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869,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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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9號
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石政凱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麗生(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政昌
邱俊仁
張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105年訴字第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公法上僱傭(僱用)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5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自民國104年5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90元。」



嗣於105年8月18日具狀變更為:「1.確認兩造間公法上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04年5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90元。」

,核其請求之基礎並未改變,且被告無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第1項但書、第3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自87年4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測量助理,104年5月3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副所長因車禍身故,原告同日於臉書「花蓮人」粉絲專頁留言不當遭網友撻伐,次日隨即有多家平面及電視媒體至被告處採訪並大肆報導,被告經詢問原告該情屬實,隨即召開考績委員會,因原告言行嚴重影響機關形象,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及花蓮縣政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12點規定,以104年5月5日花地所用字第1040005000號令解僱原告(下稱被告104年5月5日令),並以104年5月5日花地所用字第1040005003號函陳報花蓮縣政府備查。

原告收受被告105年5月5日令後,於104年5月11日向花蓮縣政府社會暨新聞處申請勞工爭議調解,104年5月22日雙方調解未果,原告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移審本院,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遂於104年12月29日撤回其訴。

又原告於104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104年5月21日以花地所用字第1040005785號函維持被告104年5月5日令(下稱申訴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花蓮縣政府105年5月25日105年訴字第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3日星期日下午3時許,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副所長在執行勤務時遭酒駕人士撞死之新聞,在臉書上以私人名義發表評論,招致網友負面評價自覺不當,隨即於臉書上發文道歉,並於隔日上午2度前往吉安派出所副所長靈前致意、向家屬道歉而取得原諒,並召開記者會公開道歉。

又原告上開評論乃係於假日期間所為,且與原告之工作、職務無涉,並非被告所得任意支配,況本件係因網友「肉搜」始知悉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測量助理,被告遽予解僱原告之事由,不僅不當擴大僱主依工作規則所得管理、支配勞工之範圍,且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相悖。

再按原告自87年4月27日起迄至104年5月間已任職服務逾17載,期間於職務上並未有任何重大缺失,且於遭被告解僱前5年內亦均維持甲等之考績,復多次因服務績效良好及於執行職務期間拾遺不昧而屢獲長官嘉許及獎勵,被告僅以上開與原告工作職務全然無涉、於假日所為之新聞事件評論內容,作為其解僱之事由,於法自嫌無據。

原告接獲被告104年5月5日令後,隨即提出申訴,惟申訴結果仍維持被告104年5月5日令之內容,顯見原告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之意,卻遭被告所拒,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情。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公法上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4年5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90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5月3日於臉書上之公開社團,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副所長於值勤時遭酒駕撞斃之新聞為不當評論,造成被告臉書網頁遭留言譴責撻伐,並於隔日見諸各大報端,造成被告聲譽嚴重受損並影響團隊之工作秩序與安寧,損及機關形象甚鉅。

又被告為職司登記、測量之機關,對於職務尤不得牽涉個人情感好惡,而影響測量之結果,因此對於所屬員工之品德道德之要求應高於其他機關,原告所為包括私務在內,客觀上足令人產生影響機關形象之虞,除將原告解僱外無法期待能以其他方式挽回被告聲譽,原告之行為顯屬違反花蓮縣政府駕駛、技工及工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尚屬適法。

且原告上開行為影響勞雇間之信賴關係甚鉅,難期待被告得以繼續信任原告而容忍其提供勞務,自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本件尚無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或解僱之最後手段性,而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臉書網頁畫面(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104年5月5日令(本院卷第22頁)、申訴結果(本院卷第2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4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6至2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3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104年5月5日令解僱原告有無違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公法上僱傭(僱用)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5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3,99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臺灣省政府(以上簡稱本府)為提昇本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素質,增進工作效率,確保測量成果精度暨健全人員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第5點規定:「測量助理之僱用、解僱、督導、考核、懲管等管理事項,由僱用機關之業務單位主辦;

編制、待遇、福利等事項,由人事單位主辦;

退職、撫卹等事項,由事務單位主辦。」

第6點規定:「地政機關測量助理名額,應依本府核定之設置基準予以配置。

各地政機關進用女性測量助理名額,不得超過該機關測量助理名額總數四分之一。」

第7點規定:「(第1項)新僱用之測量助理,應以公開甄選為原則,並具備左列條件:(一)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者。

(三)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者。

(四)男性者需服完兵役或免服兵役。

(五)年齡在30歲以下者。

(第2項)符合前項各款條件且經測量相關科畢業或職業訓練機關地籍測量丙級(含)以上技術士檢定考試及格或政府舉辦、認可之地籍測量專業訓練達六個月以上結業者,應予優先遴用。

(第3項)新僱測量助理之遴用,除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應經3個月試用,試用期間應指定實務經驗豐富之測量員予以訓練,期滿經僱用機關主管考核合格者,予以僱用。

曾在其他機關充任測量助理,非因過失而離職,持有證明文件者,得免予試用。

(第4項)新僱測量助理之遴用,如有未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一經查覺即予解僱,失職人員並予議處。」

第9點規定:「測量助理應協助測量員辦理內外業工作,測量員並應按月提出測量助理之考核報告,作為測量助理年終考核之參考。」

第10點規定:「測量助理之工作職責如左:(一)測量內業:……。

(二)測量外業……。」

被告為提升為民服務品質,縮短測量案件排件之流程,乃依「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之規定,自87年4月27日起僱用原告擔任測量助理職務,職等為雇員,有花蓮縣政府87年4月17日87府地籍字第43572號函、被告87年4月20日87花地所二字第4623號函稿及簽呈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原告其工作性質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有關測量業務,其僱用雖未經公務人員考試,惟其僱用(解僱)既係依據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有一定公開甄選、編制員額、工作職責等之公法上規定,此僱傭(僱用)應屬行政契約之性質。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之系爭期間,係擔任測量助理職務,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之僱用關係,然於104年5月4日經被告解僱,原告認被告之解僱為不合法,如未訴請法院確認,其將因此喪失雇員身分,因而受有不利益,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與被告間存在公法上僱傭(僱用)契約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本件被告解僱原告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及花蓮縣政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12點之規定,有被告104年5月5日令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主張原告之言論已嚴重影響被告機關形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及花蓮縣政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之管理,除依勞動基準法及花蓮縣政府駕駛、技工及工友工作規則之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花蓮縣政府駕駛、技工及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府聲譽之行為。」

、第49條第4款規定:「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

前揭規定既將「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與「情節重大」並列,在解釋上「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須「情節重大」,始符合該要件。

復依花蓮縣政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12點亦規定:「測量助理不接受指揮,違背職務或其他過失,情節重大者,得簽請予以解僱並報請備查。」

準此,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個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

不得僅以勞工有一定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行為,即予以解僱。

並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僱用)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員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㈣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3日星期日下午3時許於臉書上之公開社團花蓮人,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副所長於值勤時遭酒駕撞斃之新聞,留言「遲來的正義…當你們畏首畏尾…躲在暗處開別人罰單時…別人的感受懂了吧!死有餘辜…撞得好!」等語,有臉書網頁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頁)。

原告前開行為固然對因公殉職之員警,極度不尊重,誠屬應予非難,但因其行為地點、時間均非在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且留言亦係以個人名義,非以被告機關測量助理之身分留言,其係因留言後經網友「肉搜」始知悉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測量助理,則依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之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花蓮縣政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12點、花蓮縣政府駕駛、技工及工友工作規則第49條第4款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情形之嚴重影響被告之聲譽等?已非無疑。

被告雖以原告上開臉書網頁為公開社團,因此原告之言論迅速蔓延至全國,復因原告公開個人資料係於本所任職,因此被告之臉書網頁亦有數十篇留言譴責撻伐,並於隔日見諸各大報端,造成被告聲譽嚴重受損並影響團隊之工作秩序與安寧,損及被告機關形象甚鉅,使社會咸認被告及上級機關花蓮縣政府所轄之警察為「畏首畏尾」、「躲在暗處開別人罰單」之僅追求業績而吸取人民血汗錢作為罰金之官吏云云。

然查,原告係擔任測量助理,其工作職責依花蓮縣政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9點之規定為測量內業及測量外業,而原告係以私人身分留言,留言之時間係非上班時間,留言之網頁亦係在花蓮人臉書網頁,與其工作場所及工作職務完全無關,縱如被告所言對被告之聲譽有所影響,然其係因原告與派出所副所長同屬花蓮縣政府之員工,被告之聲譽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受有損害,究否已達直接損及被告聲譽且情節重大,容有研酌餘地。

㈤況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此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要言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須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之情節,在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已屬相當為斷,是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所約定或訂定解僱之事由,尚須符合前揭所述必要性及手段與目的間之相當性要件後,於勞工違反該解僱之事由時,雇主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苟該解僱事由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要件,縱違反其所約定或訂定之事由,亦難謂情節重大,雇主如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即屬違法。

㈥經查,原告因前開在臉書上以私人名義發表言論,其後因該言論內容招致網友負面評價引起非議,原告隨即於臉書上再次發文:「對於本人剛剛的留言不當,我深深感到很抱歉,因為個人的情緒與壓力,導致我口無遮攔,對死者不敬,我深感愧疚,在此我向死者及家屬和各位網友社會大眾說聲抱歉,我錯了,對不起!雖然話說出去是事實,無法改變,但現在的我只能以道歉再道歉來面對,希望大家給我一次機會,我真的知道自己錯了,爾後我會謹言慎行,真的對不起大家!」等語,有臉書網頁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3頁、本院卷第21頁)。

又原告於隔日上午在被告機關長官陪同下前往吉安派出所副所長靈前致意並召開記者會公開向吉安派出所副所長家屬及社會大眾道歉,復於同日下午單獨再度前往吉安派出所副所長靈前向其家屬道歉等情,有報紙剪報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至22頁),原告於臉書上發表之前揭言論,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於行為後,隨即深切反省,並迭於臉書網頁及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公開道歉,並向家屬致歉,為其不當言論表示懊悔。

再者觀之原告自87年4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機關擔任測量助理乙職,迄104年5月間已任職服務逾17載,期間於職務上並未有任何重大缺失,且於遭被告機關解僱前5年內亦均維持甲等之考績,復多次因服務績效良好及於執行職務期間拾遺不昧而獲長官嘉許及獎勵,有被告所核發之考核證明書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顯見原告平日工作表現尚屬良好。

原告前揭言論,固屬不當,本應受非難,然被告對原告所為懲處,顯未斟酌原告違規行為之態樣、係屬初次、故意或過失程度、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原告到職時間之久暫及平日工作表現等,即僅以對被告機關聲譽影響為由,遽認屬「情節重大」,而直接將原告解僱,全然未斟酌是否給予原告如何之輔導及改善,或給予口頭及書面告誡,或記過甚至取消考績獎金等作為懲戒,顯未使用勞動基準法或花蓮縣政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且未審酌客觀上是否已難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用關係,亦即被告是否有立即採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手段之必要性及相當性,即驟將原告予以解僱,依前揭說明,顯難認被告所為解僱符合最後手段原則,所為懲處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花蓮縣政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12點及花蓮縣政府駕駛、技工及工友工作規則第49條第4款規定不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公法上僱傭(僱用)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5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3,990元部分:1.經查,本件原告自87年4月27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測量助理職務,業如前述,花蓮縣政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測量助理之編制、僱用、解僱、督導、考核、獎懲等管理事項,由僱用機關之業務單位主辦,編制及福利事項由業務單位會同本府人事處辦理;

待遇、退職、撫卹等事項,由事務單位主辦。」



復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一、為支給軍公教員工待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指下列各類人員:(一)政務人員(含特任、特派人員及其相當職務人員、各部政務次長及其相當職務人員暨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二)各機關公務人員、雇員及技工、工友。

(三)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

(四)國軍官兵。

……四、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一)薪俸部分:1.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數額支給。

2.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額及警察人員俸額,比照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數額支給。

3.雇員薪額,照附表三所訂數額支給。

4.技工、工友工餉,照附表四所訂數額支給。

(二)加給部分:……。

3.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照附表六所訂數額支給。

其他人員專業或技術加給照核定之數額支給。」

被告乃以原告為比照技工工友之身分,依技工功二之工餉,薪點為170,支領薪額17,970元、專業加給15,390元及東台加給630元,合計為33,9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及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法解僱,致其無法領得薪資,其自得請求被告應自104年5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除薪額17,970元外,尚包括專業加給15,390元及東台加給630元等情,然查:⑴依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意旨:「……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至行政院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

可知專業加給之給與,旨在對專業人員,為體念其致力於職務之辛勞而設,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核發意旨,倘因故而未參與服務,自不能享受專業加給給與之權利。

而行政院歷年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亦均規定,對於未到公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專業加給,並未逾母法規範意旨。

是依上開說明,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係一種對專業付出之激勵,必須實際到公服勤,始符合領取要件,尚不因未到公服勤是否可歸責於該專業人員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4日解僱原告為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公法上僱傭(僱用)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業如前述,然稽之原告從事測量助理之職務,係比照技工工友之薪給標準,以原告為比照技工工友之身分,依技工功二之工餉,按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支給170薪點之薪額,而專業加給及東台加給之支給,係基於激勵現職專業人員為發放之目的,故以有實際到公服勤從事服務之專業人員,始得依法請領前開加給。

⑶再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即係法律對於行政契約之約制。

兩造雖未簽訂僱用契約,然被告既係依「臺灣省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之規定,自87年4月27日起僱用原告擔任測量助理職務,業如前述,則依花蓮縣政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之規定可知,兩造自已將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其目的係為維持僱用人員之專業水準,以提升為民服務品質,縮短測量案件排件之流程,且雙方之給付相當,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兩造基於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同受其拘束。

準此,原告於104年5月4日起即無到公服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未到公服勤係緣於被告之違法解僱,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然此並不影響專業加給及東台加給之支給應以有實際到公服勤為請領要件之認定。

則原告於104年5月4日起既未於被告處實際從事測量助理之工作,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請求支給專業加給及東台加給,尚不因原告未到公服勤是否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有所不同。

⑷綜上,原告依兩造公法上僱傭(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僅於薪額17,9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104年5月5日令所為解僱原告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尚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花蓮縣政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12點、花蓮縣政府駕駛、技工及工友工作規則第49條第4款等規定不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公法上僱傭(僱用)關係存在,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又原告依兩造公法上僱傭(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4年5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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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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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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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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