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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羅建騏
羅佳媛
李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賴彌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及「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所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及第12條所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警員葉驥因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規定,使用警械導致羅文昌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矚訴第19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葉驥使用槍械未合乎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逾越必要程度致羅文昌死亡之事實,堪可認定。
原告為羅文昌之繼承人,被告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支付慰撫金及喪葬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查:㈠按「(第1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第2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第3項)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規定。
依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可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之規定(參照法務部96年3 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21號函意旨),而「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因此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乃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就國家賠償法中有關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等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此時仍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102年度台上字810號判決亦同此旨,均由普通法院進行實體審理後作成確定終局判決在案);
至於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則屬損失「補償」,尚非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始非由普通法院審理。
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所管轄,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據。
本件原告起訴,其主張○○分局警員葉驥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過失致其等被繼承人羅文昌死亡,而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及喪葬費,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由普通法院進行審判。
㈡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類損害賠償本質上屬國家賠償事件。
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事件在現行法採雙軌制下,被害人除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外,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之利益。
故必須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如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或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合法而遭駁回,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
㈢經查,本件原告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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