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侯君於103年11月間參展結束後,未將
- 三、被告答辯則以:
- (一)查原告從事經營室內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 (三)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即兩造對原告未給付所僱勞工侯筌譯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 (三)再查,本件原告並未給付所僱勞工侯筌譯103年12月份離
- 五、綜上,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接獲勞工侯君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9號
105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貝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學淦(董事)住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63號2樓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67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所僱勞工侯筌譯(下稱侯君)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6,400 元,原告未全額給付勞工侯君103 年12月份計6 日工資5,280 元(2 萬6,400/30x 6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嗣被告臺北市政府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104 年6 月15日府勞動字第104321331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 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侯君於103 年11月間參展結束後,未將行政事務費餘款及收據清結,並應於103 年12月份薪資表上簽結結算,資方在催促侯君未果,導致至今仍無法做結算,在臺北市府勞動局依「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及第22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處分理由依據,卻忽略「第22條」但書,內部作業在出差或他項支付代墊款,最晚應於薪資請領簽結同時,繳交收據做多退少補作業的清結,前員工不願意做,原因在於資方在參展前先匯現金24,000元給侯君,做為參展行政事務費的代墊款使用,相較於離職前尚餘7 日薪資多更多,而此代墊款項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的範疇,且民法僱傭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民法第589條「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另第603條「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相關規定此一作為,均包含在契約的範疇,,且內部消費寄託的清結及薪資表上的簽具名作業,也不是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應數在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之內。
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為此侯君在民事答辯狀中亦自承認離職已交接完畢,足認侯君不願主動將內部消費寄託的金錢做清結,及薪資表上的簽名具結,至今103 年12月份薪資還未清結,主管行政機關不應做出行政裁罰。
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原告從事經營室內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4 年4 月8 日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與所僱勞工侯君約定月薪為26,400元,原告之代表人表示103 年12月尚有8 天薪資尚未給付予侯君,原告於103 年11月參展時預先匯款予侯君24,000元作為核銷專用,惟侯君未向公司申請核銷,致12月份未給付侯君8 日薪資,原告亦因此主張預付核銷專用之24,000元應轉作為侯君12月份8 天之溢付薪資,惟被告稽相關卷證,未發現有溢付薪資之具體事證;
侯君103 年12月份出勤紀錄有8 日,扣除2 日事假後,原告尚須給付侯君12月份薪資計(26400/30*6)5,280 元,原告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此有會同檢查之原告之代表人朱學淦104 年4 月8 日認簽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稽,其違反之事實洵堪認定。
本件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1、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 年4 月8 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勞工侯筌譯離職時有無給付103 年12月份8 天的薪水?答:薪水付到11月份30號,12月份8 天薪水無給付,因103 年11月參展時有給他24,000元,並匯入他個人戶頭,因他11月底沒有跟我結算清楚,所以我沒有付他12月份薪水。
問:請問24,000元當時的名目為何?答:24,000元為參展零用金,用在各項影印等作業上的費用,但他現場到底付多少錢,我不知道他無給我任何收據,所以我沒有辦法跟他結算,我主張轉做12月份的溢付薪資。」
查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
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按勞動部(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 82) 台勞動2 字第62018 號函可資參照。
2、原告匯款予侯君24,000元,目的在為參展零用金,使用活動各項影印等作業上的費用,與薪資給付之意義有別,此外,原告尚未釐清該筆參展零用金所剩之金額,亦未得侯員抵銷薪資之同意,只因侯君未提出核銷相關資料,即逕自主張所剩之參展零用金得抵銷侯君103 年12月份之薪資,此主張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
3、惟查雙方如未就工資給付部分究係逕予抵充或另予給付達成協議,本件縱使侯君有其應負之責任,原告亦應與侯君協商決定應給付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勞動部) 82年11月16日( 82) 臺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可稽。
是原告以民法抵銷權之行使作推議之詞,與勞動基準法宗告及其目的,顯有違誤,再原告如欲行使權利主張,自當循司法途徑透過訴訟之方式向勞工求償,非以先行扣留勞工工資之方式處理,勞工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卻未全額受領已提供勞務之報酬。
綜上,其違法事實,淘堪認定,原告之理由,顯非可採。
(三)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確實獲得其應得工資全額,以安定生活,維持最低生活水平,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協議外,雇主應依勞動契約之薪資如數給付,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義務。
原告使勞工侯君於103 年12月份提供勞務,卻未依法給付103 年12月份薪資,已構成違法要件,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 年4 月8 日實施勞動檢查時已臻明確,原告所辯,委不足採。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即兩造對原告未給付所僱勞工侯筌譯103 年12月份(工作6 日)工資5,280 元並未爭執,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主張所僱勞工侯筌譯於103 年11月間參展結束後,未將行政事務費餘款及收據清結,並未於103 年12月份薪資表上簽結結算行為,而拒絕給付侯君103 年12月份工資5,280 元,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按「(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
及「(第3項)……得公布事業單位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3項定有明文。
2、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核參照上開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
因之如許雇主在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未確定前,即得依民法抵銷之規定,就其對於勞工之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則勞動基準法第26條保護勞工最低生活需求之立法目的將無由達成。
因此:⑴勞動部(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年11月16日( 82) 台勞動2 字第62018 號函:「……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同理,勞動部89年7 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亦採相同見解。
因此雇主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外,並不能以勞僱雙方於僱用期間因有違約侵權等民事賠償尚未確定責任歸屬及金額前扣發勞工薪資,仍應依勞動基法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
⑵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有關雇主工資給付義務為強行行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能變更。
因此雇主工資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須徵得勞工之同意,即勞僱雙方之另有約定。
再查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須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
3、再按,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次規定:「違反事件: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第22條第2項)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 新台幣:元) :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幣:元) :一、第1 次:2 萬至16萬元。
二、第2 次:16萬至30萬元。
三、第3 次以上:30萬元。」
上開裁罰基準為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就其所屬公務員或下屬地方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核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本院亦予尊重。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從事經營室內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接獲勞工侯君104年3月30日、4月7日陳情(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8頁),於104 年4 月8 日至原告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⑴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當日與原告負責人朱學淦談話記錄略以:「……問:請問勞工侯筌譯薪資如何計算?答:每月薪資26,400元。
……問:請問勞工侯筌譯離職時有無給付103年12月份8天的薪水?答:薪水付到11月份30號,12月份8天薪水無給付,因103年11月參展時有給他24,000元,並匯入他個人戶頭,因他11月底沒有跟我結算清楚,所以我沒有付他12月份薪水。
問:請問24,000元當時的名目為何?答:24,000元為參展零用金,用在各項影印等作業上的費用,但他現場到底付多少錢,我不知道他無給我任何收據,所以我沒有辦法跟他結算,我主張轉做12月份的溢付薪資。
……」(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3至35頁)並有103 年11月、12月侯君差勤打卡記錄及原告薪資獎金健勞退報表可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8至40頁)。
⑵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依據上開談話記錄,作成檢查結果略以:「1.……該公司負責人朱學淦於談話記錄中提及103 年12月有8 天薪資未給付申訴人,然103 年11月參展時有預先匯錢給申訴人24,000元零用金,但未核銷,所以主張轉作為12月份8 天的溢付薪資。
2.申訴人於103 年12月份差勤記錄有8 天,其中兩天(5 日、8 日)請事假,經計算尚須給付薪資【(8-2 )/30 ×26,400】5,280 元。
3.原告薪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9頁)2、104 年5 月14日被告以府勞動字第10432133110 號函請原告,就其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一案,提據陳述意見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6至27頁)。
104 年5 月19日原告代表人以陳述意見書表示:「相對人已於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要求相對人出面協助處理,案號104 年度士勞檢調字8 號,並於104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再次開調解庭。」
(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4頁)3、被告依照上開勞動檢查結果及原告陳述意見書,於104 年6 月15日以府勞動字第104321331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 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即原處分,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0至22頁)。
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原告另案主張勞工侯君因故離職卻未依法於20前天提出辭呈,俟侯君離職後,因侯君負責工作範圍如生產廠商聯繫、各廠商加工數量無法吻合,亦無法結算,有應付款項無法核對確認,且侯君前經偕同原告公司負責人朱學淦至杜拜出差參展7 日,原告先交付侯君24,000元,惟侯君未能核銷簽具名為退補作業,應將該款項返還,經扣除原告所欠侯君7 日工資5,827 元後,侯君尚應返還1 萬8,173 元,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勞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以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侯君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50至53頁)。
(三)再查,本件原告並未給付所僱勞工侯筌譯103 年12月份離職前(已工作6 日)工資5,280 元,並不爭執,而以勞工侯筌譯於103 年11月間參展期間未依公司規定結清行政事務費餘款,該款可轉做勞工候筌譯103 年12月工資,並已經對侯君提起民事訴訟云云。
然查:1、本件經查並無任何法令規範,原告於本件事實狀況下可以不直接給付勞工侯君103 年12月份工資。
次查依原告所述,與所僱勞工侯筌譯間,並未針對上開訟爭103 年12月份工資給付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約定,此由原告上開「……薪水無給付,因103 年11月參展時有給他24,000元,並匯入他個人戶頭,因他11月底沒有跟我結算清楚,所以我沒有付他12月份薪水。」
「12月有8 天薪資未給付申訴人,然103 年11月參展時有預先匯錢給申訴人24,000元零用金,但未核銷,所以主張轉作為12月份8天的溢付薪資。」
且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對前僱用勞工侯君提起民事訴訟,一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勞檢字第13號簡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即足證明。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未給付系爭103 年12月份工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約定云云,並無所據。
2、原告雖提出(其他員工)工作合約主張依據工作合約第四點1.4.規定,員工侯君有義務依據原告內部行政作業辦理結算而未結算,故原告可以將勞工侯筌譯於103 年11月國外參展期間費用餘款轉做勞工候筌譯103 年12月工資云云,然查上開工作合約規定,除非原告與勞工侯君間工作合約(按原告僅提出與訴外人李聖德間工作合約)外,該合約並未約定給付勞工薪水得以未結算之款項轉支,更未經勞工侯君同意。
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次查,本件原告與所僱勞工侯筌譯間有關訟爭103 年12月份工資部分,原告主張『抵銷』(原告用語為溢付)後,因與勞工侯君有民事爭議,業經提起訴訟詳如前述,因此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原告拒不發給訟爭103 年12月份工資部分,核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
4、承上,本件勞工侯筌譯就訟爭103 年12月份工資部分向被告陳情,顯見侯筌譯並未與原告間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約定,亦足證明,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5、因此,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接獲勞工侯君檢舉後,經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4 年4 月8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所僱勞工侯筌譯約定月薪2 萬6,400元,原告未全額給付勞工侯君103 年12月份6 日工資計5,280 元,故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併參照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0項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以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