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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謝欽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劉惠芳
陳旭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緣原告原名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4日更名為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以原告於101年1至10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64紙〔其上記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765,458,976元、稅額38,272,950元〕與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及虛報零稅率銷售額236,417,077元;
另於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以杜拜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95紙(其上記載銷售額980,922,343元、稅額49,046,120元)作為進項憑證,及於101年1至10月間,虛列進口貨物銷售額70,323,010元、稅額3,516,148元,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乃按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計算並減除虛進虛銷之淨額後,發單補徵營業稅額13,165,904元,並按所漏稅額13,165,904元處1.5倍之罰鍰計19,748,856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被告104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20253號復查決定准追減罰鍰471元;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是否虛報進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本件罰鍰處分之先決事實,而該事實仍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定讞,而觀之與本件相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判決書(下稱刑事判決書)所載,該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虛偽銷項交易為1,145,433,958元,本件被告則核定為1,001,876,053元,差異金額143,557,905元(參見該刑事判決書附表五及原處分卷5第4頁被告製作之虛銷明細彙整表)等,足見刑事判決與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存有歧異,該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會影響本件行政訴訟,故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105年度訴字第811號營業稅事件之裁判,觀諸前揭事證,核與上開刑事案件有所牽涉。
且該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後,當事人循序提起上訴,目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證券交易法等一案審理中,其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爰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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