申請余茂榮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
案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余茂榮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亦無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2月5日勞保2字第0950114251號函及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以104年5月12日保職命字第104601524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8月1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5472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子,生前尚未結婚亦未有子嗣,原告為其民法第二順位之父母繼承人,該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保險人之母已拋棄繼承權,其母之繼承利益已歸原告,是故,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訟請求給付全部之保險利益。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子余茂榮生前任職於志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豐公司)並參加勞工保險,該公司為被保險人余茂榮申報102年1月10日退出勞工保險之當月份,其公司給付被保險人102年1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仍扣繳當月之勞保費790元予被告,有薪資明細表可證。
三、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基於已收取102年1月份足額保險費且被保險人係屬志豐公司大量解僱勞工之非自願性離職,該公司所解僱大量勞工之事實在被告所執掌之勞工退保及勞動部之通報資料均有案可查。
該公司未與被保險人協商 即予解雇,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被保險人依法仍保有工作權且亦繳足保險費,本件即應依法給付保險金。
再者,被保險人係於102年1月10日退保後之1月21曰因「心血管病變、心因性休克」死亡。
所謂「心因性休克」,是指由於心臟功能的惡化導致心臟所唧出的血液不足,以致發生休克。
易言之,是種急性或慢性心臟病,其在發作或惡化時,都有可能導致心因性休克。
故被保險人因心血管疾病死亡固無疑義,惟究為急性或慢性成病因,應為探究重點,如為慢性成疾病,應可推論為投保期間所罹患。
被告雖徵詢醫師意見,但其意見卻以被保險人死亡當日醫療紀錄及以前有無就診情形為斷,卻未考量病因成立時間為多久,即使醫師出具意見認為無法判斷於投保期間所罹患,但被告亦不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病因絕無可能在投保期間所罹患之情事,蓋因人遇有身體不適會就醫治療,但其不適往往已到嚴重階段才會顯現於身體知覺,因此,被告未考量各種因素,率邇不予給付無法令原告甘服。
四、細繹系爭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之理由,除重複爰引被告就被保險人死亡之時間及原因如何不符法定事由外,未見被告所陳上揭勞工保險第16條保險費已給付、原雇主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0條第2項之法令等有利事項,另為理由說明。
依勞工保險屬公益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及其遺屬而創設,勞工保險給付未盡事項,即應審酌其它法規為准駁之判斷並說明理由,屬審議機關應遵守之義務。
本件被告就原告保險給付之請求,未明爭點於審議意見書仍執前詞,認為被保險人死亡時間及原因不符給付理由,確未見其說明超收被保險人退出勞工保險之當月保險費,亦不退回溢繳之情形下,何以不得請領保險給付。
復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有符合大量解僱勞工法第10條第2項雇主不得解雇勞工之利益,被告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難令原告甘服。
末者,原告認為本件給付僅以被保險人死亡之病症經專科醫師審查,無法推論於加保中已罹患為由拒絕給付,卻未查該病症應可能「職業相關的過勞致死」為原因而致,此有相關報導案例可稽。
依該報導所載患者亦屬心因性休克死亡,其過去無患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及肥胖等宿疾,經過勞動所調查調查發現其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達117小時,經鑑定後評議為「職業相關的過勞致死」。
誠如原告審議申請理由所述,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於志豐公司擔任工程師,退出勞工保險後之第11日死亡,在查無前病史下,是否因過勞成因,不無審酌餘地,亦屬被告職掌調查事項。
是故,被告未綜合可能原因即以專科醫師單方見解定論被保險人死亡之不符保險給付規定,自難認嚴謹爾有輕率之憾。
五、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是否在投保期間之102年1月10日前已形成,即是符合被告104年5月12日保職命字第10460152420號函中所稱,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2月5日勞保2字第0950114251號函示「雖被保險人無保險有效期間之就診記錄,惟經醫師提出之醫理見解推斷其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之傷病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即已發生者,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
被告據此,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2日檢驗報告書第7頁「論斷」所載,被保險人「直接死因」為心因性休克猝死,根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參酌地檢署死亡檢驗報告書及急救醫院就診資料內容,於106年9月14日第1060056號鑑定書第5頁作出鑑定意見(六)指出:「本案病人於停止急救後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報告有心臟肥大,即委託事由所稱心臟腫大,心臟肥大之原因、常與病人先天心臟結構異常或後天疾病有關,亦為本案病人猝死原因之一等語,指明被保險人生前已有先天心臟結構異常疾病問題為猝死原因,符合檢察署所稱心因性休克猝死。
另被保險人之猝死原因究竟為先天性原因或後天疾病產生?可從原告送交被保險人生前所有醫院就診資料及鈞院函取被保險人生前之就醫紀錄內容,皆無發現被保險人曾因心臟不適而就診之記錄。
由此可論,被保險人顯非後天疾病,應為先天性心臟結構異常肥大病症持續於死亡當日猝死。
余茂榮猝死當時尚與朋友在籃球場正常打球,是故,先天性心臟結構異常疾病猝死之先行原因時間點爭議,係發生於投保期間內應可確定,被告自應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2月5日勞保2字第0950114251號函示得請領死亡給付之事由辨理。
六、原告另案起訴當時急救之台北榮民醫院之民事訴訟中,根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106年9月14日第1060056號鑑定書第5頁鑑定意見(六):「本案病人於停止急救後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報告有心臟肥大,即委託鑑定事由所稱心臟腫大,心臟肥大之原因、常與病人先天心臟異常或後天疾病有關,亦為本案病人猝死原因之一」,亦指明被保險人生前已有心臟疾病問題為死亡原因之一,符合人德中醫診所、宏恩醫院有關被保險人心臟運作有別於一般人常人之描述,亦符合檢察署所稱先行原因為心血管病變之判斷等情。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被告原核定、勞動部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申請被保險人余茂榮本人死亡給付案,為核定給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第63條略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
第63條之3第2項略以,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第65條第1項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2月5日勞保2字第0950114251號函:「雖被保險人無保險有效期間之就診紀錄,惟經醫師提出之醫理見解推斷其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之傷病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即已發生者,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
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本局);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但勞工未離職、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
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三、余茂榮於102年1月21日因「心血管病變、心因性休克」死亡,其父即原告104年1月19日申請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
經被告審查,余茂榮先生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亦無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2月5日勞保2字第0950114251號函及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於104年5月12日以保職命字第1046015242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復原告提起訴願,再經該部決定駁回在案。
四、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志豐公司於102年1月10日申報余茂榮先生退保,被告已受理在案,保險費亦計至是日止,此有該單位102年1月份保險費繳款單明細可稽,又單位如有溢扣保險費,應由其退還給被保險人。
又勞工保險給付之核發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且勞保給付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
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之傷病,是否在保險有效期間即已發生,非被告所能逕予認定。
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行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以瞭解實情。
是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被告得調查相關文件,亦得調閱各該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等;
即在無法確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之傷病,是否在保險有效期間即已發生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
五、本案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4日復被告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病歷意見表,復經被告調取余茂榮先生之健保就醫紀錄,全案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就其所患疾病詳予審查,據醫理見解,認無法推斷余茂榮先生死亡之病症於加保中即已罹患又據勞動部專科醫師審查表示:「未提供被保險人勞保保險效力停止前之客觀心血管病診療紀錄,且被保險人心因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發生在保險效力停止之後,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無法給付。」
本件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專科醫師就余茂榮先生之健保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資料審查,咸認無法推斷余茂榮先生死亡之病症於加保中即已罹患,是其於退保後1年內死亡,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亦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前揭勞委會95年12月5日函規定之適用,被告核定本案不予給付,於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年5月12日保職命字第10460152420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勞動部104年8月7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5472號爭議審定書(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勞動部105年3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3145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被保險人102年1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5年7月7日新北勞資字第1051233473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勞保線上申報退保單筆申報明細(見本院卷第80頁)、余茂榮於淳仁聯合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公祥醫院、人德中醫診所、天元中醫診所之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83、86、90至92、94至95頁、100至101)、余茂榮101年7月11日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40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82至192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保險人余茂榮之死亡病症,是否於其保險有效期間內即已發生?
二、被告以余茂榮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之事故,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
、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
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
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
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四)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0條規定:「(第1項)經預告解僱之勞工於協商期間就任他職,原雇主仍應依法發給資遣費
或退休金。但依本法規定協商之結果條件較優者,從其規
定。
(第2項)協商期間,雇主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二、被保險人余茂榮之死亡病症,並非於其保險有效期間內即已罹患:
(一)查原告之子余茂榮經僱用人志豐公司於102年1月10日申報退保,余茂榮於102年1月21日因「心血管病變、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病症,乃於其保險有
效期間內即已發生,故於104年1月19日申請余茂榮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認定余茂榮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
後所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亦無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2月5日勞保2字第0950114251號函及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本院經
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收取102年1月份足額保險費且被保險人係屬志豐公司大量解僱勞工之非自願性離職,該公司未與
被保險人協商,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被保險人依法仍保有工作權且亦繳足保險費,本
件即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未說明超收
被保險人退保當月之保險費,在不退回溢繳之情形下,何
以不得請領保險給付?又被保險人有符合大量解僱勞工法
第10條第2項雇主不得解雇勞工之利益,被告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誤。再者,被保險人係因「心血管病變
、心因性休克」死亡,依士林地檢署106年9月14日第1060056號鑑定書第5頁作出鑑定意見(六)指出:「本案病人於停止急救後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報告有心臟肥大,即委託
事由所稱心臟腫大,心臟肥大之原因、常與病人先天心臟
結構異常或後天疾病有關,亦為本案病人猝死原因之一」
等語,指明被保險人生前已有先天心臟結構異常疾病問題
為猝死原因,可推論保險人先天心臟結構異常,為投保期
間所罹患,被告即應依法給付保險金云云。
(三)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其所屬勞工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離職)之
當日起算。可知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加保人係僱用人
(志豐公司)而非被保險人余茂榮,若被保險人余茂榮並未離職,但加保人志豐公司卻逕予退保,乃志豐公司應負民
事損害賠償之範圍,而非保險人仍應為保險給付。本件加
保人志豐公司已於102年1月10日申報余茂榮退保,被告已受理在案,保險費亦計至該日止,有該單位102年1月份保險費繳款單明細可稽,是102年1月10日後之保險費,被告並未超收,若加保人志豐公司溢扣被保險人102年1月10日後之保險費而未退還,應由志豐公司退還給被保險人,系
爭勞保效力自未因「被告已收保險費且未退還」而延長至
102年1月10日之後,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至志豐公司縱未遵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協商期間,雇主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僅涉及該
公司違法解僱應受行政法裁罰及「民法上僱傭契約是否仍
然存在」之問題,本件縱認為志豐公司與余茂榮僱傭契約
仍然有效存在,但加保人志豐公司既已退保,勞工保險契
約已經終止,此亦加保人志豐公司有無涉有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問題,是除非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尚難認保險效力仍存在於被告與余茂榮之間,被告
(保險人)自不必就已終止之保險契約為保險給付,原告
主張尚不足採。
(四)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之傷病,是否在保險有效期間即已發生,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
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
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
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
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
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有關「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
後1年內之傷病,是否在保險有效期間即已發生」之點,
其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因涉及專業性、經驗性
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
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
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
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
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
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易言之,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
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
予以尊重。
(五)原告雖主張依士林地檢署106年9月14日第1060056號鑑定書第5頁作出鑑定意見(六)指出:「本案病人於停止急救後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報告有心臟肥大,即委託事由所稱
心臟腫大,心臟肥大之原因、常與病人先天心臟結構異常
或後天疾病有關,亦為本案病人猝死原因之一」等語,指
明被保險人生前已有先天心臟結構異常疾病問題為猝死原
因,可推論保險人先天心臟結構異常,為投保期間所罹患
,被告即應依法給付保險金云云。惟經被告調取余茂榮之
健保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據醫理見解表示:「余君因心血管病變導致心因性休
克死亡,死亡地點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又查臺北榮民總醫
院之病歷資料意見表:『病患因到院呼吸心跳停止,經急
救後,仍無自發性心跳。』病患第1次至該院就醫。又查
其健保就醫紀錄,無法推斷其死亡之病症於加保中即已罹
患。」
,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第55頁可稽;
經再送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未提
供被保險人勞保保險效力停止前之客觀心血管病診療紀錄
,且被保險人心因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發生在保險效力停止
之後,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無法給付。」,亦有醫師審
查意見(見訴願卷第26頁)可憑,經被告於審理中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表示:「31歲,死因心因性休克,打球突然地死亡,CT:無特殊相關發現(除了死後之變化);黃江兩位醫師所著心臟病一書提到的心博過慢
乃指心跳因傳導病變,如心房心室傳導阻滯,而引起的心
跳極度緩慢(例如< 50下/分),才會引起昏厥。
如原證(10) page32、33提到,沒有證據顯示余君罹患這些情況。
一般人心跳稍小60,並無影響,某些體能好的運動員心跳通常較慢。心跳受許多因素控制,單一心跳稍慢無法視為
心臟疾病,必需合併其他檢查結果,才能下結論。余君
101/7/ 11健檢心跳58,整體評估(心臟聽診、X光……),應無心臟疾病。其死亡之病症在加保有效期間並未罹患
。
106/5/ 31」,亦有醫師審查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可憑;嗣審判中本院再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其意見為:「依消防局紀錄,余先生於102年1月21日約晚上8點多在打籃球時,突然倒下,送至北榮經急救
仍不幸不治。當時急診超音波沒有發現有心包膜積水,X
光之檢查報告有提到心臟較大,但電腦斷層掃描針對這部
分並未描述,故不確定是否有心臟擴大症或有心臟肥厚症
等結構問題。
……根據101年7月11日余先生體檢報告,當時脈搏每分鐘58下、血壓116/60mmHg (正常)、無症狀,此種心搏略緩現象,在年輕人中常見,特別是愛好運動的
人,因此該類心搏較慢在臨床上無須治療,如無不適症狀
僅觀察即可。」
,有鑑定案件意見表附本院卷第140頁可憑,前揭被告、勞動部特約醫師、鑑定意見之判斷程序並
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
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
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
以尊重。
是雖然士林地檢署106年9月14日第1060056號鑑定書第5頁作出鑑定意見(六)指出:「本案病人於停止急救後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報告有心臟肥大,即委託事由所
稱心臟腫大,心臟肥大之原因、常與病人先天心臟結構異
常或後天疾病有關,亦為本案病人猝死原因之一」(見本
院卷第186-187頁),但仍無明確證據顯示被保險人有心臟擴大症或有心臟肥厚症等結構問題,且士林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第7頁所稱「直接死因: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
心血管疾病」,亦未記載判斷所憑之客觀依據(見相驗卷
宗影本),尚不足以認定被保險人死亡之病症在加保有效
期間已經罹患,故依被保險人余茂榮心跳速度、心臟聽診
、X光、斷層掃瞄、超音波等客觀檢測證據為整體評估,
難認被保險人余茂榮在保險期間已罹有心臟疾病導致退保
後之猝死,原告主張應以士林地檢署前揭鑑定書之意見為
準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被保險人余茂榮保險事故發生於退保後,且非因保險期間已罹患之心臟疾病所導致,原處分否准為保險給付,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給死亡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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