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759,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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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9號
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國忠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陳寶玉
黃國明
白恒菁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7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原告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218,995元,前經被告所屬高雄國稅局(以下簡稱高雄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2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226017號函(以下簡稱102年11月22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

2、103年12月31日被告訂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規範),並以103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304656721號令表示「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於限制出境規範104年1月1日生效日仍受限制出境處分者,不論該限制出境處分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該規範之適用」之意旨。

嗣104年8月25日,原告以其為維生計受雇於豐沛資訊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豐沛公司),出國係業務需要,符合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之規範,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3、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滯欠已確定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6,218,995元,達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300萬元以上未達1,000萬元」之級距,雖已就所有財產辦理禁止處分,惟財產全數遭法院拍賣,拍賣金額不足清償欠繳之應納稅捐。

又原告於102年1月至102年11月間出境次數達8次,雖主張受雇於豐沛公司,薪資由豐沛公司支付,差旅費由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星公司)支付,惟其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健保投保資料,並無該2家公司申報薪資所得及投保紀錄,且經高雄國稅局以104年10月19日財高稅鎮服字第1040553310號函請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豐沛公司支付薪資匯款證明或其他支付薪資證明,並未見復,顯見原告出國頻繁與該公司並無關聯性及必要性,不符合限制出境規範第5點第2項但書其他正當理由之規定,在原告未繳清全部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前,仍應繼續限制出境,並以104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2259380號函否准(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1、被告就原告有無限制出境必要,有未行使裁量權之違法。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得限制出境之規定,已課予被告裁量義務,不得僅因欠繳金額達標準,一律對納稅義務人限制出境,以免不當限制納稅義務人人身自由。

原告固欠稅6,218,995元,惟已提供豐沛公司扣繳薪資1/3支票,迄已繳納336,000元,顯見原告有誠意繳納,非無故不履行或逃匿。

被告未就原告之個案情形進行裁量,通案性對原告限制出境,已違反裁量義務,其消極不行使裁量權,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2、雖原告未能提供豐沛公司及眾星公司申報薪資所得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支付薪資證明文件,惟豐沛公司因規模小、老闆及員工不足5人,為減少人事成本,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此常見於國內小規模公司行號,未必等同原告非該公司員工。

原告提出豐沛公司扣繳薪資1/3支票,應足證明確受雇於豐沛公司,原告於102年1月至同102年11月間出境,確係為該公司因公出差,具關聯及必要性,符合限制出境規範第5點第2項但書其他正當理由之規定。

3、原告自104年8月起任職群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宇公司),按時扣薪1/3,足見原告積極工作償還稅款,被告不應以尚欠稅款,拒絕解除限制出境,其裁量判斷容有瑕疵。

另99年7月,原告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明公司)持股零之法人公司代表董事,因同時任職豐沛公司與聯明公司,為執行聯明公司越南廠工作,短期出差到越南,102年11月22日被限制出境之前,為聯明公司因公務出差到越南廠10次以上。

100年底,原告擔任捷普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普特公司)法人代表,每月至少一次到中國大陸深圳督導工廠生產,自101年至102年11月22日被限制出境日止,因公務出國近20次,原告出國頻繁,係因公務出國,並非觀光,更沒有滯留國外情形。

4、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104年8月25日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1、原告滯欠已確定之95、96、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6,218,995元,欠稅金額達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300萬元以上未達1,000萬元之級距,雖已就原告所有財產辦理禁止處分,惟財產全數遭法院拍賣,拍賣金額不足清償欠繳之應納稅捐。

原告100年11月22日至102年11月22日間出境次數達26次,出國頻繁,符合限制出境規範限制欠稅人出境條件,為保全稅捐,被告以102年11月22日函轉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

2、100年9月26日至102年4月12日,豐沛公司繳納原告滯欠稅款280,000元,104年10月8日至105年1月7日再繳納56,000元,迄計繳納336,000元,相對於原告滯欠之6,218,995元,顯不相當。

又原告101到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局、健保局投保資料,並無豐沛公司申報薪資所得及投保紀錄,該公司101到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有申報其他員工薪資給付資料,卻未見申報給付原告之薪資資料,經高雄國稅局104年10月19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薪資匯款證明或其他支付薪資證明,均未見復,顯見原告非該公司員工,出國頻繁與該公司無關聯及必要性,不符合限制出境規範第5點第2項但書其他正當理由之規定。

3、原告滯欠已確定之95、96、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6,218,995元,經其104年3月23日提供相關證據申請更正97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尚滯欠已確定本稅及罰鍰計3,889,766元,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標準及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之欠稅級距。

另原告所稱任職群宇公司,查該公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勞保局、健保局投保資料,亦未見申報原告薪資所得及投保資料,原告受僱事實不明。

況迄今繳納406,000元,欠繳稅捐尚未繳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各款應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之適用,目前仍欠3,853,147元。

4、此外,經調閱營業稅稅籍資料,聯明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非正常營業人,原告提示之99年出差旅費報支單非102年11月22日限制出境前2年內,與本案無關。

況原告介紹國外客戶與該等公司賺取佣金收入,亦與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因配偶、直系親屬於境外(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死亡致出國頻繁列示相當事由迥異,原告任職之該等公司亦未發生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列示之事由,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重大行為致出國頻繁相當事由。

5、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1、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項所定之標準者。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2、又被告為保障人民遷徙自由權利並兼顧稅捐債權之公共利益,使各稅捐稽徵機關就限制欠稅人出境作業有一致、客觀的準據,訂定限制出境規範,該規範第4點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案件,應按個人、營利事業已確定、未確定之欠繳金額,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如附表),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應報財政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該第4點附表就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已確定欠繳金額,達金額300萬元以上未達1千萬元者之限制出境條件,係規定且有㈠出國頻繁。

㈡長期滯留國外。

㈢行蹤不明。

㈣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等情形之一。

而關於第4點附表之用詞定義,第5點規定:「前點附表用詞定義如下:……㈡出國頻繁: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出境時前2年內,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次數達8次以上。

但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釋明因配偶、直系親屬於境外(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死亡或其他正當理由致出國頻繁者,不在此限。

……」係為確保裁量行使之統一,規定行使裁量權方式之基準,除欠繳稅捐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外,尚應分別按個人、營利事業之已確定、未確定欠繳金額,區分3級距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審酌條件包含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等,核未逾越法律限制,亦與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無違,自得予適用。

此外,依被告103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304656721號令意旨:「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於限制出境規範104年1月1日生效日仍受限制出境處分者,不論該限制出境處分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該規範之適用。

前點案件以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原受限制出境之欠稅金額(含已確定之罰鍰)及截至104年1月1日之滯納利息合計金額,適用上開規範第4點附表各級距之欠繳金額。

稅捐稽徵機關就第1點案件查明已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表、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1月20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020344893號函、被告102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226017號函、原告之入出境紀錄清單、100年11月14日至102年11月9日入出境一覽表、原告104 年8 月25日申請書、高雄國稅局104 年10月19日財高稅鎮服字第1040553310號函、104 年11月25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040553674號函、被告104 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2259380 號函、原告101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投保資料線上查調報表、個人健保投保單位名地資料線上查調清冊、豐沛公司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NA 給付清單、訴願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經查:

⑴、原告前因滯欠已確定之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6,218,995元,且無相當於應繳納稅捐數額之財產可供禁止處分以保全稅捐,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2年11月22日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已如前述。

嗣104年3月23日原告提供相關證據申請更正97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惟滯欠已確定稅款及罰鍰仍逾300萬元等情,亦有製表日期102年11月15日欠稅查詢情形表、原告104年3月23日更正申請函、97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後之申報核定通知書、製表日期105年6月13日欠稅查詢情形表、製表日期105年9月30日欠稅查詢情形表等附於原處分卷第96、121、122-124、9頁、本院卷第50頁可佐。

原告既未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限制出境復未逾5年期間,未合致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應解除限制出境之要件,至為明確。

⑵、又原告滯欠已確定之欠繳金額為300萬元以上未達1千萬元,被告衡酌原告在本件102年11月辦理限制出境時之前2年內即100年12月5日至102年11月3日期間,出境計25次(見原處分卷第87-91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次數達8次以上,認為依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關於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規定,原告出國頻繁,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否准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指摘被告未就原告之個案情形裁量,違反裁量義務,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自無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受僱於豐沛公司,薪資由豐沛公司支付,差旅費由眾星公司支付,並同時任職聯明公司,其在被告102年11月辦理限制出境時前2年內,出國頻繁是為工作,具正當理由等語。

然而:

①、觀之原告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局、健保局投保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7-83頁),並無豐沛公司申報薪資所得及投保紀錄,豐沛公司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亦無申報原告資料(見原處分卷第84、85頁),復未見原告提出豐沛公司101、102年度指派其出國洽辦業務及豐沛公司支付其薪資等相關證明文件,其主張因受僱於豐沛公司,出國係為工作而具正當理由,已難以採信。

②、況且,出國是否為了工作,與出國期間是否曾受僱於第三人,是二件事。

原告於100年12月5日至102年11月9日期間,出境計25次,已如前述,其中102年1月15日至102年11月3日出境8次(見原處分卷第87-88頁),100年12月5日至101年11月24日17次(見原處分卷第88-91頁),原告所提出聯明公司支付出差地點在國外,日期為100年2月、99年11月之出差旅費報支單(見本院卷第81、82、85頁)及內容為請提供機票單據之電子郵件、客戶拜訪記錄表、請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收費明細表、眾星公司人事令、豐沛公司交付扣薪支票函、聯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或出差期間為99年度,非本件102年11月22日限制出境前2年內,或各該文件不足以證明原告在100年12月5日至102年11月9日期間出境25次,其中8次以上的出境均係受指派出國洽辦業務,自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以其符合限制出境規範第4點附表之規範,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為否准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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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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