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914,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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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4號
105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品詮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訴訟代理人 黃盈甄
張靜瑛
陳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交訴字1050003689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縱管處」)於104年7月20日派員執行鯉魚潭水域巡查時,發現原告擅自將被告花蓮縣政府原核可營業之水上腳踏船改裝為電動腳踏船載客營業,案經縱管處移請被告處理,被告遂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被告認原告原登記之腳踏船係非動力規格,其擅自改裝已影響該腳踏船之穩定度及強度,並影響消費者搭乘安全,且具營利性質,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8條第2款及縱管處95年12月28日觀谷管字第095030128號公告:「…在本水域從事遊憩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有礙公共安全…之活動…」規定,爰按發展觀光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1月10日府觀管字第1040167359號(下稱「原處分」)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仍為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1.原告103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電動輔助腳踏船合法性申請,後被告觀光課陳課長(陳宜文)及縱管處洪處長都陸續到鯉魚潭蓮華號碼頭視察,並無特別異議。

並非104年7月20日縱管處派員巡查才發現有電力輔助腳踏船。

之後同行其他業者也陸續模仿,在104年7月20日之前含原告至少三家都有同類型電力輔助腳踏船也在營業,縱管處也知道。

就上揭申請,被告103年12月9日府觀產字第1030211622號回函稱「本府將建請中央研議訂定法令並參照他縣市相關規定,俾使日後辦理。」

當時(103年11月5日)陳課長也承諾,因沒有相關法令來核準,會請教中央,希望原告朝專利申請來努力,原告向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申請,並於104年1月29日被告提出補正資料,當時副縣長裁示將依照業者所提出專利案件核准作為本府核准之依據等語。

2.依交通部觀光局104年6月2日觀技字第1040911530號函可知,只要中央含縱管處認同,地方就有依據可辦理此項核准與否。

且104年7月碧潭也陸續推出綠能電動船,其中一樣是同廠商提供的同樣造型天鵝船,其將腳踏部分全部拿掉改成純(電能推進),並於104年11月24日推出申請新式(電能推進)水上腳踏船運作測試,於105年1月4日履勘通過。

3.原告依法已有合法經營小船執照的業者,可以因應時代的需要,配合銀髮族的方便的電動輔助腳踏雙用船。

原告的船係經原廠出廠,都已通過中國驗船中心獨立公正檢驗報告,具有:穩度試驗、強度試驗、浸水試驗、標示檢驗等,加上業者本身具有十幾年的機械製造經驗,並有合法的營業登記統編41012389,營業項目有J701080水域活動經營業、G302010小船經營業、CB01990其他機械製造業、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透過申請國家專利程序合法申請將腳踏船,創新提升遊憩品質成為電力輔助腳踏船,也真正符合鯉魚潭水域遊憩活動限制性規定中,分區示意圖第4項「各項水域遊憩活動器具通過碼頭區域時,請以無尾浪方式進行」的要求。

自然就不會有違反觀谷管字第0950300128號同法第5條在本水域活動從事遊憩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有礙公共安全或危害他人活動之情形發生。

又因活動在B區,並無交訴字第10500036891號函中第四項違反鯉魚潭水域活動「行為」之發生。

4.新科技日新月異,其他縣市早已核准電動船之使用,例如:新北碧潭使用24v、馬達自行駕駛;

宜蘭梅花湖使用36v、五匹馬力專業人員駕駛;

日月潭使用48v、專業人員駕駛,而花蓮縣似乎趕不上時代潮流,原告所使用的電力只有12v是所有電力推力船中最小船舶與海洋公園碰碰船、理想大地電動船同屬12v的小電力漫遊型,與路上的電動腳踏車都一樣只有12v,就推力上而言12v推腳踏車與12v推四人座腳踏船,後者安全多了。

相較於被告放寬其他業者從60p快艇馬力增加到145p超大馬力所造成的湧浪,對屬封閉區域的鯉魚潭幾乎沒有安全影響。

主管單位應對其他使用大馬力業者所產生安全疑慮把關。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1.原告擅自將原登記之非動力腳踏船改裝成電動腳踏船並於鯉魚潭水域從事載客營業之事實,已涉妨礙該水域及遊客之安全,被告依據水域管理機關舉發之事證依法處罰,並無不當。

原告稱只要中央含縱管處認同,地方就有依據可辦理此項核准與否,且在同時104年7月前後碧潭也陸續推出2種綠能電動船,而我們尚在核准公文往返中…云云。

惟新北市、宜蘭縣及南投縣業者所引進之觀光船係依船舶法相關規定合法引進之動力船舶,與其擅自改裝之電動浮具無論在規格、主管機關及適用法令上全然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業者據以混淆動力船舶及非動力浮具之認知,當不足採,況被告並未核准該等改裝浮具的合法性。

2.原告認為縱管處104年6月12日谷觀管字第1040001098號函表達樂觀其成,但該處管理單位竟於104年7月20日偷偷告發,有違主管機關行政意思表示,不合情理等。

縱管處早於95年12月28日觀谷管字第095030128號公告「鯉魚潭水域遊憩活動限制規定」,其公告事項五「在本水域從事遊憩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有礙公共安全或危害他人之活動…」,該處本於管理機關權責執行巡查,認定原告之改裝浮具有礙公共安全或危害他人之虞,依法函送原告裁處,於法尚無違誤。

3.原告主張已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及104年1年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不同的新型專利登記,並分別於104年10月8日及104年11月12日獲准(核准案號10320094及104200681)。

但本案係縱管處於104年7月20日派員執行鯉魚潭水域巡查查獲,顯見原告於取得前開專利之前早已營業多時。

另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答辯卷第24-28頁)所核准之專利期間為2015年12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即未來其所申請核准之電動輔助腳踏船型享有專利權而言,非允得自行改裝營利,原告所訴純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原告陳稱合法經營小船執照,該等浮具為原廠出廠且通過中國驗船中心公正報告,並辯稱其所經營之改裝電力僅有12V,省力、人見人愛…較路上同樣具12V之電動腳踏車安全云云。

但原告稱其所持有合法之「小船」,實係無動力之腳踏船而言,原告將該等合法浮具擅自改裝,企圖魚目混珠以合法掩護非法並對外營業,純為謀取一己私利,標新立異之舉,完全漠視法令規範及遊客安全,爰原告所稱,當不足採。

4.原告引述交通部觀光局104年6月2日觀技字第1040911530號函示,「第二項公告鯉魚潭水域遊憩活動限制管理措施僅就水域活動之範圍種類時間及行為安全予以規範,並無涉及從事活動之浮(載)具管理,指該函文中未就B區有任何限制。

惟查縱管處依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鯉魚潭水域遊憩活動限制管理措施,已明確規範水域活動之種類、時間及行為安全等,原告擅自改裝並對外營業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範;

並涉及遊客安全,被告並於104年6月29日以府觀產字第1040104478號函請原告為維護遊客安全,請其依原核准之浮具種類經營在案,原告全然不理會,仍於鯉魚潭招攬遊客繼續營業,被告依據該處舉發並移送之事證裁處,洵無不當。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1.相關規範:A.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

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0條:「(第1項)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第2項)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第3項)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B.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6條規定訂定之。」

第5條:「(第1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

(第2項)前項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土地使用,涉及其他機關權責範圍者,應協調該權責單位同意後辦理。」

第8條:「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

二、不得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活動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公告。」



縱管處95年12月28日觀谷管字第09503012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本轄『鯉魚潭水域遊憩活動限制性規定』…。

公告事項:…五、在本水域從事遊憩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有礙公共安全或危害他人之活動。

…」。

C.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是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之授權而訂立之法規命令,該授權規範言明「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這樣的授權目的內容均符合授權明確性,且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

透過公告而實施裨益民眾有所依循,堪見該規範可理解及可預見,適當的限制人民水上活動的權利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縱管處為花蓮縣鯉魚潭水域之管理機關,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95年12月28日為「鯉魚潭水域遊憩活動限制性規定(內容參見本院卷p.65)」及「鯉魚潭水域遊憩活動分區示意圖(內容參見本院卷p.67)」之公告(公告本身參見本院卷p.66)該公告之依據及其內容,完整而明確,堪見鯉魚潭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應屬於法有據。

由分區示意圖及限制規定而言,原告經核准之水上腳踏船其行為應屬非動力式活動,而其範圍應為示意圖之A區。

2.原告經原處分裁罰並禁止活動之「違規行為」,係原告將「原核可營業之水上腳踏船改裝為電動腳踏船載客營業」,原告亦坦承「原來沒有動力規格,腳踏船是一個遊憩活動,就像獨木舟,也有電動獨木舟,並無區別,我只是在腳踏船上加上輔助性的電力推動,但不是引擎,符合環保綠能,各機關都認同綠能活動,可提升觀光品質,又不污染水域,又不會造成波浪,是很好的設施,其實大家更能認同,報紙上也都這樣刊登。

(參見本院卷p.110)」,原告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應屬於法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符合綠能、輔助電力推動之船具,其安全測試之標準(參見本院卷p.74至p.78),被告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p.110),然查「有輔助性的電力推動之腳踏船」與「非動力活動之水上腳踏船」本質上是不同性質之水上遊憩活動,就花蓮縣鯉魚潭水域之管理機關(縱管處),於95年12月28日所為「鯉魚潭水域遊憩活動限制性規定」及「鯉魚潭水域遊憩活動分區示意圖」之公告,並未認同屬非動力活動之範圍(示意圖A區),得以從事有輔助性電力推動腳踏船之水上活動行為。

此與該輔助電力推動之船具是否取得新型專利(參見本院卷p.79)、是否符合安全測試(參見本院卷p.74、76)並無關聯。

這是水域管理機關對於水上活動之限制因時因地的考量問題,在水域管理機關並未通盤檢討或調整修正而為適法公告之前,這是該水域水上活動的遊戲規則,關係到業者的市場競爭,也關係到民眾參與之安全性,更關係到相關主管機關或水域管理機關的管理監督功能之踐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憑。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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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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