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879,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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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興(董事長)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詹德樞(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茂春,訴訟中變更為盧淑妃,再變更為詹德樞,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盧淑妃、詹德樞分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此規定所稱之「確定力」係指「實質確定力」即「既判力」。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上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提起撤銷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

至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固係為自始不生效力但事實上存在之無效行政處分之救濟而設,然無效行政處分因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既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其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緣訴外人劉政池(為訴外人劉子瑩胞兄、劉冠廷及劉冠余之父)於民國87年5月19日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之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三小段506地號原國有土地(未分割前面積為10000.70平方公尺,下稱506地號土地,原為北投區北投段1217地號)上之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三小段30097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上1層面積38.85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506-5地號土地,嗣於88年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冠廷)及30098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上2層面積共668.48平方公尺,1層面積617.07平方公尺,2層面積51.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機械房72.80平方公尺、倉庫面積74.36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506-4地號土地,嗣於9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該倉庫部分實際坐落於分割後之506-3地號土地,於89年7月17日經辦理部分滅失登記),隨於88年1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以自己名義承租506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3號),再於88年1月18日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國產署於88年4月2日將50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506、506-2至506-5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88年7月15日就分割後土地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改由劉子瑩及劉冠廷(下稱劉子瑩等2人)承租其中之506-3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54號)。

嗣劉子瑩等2人於89年5月4日檢具相關資料於506-3地號土地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建造執照,經被告於89年11月24日核發(89)陽建字第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劉子瑩等2人為該建照之起造人。

嗣該建物於96年10月15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亦經被告於97年7月16日核發(97)陽使字第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並於97年8月25日登記為臺北市北投區泉源段三小段30128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及30129建號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且均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冠余及劉子瑩均曾擔任其董事長、董事,劉冠廷曾擔任其監察人)所有。

嗣因102年間檢察官偵辦劉政池涉嫌竊占國土等刑事案件,經被告查核系爭建照申辦程序後,認劉子瑩等2人並無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於103年1月20日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3年6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3012582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經本院以104年7月2日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查原告前因不服原處分,已循序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117至138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撤銷訴訟本質上已包含確認訴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已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等違法性予以審查,是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之違法性,自為上開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生確定力,原告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為與前案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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