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
- ㈡、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 ㈢、復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㈠、原告就讀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為國軍技術學生,接受預備士官
- ㈡、原告前就讀聯勤技校乙班16期畢業1年期間已經聯勤技術訓
- ㈢、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招收之國軍技術生分甲班與乙班兩種學生
- ㈣、被告人次室暨訴願決定書中將國軍技術接受預備士官教育期
- 四、被告則以:
- ㈠、原處分僅係單純依原告陳情事項說明適用之法令,既不因該
- ㈡、次依62年修訂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3條第1項、第4
- ㈢、折算應服現役之期間,僅限軍事入伍及軍事訓練期間,原告
- 五、經查,原告係前聯勤兵工技術學校電子科乙班16期畢業生,
- 六、本院判斷如下:
- 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務
- ㈡、次依89年2月2日修正前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
- ㈢、按軍人於服役前接受教育,係為學習服役期間所需之知識技
- ㈣、承前所述,原告係前聯勤兵工技術學校電子科乙班16期畢業
-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人次室104年6月1日函查註原告可採計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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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號
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永昌
被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碧嬌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104年決字第0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105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於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撤銷被告人事參謀次長室104年6月1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08763號函(下稱人次室104年6月1日函)部分訴訟,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且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述甚明。
是以行政機關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
㈢、復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
二、任職滿25年者。」
第9條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之月退休金。
(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1年給與1又2分之1個基數……。
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8分之1個基數。
未滿一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2給與……。
未滿1年者,每1個月照基數內涵6百分之1給與。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一、年滿60歲。
二、任職年資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
……(第5項)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50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1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1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可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認定,涉及其退休金之多寡及得選擇之給與種類,乃係對其財產權有重大影響事項。
原告於104月6月間以其公務人員服務年資22年合併軍職年資7年計29年及其年齡滿50歲,預定於104年7月21日選擇領取退休俸方式申請自願退休,被告經銓敘部發函查證,以人次室104年6月1日函復原告可採計軍職年資查註乃「6年6月16日」,致原告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未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第5項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而無法選擇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因被告以上述函確認原告上開軍職年資,乃被告本於其就此年資查註具有獨立審查核實出具證明之權限,所為原告軍職年資之判定,實際上已對原告退休之上開權益,產生規制之效果,且為原告所知悉,揆之首揭說明,自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55號、96年度判字第1111號、100年度判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原告於104年6月18日提出陳情書,表示不服之意思,經銓敘部轉被告處理,應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業已踐行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至被告人次室104年7月22日國人勤務字第1040011806號函(下稱人次室104年7月22日函,內容詳後述)係就上述處分理由之補充,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因而為不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人次室104年7月22日函部分,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任職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機場捷運工程處,於民國104 月6月間以其公務人員服務年資22年合併軍職年資7年計29年及其年齡滿50歲,預定於104年7月21日選擇領取退休俸方式申請自願退休。
銓敘部乃發函被告查證原告軍職年資,經被告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查註原告軍職年資,以人次室104年6月1日函復銓敘部略以:原告係前聯勤兵工技術學校電子科乙班16期畢業生,受訓期間自73年8月22日至74年8月19日止,該班次訓期28週,包含新兵入伍教育8週及預備士官(兵工專長)教育20週,畢業後以技術員工任用,於74年8月19日分發至系統製造中心火箭零件所服務,80年8月18日因服務期滿離職,可採計年資查註「6年6月16日」等語,亦即其於前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接受預備士官教育,僅採計年資6個月又16天,而非1年等語,致原告不符請領退休俸標準,經其向任職機關取得上述人次室函後,撤回該申請案;
惟仍以該函有疑,於104年6月18日向銓敘部提出陳情書,經銓敘部函轉被告人次室104年7月22日函復原告以:依國防部62年10月4日(62)務實字第3306號令修訂「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第4點及第5點規定,技校乙班訓練時間為1年,應服務6年;
技術學生應在訓練期間,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包括新兵入伍教育8週及專長教育20週,折算6月16日,成績合格者,由各該總部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屬義務役);
另查技藝教育於兵工預備士官教育結束後實施,以分配工廠實際參加生產工作歷練技藝為主,非義務役年資範疇等語。
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範圍,而屬訴願救濟範圍,以104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40011074號函移由國防部辦理。
經國防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就讀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為國軍技術學生,接受預備士官教育1年期間,屬未經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其基礎教育(含入伍教育)時間依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下稱國軍年資統計表)說明六規定均為軍事課程,取得之畢業證書明確記載受訓期間為1年,人次室辦理年資查註應以畢業證書認定之。
人次室以「國軍技術生服役處理規定」作為查註依據,惟該規定之第4、5、7、8、9條係指預備士官教育期間遭開除、退訓之學生以及在服務期滿前脫離職務或被開除者補服義務役折算役期之規定,人次室以之為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且對原告就讀之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無法比照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標準查註,乃差別待遇,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而人次室就原告於兵工技術學校接受預備士官教育1年期間之軍職年資僅折算6個月又16天,對原告之權益已產生重大影響,亦將影響銓敘部辦理原告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年資之依據,實已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
國防部不受理原告之訴願,於法不符。
㈡、原告前就讀聯勤技校乙班16期畢業1年期間已經聯勤技術訓練中心身份認定屬預備士官教育;
人次室事後卻未按聯勤總部暨實際受訓單位查註結果,於答辨書理由中僅以「可知乙班技術生訓練時間1年,然非全屬預備士官教育,其中預備士官教育,僅有新兵入伍教育8週至16週及專長教育20週。
」。
實際訓練單位與人次室前後釋函不同,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自應依照對原告有利之方式適用前解釋而併計入年資。
再依聯勤技術訓練中心查註原告接受預備士官教育1年期間之身份認定乙案,該查註函係於89年9月20日送達原告,迄至原告自願退休前整整15年期間,人次室從未有任何來函告知該聯勤技術訓練中心查註結果是為錯誤,更從未有任何單位告知「乙班技術生訓練時間1年,然非全屬預備士官教育」,在原告申請自願退休之際,因人次室錯誤作為,導致無法辦理自願退休,已然影響個人權益。
㈢、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招收之國軍技術生分甲班與乙班兩種學生,前者招收國中畢業學生,接受2年預備士官教育,畢業後服務10年,其2年預備士官教育(計104週)年資查註,可採計基礎教育36週(包括新兵入伍教育8至16週及專長教育20週),餘68週(即1年3月18天)訓練課程,因甲班接受2年預備士官教育(畢業證書)係經教育部承認學籍,可比敘高級職業學校(3年)學歷;
而乙班招收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學生,接受1年預備士官教育,畢業後服務6年,其1年之預備士官教育(52週)年資查註,僅基礎教育28週採計年資(包括新兵入伍教育8至16週及專長教育20週),餘24週(即5月14天)軍事訓練課程,因乙班接受1年預備士官教育(畢業證書)並未有教育部承認學籍,亦無法比敘更高學歷,而24週之軍事訓練課程卻無法查註併計年資;
由此甲班和乙班相關權益和義務並不相同。
人次室就國軍技術生採同一套標準查註年資「預備士官教育時間28週或36週(包括新兵入伍教育8至16週及專長教育20週)」,對乙班技術生當然不公平。
且原告自進入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第1天即73年8月22日接受中壢第一士校新兵訓練開始,於74年8月19日成績合格畢業,接受1年之預備士官教育均由聯勤兵工技術學校實施策定,訓練期間並無中斷,於畢業前74年7月31日核定為兵工電子儀器修護工士官。
在兵工技術學校接受1年之訓練均屬預備士官教育,並非僅有6個月16天,否則同一人在同一軍事學校接受訓練,怎會有一開始訓練是軍人身分,某段時間又變回老百姓身分,然後又變回軍人身分之情形。
故人次室引用「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4條、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採計國軍技術生乙班預備士官教育6個月16天,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顯係違法不當。
㈣、被告人次室暨訴願決定書中將國軍技術接受預備士官教育期間所受之專業技術訓練解釋為「技藝訓練」。
然「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軍事教育條例」、「國軍士官教育比敘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資格辦法」及「兵役法」等均查無所謂「技藝訓練」之科目,又教育部國語辭典其「技藝」之解釋為:「講究技巧性的表演藝術或手藝。」
,原告自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接受預備士官教育期間,課程包括新兵入伍訓練、電子專業課程、無線電通訊系統及電子儀器應用等專業技術訓練,畢業後分發至國家最尖端武器製造單位中山科學研究院飛彈製造中心服務,跟隨長官從事天弓一型飛彈之彈內電腦之研發、製造、測試、總程測試至飛彈之試射工作,所接受之訓練及從事之工作均為科技技術領域,非以「講究技巧性的表演藝術或手藝」等語,並聲明:⒈國防部訴願決定、人次室104年6月1日函及104年7月22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改列原告自民國73年8月22日至74年8月19日止就讀於聯勤兵工技術學校軍職年資查註1年,合併服務年資6年,共計7年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僅係單純依原告陳情事項說明適用之法令,既不因該函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據以提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次依62年修訂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規定,可知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招收之乙班技術學生訓練時間雖為1年,然非全屬預備士官教育,其中預備士官教育,僅有新兵入伍教育8至16週及專長教育20週。
故其年資查註當然非以訓練之1年查註,而應以實際受預備士官教育之時間,即新兵入伍教育之時間及預備士官專長教育之時間計算。
原告係前聯勤兵工技術學校電子科乙班16期畢業生,受訓期間自73年8月22日至74年8月19日止,然該班次預備士官教育時間包含新兵入伍教育8週及預備士官(兵工專長)教育20週,共計28週。
原告畢業後74年8月19日至80年8月18日(計6年)分發至系統製造中心火箭零件電子技術員服役期滿離職,故人次室查註原告就讀前聯勤兵工技術學校接受新兵入伍教育、預備士官專長教育期間,共可採計28週換算「6月16日」。
㈢、折算應服現役之期間,僅限軍事入伍及軍事訓練期間,原告將技術學生訓練期間全部解釋為預備士官教育期間,並質疑人次室查註僅引用62年修訂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9條中,退訓或脫離職務者身分者折算義務役時間查註年資為錯誤作法,恐有誤解。
國軍技術學生並非實際服義務役役期,故折算義務役併計公職退除年資,與實際服義務役者自不相同。
又軍人於服役前接受教育,係為學習服役期間所需之知識技能,故與實際服役並非相同,該教育期間之年資,可否折算服役期間,依43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第13條規定及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兵役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係授權為軍事主管機關之國防部基於其裁量權而為決定,而其立法理由更明定:「原條文折算應服現役之期間,實務上僅限軍事入伍及軍事訓練期間……。」
故知識技能訓練乃至於技藝訓練,不含於折算應服現役之期間,此折算標準於受軍、士官教育者亦同,非技術學生所獨有之折算方式,而侵害技術學生之權益。
又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要(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反觀國軍技術學生依該處理實施規定第1條、第5條,可知係因軍工廠技術員工訓練之需要而生,其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後即取得退伍證書,本質上並不相同,原告請求國軍技術學生年資查註,應與軍校學生相同考量教育部承認學籍等因素,均採同一標準折算年資,應依畢業證書記載受訓時間辦理年資查註,顯與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不符,故原告就此點所為爭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係前聯勤兵工技術學校電子科乙班16期畢業生,受訓期間自73年8月22日至74年8月19日止,該班次預備士官教育時間包含新兵入伍教育8週及預備士官(兵工專長)教育20週,共計28週。
原告畢業後74年8月19日至80年8月18日(計6年)分發至系統製造中心火箭零件電子技術員服役期滿離職。
嗣原告任職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機場捷運工程處,於104月6月間以其公務人員服務年資22年合併軍職年資7年計29年及其年齡滿50歲,預定於104年7月21日選擇領取退休俸方式申請自願退休。
經銓敘部發函被告查證原告軍職年資,經人次室以104年6月1日函復原告可採計軍職年資查註乃「6年6月16日」,原告自任職機關取得該人次室函後,撤回上述退休申請;
惟仍以該函有疑,向銓敘部陳情,經銓敘部函轉人次室以104年7月22日函重申104年6月1日函意旨如事實概要欄所載。
原告不服,經國防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事實,有人次室104年7月22日函(第26-27頁)、國防部104年11月13日104年決字第084號訴願決定書(第28-34頁)、原告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畢業證書(第38-39頁)、原告飛彈火箭製造中心員工離職證明書(第40頁)、原告退伍證明書(第41-42頁)、原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第43頁)、聯勤技術訓練中心89年9月20日(89 )沛松字第1811號函(第50頁)、人次室104年6月1日函(第93-94頁)、原告陳情書(第95頁)、銓敘部104年6月30日部退五字第1043989683號函(第98頁)、保訓會104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40011074號函(第110-111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5月22日國科人資字第1040004121號函(第18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查註原告軍職年資為6年6個月又16天,是否違法有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第2項)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資。」
準此,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以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參之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
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
……」且明上揭軍職年資所採計者,乃軍人實際在軍中服役之年資。
又國防部因歷來國軍在不同時期、階段,適應需要,分別設立不同種類之役期,種類繁多,於88年3月6日以鍊銪字第880002777號函(下稱國防部88年3月6日函)發布「有關服義務役軍職年資及軍校教育年資之內涵及範圍界定說明」,並以附表列出歷年來義務役範圍種類;
其中國軍技術學生預備士官,其範圍乃「73年至今,領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備考欄並載依「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見原處分卷第9-13頁);
而銓敘部為簡化退撫案件核定之作業流程,保障公務人員退撫權益,避免時間久遠,查證困難,並協助公務人員瞭解個人服務年資情形,俾及早作好生涯規劃,亦訂有「公務人員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軍職、教育、公營事業、聘用及臨時人員等年資採計規定、須檢附之證件及查證方式一覽表」(銓敘部90年8月9日90退二字第2057075號函頒),其中有關其他軍職人員之年資採計規定:「含志願役、軍校學生基礎教育時間(折算役期年資)、軍用文職、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等,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並經國防部或相關單位核實出具證明者,得併為退休年資。
(依據……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於88年3月6日以鍊銪字第88000277 7號函……」,其查證方式規定:「檢具相關證件,向國防部或原服務(役)單位所屬之各軍種總部、聯勤總部及軍管部查證。
(上開軍職年資查證,限由服務機關提出始予受理)」。
核乃國防部及銓敘部分別基於其等主管權責所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相關事件承辦人員所援用。
㈡、次依89年2月2日修正前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
第10條規定:「預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8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4個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又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62年修訂,見原處分卷第19-20頁)第1條規定:「本規定依據兵役法第10條及軍工廠技術員工訓練之需要而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規定以左列軍工廠所需技術學生為範圍:㈠海軍造船廠。
㈡空軍生產修護單位。
㈢聯勤兵工廠。」
第3條規定:「(第1項)技術學生分為甲、乙兩班,其招訓及服務規定如左:一、入學資格、訓練時間及服務時間:(一)甲班:招收初中畢業學生訓練2年服務10年。
(二)乙班:招收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程度以上者,訓練1年,服務6年。
二、招訓員額:(一)海軍:……。
(二)空軍:……。
(三)聯勤:每年招生總額以400名為限。
(第2項)前項技術學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分配所屬軍工廠按其規定派職。」
第4條規定:「技術學生,應在訓練期間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包括新兵入伍教育8至16週及專長教育20週,其實施計畫,由各該總部分別策定並督導實施之。」
第5條:「技術學生,於完成前條預備士官教育成績合格者,由各該總部發給退伍證書及預備士官適任證書。
交由訓練單位,以後備軍人身分列管……。」
可知,依上述規定所招訓之技術學生,其訓練期間除應完成預備士官教育,且包括技術之訓練。
故乙班技術學生訓練時間雖為1年,然屬預備士官教育部分,僅8至16週之新兵入伍教育及20週之專長教育。
㈢、按軍人於服役前接受教育,係為學習服役期間所需之知識技能,故與實際服役並非相同,該教育期間之年資,可否折算服役期間,法無明文。
又被告人次室88年4月30日(88)易日字第7938號函:「……對國軍技術學生就學期間……之年資……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有關國軍技術學生於就讀期間所受預備士官教育時間,本部人力司前已簽奉核准採認為退(休)除年資,並於88年3月6日以鍊銪字第880002777號函覆內政部等相關單位知照有案……」乃指明國軍技術學生於就讀期間所受預備士官教育期間,始得採認退休年資,參酌43年8月16日公布之兵役法第13條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上開函文就軍人於服役前接受士官教育部分,折算為其應服現役時間,而得採認為退休年資,經核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則非實際服義務役役期之國軍技術學生,其有關折算義務役年資部分,乃應依上述國防部發布之「有關服義務役軍職年資及軍校教育年資之內涵及範圍界定說明」規定,以「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第4條所規定技術學生,在訓練期間完成之預備士官教育為據。
亦即有關國軍技術學生其年資查註非以上述處理規定第3條規定之訓練期間(甲班2年,乙班1年)查註,而應以其實際受預備士官教育之時間,即新兵入伍教育之時間及預備士官專長教育之時間計算。
㈣、承前所述,原告係前聯勤兵工技術學校電子科乙班16期畢業生,受訓期間自73年8月22日至74年8月19日止,該班次預備士官教育時間包含新兵入伍教育8週及預備士官(兵工專長)教育20週,共計28週。
原告畢業後74年8月19日至80年8月18日(計6年)分發至系統製造中心火箭零件電子技術員服役期滿離職。
被告且陳明原告之退伍證明書僅載原告實際在營服現役期間為陸個月(24週)(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係依國軍技術學生服役處理規定,併考量原告權益,而採計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查覆之28週預備士官教育期間查註6月16日年資等情在卷。
從而,被告人次室104年6月1日函查註原告可採計之軍職年資為6年6月16日,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技術學生訓練期間即為預備士官教育期間,應依畢業證書記載受訓時間辦理年資查註;
且其為乙班技術學生,與甲班技術學生同一折算年資標準,對乙班技術學生不公云云,乃其主觀見解,洵非可採。
至依軍事教育條例培養之軍(士)官,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階段區分如下︰一、基礎教育。
二、進修教育。
三、深造教育。」
第4條第1項規定:「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以下列方式執行之: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
二、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
第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乃係以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為目的,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此與國軍技術學生係因軍工廠技術員工訓練之需要而招訓,其完成預備士官教育後即取得退伍證書(上開處理規定第1條、第5條參照),本質上並不相同,是無足為原告比附援引為其有利論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人次室104年6月1日函查註原告可採計之軍職年資為6年6月16日,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人次室104年7月22日函及訴願決定部分,則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及調查,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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