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701,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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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本件外審委員參考名單選任程序未經院教評會合法決議、
  6. (二)查被告之系爭升等辦法第13條,未規定或授權系爭系教評
  7. (三)被告理工學院於96年修正電機工程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評
  8. (四)按國立○○大學各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
  9. (五)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教師升等
  10. (六)系教評會陳美娟等5位委員,曾自行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
  11. (七)被告主張原告第2次提出升等時,並未就初審送外審一事
  12. (八)被告主張外審委員第2人及第3人皆具備通訊或訊號處理之
  13. (九)聲明並求為判決: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14. 三、被告則抗辯:
  15. (一)依系爭升等辦法及系爭升等評審要點條文,雖無系所教師
  16. (二)原告雖一再指摘被告之校務會議於100年3月23日修正通過
  17. (三)系爭升等評審要點所定之點數標準為「申請門檻」而非「
  18. (四)原告所指被告系教評會委員翁若敏及孫宗瀛於101年2月已
  19. (五)原告於101年3月20日第2次提出升等正教授審查時,即由
  20. (六)系教評會參酌「教師著作外審名單推薦要點」辦理相關外
  21. (七)外審委員1於「參考著作」意見之建議「若能」加入系統
  22. (八)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23. 四、本院判斷:
  24.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
  25. (二)查原告係被告電機工程學系教師。原告於100年2月申請副
  26. (三)本件原告雖已於102年申請升等教授通過,惟本件若原告
  27. (四)原告雖主張:系教評會陳美娟等5位委員,應迴避未迴避
  28.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電機系96年3月27日系務會議會議修正
  29. (六)關於外審委員選任是否違法:
  30. (七)綜上所述,本件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及選任結果,不符正
  31.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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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1號
10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献勳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瑛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被 告 國立○○大學
代 表 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九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電機工程學系(下稱電機系或該系)教授(按:行為時之職級為副教授,其於102學年度通過教授升等審查),於99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升等為教授,經電機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審議結果為未通過,該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按:係指○○大學,即本件被告)就原告(按:係指本件原告)九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被告系教評會爰於民國103年3月31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臨時)會議重新審查原告之升等案,決議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升等。

原告不服,向被告理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提起申覆,經院教評會103年4月30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臨時會議決議:升等申覆案,部分有理,建議系教評會選任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

系教評會遂於103年5月13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依院教評會審議結果與被告教師著作外審名單推薦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之升等著作外審作業。

嗣經被告聘請3位外審委員審查,其審查結果分別為68、68及65分,系教評會爰於103年6月19日召開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原告外審平均分數為67分,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升等。

原告不服,向院教評會提起申覆,經院教評會103年9月11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依學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下稱系爭升等辦法)第19條第7款規定「著作外審結果不得申覆及申訴」,不通過其申覆案。

原告乃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4年6月15日以被告申評會組成不合法為由,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

之再申訴評議決定,被告爰於104年11月17日重為「申訴無理由,駁回」之申訴評議決定,並以104年11月19日東人字第1040022417號函送評議書予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評議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外審委員參考名單選任程序未經院教評會合法決議、未選足6名外審委員、未送校長聘請,皆牴觸被告自行制定之系爭升等辦法,亦違反實務見解(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教育部96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釋)。

(二)查被告之系爭升等辦法第13條,未規定或授權系爭系教評會有權將原告之升等案送外審委員審查,而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若送外審審查即應遵守被告自訂之升等程序,否則即屬違法

(三)被告理工學院於96年修正電機工程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要點(下稱系爭升等評審要點)後,皆係該要點第5點核算申請人研究點數達標,即通過初審而未另送外審。

96年至100年期間雖被告電機系之升等辦法仍有多次修正,然而上開合計研究點數之規範,皆與原告升等適用之系爭升等評審要點第5點大同小異。

本案系教評會未有正當理由,即將原告升等案於初審階段送外審審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應有違背平等原則之違法。

(四)按國立○○大學各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教評會委員審查升等事宜,不可低資高審。

系教評會委員在原告100年2月申請升等時,有2位委員並無教授資格,屬「低資高審」,違背被告自訂之辦法,其組成不合法,其所為授權系教評會主席選任外審委員之決議、以及升等不通過之決議,自皆不合法。

被告答辯以該2位委員於103年取得教授資格可予以審查,此乃架空不得低資高審之規定,應不可採。

(五)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教師升等之學術能力評量,倘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院仍得為審查。

本件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多處是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甚或有外審委員未注意本件為重審案件,竟以103年之標準審查100年原告升等案,輕忽草率,其評量難謂無嚴重瑕疵。

(六)系教評會陳美娟等5位委員,曾自行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案,實難期待公正,應予迴避,被告應另選系教評會委員審查本件升等案。

(七)被告主張原告第2次提出升等時,並未就初審送外審一事爭執云云,根本錯誤,因原告無從知悉該次初審有無送外審。

再者,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因系爭升等向院教評會申覆時,並無要求初審即送外審,更無同意可言;

且因原告及其他教師之審查皆需保密,原告當時也無從知悉其他教師有無初審送外審之情況,自無從在申覆時主張。

(八)被告主張外審委員第2人及第3人皆具備通訊或訊號處理之專長,與代表作研究領域重疊。

然查,原告所屬電信學門可分為四大領域「訊號處理、通訊,電磁(波)、網路」,其研究內容不同,且原告從任職東華大學以來,即是研究「通訊」領域,所申請之國科會計畫也「僅有通訊領域」,而系爭代表作是原告所作國科會計畫之衍生,也屬於「通訊」領域,並無跨訊號處理領域,如以原告代表作所屬之「通訊」領域查詢,各公私立大專院校共有244位教授屬此專長,縱以科技部認定之電磁領域來看,國內亦有98位教授皆有資格審查,並非被告所稱之冷僻領域,被告實無理由要選任非此專長之外審委員。

(九)聲明並求為判決: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99學年度第2學期(100年2月)提出之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系爭升等辦法及系爭升等評審要點條文,雖無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送校外專家學者審查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被告系教評會基於專業評量之考量,選任外審委員審查,並無不可。

又原告亦一再主張應選任其專業領域具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故被告系教評會決議選任外審委員審查,難謂有任何違法。

(二)原告雖一再指摘被告之校務會議於100年3月23日修正通過之系爭升等辦法第1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指上開辦法載明:「二.複審:(一)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簽請校長敦請校外專家學者六人評審,院原則上應提十五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

足見有關升等者之著作應簽請校長敦請校外專家學者6人評審及原則應提供15人以上外審參考名單之規定,僅限於規範複審及院教評會,既不及於複審以外之程序,更不及於院級以外之教評會。

鑒於本件決議由3名外審委員審查原告之著作,仍處於初審階段,且係出於被告之系教評會決議,故不適用上開辦法第1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

(三)系爭升等評審要點所定之點數標準為「申請門檻」而非「通過門檻」,被告之電機工程學系自86年創立至今,曾有教師符合申請門檻但未通過系教評會升等審議,殊非如原告所指「只要研究點數達標即通過初審」。

(四)原告所指被告系教評會委員翁若敏及孫宗瀛於101年2月已具教授級職資格,依據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審查升等事宜時,委員不得低資高審」乃是規範審查當次升等事宜時之級職必須高於申請人。

原告之申請升等案雖於100年2月提出,但是本次為升等重審案,前述委員於103年6月19日102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臨時)系教評會議審議本件升等案時,已具教授級職資格,符合前述教評會設置辦法之規定,自屬合法。

(五)原告於101年3月20日第2次提出升等正教授審查時,即由系教評會於初審階段送外審審議通過,原告當時並未提出初審送外審違反公平原則之訴。

再者,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向院教評會第1次申覆時,其申覆書內容載明「應選任該專業領域具充份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可視為原告自己要求送外審之證明。

(六)系教評會參酌「教師著作外審名單推薦要點」辦理相關外審作業,並採據原告升等履歷表自行填載之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由科技部電信學門人才資料庫推薦15位外審委員名單,合乎外審名單推薦規定。

系教評會主席以電子郵件邀請審查時,特別詢問是否曾經擔任過原告第1次升等著作審查,過程中有兩位學者回函表示迴避審查。

隨後將原告原100年2月之研究著作,寄送其中3位同意審查之外審委員,外審委員亦以100年之標準就升等重審案件為認定,故不僅前後2次外審委員未重複,且均以100年之標準為之,並未以103年之標準為之。

(七)外審委員1於「參考著作」意見之建議「若能」加入系統應用之驗證載具,研究結果將更具有參考價值,洵屬相當中肯之工程領域建議,因為若工程領域論文推導結果無實際應用,貢獻度自然較低。

又原告所提出其他人之論文與本升等案之考量「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性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無關。

外審委員2於「整體評量」認為原告近3年並無學術成果之意見表示出其論文品質不夠成為重要的成果與貢獻,不代表審查時間有誤,若原告自認此種科技進步很快,事隔1、2年即會發展出更新更進步的技術,為何著作之比較技術皆是年代久遠以前之文獻?可見外審委員之意見適切中肯。

再者附表2632頁僅比較ALUT與DSP電路大小,並未比較整體電路大小,故外審委員2之意見無誤。

另原告代表著作刊登於IEEETransactions on Ultrasonics ,Fewwoelectrics andFrequency Control,此為超音波、鐵電材料、頻率控制之期刊確實非無線通訊之主流期刊,前次其他多位外審委員也有此相似之意見,建議發表於IEEE Transactions onWireless Communications等之原告所列之無線通訊專長之主流期刊,外審委員2並無認為原告代表著作與投稿領域不符之意見,應屬原告自加揣測。

考慮實現平台為相當中肯之工程領域建議,若工程領域論文推導結果無法實際應用,貢獻度自然較低。

外審委員3指原告之代表著作之參考文獻過於久遠並非不實,實際上其比較參考文獻為1991與2003年出版,並非其所提2008年之參考文獻,以電機領域之觀點,其研究主題過為成熟,新穎性與創新性不足,故外審委員3之意見適切中肯。

外審委員3已明確指出原告的代表作與所列兩篇其他人之論文之概念發想相似,雖數學公式不完全一樣,然教授升等之學術研究需要於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性之貢獻,原告之著作皆為現有技術之改善,欠缺研究領域之獨特性。

(八)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1.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亦為教師法第4條、第9條、第10條所明定。

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99年11月24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該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第39條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

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而被告100年3月23日99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系爭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及升等,分三級審查。

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辦理,複審由各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辦理,決審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

第13條規定:「升等審查程序一、初審(一)各系、所教師升等由各系、所教評會辦理初審。

(二)系、所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結果予以初審,並評定成績。

(三)初審通過後,送交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

二、複審(一)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六人評審,院原則上應提供十五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

(二)院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並評定成績。

(三)複審通過後,送校教評會決審。

三、決審(一)校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複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決審,並評定成績。

(二)校教評會於決審前,得請各該申請人或其系所主管,於期限內,針對著作外審意見提出書面或口頭說明、相關佐證資料,以利校教評會作最終之決審。」

第14條規定:「升等審查內容包括教學、服務及研究等三項成績:一、……三、學術研究……(三)著作外審委員個別審查成績滿分為100分,以70分以上(含70分)為及格。

(四)六個著作外審結果,四位審查人以上(含四位)給予及格者為通過,成績以六個外審審查分數平均計算,通過者若平均分數未達70分則以70分計。

……」。

2.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明在案。

由上開解釋意旨可知,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之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之程序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係被告電機工程學系教師。原告於100年2月申請副教授升等教授,經被告系教評會評定升等不通過,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就原告99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被告系教評會於103年3月31日重新審查原告之升等案,並決議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升等。

原告不服,向院教評會提起申覆,經院教評會103年4月30日決議:升等申覆案,部分有理,建議系教評會選任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

系教評會遂於103年5月13日決議辦理原告之升等著作外審作業。

嗣經被告聘請3位外審委員審查,其審查結果分別為68、68及65分,系教評會爰於103年6月19日決議原告外審平均分數為67分,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升等。

原告不服,向院教評會提起申覆,經院教評會103年9月11日決議不通過其申覆案。

原告乃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4年6月15日以被告申評會組成不合法為由,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

之再申訴評議決定,被告爰於104年11月17日重為「申訴無理由,駁回」之申訴評議決定,並以104年11月19日東人字第1040022417號函送評議書予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評議駁回等情,有被告103年3月31日教師升等案件審議結果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285頁)、院教評會103年4月30日申覆案件審議結果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系教評會103年5月13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2頁)、系教評會103年6月19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6頁)、院教評會103年9月11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0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6月15日再申訴評議書(見可閱覽再申訴案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申評會104年11月17日申訴評議書(見可閱覽再申訴案卷第83頁至第87頁)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年3月14日再申訴評議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雖已於102年申請升等教授通過,惟本件若原告針對100年2月所提出之副教授升等教授遭駁回一案提起行政救濟而獲得勝訴,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三、未依前二款規定期限報本部複審,其經審定通過者,依學校實際報本部複審年月起計。

但因特殊情形或新聘教師因境外學位或文憑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未能於起聘三個月內完成查證,經學校報本部核准延期送審,並經審定通過者,得依前二款規定起計。」

之規定,被告在事先專案報教育部核准後,得追溯其年資,是原告仍得重啟100年之教師升等程序。

另衡諸教育部重新核發聘書回溯年資,可影響研究費差額補發、教授年資起算、休假等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關係其權益有無受損及可否回復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系教評會陳美娟等5位委員,應迴避未迴避,且系教評會委員翁若敏、孫宗瀛2人於原告100年2月提出升等申請時,尚不具有教授資格,並無資格審理本件原告教師升等之申請云云,惟:1.按行政程序迴避制度之設立,其目的在於確保機關決定之公正性,迴避之事由可能係因為公務員就待決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與其應從事之職務利益發生衝突而難期公正;

抑或公務員對於待決事件已有成見而難期公正,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設有公務員迴避之規定,避免公務員因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影響人民對於機關公正之信賴期待。

原告雖主張陳美娟、吳秀陽、翁若敏、孫宗瀛、蘇仲鵬等5位系教評會委員,曾於103年3月31日作出原告升等不通過之決議,已有成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原告聲請其迴避,其未迴避而作成應送外審及不通過升等之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惟系教評會之教師送審結果,經送審教師不服提起救濟,並經救濟機關判定違法時,再經系教評會審議時,本應依救濟機關審議結果重為處分,尚難僅以系教評會委員曾參與已遭撤銷之前次行政程序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況本件系教評會於103年3月31日審查原告之升等案,雖決議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升等,但嗣經原告向院教評會申覆,院教評會103年4月30日決議:升等申覆案,部分有理,建議系教評會選任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系教評會遂於103年5月13日決議辦理原告之升等著作外審作業,已如前述。

則系教評會委員依據救濟機關審議結果辦理,難認系教評會委員有何偏頗之虞而應迴避。

2.又,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審查升等事宜時,委員不得低資高審。」

核其規定意旨,在於確保參與審查之委員具有足夠之學識與專業,足以充分評價申請人於該專業領域之學術貢獻。

因此,在重新審理升等案件之情形,參與重新審查之委員於審查時,若其級職已高於原申請審查時申請人之級職,即已可確保該審查委員已具有足夠之專業與學識,審查申請人於原申請升等時是否已具有足夠的學術貢獻而應予通過升等之考核。

本件原告於100年2月提出副教授升等教授申請案,故本件參與103年重新審查原告升等申請之審查委員,僅須於參與103年之重新審查時具有教授之資格,依照上開說明,即不違反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不得低資高審之規定。

經查,系教評會委員翁若敏與孫宗瀛2人,皆於101年2月升等為教授(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7頁),則此2委員於103年參與原告100年2月提出之教授升等案件之重新審查,其審查時(103年)已具教授資格,自無違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電機系96年3月27日系務會議會議修正通過系爭升等評審要點後,依該要點第5點核算申請人研究點數達標,即通過初審,本案系教評會無正當理由,於初審程序即送外審,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查被告經教育部授權自98學年度起得自行審查教師升等,其所定系爭升等辦法,就教師升等之初審程序,雖未規定得送外審,惟基於尊重專業評量之考量,初審程序選任外審委員協助審查,應無不可。

而被告系爭升等評審要點第5點係規定通過最低學術研究點數者,始可提出升等之申請,系教評會方得決議該升等案是否繼續送院教評會審議,並非通過最低學術研究點數者,初審即屬通過。

且本件原告之教師升等案,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申請案重作決定,被告系教評會於103年3月31日重新審查原告之升等案,並決議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升等,嗣經原告向院教評會申覆,院教評會103年4月30日決議:升等申覆案,部分有理,建議系教評會選任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系教評會遂於103年5月13日決議辦理原告之升等著作外審作業,已如前述。

是本件教師升等案因較具爭議,院教評會申覆決議,亦建議系教評會選任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是系教評會決議初審即送外審委員審查,自有正當理由,難認違反平等原則。

(六)關於外審委員選任是否違法:1.原告雖指稱:被告未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適用系爭升等辦法第13條第2款第1目「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六人評審,院原則上應提供十五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之規定,僅聘請外審委員3人,且簽請校長聘請外審委員,自屬違法云云。

惟因系爭升等辦法係規定院教評會複審程序送外審時,應遵照上開規定,本件乃系教評會初審即送外審,並非院教評會複審送外審,無從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僅謂應「參考上開規定之精神」,於初審選任外審委員時,注意防杜透過指定外審委員以達操作特定審查結果之目的及避免外審委員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曾於當次升等案中受系院邀請審查擬升等教師送審著作者,即應迴避審查。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並未表示系教評會選任外審委員時,應直接適用系爭升等辦法第13條第2款第1目規定,由院提供15人以上外審參考名單,由校長聘外審委員6人審查,合先說明。

又,系爭升等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升等分3級審查,即系教評會初審、院教評會複審、校教評會決審。

複審程序送外審依該辦法規定應聘任外審委員6名,則系教評會於初審送外審,因系爭升等辦法就此無明文規定,系教評會認為聘任外審委員人數為3名而非6名,尚稱合理。

2.又,選任外審委員時,應注意防杜透過指定外審委員以達操作特定審查結果之目的及避免外審委員預設立場,致其決定有偏頗之虞,曾於當次升等案中受系院邀請審查擬升等教師送審著作者,即應迴避審查,此係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可知大學教師升等審查程序,為保障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評量,審查委員包含外審委員,應由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原則選任。

教育部96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檢附「各大學配合第二階段授權自審應注意與改進事項表」,其中「審查人選任及保密」項目,其說明欄記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

改進事項則表示:「學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由教評會選任審查人,不得由系(所)、學校主管推薦人選,並循行政簽核方式,由校長或教務長圈選。」

(見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32頁)。

關於本件外審委員究竟如何產生?被告說明「1.……系教評會因最高法院及本校要求限期另為適法之決議,受限於辦理及審查時間,故主席於4/30接獲院教評會通知後,立即與系教評會委員商議後續進行程序。

委員們口頭同意由主席依循本校外審要點辦理,經主席去電徵詢電信學門教師,該教師於5/12日寄信提供建議15人參考名單……主席在5/13系教評會中先說明本校外審委員相關規定,並與全體系教評委員逐一審議15人參考外審委員資格,最終決定此15人外審名單,名單非屬主席一人獨斷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350頁)。

參諸卷附103年5月13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系教評會參酌本校要點第五條推薦名單之擬定程序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初審之系教評會主席經系教評會同意後徵詢校內外專長領域相關教授並彙整校外專家學者十五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續經委員討論後決定由系教評會主席聘請校外專家學者三人擔任外審委員。」

(見本院卷一第52頁),外審委員15人推薦名單雖經系教評會103年5月13日決議同意,但係由系教評會主席1人決定3名審查委員,與前開說明審查人應由教評會選任尚有未合。

3.又依被告自訂之教師著作外審名單推薦要點第2點規定,外審委員應與擬升等教師屬於同一學門且其專長與送審著作學術領域相關,足見外審委員除需與擬升等教師屬同一學門外,尚須「其專長與送審著作學術領域相關」。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

、「被審查者已然為各該專業領域之專家,審查者當然更必須是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渠等作成之評量具有同儕認證擔保『另一專家』(被審查者)學術成就之義涵﹔非該專業領域者,通常無能力評價該等評量是否正確,也不被允許其作成評價。」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44號判決參照)。

故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釋之「應由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之正當法律程序,於教授資格審查時,為了能就該申請人之專業作出完全充分之評價,於審查委員之選任,自應盡可能由所涉專業領域最為貼近者選任,方屬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

本件兩造對於3名外審委員與原告送審著作專業領域是否相關爭執甚鉅,對於送審著作專業領域為何看法亦不相同,經本院檢送原告之代表著作向科技部函詢,科技部106年9月14日科部工字第1060069325號函略謂:「……二、電信學門分為電磁、通訊、訊號處理、網路四大領域,其研究重點為:(一)電磁領域:天線及傳播、微波理論與技術、電磁相容、電磁前瞻研究等。

(二)通訊領域:5G行動通訊、通訊訊號處理、合作式與感知式通訊、物聯網與感測網路、編碼與消息理論、光通訊、通訊前瞻研究等。

(三)訊號處理領域:分散式偵測、視訊影像編碼與處理、視訊資料搜尋、多媒體網路傳輸、多模式人機介面與互動、多語言語音處理、訊號處理前瞻研究等。

(四)網路領域:資料中心與雲端計算、車載通訊與應用、5G網路技術、電信網路核心技術、網路前瞻研究等。

三、貴院來函所提附件2之著作,係屬電信學門之電磁領域研究範疇之頻率合成器技術。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經查本件審理原告申請升等案著作之外審委員,其研究領域雖同屬電信學門,但3名外審委員之專業領域為通訊、訊號處理(見證物袋內資料),與原告送審著作所涉專業領域為電磁領域不同(正如法律學門下有民事、刑事、公法等不同領域,研究差異極大),除非各該專業領域教授級學者人數過少,難以覓得審查委員,否則不應選擇研究其他領域之學者擔任審查委員。

經查就科技部電信學門學者通訊錄,設定搜尋條件為「教授」、專長領域為「電磁領域」搜尋結果有98人(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205頁),選任具有電磁專業之外審委員,客觀上應無困難。

本件外審委員專業領域與原告送審著作專業領域不同,選任其擔任外審委員,尚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七)綜上所述,本件外審委員之選任程序及選任結果,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參據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而作成教授升等申請審查不通過之行政處分,影響行政處分實體結果,自屬違法。

申訴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逕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升等教授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應經被告教評會初審、複審、決審等程序,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法院不能遽而代為判斷,應由被告自行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之教授升等申請作成決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升等教授,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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