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777,2018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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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吳靜儀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楊瑞芬(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元均
蔡文明
黃健弘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林華慶(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森林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所承租之被告所轄玉里事業區第19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申請參加獎勵輔導造林,經被告以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核准造林面積105公頃在案。

嗣被告派員辦理檢測結果,發現實際可供新植造林面積僅40.07公頃,乃以99年8月26日花玉政字第0998612036號函及99年10月28日花政字第0998163774號函,核發原告97年度40.07公頃之新植造林獎勵金476萬1,498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0年6月3日農訴字第0990184287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

嗣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1年2月15日花作字第1018101074號函撤銷被告97年12月26日核准造林函中原核准之造林面積64.93公頃部分,重新核准造林面積為40.07公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101年8月1日農訴字第1010712325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1年2月15日撤銷處分中,有關天然林林地36.9817公頃部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其餘27.9483公頃部分之訴願駁回。

被告復以系爭林地天然林林相鬱閉良好,再為造林,將嚴重影響於其林下栽植之幼苗生長,強行於林下栽植幼苗,難以使幼苗長大成林而終致死亡,乃再以101年10月3日花作字第1018230615號函撤銷被告97年核准造林函中有關系爭林地36.9817公頃之部分。

原告再度提起訴願,復經農委會以102年3月5日農訴字第1010739585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1年10月3日撤銷處分,回復系爭林地核定98年獎勵輔導造林計畫36.9817公頃部分之資格有效。

經被告測定實際造林面積後,以104年5月7日花作字第1048230425號函更正確認前開獎勵造林面積36.9817為34.28公頃(下稱系爭造林地),並分別核發經檢測合格之98年、102年及103年之造林獎勵金。

惟原告就系爭林地造林面積,於104年7月21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發99年至101年3年度之造林獎勵金合計411萬3,600元,並依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加計利息,經被告以104年7月24日花作字第1048104565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99年至101年訴願期間,因被告就系爭林地造林面積部分與原告間無公法關係,且未執行造林成果檢測,102年度檢測成果亦無法證明99年至101年度造林成果符合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相關規定等語,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97年12月26日核准造林函核准原告造林面積34.28公頃部分,應作成准予發給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造林獎勵金合計411萬3,600元之行政處分。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造林地獎勵年度延長3年。」

衡酌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及造林獎勵金之規劃,涉及林業主管機關權責,有待輔助參加人說明以釐清爭點,是本院認該局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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