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730,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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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許承毅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蔡宗珍(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慧姿
楊筱蕙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105考臺訴決字第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7條前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訴願應於訴願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即為法所不許,若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者,因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為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考試事件,不服被告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成績結果及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因訴願逾期,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被告舉辦之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係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1日榜示,原告因未獲錄取,故原處分並未以掛號寄出,故無送達證書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亦當庭自承係於104年10月21日過後沒幾天即收受原處分,其知悉104年12月31日提出訴願已顯然逾期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始就原處分提出訴願,亦有訴願書右下方被告收文日戳可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頁),其訴願顯已逾30日,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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