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89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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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傅彩枝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秋雪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麗生(主任)
訴訟代理人 許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348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向被告花蓮縣政府陳情詢問其繼承原登記其父○○○名下之花蓮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可過戶情事,經被告花蓮縣政府以105年2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 50014371號函(下稱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26日函)復:「主旨:有關台端陳情花蓮市○○段○○○地號地是否有不可過戶情事案……說明:一、復台端105年1月19日陳情書(列管字號AA105-006)。

二、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徵收私有農地,由現耕農民承領土地。

耕地承領人於辦竣承領手續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三、花蓮市○○段○○○地號(重測前○○○段○○○地號)本府於民國42年6月25日依前述條例,徵收私有農地,移轉所有權為花蓮縣政府,並於同日移轉所有權於承領人○○○名下,案地分10年繳納地價款,繳納期間自民國42年上期起至民國51年下期止。

四、本案經調閱現存相關檔案資料,本府於民國48年9月12日府萍地三創字第45 736號函,案地因欠繳47年上、下期地價逾期4個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第3款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撤銷承領權並收回耕地。

因傅君已遷出至『台北市』本府於48年10月31日函請台北市政府轉發收回放領耕地通知書並收回土地所有權狀,並經台北市政府48年10月31日北市地權字第36728號函檢還收回放領耕地通知書回單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聲明書在案。

五、查案地已經本府撤銷放領且未另行放領,該土地雖未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但仍非原承領人之土地,繼承人亦無繼受該土地之原由。

六、依內政部100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00181789號函說明二:……,『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規定,收回之耕地應另行放領,在未放領以前,該項收回之耕地,管理機關應暫登記為縣市政府,行政院台44內6154號令固有規定,惟目前已不再辦理放領,是以本案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3項及第12條規定,以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七、副本抄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蓮市○○段○○○地號已撤銷承領,請依內政部前述函說明二,辦理撤銷承領回復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嗣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5年3月9日花地所登字第1050002121號函(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函)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渠等土地所有權狀已公告註銷。

原告對被告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26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以花蓮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50014371號撤銷承領權並收回耕地之處分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花地所登字第1050002121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註銷之處分應予撤銷。」

嗣於105年7月5日補正花蓮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復於105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請求判決:「花蓮縣政府48年9月12日府萍地三創字第45736號函應予撤銷」。

三、本院查:

(一)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花蓮縣政府105 年2 月26日函及被告花蓮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9 日函部分:1、經查,揆諸前揭被告花蓮縣政府105 年2 月26日函內容(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僅係將系爭土地已經撤銷放領,雖未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但仍非原承領人之土地,繼承人亦無繼受該土地等緣由回覆原告,並通知被告花蓮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撤銷承領回復所有權登記。

核其內容係單純之事實敘述,並就當時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說明,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產生任何法規制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2、次查,被告花蓮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9 日函係載明:「有關花蓮縣政府囑託辦理花蓮市○○段○○○地號撤銷放領一案,本所業已105年3月1日收件花資登字第33670號登記完畢,台端等土地所有權狀已公告註銷」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花蓮地政事務所係收受被告花蓮縣政府105年2月26日函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5月3月3日辦理撤銷承領回復所有權登記(參訴願卷第43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將上情通知原告。

是故,被告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函之內容亦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性質上仍屬觀念通知,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產生任何法規制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況且,原告於起訴前,未對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函提起訴願,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1050008374號函、花蓮縣政府105年8月3日府地權字第105014358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105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就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函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難認其已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均有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花蓮縣政府48年9 月12日府萍地三創字第45736 號函(下稱花蓮縣政府48年9 月12日函)部分: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雖於105 年9 月22日以準備書狀追加請求撤銷被告花蓮縣政府48年9 月12日函(參本院卷第52至59、84頁),惟上揭函文之時序已經久遠,是否仍具訟爭性,尚有疑問。

縱認上揭函文仍具訟爭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對該函文不服,亦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訴之追加。

從而,原告追加之新訴既為撤銷訴訟,然未就該部分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花蓮縣政府105 年2 月26日函、花蓮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9 日函,及追加請求撤銷花蓮縣政府48年9 月12日函,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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