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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755 號
105 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陳榮順
訴訟代理人 申 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林寬裕(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0214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報名參加被告辦理之104 年新北市街頭藝人認證審查,經被告於104年6月27日辦理認證審查結果為「未通過」,並於同年7月15日以104年新北市街頭藝人認證審查結果通知(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應具備之理由及所依據之法令,完全付之闕如。
訴願程序中被告未就原處分之形成與理由為補充,已屬違法之行政處分:⒈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僅「其他:擴音設備影響彈奏,需注意。」
至於所依據之法令部分,則未載明。
行政程序法第97條各款雖得滌除行政機關記明「理由」之義務,但仍無礙行政處分應記載法令依據,自不得以此逕認原處分違法性並無疑義。
再者,街頭藝人認證審查結果通知,就每一申請人之分數、展演主題、評審委員評語均不相同,難認屬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處分,且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
⒉被告於訴願程序中雖有追補理由之機會,然其於訴願歷次答辯中除捍衛展演實施辦法及稽查作業規定之合憲性及提出判斷餘地外,僅以原處分屬得不記明理由之行政處分抗辯,是原處分自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街頭藝人之審查,乃係專注於受審查人之技藝,即著重受審查人之專業能力,是否得適應街頭演出。
惟原處分卻以「其他:擴音設備影響彈奏,需注意」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涵攝過程即有違誤。
況原處分無視原告於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時,明載其展演特色為得不視譜連續彈奏百首樂曲之技能,審查委員會考量與原告專業能力無關之器材設備。
此舉不僅屬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更形同對於資力不佳、僅得憑街頭藝人技藝謀生者之歧視,而有違平等原則。
㈢原告為生活所苦,需以街頭藝人為業;
104年度新北市街頭藝人認證報名簡章(下稱系爭簡章)僅要求需以現場表演形式呈現、需使一般觀眾能接受並與觀眾互動、所呈現之表演內容需足以上街頭演出之成熟度、須注重安全及衛生、表演內容不得涉及宗教、政治或有害公序良俗,故本件審查應回歸上揭審查原則,如以被告所稱之「充實市民精神生活」為審查標準,恐有疑慮;
設備不佳究竟屬於上揭審查原則之何款規定,被告亦應予說明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5月15日之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
三、被告則以:㈠依展演實施辦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被告為活化市有公共空間之利用,乃制定此展演辦法進行市有財產出借事宜,出借之空間並於被告之網站有所公布。
而取得街頭藝人認證之人僅係得向被告申請借用有公共空間進行展演,而非必能使用市有公共空間進行展演,且被告亦得決定出借與否,足認街頭藝人之認證係被告對於出借對象之資格之認定,而為經營、管理市有財產之方式,應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
㈡原處分未限制人民之權益,且屬無待被告之說明即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及大量作成之同種類及關於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檢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2、3及5款之規定,應得免記明理由。
縱認原處分需記明理由,業已載明:「評審委員評語:擴音設備影響彈奏,需注意。」
及「如您有相關疑問問題,歡迎逕洽(02)00000000分機4501陳小姐。」
實已足使原告知悉作成決定之原因事實,提供原告相關釋疑之管道,且不影響原處分之結果,故縱原處分所載之理由稍有不備,被告亦應得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為補充。
且因報名簡章之內容亦應屬處分內容之一部,依原告提出之104年新北市街頭藝人認證報名表,原告於報名切結暨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中,業已就其詳讀並瞭解展演實施辦法、稽查作業規定及系爭簡章之規定為簽名同意,原告當知悉原處分之作成理由及依據為何;
其中,系爭簡章第11條第3項規定:「審查標準:以各審查委員評分結果加總後平均達80分以上者為審查通過…」,足見作成審查通過與否之理由乃係加總平均分數有無達80分以上,而原處分業載明原告之審查分數為77分,足認被告業載明作成原處分之理由。
㈢街頭藝人之認證乃係被告無償提供市有公共空間供具有一定音樂、美術、技藝或表演藝術等技能之人進行展演所為之資格認定,乃具有高度屬人性及技術性,且亦經由3名評審委員所組成之評審委員會進行審查,並無任何判斷瑕疵存在;
雖原告稱其需以街頭藝人維生云云,惟依展演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可知,被告提供戶外公共空間供展演活動,目的在於充實市民精神生活,而非提供特定人謀生之用,故評審審查之重點在於表演者提供之表演內容、設備是否能提供市民良好之感受,至於申請者係出於何種動機目的而為申請,並非審查重點。
展演實施辦法之精神已落實於系爭簡章及審查程序規定中,設備乙項係屬於審查標準中街頭展演適宜性之範疇,占比為20%,確屬評審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5月15日104年新北市街頭藝人認證報名表、新北市街頭藝人認證審查初評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本院卷第83-86、55、24及26-32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所為之認證審查程序有無違法?原處分關於理由之記載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新北市戶外公共空間提供展演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化市內戶外公共空間(以下簡稱公共空間)之利用,提供多元展演場所,以充實市民精神生活,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規定:「公共空間提供個人或五人以下團體展演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規定:「公共空間提供前條展演之場所、區域、時間、項目及限制,由本府視公共空間之服務機能、環境特性及經營策略,以公告定之。」
第4條規定:「具有音樂、美術、技藝或表演藝術等技能之個人或五人以下團體,依前條之規定展演者,應經本府各公共空間管理機關之許可。」
次按新北市戶外公共空間提供展演活動申請審查程序及稽查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具有音樂、美術、技藝或表演藝術等技能之個人或五人以下團體,於新北市戶外公共空間提供展演場地一覽表所列本市戶外公共空間展演者,應先向本府文化局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
第2點規定:「文化局受理前項申請後,得視申請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通知申請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街頭藝人證;
文化局為辦理審查之必要,得邀請專業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委員會審查之。」
再按系爭簡章十一、審查原則及標準:「㈠音樂類及表演藝術類審查原則:⑴需以現場表演型式呈現。
⑵需使一般觀眾能接受,且應與觀眾有互動。
⑶所呈現之表演需足以上街頭演出之成熟度。
⑷須注重安全及衛生。
⑸表演內容不得涉及宗教、政治或有害公序良俗。
……㈢審查標準:以各審查委員評分結果加總後平均達80分以上者為審查通過(評分項目:滿分為100分,配分比例為技藝性35%、互動性25%、創意性20%、街頭展演適宜性20%。」
㈡查本件被告辦理系爭認證審查,將原告編為6月27日第四梯次,由林垂蓁、柯懿芹及簡子為3人擔任評審委員,3人分別評分76(評審建議:擴音設備影響彈奏)、78及76(評審建議:擴音設備要注意),此有通知及梯次表在原處分卷第115、121頁及初評表在本院卷第55頁可按。
又查林垂蓁係○○○奏專業,柯懿芹係○○○○○○專業,簡子為則為○○○○專業,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記載評審委員姓名、簡介、評審及相關經驗之評審委員名單在本院卷第120頁可按;
且查上開評分結果加總後平均為77〈(76+78+76) /3=76.67〉,未達80分,被告乃將平均為77分,未通過之審查結果及評審委員林垂蓁及簡子為之上開建議記載於評審委員評語項下:「擴音設備影響彈奏,需注意」,此亦有原處分在本院卷第24頁可按。
是被告辦理系爭認證審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
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經核系爭認證審查既係依前引新北市戶外公共空間提供展演實施辦法及新北市戶外公共空間提供展演活動申請審查程序及稽查作業規定而辦理,則被告依法令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及其邀請擔任評審之專業人士,於專業判斷部分,不違上開法令及系爭簡章揭示之審查原則及標準下,應享有判斷餘地。
查3名評審委員之專業已如前述,且原告對其專業亦無質疑,此外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其有偏頗或恣意之情事,則其所為之專業評分,本院予以尊重。
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以「其他:擴音設備影響彈奏,需注意」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係考量與原告專業能力無關之器材設備於法有違等語,尚非可採,因為,依前揭法令意旨可知,系爭認證審查本非在於辦理純粹之音樂表演等比賽或認證,而係對有限之公共空間展演場所,篩選適合於該場所展演之藝人,是前引簡章所訂關於音樂類及表演藝術類審查原則:需以現場表演型式呈現、需使一般觀眾能接受,且應與觀眾有互動、所呈現之表演需足以上街頭演出之成熟度等等,核均難謂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
從而,其審查標準之配分比例為技藝性35%、互動性25%、創意性20%、街頭展演適宜性20%,核亦配合前揭審查原則之旨,於法亦無不合。
申言之,因系爭認證審查目的之一本包括鑑別街頭展演適宜性,則評審委員就擴音設備是否影響彈奏予以考量,核與法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明理由一節,亦不可採,因為行政處分之種類多樣,其所處理之事項亦有繁簡之差異,故敘明理由之義務不能全部適用於所有行政處分之上,以免影響行政效率,因此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在一定情形下,書面之行政處分,得不記明理由,其中第5款規定:「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本件應有該款之適用,況且本件系爭審查結果係自3名審查委員評分結果加總後為平均為77分,未達80分以上,業如前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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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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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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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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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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