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8,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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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號
10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智賢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邱華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白又謙
楊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日105 考臺訴決字第04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參加民國10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因總成績59.40 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不服未獲及格,質疑「不動產估價實務」科目第2 題及「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科目第3 題評分偏低,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就評閱成績部分:⒈「不動產估價實務」科目之第二題「製作估價報告書一份」部分:原告之答題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6條「估價報告書應載明事項」作答,並輔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第15條作答。

即據此方式製作估價報告書,惟占分50分僅得25分。

按本次所出題較往年簡單多,原告近三年本科目之得分均高分(如去年78分),為何往年試題較難而本次考試試題較簡單竟得低分讓人不解,原告依作答自認至少可得35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試題評閱參考答案與原告之所答內容比對,以評斷是否客觀公平。

⒉「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科目之第三題部分:本題算是簡單的題目,屬於背誦法規之性質。

第一小題係出自於「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地增值稅。」

,故其應答答案之原地價係指「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可簡稱前次移轉現值)」。

第二小題係出於:⑴土地稅法第28-2條,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⑵土地稅法第39-2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⑶土地稅法第39條,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我。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原告即依據以上論述作答並以「配偶相互贈與」、「農業用地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三者做舉例。

依上述答案內容,原告至少答案正確率為80 %即至少可得20分,竟然只評給12分,連總分25分之一半都達不到,不知為何?故原告亦要求被告出具試題評閱參考答案與原告之所答內容比對,以評斷是否客觀公平。

⒊參照原告所提出由知名不動產補習班於試後之公開對外解答,其中「不動產估價實務」部分,其內容亦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6條「估價報告書應載明事項」作答,並輔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5條作答,甚至原告之作答內容還更充足,被告之評分是否公平客觀已相當明顯。

另參照該解答之「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科目部分,依其解答之第3 題觀之,其第1 小題即將,「原地價為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作答。

第2 小題亦舉3 例:⑴配偶相互贈與土地;

⑵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

⑶信託關係人土地移轉。

其解答亦十足簡單明瞭,而原告之作答亦如該解答一樣之方式,僅其中所舉例子1 例不同而已。

第2 小題之作答依據,除如前所述3 法條外,另有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39條之1 ,即5 法條中只要舉其中3 例即可。

綜上,原告作答與補習班解題內容大同小異,或許與被告之參考答案有略為差異,惟基本上精髓部分均已作答,若有其他應補充部分應僅為加分部分,不應構成減分要項。

㈡駁斥訴願決定論述部分: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採總成績滿60分及格之方式,其總錄取名額並無上下限,故閱卷委員應確實依典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客觀公正之鑑衡,惟原告針對被告就評分不公平之質疑,訴願決定仍以官方網站以往之公告以制式內容「已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搪塞,實難以讓人信服。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應試作答之科目:⑴「不動產估價實務」之第2 題「製作估價報告書1 份」,⑵「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之第3 題,就作答內容與考選部之題庫標準答案加以比對,重新評斷所作評分是否公平客觀。

⒊原告參加10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成績結果應給予及格。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10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業於104 年10月22日榜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及格。

(第2項)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

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第3項)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者,均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爰有關系爭考試及格標準,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㈡次按系爭考試係依典試法及前開考試規則第13條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並依典試法及閱卷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其中測驗式試卷部分,被告於系爭考試舉行完畢後,即依閱卷規則第3 章「測驗式試卷之評閱」之規定,於典試委員長主持下,以電子計算機之高、低感度各讀一遍,各題以高、低感度讀入之答案中有其一與標準答案相符者,該題即給分。

試卷答案讀入後,燒製光碟,連同讀入之電子檔案,分別由被告所屬政風室及資訊管理處保管,除有特殊情形經典試委員長核定,並依規定重新核算成績外,不得更動電子檔案內容,典試委員長亦依規定自已閱畢之試卷中抽取試卷進行覆核。

另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

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足資參據。

㈢查系爭考試應試科目共7科,其中普通科目「國文(作文與測驗)」採混合式試題,其餘6科專業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閱外,另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為求評分之公平客觀,於評閱前經由召集人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商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且應考人之試卷均於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未予原告系爭考試成績及格之處分,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評分並作成系爭考試成績及格之處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典試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

(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

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

次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60分及格。

(第2項)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

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第3項)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者,均不予及格。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㈡本件原告參加10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因總成績59.40 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由被告作成不及格之處分。

原告不服未獲及格,質疑「不動產估價實務」科目申論題第2 題及「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科目申論題第3 題之評分偏低,分別於104 年11月12日及13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及重新評分,有原告104 年11月12日、13日訴願書(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0、21頁)、10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2頁)、原告各題得分情形(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22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㈢原告雖稱:關於「不動產估價實務」科目之第二題「製作估價報告書」部分,原告之答題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6條「估價報告書應載明事項」作答,並輔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第15條作答,即據此方式製作估價報告書,惟占分50分僅得25分,原告自認至少可得35分;

又關於「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科目之第三題部分,本題算是簡單的題目,屬於背誦法規之性質,原告自認至少可得20分,竟然只評給12分,連總分25分之一半都達不到,不知為何?故原告要求重予評分云云。

㈣惟查:1.按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參與評閱之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評閱結果聲明不服;

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參照)。

2.復按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因而典試委員之出題及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

準此,本院對原告系爭考試之評分結果,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外,自應予尊重。

3.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因總成績為59.40 分,未達60分之及格標準,爰由被告作成不及格之處分。

原告不服,質疑「不動產估價實務」科目申論題第2題及「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科目申論題第3題之評分偏低,有關原告質疑系爭科目之評分有失客觀公允,訴請撤銷原處分並應重新評分及給予及格乙節,被告為審慎處理,經再就系爭科目申論式試卷予以檢視,其中「不動產估價實務」科目申論題共提問2題(合併為一大題),各題作答內容均已由閱卷委員予以評定,第一題評為30分,第二題評為25分,合計該科目之成績為55分。

另「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科目申論題共4題,各題作答內容亦由閱卷委員予以評定,第一題至第四題分別評為23分、18分、12分、16分,合計該科目之成績為69分。

上述2科目並無發現漏閱、計分錯誤或分數不一致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

本院審理中,經命被告提出系爭題目原告之答案卷(參不可閱覽卷第6頁、第11-17頁),及參考答案(參105年3月15日陳報狀所附外放不可閱覽試題參考答案),確核無漏閱、計分錯誤或分數不一致等情,亦無判斷恣意或濫用等違法情事。

原告上揭主張,容係個人主觀之見解,尚非可採。

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不予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重予評分,作成系爭考試成績及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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