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0號
10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波爾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謙懷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
彭識穎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50906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物(民國104年11月26日門牌改編為○○街5號,下稱系爭建物),位處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3種住宅區範圍內。
被告前以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5條所定「第21組:飲食業」,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僅得附條件允許使用,系爭建物臨接寬度6公尺計畫道路,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下稱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第1點所定「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之核准使用條件,故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為由,以104年5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276580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對第1次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
臺北市商業處嗣於第1次處分所定停止違規使用期限屆滿後,於104年10月2日查得原告仍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經被告審認其不符飲食業於第3種住宅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標準,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以104年10月26日北市都築字第10439362900號裁處書(下稱第2次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原告不服,循序對第2次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5090183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駁回。
㈡被告復以臺北市商業處於104年12月11日查得原告仍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經其審認不符飲食業於第3種住宅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標準為由,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於105年1月19日以北市都築字第104409881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以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440988101號函(下稱第10440988101號函)檢送原處分及同日都築罰字050011號罰金罰鍰繳款單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就原處分部分駁回其訴願(就第10440988101號函及罰金罰鍰繳款單部分則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經營飲食業之系爭建物,為二邊皆臨道路之三角窗,臨接之瑞安街至少於67年間即已存在,實際路寬即為現況之9公尺,較臺北市政府80年9月25日府工二字第80061449號公告之「修訂縱貫鐵路、敦化南路、和平東路、復興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公告瑞安街係4公尺計畫道路者為寬,且道路兩側長年以來均由臺北市政府劃設機車(左側)及汽車停車格(右側),占用路寬達4.5公尺,中間仍可供雙向通行,迄今已近40年,未曾廢道,臺北市政府亦開闢水溝設置路燈定期養護,實質上早已將該9公尺寬之瑞安街作為道路使用,故系爭建物符合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及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所定第3種住宅區第21組飲食業應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伊亦信賴系爭建物兩邊臨路,其中一邊之瑞安街寬達9公尺復有停車格之現況,始租下系爭建物經營生意。
被告以概念式法學操作法規,稱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條所謂道路限於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或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80年細部計畫認定瑞安街側計畫道路寬度僅4公尺,認為實際寬度達9公尺之瑞安街不得併入計算道路寬度,與現實脫節,使伊實質上合法之建物使用變成形式上違法,純以裁罰人民為目的,有權力濫用之嫌,且破壞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
參諸距離系爭建物僅50公尺之富藝旅台北大安旅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23號),亦位於第3種住宅區,惟所臨接之信義路4段30巷及信義路30巷21弄,分別為8公尺及6公尺寬,與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41組一般旅館業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12公尺以上之道路,及第42組國際觀光旅館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20公尺以上之道路之規定均屬不符,被告卻未予裁罰,又系爭建物西側之瑞安街對面乃劃為第二種商業區,對經營飲食業並無限制,僅一街之隔竟有合法與非法之分,足見被告以原處分對伊裁罰,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再者,伊所經營之飲食業並無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情形,被告認定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顯有違誤。
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違反前揭法規所定行政法上義務情事,惟瑞安街現況與都市計畫不符係可歸責於臺北市政府,不可歸責於伊,伊並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使用系爭建物之故意或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1小段57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兩側臨接之同段574、621、625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圖分別為6公尺及4公尺之都市計畫道路,另根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位於原告訴稱9公尺寬瑞安街二側建物核准之74使字第0286號及74使字第0506號使用執照平面圖顯示,系爭建物旁之瑞安街為未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後段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路),非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條所稱之道路,不得併入計算道路寬度。
故系爭建物臨接計畫道路寬度未達8公尺,原告以系爭建物作為飲料業使用,不符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及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所定第3種住宅區第21組飲食業應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原告裁罰,自無違誤。
至80年細部計畫記載瑞安街為11公尺,係描述當時現況道路使用情形,非屬實際土地使用分區,與依都市計畫劃設之道路範圍無涉。
又原告從事飲食業,與富藝旅台北大安旅館從事之旅館業,係受不同法規規範,原告以後者臨接之道路寬度亦為8公尺及6公尺,被告卻未予裁罰為由,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亦非可採。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臺北市商業處104年3月3日、10月2日、12月1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被告104年5月18日裁處書、104年10月26日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509018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5頁、第3頁、第14頁、第30頁、第8至11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8頁、第36至39頁及第41至4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系爭建物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不符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第1點規定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之核准條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有無違誤?經查: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㈡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臺北市就其有關都市計畫之自治事項,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之授權,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都市計畫自治條例,其第1條規定:「臺北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
第2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道路: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㈠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㈡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又於同日修正公布使用分區自治條例,其第1條規定:「臺北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
第5條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二十一、第21組:飲食業。
……(第2項)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
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㈨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第97條之5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上開自治條例核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尚無牴觸,被告據以援用,自無不合。
臺北市政府另依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97條之5規定之授權,修正發布使用分區核准標準,其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7條之5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有關分區「住三」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使用類別『第21組:飲食業‧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核准條件『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上開自治規則核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臺北市自治條例尚無牴觸,亦得為被告所援用。
又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0月23日修正發布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有關第3類「分類:其他(非屬於第1類或第2類者)」規定:「第1階段: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第2階段: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上述查處作業程序,核係臺北市政府本於該市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機關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依不同之違規階段而訂定裁量基準,並未牴觸都市計畫法規範目的,被告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
㈢復按「(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將有關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亦無不合。
㈣經查,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前經臺北市商業處104年3月3日到場稽查,並經被告審認其營業態樣屬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21組:飲食業」,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位於第3種住宅區者雖得附條件允許作飲食業使用,惟其核准條件依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規定為:⒈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⒉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系爭建物西臨接寬4公尺之計畫道路(近瑞安街側),北臨接寬6公尺之計畫道路(信義路4段30巷22弄),均屬已發布之都市計畫道路,不符上開條件,故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等有關住宅區使用管制之規定,經被告於104年5月18日以第1次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第1次處分於105年5月20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臺北市商業處於第1次處分所定停止違規使用3個月期限屆滿後,再於104年10月2日,現場查得原告仍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經被告認其未符合「第21組:飲食業」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標準,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有關第3類「分類:其他(非屬於第1類或第2類者)」等規定,以原告屬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即第1次處分)義務之情形,於104年10月26日作成第2次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於104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對第2次處分所提訴願經前訴願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復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駁回等情,有系爭建物門牌改編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04年3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3341401號函暨104年3月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系爭建物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登載資料、系爭建物之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第1次處分及送達證書、臺北市商業處104年10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6752400號函暨104年10月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第2次處分與其送達證書、前訴願決定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至28頁及被證24(外放)可稽。
然臺北市商業處於第2次處分所定停止違規使用1個月之期限於104年11月28日屆滿後,於104年12月1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稽查,發現原告仍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有1座吧檯、開放式桌椅8組,並提供各式咖啡、飲料、果汁、茶等飲料供不特定客人消費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12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10438338600號函、104年12月11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9至34頁足憑。
是被告核認系爭建物作為飲料店使用,惟未符合「第21組:飲食業」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標準,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有關第3類「分類:其他(非屬於第1類或第2類者)」等規定,對原告未於第2次處分所定1個月停止違規使用期間內,停止使用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再次裁處10萬元罰鍰,及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非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二邊皆臨道路之三角窗,較寬一邊所臨為實際寬度達9公尺之瑞安街,至少於67年間即已存在,且道路兩側長年以來均由臺北市政府劃設收費停車格,故系爭建物實質上符合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及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所定第3種住宅區第21組飲食業應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伊亦信賴系爭建物兩邊臨路,其中一邊之瑞安街寬達9公尺復有停車格之現況,始租下系爭建物經營生意。
被告卻以80年細部計畫,認定瑞安街側計畫道路寬度僅4公尺,認為實際寬度達9公尺之瑞安街不得併入計算道路寬度,係以概念式法學操作法規,且與現實脫節,更破壞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自屬違誤云云。
然查,都市計畫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依該條例第2條第2款,係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即:⒈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
或⒉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而依前述,使用分區核准標準係臺北市政府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97條之5授權而訂定,則該核准標準第2條對在第3種住宅區經營飲食業所定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之條件,於所臨接道路為已發布之都市計畫道路者,其寬度應以該已發布計畫所載道路寬度為準,非逕以現況而為認定,方符合都市計畫係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都市有計畫均衡發展之目的。
經查,系爭建物西側臨接寬4公尺之計畫道路(近瑞安街側),北側臨接寬6公尺之計畫道路(信義路4段30巷22弄),均屬已發布之都市計畫道路,惟寬度皆未達8公尺以上,故不符合於第3種住宅區內經營飲食業之條件,有系爭建物之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頁可稽。
至臺北市政府80年9月25日府工二字第80061449號公告之「修訂縱貫鐵路、敦化南路、和平東路、復興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於「二、原都市計畫概況㈡道路系統」項下,說明次要幹道有瑞安街(11公尺),係就當時現況道路使用情形所作描述,非謂該計畫業將瑞安街改劃成11公尺寬之計畫道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原告執以主張瑞安街於該次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即已規劃為寬度11公尺之市區道路次要幹道,且未曾變更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又依上開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所示,系爭建物西側係與4公尺計畫道路相鄰,該4公尺計畫道路再與瑞安街鄰接,故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前述作飲食業使用之條件,應以其直接相鄰之計畫道路寬度是否在8公尺以上為斷,與其未臨接之瑞安街,是否屬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道路,並無關聯,且臺北市政府在瑞安街兩側劃設收費停車格,亦無從使原告對於所臨接計畫道路均未達8公尺之系爭建物得作飲料店使用,產生信賴,則原告主張因信賴系爭建物兩邊臨路,其中一邊之瑞安街寬達9公尺復有停車格之現況,始租下系爭建物經營生意,被告認系爭建物不得作飲料業使用,破壞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云云,自非可採;
原告另以門牌號碼瑞安街17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其建築地號為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段1小段502地號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為據,主張該建物應係以瑞安街指定建築線,故瑞安街為前揭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2目所稱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云云,既與被告提出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顯示,瑞安街17號建物係以其南側所臨東西向6公尺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非依南北向之瑞安街指定或認定建築線者(參見外放之被證22第2頁,該項書證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原告閱覽,見本院卷第12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不符,且對系爭建物因北側與西側所臨接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均未達8公尺,故不得作飲食業使用之結論,不生任何影響,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另聲請本院查詢瑞安街位於信義路4段30巷7弄至復興南路2段間路段,曾否指定建築線,及瑞安街係何人於何時修築,修築所依據之計畫及道路養護單位為何等節,依上說明,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原告另主張:伊於系爭建物經營之飲料店,並無都市計畫法第34條所定「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情形,亦無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所定「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等情事,原處分認伊違規並予裁罰,係屬違誤云云。
惟查,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劃定之目的,係為保護居住環境,故限制其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為有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使用,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及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有關分區「住三」部分之規定,則藉由將住宅區之使用限制、允許使用項目及允許使用條件予以具體規定,進一步落實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管制,以達成都市計畫法劃定使用分區之目的。
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業經劃定為第3種住宅區,所臨接道路寬度未達8公尺,不符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及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所定作飲食業使用之條件,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自已違反臺北市政府就其都市計畫自治事項所訂前述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之規範,而構成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所定經該府認定有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使用之情形,原告以其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並無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等具體危害情事,主張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等規定,亦無足取。
㈦原告復主張:瑞安街至少於67年間之寬度即為9公尺,其現況與都市計畫不符係可歸責於臺北市政府,不可歸責於伊,伊並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使用系爭建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前於104年5月18日即因於系爭建物經營飲食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遭被告以第1次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惟於第1次處分所定停止違規使用期限屆滿後,再經臺北市商業處查得原告仍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飲料店業,故於104年10月26日以第2次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業如前述。
是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位處第3種住宅區,且不符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2條所定附條件允許作飲食業使用之條件,乃知之甚稔,其竟未遵照第2次處分所定期限,於1個月內停止使用,而繼續違規經營飲料店,自係故意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及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以原處分對其處罰,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殊難採憑。
㈧原告再主張:距離系爭建物僅50公尺之富藝旅台北大安旅館亦位於第3種住宅區,所臨接道路寬度分別為8公尺及6公尺寬,與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41、42組分別規定一般旅館業及國際觀光旅館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12、20公尺以上之道路者,均屬不符,被告卻未予裁罰;
另系爭建物西側之瑞安街對面乃劃為第2種商業區,對經營飲食業並無限制,故僅一街之隔竟有合法與非法之分,足見被告以原處分對伊裁罰,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云云。
惟查,使用分區核准標準對於在第3種住宅區內經營第41組之一般旅館業所定條件為:「一、設置地點應臨接12公尺以上之道路。
但經交通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三、應辦理社區參與。」
對在同一都市計畫分區內經營第42組之國際觀光旅館業所設條件則為:「一、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二、設置地點應臨接20公尺以上之道路。
三、客房120間以上。」
富藝旅台北大安旅館之房間數為57間,業據原告陳明(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富藝旅台北大安8月開幕」新聞資料附本院卷第104頁可稽,故該旅館客房數未達120間,並非使用分區核准標準第42組所稱國際觀光旅館業,不受前述關於在第3種住宅區內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業所設條件限制。
原告復未證明上開旅館未經交通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單憑其設置地點臨接道路寬度未達12公尺,即推論其不符經營第41組一般旅館業之核准條件,乃違反都市計畫分區而為使用,並指摘被告未予裁罰,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係屬臆測之詞,自非可採。
至於臺北市都市計畫使用區之劃分,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款及第32條等規定,為臺北市政府職掌事項,非屬被告之權責,原告另執系爭建物西側之瑞安街對面被劃為對經營飲食業無限制之第2種商業區,指摘被告以原處分對其明知不符在第3種住宅區內經營飲食業之條件,仍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之違法行為,予以裁罰,係屬恣意,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以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