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770,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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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0號
10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麗如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其獲配認購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現金增資員工認股、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合併列報員工認股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被告分別核定839萬6,100元及463萬8,06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832萬5,053元,應補稅額44萬9,840元。

原告就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所得839萬6,100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參與安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間辦理IPO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應於實際出讓時,始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而非以原告取得該股票之日,即依取得日之市場均價與認購價之差額,列入原告102年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致原告於損益尚未實現,即遭被告依財政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令(下稱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釋),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違反公司法第267條、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377號、個人收付實現制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況且,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訂定承購價格時,並非以酬勞員工為出發點,而係考量整體市場走向、風險等因素,與一般專為獎酬員工所發行之員工認股權等訂價方式有所不同;

而員工、股東與特定人士,以相同價格承購公司發行新股,亦承擔相同風險,惟僅員工須於取得股票時列入當年度之所得課稅,而股東及特定人士可遞延至轉讓時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實非屬合理。

(二)縱認現金增資員工認股係酬勞性給付,依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揭示之會計處理,發行公司認列薪資費用之計算係以給與日(於本件係增資基準日)股票之公平價值與認購價格之差額計算,如該日公平價值超過員工認股價格,則帳上應認列薪資費用。

查安成公司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認購部分,委請精算公司衡量給與日(即現金增資基準日)安成公司股票之公平價值為197.42元低於認購價格248元。

是以,安成公司並未因提供予員工之新股認購權利而須認列薪資費用,自然無相對應之所得發生,如日後以股東身分處分股票所生之利得或損失,自屬資本利得或損失。

因此,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釋以可處分日作為計算其他所得之基礎,即有違誤。

(三)再者,原告為安成公司之財會暨營運協理,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原告若要將現金增資取得之所有股票於可處分日/取得日出售,需於當日前公告,原告因擔心影響公司股價及投資人對公司的信心,現實上無法於當日出售現金增資取得之股票;

惟現行解釋函令並未就此例外情況另設規定,對原告造成課稅不公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係安成公司員工,於該公司102年間初次上櫃前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行使員工認股權,以每股248元認購該公司股票90,000股,安成公司股票掛牌日暨該次股款繳納憑證劃撥帳簿日為102年12月3日,其扣繳義務人因初次上櫃股票於掛牌後前5個營業日交易價格無漲跌幅限制,以該日股票之均價341.29元衡量公平價值,核算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為839萬6,100元〔(102年12月3日安成公司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格341.29元-承購價格248元)×90,000股〕。

被告以原告基於員工身分,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以低於市價之認購價格取得系爭股票,其取得股票日(即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價差部分,係公司對員工之實物給付,乃於審查安成公司扣繳義務人開立之102年度免扣繳憑單無誤後,核定原告該項員工認股所得839萬6,100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釋與收付實現制有違,該令釋規定員工應將可處分日之時價與認購價之差額列入課稅,惟其餘認購之股東、特定人士則於系爭股東實際轉讓時始須就轉讓差價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顯非合理云云。

惟查,系爭保留員工承購之股票,並未有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限制轉讓之情形,系爭股票於劃撥帳簿之日,客觀上既可自由處分,則原告於該日以低於時價之認購價格取得系爭股票,其所蘊含價差利益已具備所得性質,自屬已實現之所得。

再者,就股東認購新股而言,係基於股東身分取得股票認購權利,而股票價值係透過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實現,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下,並無應稅所得實現,解釋上,等到將來出售股票時一併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即可,故所得實現時點為認股時(可處分日)或將來出售時,實無不同。

而就員工認購新股部分,公司員工受公司聘僱,與公司為僱傭關係,自公司領取勞務報酬,故公司法有關員工紅利、員工分紅入股、員工認股權、或依公司法267條規定由員工認購新股等制度,性質上多為獎酬員工或為增加員工向心力所設,雖均基於員工身分取得該等權利,然其取得之條件、金額或數量多寡,則非歸一律,而係按員工職位、績效等指標綜合評核後之結果所核發,以本案為例,僅符合特定條件及資格之高級職員始取得員工認股權利,性質上自屬酬勞性給付。

故本件原告得以低於市價之條件認購新股,就認購當時之差價部分,自屬其因付出努力而取得之利得,性質上雖非薪資所得,惟仍屬取得實物之其他所得。

又上開所得以取得股票之可處分日為所得實現時點,而不以將來實際處分(出售)日為所得實現時點,其理由在於,員工係基於員工身分始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股票,故可處分日之差價利益應定性為應稅之勞務對價所得,又既為可處分日,表示該差價利益已可透過出售股票取得現金而實現,自應以可處分日為差價利益所得實現時點(即第1階段所得);

至可處分日後股票產生之市價變動,倘透過出售實現,係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兩者所得屬性及課稅規定有別,倘將兩段所得混合計算,可能會產生以免稅所得之虧損沖抵應稅所得之結果,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符。

故容或本件原告於認股後,股票價格下跌,出售會產生證券交易損失,故合併計算對其較為有利,惟買賣股票市價漲跌本屬常態,故綜合所得稅現制下既不允許以證券交易損失沖泜其餘應稅所得,縱整段計算對原告較為有利,仍難謂符合法制。

(三)另按公司法第267條之規定,公司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時,自應列報薪資費用。

而公司帳務處理與個人所得之認定,雖習習相關,惟兩者實屬二事,不容混淆,即個人所得應依實質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為核認原則,縱公司一方之帳務處理有誤或與事實不一致,仍不影響個人所得之認定;

是縱安成公司未依規定認列酬勞成本或薪資費用,亦與本件原告於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新股所產生差價利益之已實現所得認定無涉。

故原告主張系爭新股發行,公司並未因給予員工認股權利而認列酬勞成本,即公司主觀上並不認為有酬勞給付,故員工不應於認購當下實現差價利益之所得云云,核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0至32頁、51至55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為真正。

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基於員工身分,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認購取得系爭股票之價差部分,係公司對員工之實物給付,核定原告該項員工認股所得839萬6,1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2項)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

……。」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2項所明定。

次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

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

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一、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由公司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依法課徵員工所得稅。

……二、所稱『可處分日』,股票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為股票撥入集保帳戶之日;

……公司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限制員工認購之股票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該一定期間之起算日,依經濟部95年2月13日經商字第09500512990號函規定為增資基準日,即股款收足日。

三、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可處分日之收盤價,……。」

又「一、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其標的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令第3點規定所稱『時價』,為可處分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55條第4項規定,自櫃檯買賣開始日起5個營業日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初次上櫃股票。

……」為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釋及100年4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109820號令(下稱100年4月28日令釋)所明釋。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權責,就員工認購新股如何核課綜合所得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安成公司員工,擔任財務部門之主管,於該公司102年間初次上櫃前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行使員工認股權,以每股248元認購該公司股票90,000股,安成公司股票掛牌日及該次股款繳納憑證劃撥帳簿日為102年12月3日,其扣繳義務人因初次上櫃股票於掛牌後前5個營業日交易價格無漲跌幅限制,以該日股票之均價341.29元衡量公平價值,核算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為8,396,100元〔計算式:(102年12月3日安成公司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格341.29元-承購價格248元)×90,000股=8,396,100元〕,依首揭規定開立免扣繳憑單,有安成公司104年3月27日安(公)字第15044號函及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至28頁)。

原告主張系爭安成公司股票公平價值為197.42元,並無憑據,尚難採認。

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就現金增資員工認股所得839萬6,100元,並無違誤。

(三)就原告主張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釋與收付實現制有違乙節,按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與權責發生制之分,採取何制為立法裁量問題,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所得稅之課徵採收付實現制,營利事業所得則採取權責發生制。

收付實現制,又稱現金收付制,所得收入是以實際收受或擬制收受的年度加以認列,費用支出則以實際支付之年度加以扣除,當現金或相當現金之財產或服務實際收到或擬制收到時,即應列報收入課稅。

至於權責發生制,其衡量稅捐負擔之基準,在納稅義務人對某項收入享有權利時,即應將該項收入納入所得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參照)。

經查,公司為使籌資過程順利,通常會委由承銷商調查評估後,訂定較市價略低之承銷價格,而前揭公司法規定保留一定成數範圍內由員工承購,有凝聚員工對於公司向心力之作用,員工之優先認股權可係認係公司對員工之酬勞性給付。

因此,本件安成公司保留予員工承購之股票,並未有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限制轉讓之情形,原告基於員工身分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股票,系爭股票於劃撥帳簿之日,客觀上既可自由處分,表示該差價利益已可透過出售股票取得現金而實現,則原告於該日以低於時價之認購價格取得系爭股票,使得總體財產增加,其所蘊含價差利益已具備所得性質,自屬已實現之所得。

至於可處分日後股票產生之市價變動,倘透過出售實現,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兩者所得屬性及課稅規定有別,倘將上述兩段所得混合計算,恐會產生以免稅所得之虧損沖抵應稅所得之結果,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符。

從而,被告以原告基於員工身分,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認購取得系爭股票之價差部分,係公司對員工之實物給付,乃於審查安成公司扣繳義務人開立之102年度免扣繳憑單無誤後,核定原告該項員工認股所得8,396,100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依會研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所揭示之會計處理原則,及財政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0號函意旨,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員工認購現金增資部分應列報薪資費用,安成公司並未列報,然身為公司員工之原告卻須課所得稅顯非合理云云。

惟查公司與個人間發生財產移動之法律關係時,兩者既係源自同一事實,其帳務處理及所得認定,自會相互影響,惟倘公司一方之帳務處理有誤或與事實不一致,仍不影響個人所得之認定。

例如公司未經公司法規定程序,私下按各股東持股比例以現金分配盈餘,應認股東有營利所得發生,是安成公司縱未依規定認列酬勞成本或薪資費用,亦與本件原告於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新股所產生差價利益之已實現所得認定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原告又主張財政部97年1月10日令釋規定員工應將可處分日之時價與認購價之差額列入課稅,惟其餘認購之股東、特定人士則於系爭股東實際轉讓時始須就轉讓差價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惟按公司股東為公司之投資者(即業主),而公司員工則受公司所聘僱,與公司為僱傭關係,兩者法律關係不同。

前者自公司領取股利,後者自公司領取勞務報酬,故公司法有關員工紅利、員工分紅入股、員工認股權、或依公司法267條規定由員工認購新股等制度,性質上多為獎酬員工或為增加員工向心力所設,雖均基於員工身份取得該等權利,然其取得之條件、金額或數量多寡,非一律相同,而係按員工年資、職位、績效等因素綜合評核後之結果所核發,該等給付具有酬勞性質,已如前述。

準此,本件安成公司之特定員工得以低於市價條件認購新股,就認購時所產生差價部分,屬於員工因付出努力而取得之利得,性質上雖非薪資所得,惟仍屬取得實物之其他所得,此與經評價為實物所得後,再將該實物出售賺取差價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屬有別。

至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認購新股之股東,係基於股東身分取得認股權利,進而認購股票,其出價取得股票當時,並無所得產生,至嗣後再出售股票賺取差價,自屬財產交易所得,要與前開員工認股再出售之情形有別,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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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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