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588,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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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雲娥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104年12月7日部退三字第1044045582號函有關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8,170元之審定,請求追加117,270元之優惠存款金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補核發優惠存款117,270元之利息之差額,乘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優惠存款利息之期間,而為計算;

惟因該利息給付期間並非確定,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086元(計算式:117,270元×18%×10=211,086),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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