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一、臺北市「聯勤嘉禾新村」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2小段
- 二、嗣被告組成之臺北市「嘉禾新村」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
- (一)文資法第1條所擬保存之「文化」解釋上並無限制,當包
- (二)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之選定程序及保障,依眷改條
- (三)眷改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僅說明國防部於興建住宅社區
- (四)復參酌眷改條例第4條第3項保留眷村文化之立法目的及
- (五)眷改條例並未規定地方政府逾期申請保存眷村之法律效果
- 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8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77
- (一)依第1點記載可知,眷改條例之修法,乃做為推動眷村文
- (二)依第2、3、4點記載可知,國防部依眷改條例之修法,
- (三)依該函附表2所載之公告名稱,包括「市定古蹟」、「歷
- 三、嘉禾新村系爭建物不符合文資法等之歷史建築,原處分之認
- (一)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
- (二)又系爭建物僅有50年歷史,審議委員就系爭建物之文化價
- (三)再者,事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上級監督機關所為之適法
- (四)況本件系爭土地依該區都市計畫說明書固屬防災公園預定
-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以:
- 一、眷改條例並未排除文資法之適用,兩者間係相互補充關係,
- (一)依文資法第1條及眷改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可知兩者之立
- (二)系爭建物雖為國軍老舊眷村,惟亦同為符合文化資產保存
- (三)除本件系爭建物外,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亦明列「四四南村
- (四)縱認二者間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眷改條例
- 二、被告依法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基於各委員之專業判斷據
- (一)文資法第3條第1款應包含指定或登錄文化資產為「古蹟」
- (二)又文資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項、歷史建築登錄廢
-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是否為文資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 二、被告是否為登錄系爭土地及眷舍為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原
- 三、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歷史文化價值、地域風貌或具建築史或技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文資法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
- (二)文資法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
- (三)文資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
- (四)文資法第15條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 (五)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
- (六)臺北市政府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
- 二、本件被告未申請「選定保存眷村」,國防部亦未主動選定,
- (一)本件臺北市○○區○○○○村○○○街000巷0號、○○街
- (二)原告雖主張國軍老舊眷村文化應優先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
- (三)本件原處分將臺北市○○區○○○○村○○○街000巷0號
- 三、系爭建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地域風貌或具建築史或技術史
-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法條使用
- (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應採較高之審查
-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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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號
105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富美
洪富珠
洪富金
林素真
張景清
張瓊華
張介民
林國鈞
林蕙妮
林莊秀瓊
林黃淑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張宇馨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鍾永豐(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洪嘉呈 律師
吳姿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府訴三字第10409154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聯勤嘉禾新村」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2 小段179-1、180-5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42、243 地號等10筆土地,屬國有、市有及私人三者共有(原告等11人為前開2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經民眾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11日及9 月29日提報「聯勤嘉禾新村」建物具文化價值,被告乃邀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等於103 年8 月28日及10月23日會勘,且為避免破壞加劇,乃成立「聯勤嘉禾新村眷村暫定古蹟處理小組」辦理會勘,並以104 年2 月2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347801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核定嘉禾新村眷村內建物門牌○○街000巷0、0、0號及○○街000巷0弄0、0、0、0號建物為暫定古蹟及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責管理維護在案。
二、嗣被告組成之臺北市「嘉禾新村」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於104 年3 月17日會勘並續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會)104 年4 月24日第68次、104 年5 月26日第69次、104 年6 月24日第70次等會議結論。
嗣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邀集文資審議會委員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會勘,並經文資審議會於104 年7 月29日召開第71次會議。
被告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5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4年8月1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308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嘉禾新村-○○街000巷0號、○○街000巷0號、○○街000巷0弄0號及防空洞」(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並以104年8月1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30801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人及使用人等;
另經文化部以104年9月11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43008246號函洽悉在案。
原告等11人不服前開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等規定,洵屬違法不當:
(一)文資法第1條所擬保存之「文化」解釋上並無限制,當包括「國軍老舊眷村文化」而屬普通法。
惟關於「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之保存,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4條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準法第16條規定,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而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之保存」係屬國防部之職權,而非被告。
(二)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之選定程序及保障,依眷改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文化部)於98年9 月9 日制定發布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已詳細規定老舊眷村保存之選擇範圍、選擇程序、保存計畫應記載事項與審議委員會組成、評選方式等規範,因此有關老舊眷村之保存,眷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已建立完善程序規範,即應優先適用。
故倘被告認嘉禾新村系爭建物具眷村文化價值,而有保存之必要性,自應報請臺北市政府向國防部申請保存,而非依文資法自為原處分,否則無異架空眷改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眷改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僅說明國防部於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現況保存時,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非謂老舊眷村之保存程序須由國防部主動提出。
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老舊眷村之保存程序應由地方政府向國防部主動提出保存計畫。
復依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應由地方政府就須受保存之老舊眷村主動提出保存計畫並向國防部申請,故被告稱國防部未循程序主動提眷村文化保存之要求,顯屬誤解。
(四)復參酌眷改條例第4條第3項保留眷村文化之立法目的及96年12月12日修正理由可知,只要老舊眷村已騰空、待標售等國防部已無繼續使用之意願,且地上物尚存在並未拆除者,若具有文化價值,地方政府即可向國防部提出保存申請。
而系爭建物雖待拆除,然事實上尚存在,即符合眷改條例「尚未拆除建物」之要件,且國防部已騰空無繼續使用之意願,自屬臺北市政府得選擇申請保存範圍,無被告稱自始無法申請之情形存在。
(五)眷改條例並未規定地方政府逾期申請保存眷村之法律效果,亦即未明文禁止超過6 個月後地方政府即不得再提出申請,否則自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於98年9 月9 日發布逾6 個月後即一律不允許地方政府再提出保存申請,顯然違背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此6 個月期間應為方便行政作業之訓示規定。
本件嘉禾新村雖未經臺北市政府於前開期間內向國防部提出保存申請,非謂於後即不得再提出。
如原眷戶遷出後,被告認嘉禾新村具眷村文化價值應受保存,自應向國防部提出保存計畫,不得藉逾時為由拒絕適用眷改條例,以規避其提出申請之義務。
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 年8 月3 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7748號函檢送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文化保存評選過程及相關資料部分:
(一)依第1 點記載可知,眷改條例之修法,乃做為推動眷村文化保存之法源、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係國防部,由國防部負責執行推動眷村文化保存、將眷村文化保存精神納入國防部應推動執行之政策、眷村文化保存由國防部負責執行,以解決地方政府土地取得與經費來源的困境,亦證96年完成眷改條例第1 、4 、11、14條修正,係為保存眷村文化之法源依據而修訂,是屬特別法,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至被告所提「四四南村」案例係在92年,與眷改條例96年修正為特別法性質無涉。
(二)依第2 、3 、4 點記載可知,國防部依眷改條例之修法,執行推動眷村文化保存相關事宜,臺北市政府亦已配合辦理,其中臺北市部分,臺北市政府即有提送附表1 項次2之「臺北市北投區『中心新村』」,且經現地會勘、聽取簡報、實質審議及最後選定即附表2 項次10之「眷村名稱:中心新村」、「公告名稱:聚落」、「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三)依該函附表2 所載之公告名稱,包括「市定古蹟」、「歷史建築」、「國定古蹟」、「市定遺址」、「文化景觀」、「聚落」等情,均證明眷村文化保存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國防部得適用眷改條例及文資法相關規定予以選定。
故連同「市定古蹟」及「市定遺址」均得選定,且選定種類包括「古蹟」、「歷史建築」、「遺址」、「文化景觀」、「聚落」等。
故原處分標的既屬眷村文化保存之歷史古蹟,依法應適用眷改條例之特別法,其主管機關應屬國防部,應由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審議會審議,是原處分之作成未經軍方代表暨軍方學者專家參與審議,實屬重大瑕疵。
三、嘉禾新村系爭建物不符合文資法等之歷史建築,原處分之認定違法不當:
(一)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件因係限制人民財產權,應從嚴審查,並須於登錄理由中詳予記載。
而本件眷村文化之形成,實係因軍方強佔民地所致,並涉及私地主之財產權,上開史實亦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地主及議員等與會人員多次表達在案,故被告於判斷有無登錄為歷史建築價值時,本應通盤參酌系爭建物之歷史脈絡,不應片段取捨,文資審議會卻未考量上情。
況被告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使原告之冤屈永無平反之機會,與文資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相悖。
(二)又系爭建物僅有50年歷史,審議委員就系爭建物之文化價值亦曾多次提出異議,故本件是否符合歷史文化價值、地域風貌或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亦非無疑。
(三)再者,事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上級監督機關所為之適法性監督,固應尊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合法性判斷,然倘若其判斷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應肯認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本件原處分嚴重限制及侵害原告財產權,惟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僅因文資審議會之設置符合法律規定,便稱應尊重被告之決定,未嚴格實質審查原處分之適當性與合法性及具體說明合法適當之理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意旨,致使訴願制度形同虛設。
(四)況本件系爭土地依該區都市計畫說明書固屬防災公園預定地,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歷次會勘會議,已多次表明因市府經費問題目前無徵收及開闢計畫,故市政府並未就嘉禾新村全區為整體規劃考量,被告卻冒然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衍生由何人管理維護之問題,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等情。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眷改條例並未排除文資法之適用,兩者間係相互補充關係,而歷史建築登錄為眷改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被告依據文資法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一)依文資法第1條及眷改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可知兩者之立法目的、規範客體皆有不同。
復依同法第2條及眷改條例第1條皆明文於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且綜觀眷改條例全文亦未有排除適用文資法以保存眷村文化之規定,可見二者間係相互補充關係。
(二)系爭建物雖為國軍老舊眷村,惟亦同為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歷史建築」,即「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又登錄歷史建築以保存文化資產之規定可見於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第2項、第91條第2項等,皆規定歷史建築公告後所得享有之優惠或權益,然眷改條例對於相關辦法均付之闕如,故本件自得適用文資法以保存眷村文化。
(三)除本件系爭建物外,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亦明列「四四南村」為被告於92年依文資法,以府文化二字第09200525400號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其建於37年,由當時後勤部隊自行建造供員工眷屬居住,不僅建物本身具有特殊的建築型態,更保留眷村文化的歷史特質,具有保存價值,故依文資法登錄為歷史建築,可見臺北市內確有眷村建築,係由被告依據該法進行歷史建築之登錄,以保存相關眷村文化,益徵眷村文化之保存並無由眷改條例排斥文資法之適用,蓋眷村文化既為文化資產之一種,於眷改條例未規定之事宜補充適用文資法之規定,以提供眷村文化更加完善、周全之保存方法,應無不妥。
(四)縱認二者間有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眷改條例係就眷村之改建、利用所設之一般性規定,至眷村「文化」部分,依文資法第2條規定,有關「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均應依照文資法之特別規定,故有關眷改條例中眷村文化之保存,即應適用文資法之特別規定以進行相關文化資產之保存。
故文資法係保存文化資產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二、被告依法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基於各委員之專業判斷據為原處分,係為合法:
(一)文資法第3條第1款應包含指定或登錄文化資產為「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可知亦適用於登錄文化資產為「歷史建築」之情形,與指定為「古蹟」相同,均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而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明顯判斷瑕疵之情形,要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又文資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項、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等規定為歷史建築登錄之相關法定程序。
被告曾於103年8月28日、103年10月23日、104年3月17日及104年7月2日與臺北市文資審議會委員多次至現場勘查,並召開第68次至第71次會議,均由專家審議委員依上開辦法評定基準,討論並決議通過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與範圍,因其涉及文化資產之專業事項,如該審議會之判斷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嗣該登錄歷史建築之決議經相關法定程序完成後,被告於104年8月17日以原處分公告,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復於同日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30803號函報請文化部備查,於實體與程序上皆屬完備,自屬合法。
至被告指嘉禾新村之成因及系爭建物僅50年歷史而不具歷史文化價值云云,均非法定之歷史建築登錄基準,亦非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無礙於本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8 月1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430800 號公告(本院卷第24至28頁)、104 年2 月2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430347801 號函(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臺北市政府104 年11月17日府訴三字第10409154800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至42頁)、系爭土地借用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43、45頁)、被告為民眾提報嘉禾新村具聚落價值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69至70、122 至124 頁)、「嘉禾新村」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專案小組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52 至165 頁)、團體提報「聯勤嘉禾新村眷村」為本市文化景觀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29 至134 頁)、「聯勤嘉禾新村眷村」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場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嘉禾新村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建造物提報表(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臺北市文化景觀提報表(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68至7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6 至175、178至180頁)、文化部104年9月11日文授資局基字第1043008246號函(本院卷第200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5年8月3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7748號函及檢附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評選過程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28至231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是否為文資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二、被告是否為登錄系爭土地及眷舍為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原處分是否適法?
三、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歷史文化價值、地域風貌或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文資法第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文資法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三)文資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四)文資法第15條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1、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歷史建 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 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 縣(市)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 關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 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歷 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三、登錄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 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或資訊網路。」
(六)臺北市政府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文資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本件被告未申請「選定保存眷村」,國防部亦未主動選定,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規定,被告為系爭土地及眷舍登錄為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
(一)本件臺北市○○區○○○○村○○○街000巷0號、○○街000巷0號、○○街000巷0弄0號及防空洞」經被告等勘查審認具有歷史價值,並經文資審議會審認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評定基準,且決議同意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國軍老舊眷村文化應優先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等相關特別法規定,而非適用文資法云云。
惟按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規定如下: 1、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2項)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
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4、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98年9月9日發布施行)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5、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第2條規定:「眷村文化保存,區分北、中、南、東、離(外)島五區,各區選定一至二處辦理。
……(第2項)前項各區地方政府應於本辦法發布後六個月內,就轄下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選擇一至二處,擬具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6、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選定『保存眷村』後,向受保存眷村之地方政府,提出載明可接受建築基準容積之基地清單,或同意地方政府依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
(第2項)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基地清單後,地方政府應於一個月內同意,並於同意後三個月內完成地方都市計畫審議程序;
由地方政府依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者,亦同。
地方政府未依期限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眷村之選定。
……」 7、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內政部同意容積移轉後,二個月內,核准眷村文化保存計畫,並依計畫支付開辦費用。
(第2項)前項開辦費用以核定計畫之軟、硬體設施為限。
保存眷村開辦完成後,後續軟、硬體維護及管理費用,由地方政府負擔。」
8、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於核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後,二個月內,將保存眷村土地,依現況點交並無償撥用予地方政府。
(第2項)地方政府受無償撥用之保存眷村土地,不得變更土地使用用途或移作他項使用。」
9、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定後,除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自行撤銷、變更、廢止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外,地方政府並應依計畫維護管理。
(第2項)第二條選定以外之眷村,經審議會決議具有眷村保存價值之文化性資產者,得委託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辦理保存、修復、經營及管理維護。
(第3項)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相關所需支出或收益,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付。
……」由以上規定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之規定乃就「所選定保存眷村」而為規範,各區地方政府就轄下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加以選擇後,可擬具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向主管機關國防部提出申請,是屬於優惠「眷村整體」之大規模文化保存程序,並由國防部支付文化保存「計畫內」之開辦費用,地方政府於「申請期間」,既已朝「眷村整體文化保存」方向辦理,解釋上固不得再就同眷村之個別或全體建物,併依文資法規定指定為文化資產,但未經前揭程序申請「選定保存眷村」之眷村建物,倘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地方政府就該眷村建物仍可(勿庸申請指定及擬具計劃)以自己之經費為大、小規模之保存,地方政府自未喪失文化資產之指定、公告權限。
(三)本件原處分將臺北市○○區○○○○村○○○街000巷0號、○○街000巷0號、○○街000巷0弄0號及防空洞」公告登錄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之前,並未於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98年9月9日)發布後六個月內,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選定眷村,亦未擬定文化保存計畫,向國防部提出申請,亦非國防部主動提出之眷村文化保存案件,顯非眷改條例第4條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土地、眷舍自未喪失文化資產之指定、公告權限,被告仍為系爭土地及眷舍登錄為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應為國防部,故應由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審議會審議云云,尚不足採。
觀諸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於96年12月12日修正之後,各地方政府文化局分別依文資法,於99年3月16日將新竹市忠貞新村、99年10月8日將彰化縣中興新村登錄為歷史建築(見本院卷第273、277頁),在此之後101年間,國防部方公告選定13處眷村文化保存區(見本院卷第288-231頁),益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之適用,限於依同條規定申請「選定保存眷村」之個案,於非依同條規定申請「選定保存眷村」之個案,地方政府並未喪失依文資法指定、公告眷村建物為歷史建築之權限。
再者,本件被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4月24日第68次會議紀錄「肆、審議案:案一中正區『嘉禾新村』文化資產價值鑑定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朱OO、莊OO亦與會並陳明:「……案內建物若登錄為文化資產,請市政府依文資法第17條規定編列租金或徵收等方式辦理,避免民地業主陳情」(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顯見軍方代表亦已實質參與討論,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未經軍方代表暨軍方學者專家參與審議,有重大瑕疵云云,尚有誤會。
三、系爭建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地域風貌或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其理由書稱:「……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
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二)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
(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本件就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歷史文化價值、地域風貌或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判斷,自應遵循前揭解釋主旨為之。
(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歷次會勘會議,已多次表明因市府經費問題目前無徵收及開闢計畫,被告卻冒然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衍生由何人管理維護之問題,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臺北市政府確依文資法第6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及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等規定,設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1人,分別由文化局局長及副局長兼任,委員15人至19人,並遴選古蹟、歷史建築及文化景觀等領域專家、學者、相關公會、學會及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其審議組織並無違誤。
又系爭建物有無歷史文化價值之鑑定,為純粹價值判斷,其並不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已經被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4年4月24日第68次會議邀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等列席陳述意見,具有公開程序,前開文資審議會第68次、第69次、第70次、第71次等會議並分別經14位、14位、12位及14位委員出席(已達二分之一委員出席見本院卷第166至175頁、第178至180頁),及經出席委員決議,作成結論同意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並有具體記載登錄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該專業判斷並不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並非由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法律概念涵攝並無錯誤,未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其審查結果即應予以尊重,本院並無須施以高密度審查。
是被告依文資審議會決議,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臺北市歷史建築,並揭示於被告、各區公所公布欄及刊登104年第170 期臺北市政府公報,且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備查,有被告104年8月17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 430430802號函(見被告原處分可閱卷訴證一)及文化部104年9月11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4300824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
至系爭眷村建物過去是否曾遭軍方強占?地主過去之辛酸史在人情上是否不應再指定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未來台北市政府有無經費徵收及維護系爭建物?均僅涉及被告公告之妥當性問題,與違法性無涉,尚非本院審酌範圍。
而過去地主支付之遺產稅、地價稅及地主未來之損失應如何補償?乃本件公告後被告所為後續補償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亦不得作為原處分違法之理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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