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781,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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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106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克敏
杜聿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9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各與被告間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國防部部分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依原告陳克敏民國104 年12月9 日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之申請,作成補建列管並確認原告陳克敏就其所有坐落○○新村即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有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2.被告應依原告杜聿琛104 年12月9 日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之申請,作成補建列管並確認原告杜聿琛就其所有坐落○○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有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嗣於105 年12月5 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1.被告105 年7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654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105 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9722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陳克敏104 年12月9 日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之申請,作成補建列管並確認原告陳克敏就其所有坐落○○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有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依原告杜聿琛104 年12月9 日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之申請,作成補建列管並確認原告杜聿琛就其所有坐落○○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有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嗣原告又於106 年3 月3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刪除確認部分,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陳克敏就其所有坐落○○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具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之資格。

2.確認原告杜聿琛就其所有坐落○○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具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之資格。」

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追加變更雖表示不同意,然本院認其並無不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有關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部分之訴,核其撤回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克敏、杜聿琛各就其所有坐落於「○○新村」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同上街00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04 年12月9 日以「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下稱104年12月9 日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軍情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比照原眷戶」之補建列管作業。

軍情局以105 年1 月22日國報政戰字第1050000415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覆以所申請事宜,已經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在案,因已上訴至最高法院,應俟訴訟定讞後再行憑辦,並檢還申請原件。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則將有關軍情局系爭函之訴願部分移由被告辦理,另就原告對被告申請作成補建列管處分之訴願部分,函請被告答辯。

嗣被告以軍情局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於105 年4 月15日作成105 年決字第028 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於105 年5 月27日以軍情局及國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先位聲明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其中以軍情局為被告部分,嗣經原告撤回)。

又軍情局另將原告上開104 年12月9 日申請書函送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再轉呈被告,被告則於105 年7 月6 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將相關案卷及訴願答辯書送至行政院,行政院嗣以105 年10月13日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有關原處分部分之訴願,原告不服,於本件訴訟中就此併予爭執。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義之軍眷住宅,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應符合「比照原眷戶」資格。

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6條規定,享有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承購住宅及補助購宅款相關權益者有二:⑴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身分者;

⑵第3條第1項第3款軍眷住宅之使用人,雖不具原眷戶身分,但領有房屋權狀者(即「比照原眷戶」)。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村土地,原為軍情局向土地管理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借用,經臺大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後,由該局員工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貸款於53年及55年間自費興建而成,故系爭房屋即屬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者,該當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

又原告領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自屬眷改條例第26條所稱之「比照原眷戶」,此經高院99年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又被告105 年6 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6121號函(下稱105 年6 月22日函)復監察院調查辦理○○新村改建涉有違失案之查復情形說明中,亦自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乃眷戶自行興建,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軍眷住宅。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有關確認訴訟之聲請,理由略以「系爭建物與主管機關間有無『軍眷住宅』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循行政訴訟確認之,非得向民事法院訴請確認。」

即認系爭房屋是否屬軍眷住宅,係主管機關與眷戶間基於配住行為所發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系爭房屋與主管機關間有無軍眷住宅之權利義務,應循行政訴訟確認之,非得向民事法院起訴確認,故原告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告曲解為系爭房屋亦非軍眷住宅,實有違誤。

○○新村住戶均為53年軍情局協助提供公有土地,由原告等軍情局同仁自費貸款興建,而被告92年辦理本件○○新村建物基地改(遷)建計畫,係以眷改條例為其法源依據,自以○○新村內之房舍為眷改條例第3條所定軍眷住宅為前提。

若認系爭房屋並非軍眷住宅,則被告辦理○○新村改建計畫,豈非自始即於法無據。

㈢原告年事已高,於系爭房屋已居住將近半世紀,為退休後準備安養天年之居所,然依被告提出之○○新村改建計畫,因改建基地預估興建住宅戶數(75戶)遠低於○○新村應安置眷戶數(118 戶),故將來該基地興建之住宅勢必無法滿足安置全體住戶之需求,且該基地興建住宅未來亦不會優先分配予○○新村現住戶,原告因此面臨改建後可能居無定所之驚懼,從而陷入天人交戰,惟原告始終未曾表示反對改建。

被告無視該改建安置計畫並不周延,亦無視居民面對將來可能被迫遷離、居所無著之擔憂,始終拒絕進行溝通,並以一貫強勢之態度,突於95年間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自費興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原告乃迫不得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蒙法院明察,認被告強制執行程序違法。

惟被告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定讞後,復進而基於民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訴請拆屋還地,並否認原告之比照原眷戶資格,剝奪原告相關權益。

㈣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陳克敏104 年12月9 日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之申請,就原告陳克敏所有坐落○○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作成補建列管之行政處分。

⑶被告應依原告杜聿琛104年12月9 日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申請書之申請,就原告杜聿琛所有坐落○○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作成補建列管之行政處分。

2.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陳克敏就其所有坐落○○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具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之資格。

⑵確認原告杜聿琛就其所有坐落○○新村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具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之資格。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國軍老舊眷村,乃以早年具眷戶資格者由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之住宅為要件。

同條例第26條規定固令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得比照享有原眷戶權益,惟仍以眷改條例第1項第3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為前提要件。

眷改條例僅就原眷戶為立法上之定義,並未另外就「眷戶」乙詞,為任何說明。

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明定。

因此,原眷戶須居住同條第1項所指之老舊眷村中,且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住戶。

於眷改條例立法理由中,並無明確記載該條所指之「眷戶」與「原眷戶」有無不同。

惟參考8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立法理由,除第3條之外,當時草案中眷改條例第19至21條之規定,在條文或立法理由中,可發現「眷戶」與「原眷戶」一再併用、混用之情形。

因此,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眷戶」,所指即為政府提供土地由「原眷戶」自費興建者。

㈡本件乃因被告於92年12月31日辦理臺北市「○○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被告原認定原告係○○新村原眷戶,然因原告不配合改建,未於法定期間內繳交經認證同意改建之申請書,被告遂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672號書函註銷原告之原眷戶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並獲士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基地。

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確定判決其勝訴,認定原告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

況原告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過程中,所提之起訴狀、辯護意旨二狀、民事陳明狀、辯護意旨三狀等,均自承其非原眷戶等情,豈可允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翻異其詞。

從而,原告應屬向軍情局借用基地興建建物,並非眷改條例「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亦當然無由依據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列管之餘地。

㈢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確認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因而論斷系爭房屋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然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充其量僅係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尚非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況若該判決所認定之重要爭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另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亦不受所謂爭點效拘束。

㈣原告雖提出被告就監察院調查其辦理○○新村改建涉有違失之查復情形說明,稱被告自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云云。

惟被告就監察院查復事項所為之說明二、㈠、㈡乃陳明被告就○○新村改建作業,原係認定該村所有眷戶符合老舊眷村之要件,並具有原眷戶資格;

並於二、㈢表示過程中有王○○等4 戶不同意改建,故而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居住憑證與原眷戶資格,且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4 戶向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認定其非原眷戶,且坐落之建物非屬眷舍,與被告原先所為認定不符,故被告另以100 年7 月15日函撤銷先前所為之註銷處分。

是被告於查復說明中,已明確表示係原告自認非原眷戶且建物非眷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在案,被告僅能依法院判決意旨辦理後續作業。

至於其他同村眷戶均同意改建,並無是否為原眷戶或軍眷住宅之爭議,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自應依原先關於原眷戶與軍眷住宅之認定而繼續辦理改建。

㈤原告自承非列管之原眷戶,無論於民事案件或本件俱為如是主張,而眷改條例第26條適用之前提,乃非原眷戶且持有所有權狀之使用者,其所使用之房屋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限。

而該款所示之「軍眷住宅」,係「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因此,如非「眷戶」,即使政府供土地供其自費興建房屋,亦當然並非該款所稱之「軍眷住宅」。

試問,原告既非原眷戶,亦自稱未領有任何「原眷戶」之證明文件,則其如何成為該款所稱之「眷戶」?系爭房屋係由何「眷戶」自費興建,嗣因所有權移轉,而由原告持有所有權狀,故可依據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其實,參照眷改條例第1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主要在照顧原眷戶之生活,則非眷戶者,本非眷改條例所要照顧之對象,故被告一向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眷戶」,即為同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非原眷戶所自費興建之住宅,根本無比照原眷戶之餘地。

倘若原告認為除原眷戶之外,尚有所謂「眷戶」關係存在,自應說明該「眷戶」關係成立之法規依據,與系爭房屋究於何時由何「眷戶」自費興建完成。

本件原告企求以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規定,享有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

然而,無論被告或列管之軍情局,最初係將原告認定為原眷戶,故原告根本無須迂迴比照,即可享有眷改條例之權益。

然原告卻先自願放棄被告所為有利於其之原眷戶身分認定,並不惜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非原眷戶、其房屋亦非軍眷住宅,以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發動。

原告倘若真心想享有眷改條例原眷戶之權益,其實於最初同意參與被告推出之改建計畫即可,根本無須與被告對簿公堂。

如果原告反對被告之改建計畫,而不參與改建,又何須要享有為改建而設之原眷戶權益?是原告反對改建計畫在先,嗣又要求被告應同意其比照原眷戶,令人匪夷所思。

㈥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79、80頁)、原告104 年12月9 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22 、123 頁)、臺大53年7 月2 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卷第78頁)、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64 、169 頁)、軍情局系爭函(本院卷第76、77頁)、行政院秘書長105 年3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50009600號函(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軍情局104 年12月29日國報政戰字第1040007492號書函(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政戰局105 年1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0610號函(本院卷第161 頁)、軍情局105 年1 月22日國報政戰字第1050000415號書函(本院卷第172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00 、201 頁)、系爭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7 至252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資格?或第26條「比照原眷戶」資格?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96年1 月3 日修正前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第26條之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爰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

依上開規定,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被告認定之軍眷住宅。

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則以其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

至於眷改條例第26條所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係指原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使用而言,故「比照原眷戶」之對象係限於頂讓之「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若其本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身分,自無同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85年2 月5 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

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

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

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

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

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

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

至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權限。

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

依上開決議意旨,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制定公布眷改條例時,對於當時具有原眷戶資格者(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要件),由法律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條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

至於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乃為私法作用。

此與註銷原眷戶權益,係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直接使原眷戶權益喪失之公法關係,性質上本有不同。

㈢末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則關於事實之認定,自係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庸舉證,法院即得逕以之為裁判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參照)。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乃揭櫫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

是以,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各基於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故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

㈣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1.經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新村系爭房屋,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 ○0 地號),原為軍情局前身之國防部情報局向土地管理人臺大借用,經臺大於53年7 月2 日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後,由該局員工組成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向土銀貸款而於53年及55年間自費興建而成,堪認系爭房屋係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者」要件,自屬該條項所指之國軍老舊眷村,且上開臺大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係屬整批授權同意使用○○新村土地之公文書,原告據以為系爭房屋住戶之憑證,自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與其他○○新村軍眷住宅之原眷戶,並無不同,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79、80頁)、臺大53年7 月2 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稽,有關上開臺大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即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公文書,亦據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並有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3 頁)。

2.又查,被告前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以原告為○○新村原眷戶,通知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參加○○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並調查改(遷)建意願,嗣因○○新村原眷戶經法院認證同意改建者已逾4 分之3 ,經多次與原告協調及書函促請同意改建,仍未獲同意,被告遂依96年1 月3 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5年6 月6 日勁勢字0950007679號書函、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672號書函(更正前函內容),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包括原告)註銷其原領有之眷舍居住憑證(包括原領有之撥地命令及其他一切同意使用○○新村土地之公文書一併作廢,若係整批授權則僅廢止與該有關部分,其餘仍為有效)及原眷戶權益,並經士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收回原告系爭房屋,並分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原告就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撤銷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之訴駁回,該案被告軍備局提起上訴,經高院100 年4 月20日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嗣據以100 年7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038號書函撤銷上開95年6 月30日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該註銷處分既經撤銷即自始不存在,是原告原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資格,自於上開註銷處分遭撤銷後即已回復,且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原眷戶資格係於眷改條例制定公布時自始持續存在,有軍情局「○○新村改建第一階段說明資料」(本院卷第81至86頁)、93年1月30日劍往字第0930001302號令(本院卷第87至93頁)、93年2 月4 日劍往字第0930001524號公告(本院卷第98、99頁)、○○新村原眷戶名冊(本院卷第94至97頁)、被告95年6 月6 日勁勢字第0950007679號書函(本院卷第100 頁)、95年6 月30日勁勢字第0950008672號書函(本院卷第101 頁)、100 年7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038號書函(本院卷第119 頁)及士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在卷可稽,並有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02 至111 頁)、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18 至227 頁)附卷可參。

3.再查,被告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並避免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所定原眷戶資格者及第26條所定比照原眷戶資格者,因未經該部列管在案而損失權益,於103 年12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請凡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配住公文書而未經列管在案之軍眷住戶,及持有國軍權責機關核發撥地自建眷舍命令(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受讓取得該自建眷舍房屋所有權,尚未經該部列管在案之原眷戶(含得比照原眷戶者),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申請辦理原眷戶(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以免逾期致權益受損等語,固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122 頁)。

然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權益係由法律所直接創設,與同條例第26條所訂比照原眷戶,須申經主管機關核定,兩者仍有不同。

上開公告僅是針對原具資格者,通知其提出主張,並非創設新的申請權,相關權義關係仍以其既有權為內容。

是原告雖據被告上開公告,提出104 年12月9 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22 、123 頁),就系爭房屋向被告申請辦理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補建列管作業(並非申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之補建列管作業,參見該申請書理由欄第3 點),惟原告既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資格,且經登錄列管(經列管後始有95年註銷處分,及100 年撤銷註銷處分之處分,另有前揭○○新村原眷戶名冊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同條例第26條有關「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人」得以「比照原眷戶」規定之適用,其申請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臺大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公文書,仍有疑義,故其先位聲明係適用同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申請補建列管云云,實係對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法定要件及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之誤會,自無可採。

4.又原告主張依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理由,業認定系爭房屋係軍情局提供公有土地,由原告自費貸款興建,故非屬國有,亦未經核發眷舍居住憑證,原告亦非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對象,自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系爭房屋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收回等情,故得推論伊屬眷改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云云;

被告則主張上開民事判決明載軍備局有關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軍眷住宅,故得強制執行之抗辯為不可採,足見民事法院已認定系爭房屋並非軍眷住宅,亦認定原告並非原眷戶,且據原告於上開民事法院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提出起訴狀、辯護意旨二狀、民事陳明狀、辯護意旨三狀等(本院卷第206 至217 頁),均自承其非原眷戶,豈可允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翻異其詞云云。

實則,上開民事判決係屬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係審究系爭房屋得否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收回並強制執行,有關系爭房屋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軍眷住宅,本件原告是否為同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實非該案之審理核心,故其並未深究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公文書」之意涵,亦未論及眷改條例第26條應如何適用。

況本院屬行政訴訟審判權,就此原眷戶資格或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認定,本為公法上之爭議,並不受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

再者,行政訴訟係依職權調查證據,依法認定事實,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原告雖曾主張其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惟本院認定事實關係,並不受其拘束。

至於被告100 年7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038號書函,固以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原告非原眷戶身分,且系爭執行房舍非屬軍眷住宅為由,而撤銷其先前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95年6 月30日處分,惟基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被告是否誤解高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尚非所問,對其撤銷先前註銷處分之效力,並無影響。

5.至於原告提出被告105 年6 月22日函(本院卷第307 至325 頁)就監察院調查其辦理○○新村改建涉有違失之查復情形說明,指摘被告自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該村住戶持有房屋所有權狀符合規定者,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報部辦理原眷戶身分認定,故本件原告具有比照原眷戶資格,堪以認定云云。

惟查,原告所引據之上開內容,係於被告105 年6 月22日函所附說明表之第11頁(本院卷第318 頁),被告就「陳訴書(補充資料)」一、㈡問題:「新制眷改54處改建基地中,『○○新村』住戶係唯一全村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者,頂讓戶則須釐清現住人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身分?」所為查復,所針對者即「頂讓戶」得否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問題,尚非認定本件原告即屬眷改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自難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杜聿琛提出92年底「國防部審查軍情局列管台北市『○○新村』眷戶眷即資料初(複)審暨補正名冊」(本院卷第354頁),指其於初審結果為「經查無建檔資料……」,複核意見為「◎敬會眷籍員補件列管,本部眷籍已登錄。

※請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柒條第三、四項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其中注意事項第柒條即為有關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因而主張其於92年底業據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規定而經補建列管云云。

實則,依該名冊所載,固可知悉92年底被告業已進行本件原告之眷籍登錄等程序,然該名冊僅屬改建計畫中清查眷戶眷籍資料之內部文件,並非行政處分,相關記載仍屬內部審查意見,尚非主管機關正式所採之法律見解,亦無對外效力,實難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備位聲明部分: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惟為主管機關之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此公法上權益係於制定公布眷改條例時,對於當時符合法定要件者,由法律所直接賦予,而非得以行政處分嗣後創設之。

從而,原告既有是否具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2.經查,原告所有臺北市○○新村系爭房屋,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軍情局前身之國防部情報局向土地管理人臺大借用,經臺大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後,由該局員工組成興建委員會而於53年及55年間自費興建而成,堪認系爭房屋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者」要件,自屬該條項所指之國軍老舊眷村,且上開臺大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係整批授權同意使用○○新村土地之公文書,原告據以為系爭房屋住戶之憑證,自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均如前述。

是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有關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於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具有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部分,則因此種比照原眷戶資格,仍待提出申請並據主管機關核定,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就此已提出如先位聲明所示),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應認原告不得就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資格部分另行提起確認訴訟。

再者,原告既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自不具有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資格,均如前述,是其備位聲明有關確認具有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資格部分,亦無可採。

㈥末查,政戰局另主張終止與原告有關系爭房屋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前經高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業判命本件原告應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眷改條例所規定原眷戶權益,乃制定公布眷改條例時,對於當時具有原眷戶資格者,由法律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為公法關係;

與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配住眷舍之私法關係,性質上本有不同。

是本件確認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訴訟,係判斷89年制定公布眷改條例時,原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原眷戶資格,與上開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係以政戰局嗣後得否終止系爭房屋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及訴請拆屋還地,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實屬二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與被告間有關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係於制定公布眷改條例時即經法律創設而存在,非屬眷改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情形,自無從依原告104 年12月9 日之申請而補建列管,原告上開申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原處分予以否准,系爭訴願決定逕予維持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至於備位聲明,原告訴請確認其各與被告間有關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資格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部分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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