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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文娟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被 告 科技部
代 表 人 楊弘敦(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501529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徐爵民變更為楊弘敦,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獨立博士後研究學者資格,經由○○○○○○公共行政學系,於民國104年4月9日提送補助延攬研究學者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補助其主持之「組織改造對糖尿病醫療照護體系之挑戰與因應」專題研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執行經費新臺幣(下同)2,660,261元。
被告審查結果,以104年7月8日科部科字第104004861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國立空中大學,系爭計畫案「經審查未獲推薦,歉難補助」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依據之「科技部補助延攬研究學者暨執行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其目的於第一點揭示「一、科技部為充實公私立大專院核及學術研究機構之學術研究人力,補助延攬研究學者在國內執行中長期研究計畫或在國外執行與本部簽訂雙邊合作協定之重大國際合作計畫之相關計畫,以提升我國學術研究水準,特訂定本要點。」
其第三點規定計畫主持人應符合之身份內容、第八點詳細規定了補助項目包括研究計畫經費及研究學者人事費等項目之內容;
另亦規範了計畫主持人諸多履行作業要點之權義關係;
被告亦自承作業要點之審查重點主要為「人才審查」及「計畫審查」。
而被告否准原告依系爭補助作業要點而提出之補助延攬研究學者,係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且司法院釋字第269號、第423號、第462號等解釋意旨,亦明確表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被告抗辯補助作業要點並未有申覆制度,認原告不得提出申覆及提起行政爭訟云云,應有誤認。
㈡縱認被告審查委員就本件申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仍應符合法律規定,否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及93年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其所為判斷仍有違法之情事。
被告審查委員關於「人才審查」部分,非但採認之事實與客觀事實(即原告於申請時所附之資料)完全不符外,亦未見被告就認定原告之「研究產出有限、或認其學術表現尚未達傑出之標準」,其所謂之「有限」、「未達傑出之標準」等內容之標準為何?且對原告之上開認定,其依據為何?皆未見說明,顯見審查委員在判斷上,不無違法:1.原告於105年5月前,在公共行政領域中已提出論文發表之篇數,至少有英文2篇、中文8篇,且都刊登在具有學術地位及嚴格審查之刊物上;
並有出席研討會中,至少計有7篇英文之論文、9篇中文之論文,還有二本專業書籍、論文,甚至有參與至少10次之研究計畫;
特別應予說明者,係原告將與系爭計畫相關但內容略有不同之稿件投稿至具有學術知名之刊物,並獲刊登之結果,該等期刊都是屬於系爭計畫之專業領域「核心學術期刊」,且均採以雙向匿名之嚴格審查制度,所聘請的審查委員亦均為系爭計畫相關之國際級(國際學術期刊)及大老級教授(專業學術期刊)學者專家,絕非為被告所評斷之「未達傑出之標準」之情事。
況以原告提出上開研究產出之量可知,亦無被告所評斷之「研究產出有限」之情事;
末又被告並未提出判定原告在「人才審查」部分,而論斷原告是「研究產出有限」、「學術表現尚未達傑出標準」之判斷標準及依據為何?以及對於原告所提出登載期刊文章、著作、出席研討會及受邀演講等等情事,是如何地「研究產出有限」?且原告之文章都已刊登在上開著名刊物上,且獲得該等刊物之肯定,又如何被被告機關認定「學術表現尚未達傑出之標準」?雖然被告屢以判斷餘地為抗辯,惟被告倘未將判斷之程序內容敘明清楚,並對原告所提出關於原告確實有「研究產出非有限」、「學術表現已達傑出」之情事,給予合法明確說明時,被告就此部分之判斷,難謂無瑕疵。
2.原告要強調系爭計畫之內容,在系爭計畫申請書開宗名義即有記載,除醫學大老外,亦有公共行政學界之大老、著名學者等,倘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計畫或其計畫內容,不符合該等學者、專家之認同,渠等豈會輕易自書姓名在同意書上;
甚且訴外人張武修教授特別親自撰寫推薦函,並以其醫師專業之角度,肯定原告之系爭計畫對政府提昇「糖尿病健康照顧」制度層面之整體規劃具有幫助;
是原告除系爭計畫之部分內容已成功投稿並獲刊登在前開知名刊物外,系爭計畫所涉及之醫學大老們,亦從其等專業角度肯定系爭計畫之內容、整合性;
如此之肯認,關於公共行政學界之大老們,亦給予原告就系爭計畫相當高價值之評斷,然被告所委聘之初審委員,或不知是否具有系爭計畫之專業性、或是否知悉系爭計畫中關於糖尿病醫學及政府相關政策之內容,率爾評定原告之系爭計畫不符計畫審查之標準,應有違法;
系爭計畫「組織改造對糖尿病醫療照護體系之挑戰與因應」之重心應為「糖尿病醫療照護體系」之制度建構,因此體系已在政府組織改造的過程中受到相當的影響而致對體系之完整建構造成挑戰,故題目才會如此訂定,此訂定已受共同簽署同意書之醫學界及公共行政學界大老所認可,被告委員會之審查,不無瑕疵。
㈢被告否准原告之各類型之申請案件,其件數確實不少,以近2年為例,即已有國立空中大學、國立政治大學、台北醫學大學等校,分別就不同研究計畫送件被告審查,且103年以前尚有國立臺灣大學等校送審不同性質之申請案。
而因原告截至目前尚未取得「專任」教師身份,依據被告現行規定,原告送審被告之每一個案件,均需通過願意送審學校之系、院、校教評會三級三審的嚴格審查後,方能夠透過學校送至被告審查。
甚至因目前主要任教學校見原告送審被告案件均被否准,系上教授擔心會因此影響系評鑑結果,曾於104年5月20日發了一封題為「有關柯老師申請科技部經費補助案說明,請查收」之E-mail表達系方嗣後不願再為任何兼任老師送審申請案,也讓原告權益嚴重受損!更甚者,因原告多次送審被告之不同申請案均遭到否准,亦導致原告從博士畢業至今一直無法獲得「專任」教職或研究職,傷及原告「工作權」甚鉅,而這些被退回文僅其中一部分有回文之應徵學校系所單位的發函,尚有許多應徵系所單位未發回文,許多是以口頭告知學校均希能爭取到科技部的計畫補助,以增加系所評鑑的利基與實質積分,不歡迎無法爭取到科技部計畫補助之老師到系所任教。
甚至,有許多學校在徵聘專任老師時,已明白表示需曾任被告計畫主持人,而未將此條件置入公告內容之學校系所常以口頭告知,故被告長期以來否准原告之申請案,早已抹煞原告所有之學術努力,並因此導致原告之「工作權」受到相當嚴重之負面影響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就原告104年4月9日關於「科技部補助延攬研究學者申請書」中計畫名稱為「組織改造對糖尿病醫療照護體系之挑戰與因應」之專題研究計畫案作成准予補助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針對不同類型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件,各按其補助宗旨及目的,定有不同之作業要點,並未就所有類型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件均設有申覆制度,此屬被告為分配與執行國家學術補助,就其中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得自訂相關作業要點之權限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因部分類型之補助計畫未設有申覆制度,即得逕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系爭計畫申請案,與被告另提供學術研究者申請之一般專題研究計畫補助案件不同,其所適用之作業要點即未規定此類型補助申請案得提出申覆。
原告混淆兩者,誤認其可提出申覆之申請,此實屬原告個人之誤解。
被告延攬研究學者暨執行專題研究計畫之補助宗旨,主要係為幫助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對外「延攬研究人才」而提供補助,即透過國家經費補助為學術研究機構延攬或引進外界研究人才,避免其因機構自身之員額及預算上之限制,而失去延攬或引進外界研究人才之機會,是申請案之審查即包含申請人是否取得延攬資格,及是否併同獲取延攬期間研究計畫補助兩個層面,唯有取得延攬資格,方有獲取計畫補助之機會,兩部分須共同評量,不可分割,亦無可能未獲延攬,卻仍有取得計畫補助之可能。
此與一般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申請案件(為學術研究機構「編制內」研究人員提供經費補助),僅做計畫補助評量顯有不同,各有不同之補助宗旨及目的,作業要點是否提供申覆制度亦各有制度上考量,無從任意混用,亦無涉妥適與否之問題,是被告未就延攬研究學者暨執行專題研究計畫設有申覆制度,從而未受理原告提出之申覆,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及第462號解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行政決定倘涉及高度屬人性或專業性判斷者,例如考試評分、學業評量、教師升等之學術資格評量等事項之認定,應享有評價之「判斷餘地」,除非有明顯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作成決定之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等情形,否則行政法院原則上均應適當尊重其所為之專業學術判斷。
系爭計畫申請案所涉及之延攬研究學者之補助專案申請,於當年度經被告收件後,被告提交由相關學門領域專家學者擔任之審查委員進行「初審」及「複審」。
審查重點主要為「人才審查」及「計畫審查」兩大部分,評分比例各佔50%,由審查委員分別予以評分後,再基於各審查結果決定是否通過而予以補助。
初審委員(2位)及複審委員(1位)確實已就前開重點項目完成審查,並提出專業合理之評論,並無不符或遺漏之情事,其審查結果亦未見有何基於錯誤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等判斷瑕疵之情形,是審查委員之專業合理判斷自應受到合理之尊重。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與事實不符云云,實係原告個人主觀認知上之差異,而無可採。
基此,關於初審委員及複審委員所認定原告補助計畫申請未達推薦標準之審查結果,被告基於對審查委員專業學術判斷之尊重,而未就原告提出之補助計畫申請案予以補助,於法實無不合;
另外原告稱系爭計畫申請案之審查委員,在作成判斷上,有受到學術派閥鬥爭之人為攪擾云云,亦乏實證為佐。
㈢根據被告104年度之統計,當年度雖有260件送審之申請案,然僅61件達到推薦標準而核定補助(通過率約為23%);
於103年度雖有216件申請案送審,然僅42件核定補助(通過率約19.44%);
於102年度雖有102件申請案,然僅33件核定補助(通過率約32.35%),可見被告審查制度之嚴格,並非不問申請案件之內容,或僅作形式上審查,僅研究者提出申請即必然給予補助。
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本件補助申請案,亦係依法進行審查,對於申請者之研究表現,尚須依「政治學門專題研究計畫評分參考原則」(被證15號,公共行政學門於被告就研究領域與計畫審查之分類上歸於政治學門)給予評分,過程嚴格講求客觀、公正,並未特別針對原告個人,原告歷來申請案件未獲補助,實係出自個別、獨立之審查結果,乃各次審查委員之個別、獨立專業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刁難原告,刻意抹煞原告所有學術努力云云,實屬誤會,而無可採。
㈣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光碟錄音檔內容,並無法證明與審查委員或其審查意見間究竟有何具體關連,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審查委員究竟受有如何之人為攪擾,致影響其審查結果之正確性,原告所云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至原告主張,其另有多件送交被告審查之申請補助案件,均未能獲得核定通過,被告有刻意否定原告學術努力及研究成果之情形云云,實有誤解。
被告就各類型之補助申請案件均設有完善、嚴謹之審查機制,被告並依法進行相關作業程序,各按審查結果決定是否給予申請人補助,絕無恣意否定任何申請者之學術研究成果之情形,原告所云實為個人之誤解,而無可採;
再論文投稿審查與研究案補助審查分屬二事,未通過補助審查之申請案件,不因相同計畫內容事後經原告投稿,為特定期刊雜誌刊登,即得主張審查委員原先於補助審查所為之判斷有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論文著作甚多,且部分於SSCI及TSSCI之期刊雜誌發表,足見其有相當之研究能力云云,惟個人論文著作質量,僅係審查委員評價申請者研究能力之考量因素之一,並不因論文發表於特定期刊雜誌,或發表論文達一定數量,即絕對通過推薦標準,而得直接獲取補助。
且被告審查委員並非僅檢視申請人之論文發表質量而已,尚須就申請人所提出研究計畫案之執行可行性、目的性,對於學術研究之可貢獻程度,為整體之考量,並作成專業判斷,原告僅以其論文於特定學術期刊發表及發表論文達一定數量,即主張被告應通過其申請案,並給予補助云云,顯無理由,實不足採;
末又原告提出部分學者所簽署之「研究學者合作對象同意書」,及張武修教授/醫生之推薦函,除絕大部分非針對本件104年度補助申請案所提出,與本件無關外。
該等文件之提出,僅係表示渠等願意擔任本件研究計畫之合作研究人員而已,不代表補助申請案即因此可獲通過。
事實上,申請案能否獲得補助,仍須交由被告之審查委員進行專業判斷,依據其評分結果是否通過推薦標準為斷,研究學者合作對象同意書或特定教授之推薦信函,實無從取代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及其專業決定,否則即無進行審查程序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補助作業要點、系爭計畫、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爰就被告否准系爭計畫補助,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㈠本件相關規定:1.被告為充實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學術研究人力,補助延攬研究學者在國內執行中長期研究計畫或在國外執行與本部簽訂雙邊合作協定之重大國際合作計畫之相關計畫,以提升我國學術研究水準,特訂定系爭補助作業要點。
補助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計畫主持人在研究學者專題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應不得為國內任一機構編制內或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學、研究人員,並分別符合下列規定:…(五)獨立博士後研究學者:指申請截止日前最近3年內獲得博士學位,成績傑出且具有發展潛力之本國籍人士或專長為國內所欠缺之國外科技人才。
…」第3點第5項規定:「申請機構對第1項各款計畫主持人之申請補助資格,應依相關審查程序審定後予以推薦。
經科技部審查後未符合原申請補助資格者,不予補助。」
第6點規定:「審查期間如下:㈠本部審查期間,自收件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㈡本部得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之;
必要時,得進行面試。」
。
2.被告為推動學術發展,維護學術審查之獨立性,落實公平公正之同儕審查機制,建立嚴謹之研究計畫審查程序,特訂定「科技部研究計畫審查機制及審查委員遴選作業要點」(下稱「審查遴選要點」),該要點規定如下:「二、申請機構向本部申請之研究計畫,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進行審查。
三、研究計畫之審查方式,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一)初審:採匿名書面審查。
(二)複審:召集學門審查會(以下簡稱複審會)審查;
必要時,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四、每件研究計畫之初審委員以不少於二人為原則。
各學術司得考量計畫之重要性及規模大小,決定初審委員之人數。
初審委員,由複審委員參考本部研究人才資料庫所產生之建議名單或視計畫研究議題,推薦可能審查人選,經複審會會議決議選出最適當初審委員。
初審委員依學術專業就計畫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並提出初審意見送複審會。
五、複審會辦理研究計畫之複審。
複審會應綜整初審委員審查意見,經綜合討論及研判,建議研究計畫核定結果。
六、複審會委員,由學術司司長徵詢學門領域專家學者意見後推薦之。
前項複審委員,由督導次長核定,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系爭計畫屬104 年度人文司政治學門,其召集人為蘇彩足,經公告於被告網站。
又依上開規定,系爭計畫必須經被告審查通過始予以補助,要非一經申請機構推薦,即予以補助。
以系爭104年度而言,系爭補助計畫其中人文學門,以獨立博士後研究學者資格申請送審計數27件,經科技部審查後未符合核定件數4件,不推薦23件,有統計表可參(訴願卷不可閱卷第45頁)。
3.原告系爭申請之學門歸屬科技部人文司,科技部人文司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作業流程如下:遴選複審委員、推薦初審委員、初審、複審,再提業務會務會報核定。
詳言之,複審會委員由學術司司長徵詢學門領域專家學者意見後推廌,並由督導次長核定。
初審委員,由複審委員就計畫研究議題推薦可能之審查人選,由複審會議決議選出最適當初審委員。
初審委員依學術專業,就計畫內容及研究成果進行實質審查並提出初審意見;
複審係前由複審委員進行前置作業,就其主審案件進行複審,除對初審意見及成績是否客觀、公正、審慎等表示意見外,並得建議補助經費,由經複審會綜合討論及研判,建議研究計畫核定結果。
經推薦補助之案件則提被告業務會報核定,未獲審查通過推薦之案件則通知申請推薦機構。
4.系爭補助作業要點迺被告為推動補助「延攬」研究學者暨研究計畫,係透過補助公私立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延攬研究學者在國內執行中長期研究計畫,依上開要點提出之申請案依被告審查機制審查通過後,始予以補助。
又「揆諸申請學術之獎勵、補助,事屬給付行政,並非人民為維護其人性尊嚴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事項,又非涉重大之公共利益,自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
且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基本人權之給付行政措施,既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則該行政命令之內容自得涵蓋作成給付或取消給付之要件。
……」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各要點規定均屬被告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經核尚符立法意旨,本件得予適用。
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查原告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由國立空中大學公共行政學系依補助作業要點規定送件,申請以獨立博士後研究學者資格補助經費執行研究計畫。
經被告依所提計畫遴選相關學門領域專家學者進行初審及複審,分別就人才審查及計畫審查(各占50%)二部分提出審查意見。
人才審查包含受延攬人背景專長、學術表現等項,計畫審查則包含計畫之重要性、可行性(含計畫書撰寫是否具體詳盡、研究方法及步驟是否可行,對國內外相關研究文獻之掌握及評述是否合宜,經費、人力及工作項目分配是否合理,計畫預期成果是否明確)。
二位初審委員及一位複審委員均分別提出具體審查意見,關於人才審查部分(佔50%),其審查分項包括:受延攬人專長、學術表現及對研究計畫之必要性,申請延攬事由是否適切,受延攬人對研究計畫之必要性及預期效益如何?等項目(原告近年發表成果見本院卷第223頁以下)。
委員意見略以:原告依據系爭補助作業要點第3點㈤獨立博士後研究學者身分申請,係指「成績傑出且具有發展潛力之本國籍人士或專長為國內所欠缺之國外科技人才」;
原告取得博士後至申請時近3年,有2篇學術性刊物的文章,應該是其博士論文內容的改寫,期刊尚非公共行政學領域的主要期刊。
因此,整體而言,原告之學術表現迄今尚稱不上成績傑出且具有發展潛力。
看不出申請機構○○○○○○公共行政學系有特別的研究領域規劃是有關於醫療照護,難認原告申請延攬事由適切,且預期效益不大。
是以,雖然研究題目與原告背景符合,但基於上開理由,原告未達受延攬之標準。
就計畫審查(佔50%,包括:計畫之重要性30%、計畫之可行性20%)部分,初審委員一以:增進糖尿病人照護品質確實是重要課題,系爭研究並非醫療照護之研究,而是照護組織體系設計之研究,而就系爭計畫指陳的照護組織體系面臨的問題而言(社政和醫政體系的資料整合),似乎看不出具有學術性或應用性的價值。
系爭研究計畫本文超過70頁,惟對於最關鍵問題-究竟照護組織體系運作上出現何致命性問題,是否必須有組織治理結構設計之重新引導?甚少敘述,既稱欲討論組織體系(組織改造後的挑戰與因應),卻用過多篇幅介紹醫療照護方面,又未從目前照護服務狀況分析究竟所觸及需要處理的組織體系等面向深層討論,前後連結性偏低,其像教科書般逐一介紹每個概念,然每個概念究竟將對本研究核心主題有何指引性,幾全未觸及。
研究方法內容少有真正操作規劃之說明,第65頁的甘特圖,所列時程與研究計畫申請的1年時程並不一致,所提工作項目也很粗略和雷同。
複審委員亦以系爭研究計畫的學術嚴謹度有待加強,在問題意識、研究問題之陳述上均不夠清楚,且文獻統整歸納功夫不足,無法清楚看到與前人文獻可以交流互動、進行學術累積之處,預期學術貢獻有限。
初審委員二審查意見如下:1.系爭研究計畫與所稱總計畫「成功參與歐盟FP7科研計畫糖尿病識能、自我照護和教育」之銜接不夠清楚。
2.研究主題之重要性、創新性、學術價值、實務影響均有其侷限之處。
就公共行政學門政體發展而言,系爭計畫研究主題之重要性、創新性、學術價值及實務影響均有限。
3.計畫書的品質不盡理想,研究方法及步驟不夠具體,預期成果恐難以達成。
4.對國內外相關研究文獻之掌握及評述,有待加強。
5.經費、人力及工作項目之分配極不合理。
例如編列了6位共同召集人之規劃費,月支酬金1萬元,全年支出共72萬元,僅提供專業諮詢與建議。
6.計畫書中指出,4位共同主持人每週平均投入本案工作時數比率為30%,似乎不太可能,有違一般常理之推估。
初審及複審結果均評予64分,尚未達75分之推薦標準,均建議計畫補助年限「0年」,有審查意見表(人文司)可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9頁)。
爰提經被告104年補助延攬研究學者暨執行專題研究計畫複審會議決議不予推薦,有審查意見表及複審會議紀錄影本(訴願卷不可閱卷第44頁、86頁)在卷可稽。
綜上,原告經○○○○○○審查符合補助延攬研究學者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補助資格,予以推薦,惟經被告依系爭補助作業要點所定審查程序進行審查,核定未獲通過補助,上開審查合於正當程序,審查委員均本於專業學術判斷提出具體審查意見,所為判斷未出現以錯誤事實作為決定基礎、或有違背一般事理之考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即難謂審查結果有何違誤,對委員本於學術所為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依同要點第3點第5項規定不予補助,核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其論文表現相當出色,關於系爭計畫之部分內容,已獲刊登在英文刊物PPAR(Public Policy and Administration Review)(SSCI);
中文刊物:科際整合月刊、中國行政評論(TSSCI)、空大行政學報、法政學報等刊物,系爭計畫所涉及之醫學大老們,亦從其等專業角度肯定系爭計畫之內容、整合性,予以肯認,關於公共行政學界之大老們,亦給予原告就系爭計畫相當高價值之評斷,然被告所委聘之初審委員,或不知是否具有系爭計畫之專業性、或是否知悉系爭計畫中關於糖尿病醫學及政府相關政策之內容,率審查委員所出具之審查意見,更是模糊籠統、泛泛而不具體,應有違法情事云云。
查系爭補助審查方式已如前述,是審查人於審查時,除審查研究計畫之內容外,尚須審查計畫之重要性、可行性,受延攬人專長、學術表現,及其專長、研究能力與計畫是否相稱?工作內容是否適當?是否具體可行?所需補助期間是否適當?簡言之,系爭補助不以經推薦,或論文發表於特定期刊雜誌,或發表論文達一定數量,即予以補助,而須經被告之複審會綜合討論及核定,始予以補助。
申請人之論文著作,係審查委員評價之一環,但非唯一因素。
依審查意見即明審查委員除檢視申請人之論文發表質量外,尚須就申請人所提出研究計畫案之執行可行性、目的性等,為整體之考量,作成專業判斷。
此與一般期刊論文之審查,側重於投稿人當次投稿文章之內容優劣不同,難以相提並論。
系爭計畫之審查委員已分項具體說明審查意見,亦如前述,並無模糊籠統、泛泛而不具體之情事,原告僅以其論文於特定學術期刊發表及發表論文達一定數量,主張被告給予補助,自無可取。
㈤原告又以系爭計畫「組織改造對糖尿病醫療照護體系之挑戰與因應」,其重心為「糖尿病醫療照護體系」之制度建構,此體系已在政府組織改造的過程中受到相當的影響而致對體系之完整建構造成挑戰,故其以此為題,且經共同簽署同意書之醫學界及公共行政學界大老所認可,據以主張被告委員會之審查,不無瑕疵云云。
查系爭審查形式上觀之均已按補助作業要點所定項目進行審查,並無不符或遺漏之情事,亦未見有何基於錯誤事實或與事件無關考量等判斷瑕疵之情形,原告亦未能具體指明審查意見有何違法之處。
揆諸上揭說明,初審委員所為之專業合理判斷自應受到尊重。
查原告所提系爭計畫係申請人文司公共行政(政治)之補助,計畫重點在於糖尿病醫療照護體系,而非在於糖尿病醫療,故由與原告相同背景之公共行政之審查委員進行審查,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初審委員,或不知是否具有系爭計畫之專業性、或是否知悉系爭計畫中關於糖尿病醫學及政府相關政策之內容,率予出具審查意見云云,揆諸各委員之審查已說明其理由,其中並無恣意或偏頗之明顯違法之情形,原告所述乃與審查委員意見主觀上認知之差異,尚難因此遽認為原處分為違法。
㈥原告再主張審查委員有學派之區分,審查委員之判斷或受學術派閥爭鬥之人為攪擾,評審委員之遴選應有瑕疵,且評審委員因致對原告所提之系爭申請書,未能依法、依規定審查,顯有違法云云,並提出光碟為證。
原告陳稱光碟錄音檔主要內容如下:「國立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陳O貴教授於校外攻擊、抹黑學生記實並致送科技部案件受到嚴重人為攪擾」、「國立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教師激烈學術派閥爭鬥記實」等(訴願卷可閱卷第31頁),光碟所涉教師與系爭計畫審查無關;
被告係以104年2月5日科部科字第1040010728號函,行文各機構(國立臺灣大學等294個機構),通知自即日起受理各機構推薦申請系爭補助,該函文載明有關系爭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內容如有疑義,可洽被告科教國合司四科,電腦操作問題洽被告資訊處,申請作業方式等,可至被告網站下載等語,系爭補助計畫之104年度申請作業方式說明亦同上開記載,有上開函文及作業方式說明可稽(原處分可閱卷第0000A、0000B頁),且初、複審委員產生方式如五㈠2.所述,相關規定均可由被告網站查知,目前網站上亦刊載104年度政治學門之召集人(複審委員一人)為蘇彩足教授,但原告於申請時並沒有表示經由上開規定產生之委員不適合擔任系爭計畫審查之人,遴選有何瑕疵,也沒有證明本件審查委員如何受到學術派閥爭鬥之人為攪擾,及如何影響審查系爭計畫,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訴應純屬臆測之詞,核無足採。
㈦至原告提出部分學者所簽署之「研究學者合作對象同意書」,及張武修教授/醫生之推薦函,主張被告應予核定補助云云。
查該等文件之提出,僅係表示渠等願意擔任系爭計畫之合作研究人員而已,研究學者合作對象同意書或特定教授之推薦信函,實無從取代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及其專業決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因此原告聲請傳喚張武修教授/醫師到庭作證下列事項:原告撰寫系爭計畫時,為何會幫原告繕寫推薦函予科技部綜合規劃司司長?且對系爭計畫之內容,有何意見?用以證明原告提出系爭計畫之內容,確是屬有水準及有價值之內容,核無必要。
㈧原告再主張以近2年為例,即已有國立空中大學、國立政治大學等,見原告送審被告案件均被否准,系上教授擔心會因此影響系評鑑結果,曾於2015/5/20(三)上午9:55發了一封題為「有關柯老師申請科技部經費補助案說明,請查收」之E-mail(原證12),表達系方嗣後不願再為任何兼任老師送審申請案,也讓原告權益嚴重受損!更甚者,因原告多次送審被告之不同申請案均遭到否准,亦導致原告從博士畢業至今一直無法獲得「專任」教職或研究職,傷及原告「工作權」云云。
查原告是否取得專任之教職,及各大學於專任教職員之聘僱上要求如何之資格條件,核與被告是否核定原告系爭計畫補助申請案及審查、核定程序,分屬二事。
被告就原告系爭計畫審查是否給予補助,必須依前揭規定審查,原告之主張無異要求被告應將原告謀求教職之困境列入考量,以及要求被告摻雜與事理無關之考量作成判斷,於法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㈨綜上,原告主張俱無可採。
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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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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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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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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