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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7號
105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 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薏蓉
邱振哲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50907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請為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
經被告審認原告未滿70歲,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5年3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41729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否准所請,並載明俟原告年滿70歲且遷入臺北市滿1年後,被告將主動審核,如符合補助資格,將逕送中央健康保險署辦理保費減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補助辦法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部分條文並無法源依據及法律授權,其修正後之補助辦法,將補助對象年齡從年滿65歲以上調高為70歲以上之人,核與老人福利法第2條有關老人之定義及WTO就65歲以上為老人之認定牴觸,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故系爭補助辦法並非法律,而係命令,有自治法規與憲法或法律牴觸無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105年3月10日申請案,作成准予發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目前除65歲以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健保費政府依法負擔外,其餘一般戶之健保費補助皆由各縣市政府依財政狀況自行開辦,各縣市政府補助審核要件皆不同。
而系爭補助辦法係臺北市政府為補助臺北市經濟弱勢老人,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而訂定之直轄市自治法規,並非依老人福利法授權而訂定。
系爭補助辦法之補助對象,除需個人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20之要件外,原規定以年滿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1年者為補助對象。
嗣為因應臺北市人口老化,乃將補助對象由年滿65歲之老人修正為70歲以上老人,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仍維持原年滿65歲老人之補助,俾使有限之社會福利資源作更合理分配。
該補助辦法業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並經臺北政府依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分別函送臺北市議會查照及行政院備查在案,並無原告所稱違反相關法律之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05年3月10日申請書、原告戶籍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第53-54、57頁,本院卷第11、12-14頁),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補助辦法將補助對象年齡調高為70歲以上之人,是否適法?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㈠直轄市社會福利。
……。」
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第2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3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次按系爭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70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資格之老人。
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㈠年滿70歲之老人、年滿55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
㈡經查,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目前除65歲以上中低收入及低收入戶之健保費為政府依法負擔外,餘一般戶之健保費補助,核屬社會福利之事項,依上開規定,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臺北市政府特訂定系爭補助辦法,辦理補助臺北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渠等獲得醫療照顧權益。
嗣臺北市政府為因應臺北市人口老化,乃於104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將補助對象由年滿65歲之老人修正為70歲以上老人,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仍維持原年滿65歲老人之補助,俾使有限之社會福利資源作更合理分配。
系爭補助辦法修正之部分條文,業經臺北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12月31日分別以府授法一字第10434769000號函、府授法一字第10434769001號函,函送行政院備查及臺北市議會查照在案(見原處分卷2第65-66頁),核之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指稱系爭補助辦法無法源依據,修正後之補助辦法將補助對象年齡調高為70歲與老人福利法第2條之規定牴觸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非可採。
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105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老人健保自付額申請時未滿70歲,核與系爭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係以年滿70歲之老人、年滿55歲之原住民或104年12月31日(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為補助對象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健保自付額補助之申請,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5年3月10日申請案,作成准予發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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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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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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