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68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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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董麗寬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
訴訟代理人 薛永固
許玉韻
上列當事人間慰助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按課予義務訴訟與給付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所規定之訴訟類型,而前者(課予義務訴訟)為後者(給付訴訟)之特別規定,行政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如本得依行政處分而達其行政目的者,不行使較簡便之方式,卻直接請求司法機關保護其請求權,違背司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則,且將混淆司法與行政之界限,因此得提起該法第5條之訴訟或行政機關得以作成行政處分達其行政目的者,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第8條第2項參照)。

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其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

從而,得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

再就立法意旨觀之,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者,若許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當事人亦可能藉由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

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財產,究應提起請求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通說見解認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訴願及請求應為行政處分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其於54年10月16日至59年12月31日擔任改制前金門縣公共汽車管理處(現改制為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售票員之年資,向被告申請「金門縣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下稱慰助金)。

經被告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審查小組104年5月25日第4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審查小組決議)初審未予通過,被告以104年8月26日府人二字第104006716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原告慰助金申請書、服務證明書、系爭審查小組決議、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金門地院行政訴訟裁定附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至16頁、第5至9頁〕。

可知原告依據「金門縣處理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年節慰助金自治條例」(下稱慰助金自治條例)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領取慰助金,因遭被告否准,遂起訴請求被告應核發慰助金。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申請事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三)衡酌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向金門地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嗣於105年2月29日補具「補正狀」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暫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2、3、12頁)然其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且其註明「暫定」,其確實金額若干?又上開聲明似屬一般給付訴訟,惟其性質應屬課予義務訴訟,是其起訴之訴訟類型為何,容有未明。

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其法律關係,原告補充、更正其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慰助金231,000元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10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其請求標的金額並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另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所在地為「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60號」,是本件應由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上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起訴前均須經訴願程序),其訴訟標的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領取慰助金,因遭被告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

是原告爭訟目的,在於訴請被告應為核發慰助金之行政處分而已,至於原告所擔任之「售票員」為改制前金門縣公共汽車管理處編制內人員或編制外聘(僱)人員之「資格」問題,係被告否准其申請之理由所產生之爭點,並非原告起訴爭訟之標的。

換言之,原告起訴聲明在於訴請被告作成准予核發慰助金之行政處分,一併附帶聲明撤銷被告否准申請之原處分,其訴訟類型僅為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2種訴訟類型。

準此,金門地院行政訴訟庭認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所為認定「原告非屬編制外臨時人員職務」之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慰助金;

其中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涉及「資格」之認定,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顯將原告前述聲明分開割裂觀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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