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74,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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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號
10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炳仁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1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3,594,320元,並以原告另有營利所得(399 元)及財產交易所得(67,231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661,950元,應補稅額4,762,181 元,並按原告漏報應罰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就原告漏報營利所得399 元、其他所得13,594,320元處0.4 倍1 倍之罰鍰計4,762,097 元。

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300,000 元及罰鍰120,000 元。

原告仍不服,循序訴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未追減其他所得(律師費用)120,000 元及罰鍰逾4,594,097 元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217 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前開追減)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復經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罰鍰及未追減其他所得190,000 元律師費用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

原告就駁回部分續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案經被告依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以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重核復查決定(下稱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4,518,097 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出售土地之收入,本應屬原告之「土地交易所得」而免稅,依「社會通念」、「預見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原告對於「土地交易免稅所得」竟被轉變所得類別為「應稅之其他所得」乙事,既無認知,更無專業能力知悉或預知,故本案顯不能期待原告知悉系爭交易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可能,原告實無違背主觀「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更欠缺「非難可能性」,自不應受逃漏稅之罰鍰處分。

原告實際上就本件三七五耕地事件非但未賺到錢,反而在纏訟十多年過程中,不但支出龐大之各式花費,還被親胞弟詐欺巨額金錢,連帶影響本來營運正常之醫院生意,也導致家破、人亡、財散之悲劇,原處分機關未察原告未申報所得之原因及相關一切情狀,未注意「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所定依情節加重或減輕之規定,逕依參考表所定應扣未扣稅額對原告處1 倍之罰鍰,原處分顯有不為裁量、裁量怠惰或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合計13,661,950元,被告依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撤銷意旨,按行政救濟過程中歷次追減其他所得金額,重行核算本件應補稅額為4,518,181 元。

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其當年度既有系爭所得,且金額尚非微小,即應據實申報,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核有過失,自應受罰,依首揭規定,本件按重行核算之應補稅額4,518,181 元分別處0.4 倍及1 倍罰鍰合計4,518,097 元,原處罰鍰4,762,097 元予以追減244,000 元。

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含使用須知,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對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稅務違章案件之處罰,於行使裁量權時所訂頒之裁量基準,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規則,目的在使財政部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裁處違章案件之罰鍰時,有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違章情節,因機關、承辦人之不同而有裁罰金額高低之差異。

惟本件原告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無從認定原告之違章情節有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得予減輕其罰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94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其繳款單、101 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8380號復查決定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217 號判決、104 年度判字第109 號判決、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 第98-100、133-142 、426-454 、544-559 、486-499 、590-599 頁、訴願卷可閱覽卷第15-21 、25-32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其所查得之資料,乃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4,518,097 元之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據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

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

準此以論,因現行稅捐訴訟採爭點主義原則,故當事人起訴爭執原核課處分違法,已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關於核課處分違法與否之爭點即生既判力,當事人於他訴即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本件關於原告94年度取自陳一男之系爭其他所得,經被告初查核定為13,594,320元。

原告不服,循序訴經復查決定追減300,000 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追減120,000 元、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追減190,000 元,合計追減其他所得610,000 元,系爭已確定之其他所得12,984,320元( 13,594,320元-610,000 元) ,並應補稅額4,518,181 元等情,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予以認定,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09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參,而原告所受罰鍰處分,係基於同一漏稅事實,即不得再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又「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 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

……。

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 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 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

四、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

及「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為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及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所規定。

經核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且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得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

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其當年度既有系爭所得,且金額尚非微小,即應據實申報,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應負過失責任。

本件原告於94年有上開所得,卻未自行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不能期待其知悉系爭交易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之可能,其主觀上並無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更欠缺非難可能性,自不應受逃漏稅之罰鍰處分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不足取。

從而,被告以重核復查決定按原告漏報應罰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就原告漏報營利所得399 元、其他所得12,984,320元分別處0.4 倍1 倍之罰鍰計4,518,097 元,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且因原告違章情節並非輕微,故未依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減輕其罰,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違法情事。

被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未申報所得之原因及相關一切情狀,未注意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所定依情節加重或減輕之規定,逕依該表所定對原告處1 倍之罰鍰,重核復查決定顯有不為裁量、裁量怠惰或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4,518,097 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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