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61,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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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號
10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素如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蔡琇靜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17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碧勤前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被告以民國103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250710號函許可自行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應於104年3月1日前召開完成。

嗣陳碧勤於103年12月5日召開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陳碧勤雖宣布散會並離席,惟原告公司股東簡文琪之代理人陳彥任動議推選主席,繼續開會並完成董監事改選,經在場股東無異議同意後,選任楊智欽、徐亦瑾及趙素如等3人為董事,杜岳峰為監察人。

楊智欽等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趙素如為董事長。

其後,趙素如於103年12月16日代表原告檢具申請書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並申請發給公司登記證明書等。

惟陳碧勤以104年1月5日函檢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等資料,促請被告注意系爭股東臨時會仍有代理及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等疑義。

案經被告審查,認因於系爭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中,原代理其他股東出席股東會之人於會中解除股東表決權行使之委託,其適法性疑義,事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等疑義,被告無從作准駁之判斷,且依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商字第10402027650號及104年3月5日經商字第10402016920號函釋,應循司法途徑處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續依辦理為由,以104年4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29857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依原告103年12月16日申請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前段及第388條規定意旨,現行公司法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準則主義,公司於備齊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案件時,對公司所檢附之各項文件,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程序,此為司法、行政主管機關長久以來一致之見解,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6號、102年度判字第16號、100年度判字第1547號判決,及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意旨可參。

㈡被告以原告於103年12月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中續行股東會以及表決權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合法性有疑慮云云,作為拒絕原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理由。

惟此2部分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實質審理之範疇,原告以此作為駁回原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理由,顯然架空公司法第189條所賦予司法機關實質審理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⒈103年12月5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中,不論續行股東會是否合法、抑或出席股份總數或股東表決權數為何等,均係公司法賦予司法機關實質審查之權限,非行政機關審查之範疇,非受憲法第80條依法獨立審判所保障之行政機關自無置喙之餘地。

若公司其餘股東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亦或認為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甚或認為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自應由有異議之股東分別依公司法第189條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依第191條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或者提出公司法未明定而由司法實務上所發展出的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讓公司股東會之糾紛藉由有完整調查權限之司法機關來進行實質審理,確保當事人間之權益,並非公司登記主管行政機關所得以審酌。

否則若僅由行政機關依當事人間片面之說詞,逕認雙方說法有異即一概駁回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則司法機關恐無實質審查公司股東會適法性與否之餘地,如此一來無異架空公司法第189條及191條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認定103年12月5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適法性有疑義,無非係以陳碧勤之異議書及其回覆被告之函文等作為依據,然若陳碧勤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適法性之疑問,應依上開公司法第189條或191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相關民事訴訟,藉由訴訟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以及雙方言詞辯論攻防來尋求救濟,始為正途。

甚且,縱陳碧勤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亦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在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之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均係合法有效存在。

反觀本案,陳碧勤自系爭股東臨時會結束後迄今近1年半以來,均未向法院提出任何有關系爭股東臨時會爭議之民事訴訟(其中公司法第189條更係定有30日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依法已不得再為提出),而被告略此不顧竟隨陳碧勤起舞,僅憑陳碧勤片面之說法即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適法性疑慮,更進一步駁回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甚為荒謬。

若被告以此作為其日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行政作業流程之準則,則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股東間一有任何爭議,被告即一概駁回申請人之申請,則公司相關登記作業恐將窒礙難行。

同時,原本應由對於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疑義之股東主動提出訴訟,而屬於民事法院管轄之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亦因被告誤解法令對於登記申請作業採行實質審查,而駁回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反使申請人須藉由行政爭訟程序進行救濟,此與現行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決議爭議所規定之救濟途徑大相逕庭,顯然於法不符。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率已達發行股份總數100%,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就陳炤霖1人代理2名股東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之部分不予計算之事實,均不因陳炤霖是否放棄代理而受影響。

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所選出之新任董事、監察人以及推選董事長之程序均合乎公司法之規定,並無不法之處:⒈原告前任監察人陳碧勤經被告核准於103年12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同時當日出席之股東達到已發行股份總數100%,惟於會議進行中,因訴外人即股東陳炤霖同時受股東即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與股東凃維弘之委任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而陳炤霖既非信託事業又非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其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事,經部分股東提請主席陳碧勤予以裁示確認,陳炤霖即表示欲放棄代理凃維弘之委託,部分股東表示陳炤霖已簽到代理出席,並已開會,不容放棄,陳碧勤遲未裁示陳炤霖所代理之表決權數僅有3%,未經決議而逕行宣布散會,陳碧勤、陳炤霖、渠友人楊水森與司儀陳國隆均自行離開會場。

⒉其中陳碧勤之股數為2,006,000股,占原告股份總數17%,陳炤霖自己持有之股數為708,000股,占原告股份總數6%,陳炤霖所代理之股份總數為4,602,000股,占原告股份總數39%,以上合計7,316,000股,雖占原告股份總數62%,惟由於陳炤霖係同時受安有公司與凃維弘之委託,安有公司之股數為3,304,000股,占股份總數28%,凃維弘之股數為1,298,000股,占股份總數11%,合計4,602,000股,占股份總數39%。

而陳炤霖代理之表決權數,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即354,000股(計算式:11,800,000×3%=354,000),超過此部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故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所有股東均出席,表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之股東出席,但其中關於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之計算,陳炤霖所代理之股東表決權數僅有354,000股,其餘4,248,000股不予計入表決權數,故總表決權數僅有7,552,000股,扣除離席之陳碧勤與陳炤霖之表決權數,在場繼續開會的股東表決權數為4,484,000股(計算式:7,552,000-2,006,000-708,000-354,000=4,484,000),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59.38%,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在陳碧勤與陳炤霖離席後,其餘在場之股東均同意推舉石繼志為主席,繼續開會而完成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由楊智欽、徐亦瑾、趙素如當選為新任董事,杜岳峰當選為新任監察人,新任董事推舉楊智欽為主席召開董事會,並推選趙素如為新任董事長。

⒊嗣後,陳碧勤雖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理及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等疑問云云,促請被告注意,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全數股東全數出席已達發行股份總數100%之事實,已如上述。

其中陳炤霖因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既1人受託代理2位股東出席股東會而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股份總數表決權超過3%部分不予計算,縱其於出席後而於會議中表示放棄1位股東之代理,亦僅事涉該經陳炤霖放棄之股東部分,有無表決權之問題,毫不影響陳炤霖已出席股東會並簽到之事實,亦即不影響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出席率計算,此有經濟部101年6月28日經商字第10102276300號函及92年4月11日商字第09200059580號函釋意旨可稽,更不會影響其餘股東出席之表決權數,自屬當然。

㈣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理及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等疑義,亦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有違反法令而得否撤銷之問題,登記主管機關在法院未判決撤銷決議確定前,仍應准其登記:⒈陳炤霖縱僅代表安有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未代表凃維弘出席,但安有公司之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8%,扣除凃維弘的11%,當日出席股份總數亦有89%,並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出席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等之審查認定,訴願決定書指稱會影響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等之審查認定乙語,即有違誤。

⒉縱被告認為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陳炤霖解除股東表決權行使之委託,其適法性有問題,而事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甚或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有虛偽、變造不實等疑義。

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疑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25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例、經濟部70年7月15日經商字第28787號函釋意旨,此部分之疑問亦屬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而得否撤銷之問題,在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前,決議均屬有效。

則依經濟部93年2月4日經商字第09302011510號函釋意旨,登記機關(即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不予受理變更登記,甚為明確。

⒊被告不能因股東會決議程序尚有疑義,而事後可能會經法院予以撤銷,登記機關事前即逕為拒絕登記:就公司經營之實際面而言,經公司股東會按程序所選出之各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17條第1項等規定一次之任期最多僅3年,若登記機關動輒因股東會中之召集程序或決議稍有違法之嫌,在司法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即拒絕新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程序,而司法程序曠日廢時,經3審級訴訟程序後,原依法選出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往往亦已屆滿任期,縱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實益可言,在漫長訴訟期間公司亦無法治理、經營,投資公司之股東們甚或債權人之權益更因此無端受波及,此亦公司法就公司登記事項採取準則主義、形式審查主義立法目的之一。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表決權數及相關決議,均屬合法無誤,被告形式審查後自應予以核准登記: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合法性問題,因原告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於新任董、監事經合法改選後仍由訴外人陳國隆無權占有、拒不返還,原告日前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請求陳國隆返還原告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之民事訴訟,業經一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且在判決理由中亦明確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合法有據。

㈥兩造於本案原告申請公司登記之過程中,就本案適法性之問題即曾多次函詢經濟部,經濟部亦分別為以下之回覆:⒈經濟部104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302159310號函:「說明二、…。

案述A公司之甲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

但依該公司股東會紀錄所載,主席甲君因出席股東表決權爭議自行宣布散會並離席,其他股東自行推選主席,繼續完成改選董監事議案。

若前股東會主席甲違反議事規則,自行宣布散會並離席,而由出席股東表決同意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完成議案討論,經核尚無違反公司法規定。」

、104年2月6日經商字第10402007620號函:「說明二、…。

是以,具體個案如有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之情形,其他出席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又部分股東表示不願意續行會議而離場,可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東之額數。

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始符法意。』

,如有爭執,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104年3月5日經商字第10402016920號函:「說明二、…。

是以,關於股東依公司法第177條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其代理權之消滅或代理權之撤回,得否由代理人自行於股東會上提出,並經主席同意行之?事涉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處理。」

,及104年4月10日經商字第10402034610號函:「主旨:有關公司召開股東會議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之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所詢有關股東會決議之疑義,因涉個案,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處理。」



⒉依據經濟部歷次回覆本案兩造之函文,不但於104年1月7日之函文已說明103年12月5日當日繼續開會並完成議案討論,並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同時104年2月6日以及104年3月5日等函文針對股東表決權數之計算,亦表示事涉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處理;

於104年4月10日回覆原告之函文更是明確表示本案若有爭議,應由其餘異議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然被告若非係誤解經濟部函覆之意思,誤以為本案應由被告先駁回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一案,再輾轉由原告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即是刻意對於經濟部之函覆視而不見,僅以陳碧勤1人之說詞,恣意擴張其原本僅有形式審查之權限進而為實質審查,錯誤認定本案有適法性之疑問,顯然違法。

㈦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法選任出新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無所謂偽造、變造相關開會議事錄之情形:就原告有無偽造、變造相關之開會議事錄部分,業經臺北地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3179號處分書,對於原告新任董事長趙素如、董事楊智欽、徐亦瑾以及代理股東汪亦珩、簡文祺之石繼志、陳彥任等人做出不起訴處分,認定上述等人並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並於不起訴理由書中敘明上開5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等語。

被告所作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顯然違法,嚴重損害原告依法經營之權利,更危及公司諸多股東之權益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對於所附申請文件明顯違反法令規定或內容顯然矛盾之案件,被告當無法故意忽略不予審查逕予核准變更登記:所謂形式審查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申請人所提出申請書件之形式合法性為審核,而不論究該申請書件之實質真偽。

然若形式審查即可發現有違反公司法或法定程式時,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不予登記。

本件申請案自始即有爭執,且有刑事案件告發中,系爭之續行股東會又有是否合致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問題,申請人亦非公司法第387條所規定之適格代表人,又無從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改正,被告自無從准予變更登記,否則即有悖於形式書面審查之規定。

㈡本件申請案之過程詳如前開事實所述,續行股東會不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否准變更登記:⒈依經濟部104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302159310號函釋意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訂議事規則。

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之先決要件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

原告未有訂定議事規則,陳碧勤究竟有無違反議事規則,而宣布散會,致有依前開規定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完成討論議案已有疑義。

⒉再查原告104年1月13日說明書雖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表決權佔已發行股數64%,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要件,惟依陳碧勤104年1月19日函說明原告自陳碧勤宣布散會後,剩餘在場股東之表決權數總和為4,484,000股,僅佔當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38%(計算式:4,484,000/11,800,000×100%=38%),縱令解除股東凃維弘持股出席及表決權行使委託之意思,當日剩餘在場股東表決權數總和亦僅約佔當日出席股東總數之43%(計算式:4,484,000/( 11,800,000-1,298,000)×100%=42.69%),雙方說明大相逕庭,依經濟部104年2月6日經商字第10402007620號函及104年3月5日經商字第10402016920號函釋意旨,股東表決權爭執,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代理權之消滅或撤回,事涉私權爭執,皆須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確定之,從而在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前,被告無從判斷申請案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續行股東會之要件,後續自不應准予相關之變更登記。

⒊原告稱陳炤霖僅代表安有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未代表凃維弘出席,但安有公司之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8%,扣除凃維弘的11%,當日出席股份總數亦有89%,與前述陳碧勤104年1月19日函說明原告系爭股東臨時會自陳碧勤宣布散會後,剩餘在場股東表決權數計算式僅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38%或43%,原告稱訴願決定書認定會影響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等之審查認定有違一事,應有誤解。

㈢再者,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無從拘束被告,縱令已經確定,僅生該案被告陳國隆應返還原告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情事,尚難據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等語。

五、按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第1項)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

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應互推1人擔任之。

(第2項)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

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次按經濟部104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302159310號函釋略以:「按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

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案述A公司之甲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

但依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所載,主席甲君因出席股東表決權爭議自行宣布散會並離席,其他股東自行推選主席,繼續完成改選董監事議案。

若前股東會主席甲違反議事規則,自行宣布散會並離席,而由出席股東表決同意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完成議案討論,經核尚無違反公司法規定。」



經濟部104年2月6日經商字第10402007620號函釋略以:「按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

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是以,具體個案如有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之情事,其他出席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又部分股東表示不願意續行會議而離場,可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東之額數。

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始符法意』(如附件影本),如有爭執,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104年3月5日經商字第10402016920號函釋略以:「代理權僅係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而已,故代理權本質並非權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照)。

依民法第108條規定:『(第1項)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第2項)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

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是以,關於股東依公司法第177條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其代理權之消滅或代理權之撤回,得否由代理人自行於股東會上提出,並經主席同意行之?事涉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處理。

另代理人業於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簽名乙節,按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一定數額比例之股東出席,其所謂『出席股東』應指曾在出席股東之簽名簿上簽名或提出公司所發憑以出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卡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本案代理人既已於股東會簽到簿簽名代理,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代理人已代原股東出席。

至其於出席後主張其代理權消滅或代理權撤回,若經法院判決確認適法,亦屬有無表決權之問題,併此敘明。」

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本件係訴外人陳碧勤前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被告以103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250710號函許可自行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應於104年3月1日前召開完成。

嗣陳碧勤於103年12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陳碧勤雖因宣布散會並離席,惟原告公司股東簡文琪之代理人陳彥任隨即動議自行推選主席,繼續開會並改選董監事,經在場股東無異議同意後,選任楊智欽、徐亦瑾及趙素如等3人為董事,杜岳峰為監察人。

楊智欽等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趙素如為董事長。

其後,趙素如於103年12月16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會議議事錄、簽到簿照片、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文件代表原告,向被告申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並申請發給公司登記證明書等,有前揭被告103年12月1日函、原告103年12月16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原處分卷第135頁以下)可稽。

惟於被告審查期間,陳碧勤即以104年1月5日函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等資料,促請被告注意,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理權、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等疑義,及趙素如所申請時所附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恐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另陳炤霖亦於104年1月14日函附陳國隆104年1月8日刑事告發狀等資料通知被告,陳國隆已向臺北地院檢察署告發原告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趙素如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並經該署受理調查在案(原處分卷第62頁以下)。

被告認為申請案附文件有適法性疑義,乃以103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298500號函、104年1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298521號函及104年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298541號函請經濟部釋復,案經經濟部分別以104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302159310號函、104年2月6日經商字第10402007620號函及104年3月5日經商字第10402016920號函釋示後,被告以本件申請案涉私權爭執,是否符合法令要件及程式,尚有疑義,且不符合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原告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因尚有疑義,後續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所召集之董事會改選之董事長亦有疑義,故原告以趙素如為代表人申請變更登記,容有疑義等由,且申請案業已無從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改正,乃以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至3頁)駁回趙素如代表海揚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公司證明書申請案,於法並無不合。

八、原告主張公司變更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本件原告申請已具備形式書面資料,被告否准申請,於法有違云云。

按所謂形式審查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申請人所提出申請書件之形式合法性為審核,而不論究該申請書件之實質真偽。

然若形式審查即可發現有違反公司法或法定程式時,尚非不得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不予登記。

經查,依前述申請案之過程可知,本件申請案自始即有爭執,且有刑事案件告發中,系爭之續行股東會又有是否合致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問題(詳如後述),申請人即代表原告之趙素如是否為公司法第387條所規定之適格代表人,尚有疑義,又無從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改正等情,被告因認無從准予變更登記,否則即有悖於形式書面審查之規定,尚非無據,核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非可採。

九、原告主張本件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理及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等疑義,亦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有違反法令而得否撤銷之問題,而非無效,被告於法院未判決撤銷前,仍應准其登記云云。

按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訂議事規則。

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之前提要件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

經查,海揚公司並未訂定議事規則,陳碧勤究竟有無違反議事規則,而宣布散會,致有依前開規定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推選1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完成討論議案,固有疑義。

故本件後續開會之適法性尚有疑義,並非僅有原告所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代理及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等疑義之問題而已。

又查海揚公司104年1月13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81至82頁)雖稱103年12月5日海揚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表決權佔已發行股數64%,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要件;

原告亦稱縱認陳炤霖僅代表安有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未代表凃維弘出席,但安有公司之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8%,扣除凃維弘的11%,當日出席股份總數亦有89%,並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出席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審查認定云云,惟依陳碧勤104年1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54頁以下)說明海揚公司自陳碧勤宣布散會後,剩餘在場股東之表決權數總和為4,484,00 0股,僅佔當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百分之38(計算式:4,484,000/11,800,000×100%=38%),縱令解除股東凃維弘持股出席及表決權行使委託之意思,當日剩餘在場股東表決權數總和亦僅約佔當日出席股東總數之百分之43(計算式:4, 484,000/( 11,800,000-1,298,000)×100%=42.69%),雙方說明大相逕庭,此有關股東表決權爭執,係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經濟部104年2月6日經商字第10402007620號函及104年3月5日經商字第10402016920號函釋意旨,亦採此法律見解);

此外,陳炤霖原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上簽名代理安有公司及凃維弘出席,嗣後主張其就股東凃維弘部分代理權消滅或撤回,則陳炤霖究竟僅代表安有公司或另有代表凃維弘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即有爭議,此有關代理權之消滅或撤回,事涉私權爭執,被告因認須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確定之,在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前,被告無從判斷申請案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續行股東會之要件,後續自不應准予相關之變更登記,亦非無據,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所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請求訴外人陳國隆返還原告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之民事訴訟)民事判決理由表示系爭臨時股東會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召開,陳碧勤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其餘股東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推選石繼志擔任主席並繼續開會而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據,被告形式審查後自應予以核准登記一節,查上開判決並未確定,尚不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且縱令已經確定,依該案判決效力之範圍,僅及於陳國隆應返還海揚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等事項,對於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尚不生影響。

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所備書面資料,形式上即有諸多爭議,有待事實釐清及紛爭解決(如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等),且申請人即代表原告之趙素如是否為公司法第387條所規定之適格代表人,尚有疑義,已如前述,核與經變更登記後主張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其變更登記並無違誤之情形(參見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6號、102年度判字第16號、100年度判字第1547號判決等案情)有別,被告自無從逕行准其申請登記。

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申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並申請發給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被告應准依原告103年12月16日申請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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