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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8號
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當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傅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5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代表人由徐光曦變更為吳當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⒈原告列報「第58欄」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核定3,615,108,269元。
⒉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列報營業收入64,540,018,602元,經被告核定65,244,787,183元;
列報人才培訓支出66,489,245元及其可抵減稅額22,554,607元,經被告核定37,937,049元及11,381,114元。
⒊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列報營業成本70,769,382,966元,經被告核定70,755,448,781元;
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41,954,746元,經被告核定21,986,150元;
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14,250,528元,經被告核定293,788,643元。
⒋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列報利息支出36,721,008元,經被告核定2,139,981元;
列報其他損失1,147,621,509元,經被告核定42,934,168元。
㈡94年度未分配盈餘:子公司華南銀行列報未分配盈餘項次24「依促進產業升級等相關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2,554,607元,經被告核定11,381,11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12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44454號復查決定追認原告「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1,851,447,550元;
追減前5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851,447,550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就子公司華南銀行營業收入、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子公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其他損失及利息支出等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華南銀行⒈被告以債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下稱75年函釋)規定,應按債券之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並將華南銀行原申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淨額予以否准認列而調增利息收入704,010,272元:⑴被告認為債券之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計算係指按票面利率計算,並不足採①謹先對於所得稅法第62條應如何適用於本案,予以說明如下: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 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 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華南銀行持有附息債券,應以原利率計算現值估價 之,並以此價值為標準將其計入資產負債表中;
而 對於何謂原利率,華南銀行首先認為因本條條文係 列於所得稅法第3章第4節「資產估價」中,而非同 章第3節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顯見立法者顯僅 欲將此條文作為規範投資債券估價入帳方式之規定 ,對於日後利息收入應如何認列並未有於本條文中 制定明文之規定,故被告認為所得稅法第62條為本 案利息收入之計算依據,顯與本條文應有之體系解 釋不符。
次查「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 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 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 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 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 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 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為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亦為被告所稱得以否准 華南銀行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法令 依據;
依據被告之論點,被告似認為所得稅法第62條此項「原利率」之字義,原告係以75年函釋加以 解釋,說明債券持有人應如何計算申報其利息收入 ,故其向來認定「原利率」即為「票面利率」,然 此等解釋方式將產生明顯錯誤,以及諸多違反債券 市場運行本質之結果(詳後述);
是以,若所得稅 法第62條之「原利率」可做為利息收入計算時之參 考依據,則華南銀行主張所謂「原利率」應為市場 上之「有效利率」,如此方能使債券市場之收益行 為正確於稅法上被衡量,且並不超過所得稅法第62條「原利率」之文義可能解釋之範圍,更符合立法 者後續增修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與第24條之1之修法 條文規定及意旨,將於後詳述。
②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之利率為何?本案爭議為徵納雙方應採用市場(有效)利率或票 面利率計算應申報繳稅之利息所得金額,前者係由 資金融通市場機制所自行決定,並透過債券交易機 制反映,任何人皆無從干涉;
而後者係由債券發行 者所自由決定。
查債券係表彰付息債務之憑據,本質上係債務人約 定於一定日期支付一定的本金,以及按期支付一定 的利息給債權人的書面承諾,是以,該條所謂之「 原利率」係用以將「未來債券到期時本金之償付」 以及「未來每期之利息收入給付」金額,換算成債 券交易成立時點(現在)之公平價值之利率,亦即 為以一特定利率標準進行折現之概念(所謂折現, 以下例說明:例如,民眾向銀行借出100元之本金 ,為期1年,而銀行對外公告之公平放款年利率為3 %,到期時民眾需償還103元之本利和(本金100+ 利息費用1003%=103)給銀行;
反之,如果知 悉到期時應償還之本利和為103元,且確定市場公 平利率為3%,即可反向推論借款當時之本金金額 為100元;
此反向計算之過程即為折現)。
③被告否准華南銀行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之做法,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意旨。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債券溢價案件之做法,方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意旨。
本院對於本類案件已有判決前例,對相同案件被告採「票面利率」之不合理處作出明確說明對於系爭債券折溢價案件中之所得稅法第62條之問題,可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96年訴字第344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
⑵財政部75年函釋對於本案之適用性及其應如何正確解讀均實有疑義,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否認被告對於該函釋之解釋方式為正確,故該函釋是否可適用,及應如何正確適用於本案中,亦再詳予審酌①財政部75年函釋並未指明其所稱之「利率」為何,故應非可適用於本案做為否准華南銀行以購入債券時依市場(有效)利率認列利息收入之判決依據。
②最高行政法院並不認同被告對於財政部75年函釋之解釋方式,否認財政部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之真意為票面利率,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之見解。
被告不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而為與其判決相反之處分。
③立法者已肯認本案華南銀行之見解,被告之法律解釋並非正確。
財政部75年函釋之真意既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無異,而針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正確解釋,行政院已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規定,明確認定不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
在此一推論結果下,新增法令實際將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明文化,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應依有效利率計算,乃一貫不變之法理,此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修法理由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的規定,再獲證實。
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內容與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子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內容並無差異,故本案之爭議即顯然是被告自始錯誤解釋財政部75年函釋,對於該函中之「利率」一詞錯誤解釋為票面利率,自無足可採。
④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之定義,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案未確定案件⑤退萬步言,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若果如被告所稱係指票面利率,則被告之主張與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明文之有效利率明顯矛盾。
⒉依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證物5;
下稱財政部85年解釋函令),零息公債之折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項,債券溢價卻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違反租稅衡平原則。
查前開無息債券即屬債券折價之典型,以下舉例說明:民眾向銀行購買無息債券現值100元,為期1年,期間民眾並不會收到任何利息,而銀行承諾於到期日時支付民眾103元,即該債券年折現率為3%,而前述無息債券之帳務處理方式,依上開函釋,投資者不因該債券之票面利率為零而未認列所得,係應將該折價部分加回票面利息,視為承購者之利息收入。
⒊本案係因行為時市場利率下降,致營利事業認列之利息收入因債券溢價攤銷數而減少;
反之,若今市場利率上升,營利事業認列之利息收入將因加計折價攤銷數額而增加(此亦有財政部85年解釋函令規定零息公債之作法可稽),亦未見被告有調整減少應納稅額情事,被告此種核定方式實有違租稅衡平原則。
原告主張應以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論理,適用於本案時因行為時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致認列之利息收入因應實質市場利率標準而調減,反之,若今市場利率超過票面利率,認列之利息收入則將因應實質市場利率標準而調增,以長遠觀之,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負擔並無減少之情事,今被告未能體察市場利率之漲跌對債券折溢價攤銷之影響,逕為對原告不利之決定結果,顯違反租稅衡平原則。
⒋末查,被告要求華南銀行按買賣斷說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還原前手息扣繳稅款,則應相對調減核定溢價攤銷數為435,119,071元,方屬合理。
退步言,被告若認採買賣斷要求華南銀行重新核算之利息收入1,268,407,841元,如為適法並據以做為剔除前手息扣繳稅款25,128,618元之核定依據,則華南銀行自利息收入中核定調增之溢價攤銷金額704,010,272元,屬於附買回交易段所認列利息收入相對溢價攤銷數應予以排除,即為應調減為435,119,071元,否則一方面調增利息收入為704,010,272元,另一方面屬附買回交易段之利息收入卻因被告要求採買賣斷處理而調整減除,致其得扣抵之扣繳稅款僅能以435,119,071元計算,並不合理。
㈡華南永昌證券公司⒈被告以高價購入資產不符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及商譽未進行評估無法證明商譽價值為何為由,核定剔除商譽攤提費用19,968,596元。
⑴本案係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89至92年間與嘉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證券公司(下稱8家證券公司)分別書立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證物7),依契約內容顯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須支付買賣價金與賣方,以取得嘉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和楠梓分公司、銀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百年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公司、長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虹和世貿分公司、合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泰和板橋分公司、東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昇和松德分公司、大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公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及數位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重慶、基隆二信、忠孝、信義、臺中和高雄分公司(下稱受讓營業點)之營業與固定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故本案之性質乃係營業與資產讓售之行為。
為此,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亦確已按契約約定之價格支付現金予賣方,此有當時之記錄可稽,由此得知,本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帳上所認列之商譽乃係因支付價金超過承受資產價值之溢額部分,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之規定,按5年攤銷商譽,並無違誤。
⑵參照所得稅法第65條及第66條第2項規定可知,營利事業資產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除非納稅義務人對於交易價格無法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方由稽徵機關逕行估定其價額。
另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對於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行為之規定,其適用要件須交易雙方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且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
況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與賣方間均訂有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足以證明雙方約定之契約價金,且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確已支付現金用以承受系爭營業與資產,依所得稅法第65條之意旨,此契約價金即為其取得營業與資產之實際成本,合先敘明。
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以營業讓與方式收購8家證券公司,該等8家證券公司旋即辦理解散消滅,此即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得准用合併規定之精神,企業併購法亦為相同之規定,被告不應漠視。
本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採用法律所明定之營業讓與方式收購8家證券公司,該等證券公司出讓營業及全部營業資產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後均旋即辦理解散,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就其營業原址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相關規定籌設分公司,其併購模式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所明定之概括承受無異,故系爭併購交易產生之商譽自得依法予以認列並於5年內攤銷之,如被告再有爭議,此等併購模式實與合併方式併購8家證券公司無異,其商譽之攤提不應有異。
⑷依據「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商設置標準」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合併、營業讓與作業處理程序」等相關法規,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以營業讓與取得8家證券公司之營業及資產確實為法律所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併購行為。
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承受營業與資產之交易有委請專家出具評估報告,因而將受讓成本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並按5年逐年攤銷,完全與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相符,原核定未能查明事實即予剔除相關攤銷費用,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與8家證券公司進行營業與資產讓售交易時,已委由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涂三遷會計師、仲偉會計師及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商譽價值提出評估報告(證物8),前揭評估報告中已清楚敘明係針對此8家證券公司固定資產與營業之價值進行評估,以確認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固定資產之價值,並再據以評估商譽之價值(亦即受讓成本與固定資產價值間差額部分)。
按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本案受讓成本應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取得系爭營業與資產所支付之總價額,亦即為雙方契約約定之價金,已如前述。
又固定資產價值係經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並經會計師覆核認定,受讓成本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復經會計師提出評估報告,從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將此差額認列為商譽,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之規定,按5年攤銷之,完全與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准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逐年認列該攤銷額。
豈料,原核定逕自以「依其檢附資料該等資產評價係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公司對受讓資產評價並無異議,卻以較高價購,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剔除」為由,悉數剔除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因系爭交易所產生之商譽攤銷費用,顯有未依事實認定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⑹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出價承受系爭營業與資產,並將取得成本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實與會計學基本原理相符,原核定率斷剔除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攤銷系爭商譽費用,明顯違誤,當予以撤銷。
此8家證券公司營運據點優越,並對其客戶服務良善,以致產生商譽,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因前揭因素而取得此8家證券公司營運據點、證券客戶及相關固定資產,並將取得成本與固定資產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實與會計學基本原理相符,當無庸置疑,原核定率斷剔除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當年度攤銷系爭商譽之費用,明顯違誤,當予以撤銷。
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系爭營業與資產之原始目的係為擴大市場占有率以及擴增營業收益。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系爭營業與資產,該契約價金之擬定亦經合理性評估,且系爭交易受讓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具合法憑證,故就受讓營運與資產之實際取得成本而言,實無取得成本無法舉證之疑慮。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無論係依據受讓前、受讓時以及取得營業後之損益價值、成本回收年限及每客戶貢獻價值情形進行評估契約價金之合理性,均清楚顯示受讓營業與資產於後續年度,皆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持續創造高額之稅後利益以及挹注更多之現金流入,不但可以證明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無高估契約價金,甚至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還低估受讓後之營業價值,而以相對實惠價格取得前揭10個受讓營業點。
此外,上述評估指標之資料來源,皆係以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作為資料依據,絕非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憑空杜撰,故系爭之契約價金之合理性,實無庸置疑。
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在訴訟上,納稅義務人如能證明收購成本可信,而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又未被明顯低估時,即已影響原處分所認定之商譽為零之結果,法院自應撤銷原處分」本案應有其適用。
上開決議並未引用甲說之內容,被告將甲說內容作為復查決定之理由,不足可採。
⑼退步言,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系爭年度僅列報商譽攤銷數19,968,596元,已少於與採直線法計算按年攤銷之金額46,810,905元,實已就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反映合理應攤提之商譽金額,請予以認列。
⒉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有關調減有關利息收支差額分攤數19,997,666元部分⑴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並未規定利息收入須區分為可明確歸屬與否,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依上開函釋規定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並無違誤。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綜合性證券商,其雖有自營、承銷及經紀3大業務,但其資金之籌措及運用係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並非由各部門自行調度,全公司之資金亦係供整體所有部門運用,並非各部門專款專用,亦無專案借款情況。
因此,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當年度所有利息支出而言,並無任何一筆利息支出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收入而發生,反之,其係一筆資金會同時對產生多項收入有所貢獻,故在此情況下,全部利息支出均應為無法明確歸屬;
而因當年度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此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申報時依照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辦理利息支出直接歸屬及分攤之情況。
⑵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旨在說明不可明確歸屬於應免稅之利息支出分攤辦法,被告逕將應稅之利息收入比照辦理,並以其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利息收支差額之分攤方式有違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實有誤解原告之主張。
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認利息收入無比照成本損費適用歸屬之理,訴願決定逕稱原告援引之判決屬個案所為之判斷,又列舉其他不利於本案之判決為相似案件,實有偏頗。
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
⑷退步言,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須依其來源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與否者,被告在未訂下任何區分標準及理由,率而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利息收入作一刀兩段式之分類,亦嫌武斷。
㈢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⒈其他損失1,104,687,341元⑴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政策,故出清旗下所經營之債券型基金所承受之損失,應得自課稅所得額下減除①美國聯準會於93年起連續調升聯邦基金利率,因而導致許多連結Libor(倫敦同業拆放利率)之結構式債券價值下降,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業者)所經營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結Libor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持續上揚,致債券價格下跌,引發投資人非理性贖回現象,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購買此類結構之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導致大量贖回情形,進而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金管會於93年11月成立債券型基金流動性專案小組,祭出鐵腕政策,強制要求國內所有投信業者依下列3大原則出清結構債:⒈於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時須符合法令;
⒉不能讓基金投資人受損;
⒊若有損失由各投信業者自行吸收,並規定於94年12月31日前必須完全出清其旗下經營之基金所投資之結構債。
②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當時遵循金管會之指示於期限內完全出清結構債,在期限內所出清之結構債損失惟不得反映於基金淨值,是以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依證券公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金管會申請以自有資金承受39.5億元結構債,63.5億元結構式定存及10億元溢價長天期債券(下稱溢價長券)之相關處分損失,並分別取得金管會之核准備查函(詳證物25至證物27),按首揭出清原則產生之損失應皆由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承擔,故被告應准予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於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相關損失。
⑵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於行為時配合金管會政策清理結構債相關投資標的,其相關交易亦符合後續財政部所頒布函令之規定,惟被告卻未詳加了解交易之實質內容,強套錯誤之函釋進而剔除是項損失,實屬違誤,謹就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承受結構債性質分項說明其損失認列情形如下:①承受結構債39.5億元所致損失469,549,500元查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於95年6月7日及95年6月16 日分別取得金管會核備函出清結構債(詳證物25) ,核備內容為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ICBC)以 結構債帳面價值售予交易商,再由交易商以帳面價 值售予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最後由華南永昌證投 信公司以市價賣斷而承受處分損失,惟前開交易卻 遭被告以該交易係屬未收錄於法令彙編之財政部98 年4月15日台稅一發字第09804032450號函(下稱98 年函釋)之模式,即認定不符合財政部96年6月26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函(證物28,下稱96 年函釋)及財政部97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 9460號函(證物29,下稱97年函釋)之規定,予以 剔除是項處分損失469,549,500元。
次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 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本金債券,再以市 價賣出承擔損失』,此段交易於旨揭期間實質上係 配合政府處理結構債之政策,為其買進結構債錯誤 決策負責,並避免發生系統性風險而承擔損失之交 易行為,非屬證券交易行為且該種交易模式只有承 擔損失並無利得發生,建議同意該項損失得認列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業務所需之其他費用或損失 ,可為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除項目」為97年函釋說 明所明述,雖與金管會95年6月16日金管證四字 第0950126042號核備函(證物25)描述華南永昌證 投信公司之處分交易模式有所差異,其本質仍應符 合財政部97年函釋之規定,尚請本院予以核認是項 損失金額469,549,500元。
雖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非為直接向債券型基金買入 結構債,惟最終仍承受該結構債並按市價予以轉賣 ,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為配合金管會出清結構債 之政策,其損失甚鉅,如無法認列其為與業務有關 之損失而無法申報是項損失,將影響華南永昌證券 投信公司租稅權益甚鉅,然金管會核准解決結構債 之模式甚多,財政部96年函釋及97年函釋前後解釋 不一,致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衡量處理模式及租稅 權益陸續調整解決方式,但其結果實與97年函釋無 異,今被告未予以明察而錯把馮京當馬涼,以98年 函釋主旨及說明「投信事業自特定人購回原預定 由該特定人包裝為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CBO)之 結構債再出售損失,其交易模式非屬96年及97年函 釋所規範之處理模式,尚無上開各函規定之適用。
」為由剔除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之處分損失,實令 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況經查臺灣證券交易所所稱 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係指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 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受益人享有 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 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證物31),亦與華 南永昌證投信公司之交易過程完全不相符,尚請本 院予以重新審酌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之處分交易確 係符合金管會及財政部之規定,並予以追認是項損 失。
②承受結構定存63.5億元所生之損失577,343,525元,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以自有資金協助所經理之債券型基金轉型分流,將鳳翔基金及麒麟基金轉型為類貨幣市場基金,同時因結構式定存占該兩檔債券基金資本比例分別達74%及33%,嚴重拖累基金績效,導致基金規模快速萎縮,恐將引發流動性風險,為配合行為時金管會之要求,避免引發投資人非理性贖回現象,華南永昌證券投信公司亦報經金管會核准備查後,處分相關結構式定存63.5億元,並申報577,343,525元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其他損失,應得自該事業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③承受溢價長券10億元所生之損失57,794,316元,有關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95年度溢價長券之處分損益總計金額為388,489,048元,其中申報至42其他損失57,794,316元部分,係持有鳳翔及麒麟基金所衍生之溢價長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為配合行為時金管會以不影響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導致大量贖回情形,進而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性,故以自有資金購入溢價長券且按市價出售致發生相關損失,應得自該事業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⑶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系爭之其他損失乃金管會於事前依行為時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核准之自有資金而產生之損失,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闡釋之法律見解,實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應得自課稅所得中減除。
⑷財政部96年函釋及97年函釋僅提示5種清理結構債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漏未涵蓋其他經金管會准予辦理清理結構債處理模式所造成之損失,亦未敘明何僅該5種模式所產生之損失方得以認列之正當理由,實違反租稅公平,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供參。
①查行為時金管會宣告各業者須於94年底前清理所有結構債,僅有提示3大處理原則可遵循,未有統一之出清方式或是有相關法令明確規範之,而投信業者迫於時間及資金調度壓力且當時各家投信業者處理結構債之經濟條件不盡相同,必定以當時各自資金流動情形選擇較佳之方式出清結構債,故實際出清方式僅能於當時專案函請金管會核准備查後始得以進行結構債之出清動作,因此,金管會核准之清理結構債模式可能多達數10種,而財政部96年及97年函釋僅限5種清理結構債模式所生之損失方得以認列,依上所述,不論該5種清理結構債模式是列舉或例示,上開函釋之內容顯然皆有其缺陷性,並非完整且說理正當。
②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認為財政部函釋所列舉之5種處理方式模式,係屬「類型」而非「概念」,因此必須個案了解事實之特殊性,並深切理解法規意旨精確涵攝後,始得做出正確之法律適用結論,而非僅將可核認之損失,侷限在財政部的5種出清手段。
③若被告執意認定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經金管會核准之清理結構債模式所產生之損失,仍未完全相符上開函釋所示5種清理結構債模式,依租稅公平原則,應得同視為係投信業者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永續經營,非屬保證基金最低收益之行為,且非屬證券交易行為,故該行為屬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經營業務所需,其因而產生之損失,屬經營業務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應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⒉利息支出34,581,027元⑴有關系爭利息支出34,581,027元為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並以所持有之溢價長券55億元作為擔保而生之利息支出,惟相關溢價長券55億元部分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買入該溢價長券再以市價出售所產生之損失確為符合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於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主張如前述,其擔保借款所生之借款利息亦應符合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尚請併予考量相關借款利息之認列。
⑵綜上,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為配合金管會之政策,出清所經營之債券型基金所承受之損失,屬經營業務及附屬業務損失,被告實不應以嗣後財政部因欠缺配套措施、未臻健全考量且拘泥於未完整說理未正當明確之財政部96及97年函釋來認定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經金管會指示並核准之自有資金使用行為,非屬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範圍,明顯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闡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之內容,謹請考量相關系爭結構債所衍生之其他損失及利息支出係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迫於主管機關金管會要求,並非自願性之交易行為所生,而相關費損又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實讓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
㈣綜上所述,系爭項目之事實,被告未能詳加審酌,認事用法亦有未當,其核定結果與原告、華南銀行、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及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之經濟實質大有出入,難謂合法合理,且影響原告合法權益甚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調整華南銀行之營業收入淨額65,244,787,183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21,986,150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93,788,643元、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其他損失42,934,168元、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利息支出2,139,981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子公司華南銀行之營業收入部分:⒈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按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而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⒉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可知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且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
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
反之,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又華南銀行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問題,另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債券溢價差額,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是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有效利率」,並非有據。
⒊次查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至債券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按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
復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
而上揭認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之債券,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債券面值依票面利率計算年度利息收入之說明,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乃基於長期持有債券之性質,並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當然解釋,故不論有否發布財政部75年函釋,均無影響。
本件華南銀行於帳務處理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按財務會計規定調減利息收入,雖無不合,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首揭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仍應按所得稅法及函釋規定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加回利息收入,並據以申報始符合規定。
⒋按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係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財政部爰基於財稅主管機關,配合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重新定義「面值」及「利率」,將債券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改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惟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月13日,且該條並無回溯條款之規定,是關於債券利息收入得依所得稅法增訂第24條之1規定按溢折價攤銷之計算方式為之者,以96年7月13日以後所持有之債券為限。
本件為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自不得溯及適用96年7月13日始施行生效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所訴容有誤解。
⒌本件係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非零息債券,兩者本質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
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乙節,核其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自難援引。
類此案件,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⒍被告以華南銀行所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64,540,018,602元,將債券溢價攤銷數704,010,272元於利息收入項下減除,造成申報課稅所得額短計,遂將債券溢價攤銷金額加計營業收入,併同其他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65,244,787,183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華南銀行按買賣斷說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還原前手息扣繳稅款,則應相對調減核定溢價攤銷數為435,119,071元乙節,查原告迄今仍未能提示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435,119,071元之明細資料、附條件(賣回、買回)債券投資各月明細帳、附條件(賣回、買回)債券利息收入及支出明細帳等資料供核,尚難對其作有利之審酌。
㈡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⒈按「商譽」係屬無形資產,通常建立於企業與顧客間之良好關係、並與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形象等有關,故通常依存於企業,為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難以脫離企業而單獨讓受;
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
又「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
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其揭明企業因併購取得商譽,如因收購企業之成本超過收購該企業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即有商譽價值存在,但因商譽之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故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商譽價值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因而,納稅義務人應就所主張之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舉證證明;
至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可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為衡量,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等證明之。
申言之,企業並非因併購即當然取得商譽,而應先就商譽價值存在之客觀事實為舉證。
⒉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讓8家證券公司之部分固定資產及營業之權益(不含負債及或有負債),縱8家證券公司於讓與部分資產及權益後辦理解散,亦與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並無企業併購法第35條商譽攤折之適用。
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於受讓8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後,係以自己之名義經營證券業務,縱認8家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但明顯是受讓後使用原告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譽,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致無從勾稽超額獲利確為受讓前原班人馬、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故本件不符商譽之攤提要件。
且依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提示眾信聯合會計師出具8家證券公司「商譽價值評估報告」所載,該評估報告並未針對讓與人歷年來所累積之商譽價值進行評估,僅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動產評估報告為基礎,將受讓金額減除上開動產之評估價值後即為商譽,其實際上並非評估商譽價值,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
另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列報收購嘉利證券等6家公司商譽攤折53,644,198元,經被告否准認列,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併予陳明。
⒊按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應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處理,已如前述,依該公報第4段定義,購買法下應列為商譽者,為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第18段則明定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
前揭規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甲說所重申闡明,並經決議肯認,被告援引相關內容,並無不合。
⒋綜上,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提19,968,596元,並無不合。
㈢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⒈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則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2種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使該項免稅所得仍應於其項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訂定之分攤原則,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依前開函釋計算分攤利息支出。
⒉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
被告依前揭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相對應排除屬支應融資利息收入之利息支出乙節,查原告除從事融券業務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發生之利息支出,皆屬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及自營部門外,原告迄今仍未提示融資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認定之帳冊憑證及明細資料,被告無從審酌而未排除,並無違誤。
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理由乙節,核其案情與本件非全然相同,且屬個案所為之判斷;
又相似案情案件,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6號、97年度判字第827號及101年度判字第289號等判決維持被告核定情事。
⒌綜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營業內容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門,被告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將其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9,997,666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293,788,643元,並無不合。
㈣子公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其他損失:⒈按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9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1目規定,投信業者不得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故投信業者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債券損失之責任。
投信業者購買基金專戶之結構債,倘不符合信託業法第40條規定,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其產生之損益,因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尚不得列為投信業者之損失。
惟93年間投信業者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結Libor(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下跌,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財政部配合金管會處理結構債政策,就經該會彙整並認定屬投信業者經營業務所必需之5種處理結構債交易模式,發布財政部96年及97年函釋指明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於特定期間(93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核准,依特定交易模式(5種模式)承受結構債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合先陳明。
⒉列報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95年度其他損失1,104,687,341元:⒈列報結構債39.5億元-帳列ICBC處分損失469,549,500元部分,係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於94年12月9日報經金管會核備,由基金資產透過交易商(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結構式債券按帳面價值賣斷予ICBC,並約定於95年3月31日前,於資產證券化案發行當日,透過交易商以原成交金額向ICBC買回該債券,並於當日直接出售予創始機構,由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補償ICBC自出售日至資產證券化發行日之資金成本;
若未能如期完成資產證券化,ICBC有權自行處分該債券外,並應賠償ICBC所受之損害。
因ICBC基於稅賦考量及內部作業程序無法配合,於95年6月14日報經金管會核准,改由ICBC將該債券以帳面價值售予交易商,再由交易商以帳面價值售予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最後由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以市價賣斷,並以自有資金承受處分損失。
依財政部賦稅署98年4月15日函釋意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特定人購回原預定由該特定人包裝為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之結構債再出售損失,其交易模式非屬財政部96年及97年函釋所規範之處理模式,尚無各函規定之適用。
故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雖於94年12月9日、95年6月14日報經金管會核備,惟其交易模式非屬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之5種模式,自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⒉列報結構定存63.5億元-帳列鳳翔及麒麟基金處分損失577,343,525元部分,係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於95年6月5日報經金管會核准,所經理之麒麟及鳳翔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結構式定存63.5億元,由基金逕與存款行辦理提解,並以自有資金承受處分損失,惟該處分損失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規範之債券型基金分流計畫所為,且處分標的為結構式定存提解損失,並非財政部96年及97年函釋所稱處理結構債損失之模式,亦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⒊列報溢價長券10億元-帳列鳳翔及麒麟基金處分損失57,794,316元部分,係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於94年12月8日報經金管會核准,以鳳翔及麒麟基金所持有之溢價長券向華南銀行擔保借款,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買入再以市價出售,並承受處分損失,惟該溢價長券處分損失,係為改善換券交易違失及基金流動性嚴重不足情形,與財政部96年及97年函釋所稱,因Libor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券價格下跌,金管會為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爰要求投信業者承擔清理旗下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損失不符,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被告未准認列系爭處分損失,經核並無不妥。
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援引。
綜上,被告核定其他損失42,934,168元,並無不合。
㈤子公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利息支出:⒈系爭利息支出係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為彌補所經理債券型基金持有結構式債券之損失,以持有之溢價長券55億元向華南銀行借款,相關債券55億元部分係該公司以自有資金於94年間以換券方式及不合理高價溢價購入固定利率債券,再以市價出售,雖經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等方式彌補溢價長券處分損失,惟與前項首揭財政部96年及97年函釋得自課稅所得額減除之5種處理結構債模式不符,相關借款之利息支出應認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⒉綜上,被告以溢價長券處分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不予認定,併同調減相關借款之利息支出34,581,027元,核定為2,139,981元,並無不合。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原處分關於調整華南銀行之營業收入淨額65,244,787,183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21,986,150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93,788,643元、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其他損失42,934,168元、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利息支出2,139,981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子公司華南銀行之營業收入部分: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
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
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所明定。
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著有規定。
是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乃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⒉次按債券之買賣價格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為受讓該債券未屆付息日之利息請求權之對價,亦即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該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包含: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支付對價(成本)而將來可以取得再交易之價金或到期經依票面價額贖回;
另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
核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或出售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
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利息收入則無免稅規定;
財政部鑑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收入」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乃以財政部75年函釋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列報為當期收入;
另以債券賣出價格減除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證券交易損益。
核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無違所得稅法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可適用。
是投資人購入債券,其買賣價金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所申報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
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情事,而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換言之,關於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行為時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之計算有間,但未曲解上訴人之經濟所得(只是利息收入與出售損益間之轉換),兩者之差異乃證券交易所得經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而財務會計上並無應稅與免稅所得劃分之問題使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67號、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此見解適用法令,尚無悖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或不符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情事。
另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債券投資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而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準此,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
故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為市場上之「有效利率」,不可能為票面利率,如此方能使債券市場之收益行為正確於稅法上被衡量,並不超過所得稅法第62條「原利率」之文義可能解釋之範圍云云,委無可採。
又華南銀行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問題,另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債券溢價差額,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是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有效利率」,並非有據。
⒊次查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至債券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按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
復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
而上揭認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之債券,於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按債券面值依票面利率計算年度利息收入之說明,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乃基於長期持有債券之性質,並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當然解釋,故不論有否發布財政部75年函釋,均無影響。
本件華南銀行於帳務處理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按財務會計規定調減利息收入,雖無不合,惟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首揭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仍應按所得稅法及函釋規定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部分加回利息收入,並據以申報始符合規定。
⒋再者,立法者嗣基於消弭財稅差異,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認營利事業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
財政部並於97年2月21日配合於同法施行細則增訂第31條之1規定,就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就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規定面值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
利率則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乙節,乃立法政策改變,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為96年7月13日,效力不溯及既往,尚不足為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所指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之論據。
本件為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自不得溯及適用96年7月13日始施行生效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之規定。
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至原告主張零息公債之折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項,債券溢價卻不得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顯違反租稅衡平原則乙節,本件係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非零息債券,兩者本質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要求華南銀行按買賣斷說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還原前手息扣繳稅款,則應相對調減核定溢價攤銷數為435,119,071元乙節,查原告迄今仍未能提示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435,119,071元之明細資料、附條件(賣回、買回)債券投資各月明細帳、附條件(賣回、買回)債券利息收入及支出明細帳等資料供核,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⒍從而,本件原告子公司華南銀行95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64,540,018,602元,被告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704,010,272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65,244,787,183元(64,540,018,602元+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貸利息收入758,309元+債券利息收入溢價攤銷704,010,272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⒈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第3款)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四)商譽最低為5年。」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2項及第96條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
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商標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商標權;
商標權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
……商譽:指出價取得之商譽。
商譽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
……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列記為資產;
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如專利權,僅可將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專利權成本。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於效用存續期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
但最長不得超過20年;
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
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
②可被企業控制。
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2)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
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下列項目不適用本公報之規定:……(6)企業合併採購買法而取得之商譽……」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及第3段著有明文。
⒉又商譽係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商譽構成要素包括:1、高素質的職工隊伍;
2、科學的管理制度;
3、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形象;
4、悠久的歷史;
5、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
6、優質的產品和服務等所產生之綜效。
雖然「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也是超額獲利之因素,但「有利的地理位置、專營和專賣權」所發生的利益,可以通過資本化的方法計入企業所擁有的各項「可辨認」無形資產,而商譽的最根本特徵是其「不可辨認性」,故此兩項應被排除在商譽的構成要素之外。
也正因為商譽之特性,其通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故原則上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
另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
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貨物通路商所買入其他貨物通路商之營業據點,僅屬多數資產的單純加總,與具完整產銷功能之特定營業部門性質不同,客觀上無法進行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故不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解釋函所稱之「事業」定義,不得認列商譽。」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103年度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又「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
……」經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在案。
⒋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5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41,954,746元,其中19,968,596元係收購嘉利證券等8家證券公司之營業(不包括負債及或有負債)及固定資產,合約總價與取得可辨認資產公平價格差額,按5年或10年計算提列95年度之攤折數。
是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本件購買8家證券公司之部分固定資產及營業權益,有無商譽或營業權攤折之適用。
按依前揭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稅法有關之規定為準據。
次按所得稅法第60條雖對無形資產採列舉加上「其他特許權」之概括規定,惟同法條第3項第3款已明定其他特許權須依「法定享有年數」攤銷,另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亦係以列舉方式規定各項無形資產之攤折標準,可見僅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列舉之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等法定無形資產方得認列攤銷,此與財務會計尚屬有別。
是依一般會計原則,僅購入商譽可以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能入帳,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即明。
而所謂「營業權」,依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釋:「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查上開令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因該條除營業權外,所規範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各項特許權,均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且該法條第2項第3款也有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等規定,則依法條一致性原則,營業權亦應以法律規定之權利為範圍,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是此就營業權之適用範圍所為之釋示,尚無曲解「營業權」而增加所得稅法第60條所無之限制,核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明定「營業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之特性,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並不包含經營證券業務。
查原告係與8家證券公司書立營業與資產讓與契約,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而取得上開8家證券公司之營業與固定資產,但不包含其負債,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51頁筆錄),是本件乃有關證券業務之營業與資產讓售之行為,並非上揭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自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核無營業權攤銷之適用。
次查,原告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於受讓分公司後,係以自己之名義經營證券業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2頁筆錄),縱認8家證券公司之分公司或遺有一些顧客關係,但明顯是受讓後使用原告之商標、資金、行銷、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原告自行發展而來,並非購入之商譽。
且原告並未提供受讓前、後之營業制度、流程之對照,及所繼受客戶、合約、可辨認無形資產、所留用員工之明細及比例,致無從勾稽超額獲利確為受讓前原班人馬、制度、處理程序所產生,其主張商譽攤折,亦不足採。
原告亦未能說明受讓該客戶名單有何受法定權利之保護,更無法預期該受讓客戶亦將與原告進行交易及有何經濟效益。
再依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提示眾信聯合會計師出具嘉利證券等8家公司「商譽價值評估報告」所載,該評估報告並未針對讓與人歷年來所累積之商譽價值進行評估,僅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之動產評估報告為基礎,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2頁筆錄),將受讓金額減除上開動產之評估價值後即為原告主張之商譽,其實際上並非評估商譽價值,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
⒌從而,被告以會計師出具之商譽價值評估報告僅依據不動產鑑價公司出具之動產評估報告為基礎,並未針對讓與人歷年來所累積之商譽價值進行評估,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提19,968,596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1,986,150元,並無不合。
㈢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
⒉次按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
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
又「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
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經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在案。
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核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與公平原則,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得予援用。
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依前開函釋計算分攤利息支出。
⒊又按「上述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係屬合憲,而財政部85年函釋,係於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已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又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本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
尤其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是財政部85年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24號、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按「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收入:……㈨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
……營業外收入及利益: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
費用:……利息支出:辦理融資融券、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支出。
……營業外支出及損失: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
為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所規定。
職是,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
被告依前揭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並無違誤。
⒌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既係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自應依首揭規定辦理,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並未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被告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對客戶融資及轉融券息、債券息、轉融通息、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及自律基金等之利息收入合計758,701,346元;
從事融資融券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債券息等發生之利息支出合計90,135,829元,皆屬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及自營部門,認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77,450,295元【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84,160,835元(申報利息支出174,296,664元-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90,135,829元)-無法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6,710,540元(申報利息收入765,411,886元-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758,701,346元)】,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按動用資金比率25.82%,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19,997,666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93,788,643元,並無不合。
故原告主張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當年度所有利息支出而言,並無任何一筆利息支出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收入而發生,反之,其係一筆資金會同時對產生多項收入有所貢獻,故在此情況下,全部利息支出均應為無法明確歸屬;
而因當年度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云云,委無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相對應排除屬支應融資利息收入之利息支出乙節,查原告除從事融券業務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發生之利息支出,皆屬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及自營部門外,原告迄今仍未提示融資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認定之帳冊憑證及明細資料,被告無從審酌而未排除。
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雖有不同法律論點之提出,但因屬個案見解,又非判例,尚難對本案產生拘束作用。
故原告據此主張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稅之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符合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情況,被告自無自行擴張解釋利息收入亦應區分為可直接歸屬以及不可歸屬之餘地云云,亦無可採。
㈣子公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其他損失: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為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及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
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國內之銀行存款。
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為行為時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
上開管理規則,乃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2條授權訂定,乃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用途,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加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主旨: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損失之課稅,請依說明辦理。
……說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業者)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結Libor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下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爰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
投信業者為清理結構債,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所產生損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後之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所產生之損失,係屬證券交易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㈡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依下列4種模式,承擔債券型基金之結構債損失,依該會95年3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非屬保證基金最低收益之行為,故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其因而產生之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準此,投信業者依下列4種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可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准適用期間(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內並實現者為限:⒈債券型基金按市價直接出售結構債,投信業者再補貼基金帳面與市價之差額。
⒉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由投信業者補貼約定利率(市場合理利率)與結構債實收利率之差額。
⒊將結構債進行資產證券化,並由投信業者提列現金準備作為支應資產池現金流量不足之損失。
⒋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並承諾於結構債包裝完成債券資產證券化(Collateralized Bond Obligations;
CBO)、資產擔保商業本票(Asset Backed Commercial Paper;
ABCP)期間支付金融機構持有期間之利息費用,若證券化案無法完成時,則由金融機構於市場上直接出售結構債,並由投信業者補償金融機構交易損失。
」、「旨揭本部函說明、㈡有關『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由投信業者補貼約定利率(市場合理利率)與結構債實收利率之差額。』
所稱『金融機構』,係包括銀行、證券公司、票券公司及保險公司等。
投信業者從事附賣回交易或向金融機構融資取得資金,用以買入旨揭本部函所指之結構債或分割後本金債券,因而支付之利息等費用,得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採分割債券方式處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者,將結構債帳面價值與市價之差額反應於分割後利息債券(下稱IO)之價格,由投信業者以IO之市價加計前揭差額損失金額之價格買入IO,其持有至到期日產生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之損失,經金管會於93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發文核准者,其有旨揭本部函說明、㈡之4種模式及前開說明、之費用或損失,得於實現年度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有關建議旨揭本部函說明、㈡之第3項及第4項模式修正為『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並承諾於結構債包裝完成債券資產證券化(Collateralized Bond Obligations:CBO)、資產擔保商業本票(Asset Backed Commercial Paper:ABCP)期間支付金融機構持有期間之利息費用及存出保證金於資產擔保商業本票(ABCP)到期時無法全數回收之金額等相關費用或損失』乙節,經金管會表示『存出保證金於資產擔保商業本票(ABCP)到期時無法全數回收之金額等相關費用或損失』即為『將結構債進行資產證券化,並由投信公司提列現金準備做為支應資產池現金流量不足之損失』,又旨揭本部函尚涵蓋『若證券化案無法完成時,則由金融機構於市場上直接出售結構債,並由投信業者補償金融機構交易損失』之課稅處理規範。
為資週延,仍宜保留原處分模式。」
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發文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向債券型基金買入結構債或分割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方式所承擔之損失,得自該事業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請查照。
說明:……本部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函說明、㈠之規定,停止適用。」
為財政部96年函、97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700099430號函及97年函釋在案。
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就如何認定所得稅法第38條所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之解釋性、細節性之解釋,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予適用。
⒊可知,依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9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1目規定,投信業者不得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故投信業者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債券損失之責任。
投信業者購買基金專戶之結構債,倘不符合信託業法第40條規定,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之規定,其產生之損益,因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尚不得列為投信業者之損失。
惟93年間投信業者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結Libor(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下跌,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財政部配合金管會處理結構債政策,就經該會彙整並認定屬投信業者經營業務所必需之5種處理結構債交易模式,發布96年及97年函釋指明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於特定期間(93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核准,依特定交易模式(5種模式)承受結構債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經核財政部作成此96年函釋,係基於金管會於俗稱金融海嘯期間,命投信業者清理結構債以降低投資市場之危機,就業者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所產生之損失之各種情形予以分析,將屬於所得稅法第38條所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之態樣,以解釋函令之方式予以闡述,俾供下級機關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所遵循,尚無悖於所得稅法第38條及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主張財政部96年函釋及97年函釋僅提示5種清理結構債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漏未涵蓋其他經金管會准予辦理之清理結構債處理模式所造成之損失,亦未敘明為何僅該5種模式所產生之損失方得以認列之正當理由,實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⒋查原告列報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95年度其他損失1,104,687,341元:⑴列報結構債39.5億元帳列ICBC處分損失469,549,500元部分,係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於94年12月9日報經金管會核備,由基金資產透過交易商(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結構式債券按帳面價值賣斷予ICBC,並約定於95年3月31日前,於資產證券化案發行當日,透過交易商以原成交金額向ICBC買回該債券,並於當日直接出售予創始機構,由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補償ICBC自出售日至資產證券化發行日之資金成本;
若未能如期完成資產證券化,ICBC有權自行處分該債券外,並應賠償ICBC所受之損害。
因ICBC基於稅賦考量及內部作業程序無法配合,於95年6月14日報經金管會核准,改由ICBC將該債券以帳面價值售予交易商,再由交易商以帳面價值售予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最後由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以市價賣斷,並以自有資金承受處分損失。
依財政部賦稅署98年4月15日函釋意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特定人購回原預定由該特定人包裝為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之結構債再出售損失,其交易模式非屬財政部96年及97年函釋所規範之處理模式,尚無各函規定之適用。
故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雖於94年12月9日、95年6月14日報經金管會核備,惟其交易模式非屬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之5種模式,亦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⑵列報結構定存63.5億元-帳列鳳翔及麒麟基金處分損失577,343,525元部分,係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於95年6月5日報經金管會核准,所經理之麒麟及鳳翔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結構式定存63.5億元,由基金逕與存款行辦理提解,並以自有資金承受處分損失,惟該處分損失係為符合金管會所規範之債券型基金分流計畫所為,且處分標的為結構式定存提解損失,並非財政部96年及97年函釋所稱處理結構債損失之模式,亦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⑶列報溢價長券10億元-帳列鳳翔及麒麟基金處分損失57,794,316元部分,係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於94年12月8日報經金管會核准,以鳳翔及麒麟基金所持有之溢價長券向華南銀行擔保借款,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買入再以市價出售,並承受處分損失,惟該溢價長券處分損失,係為改善換券交易違失及基金流動性嚴重不足情形,與財政部96年及97年函釋所稱,因Libor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券價格下跌,金管會為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爰要求投信業者承擔清理旗下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損失不符,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⑷末查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之原因事實,固稍有不同,然其主要爭議事實均在於系爭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業者之本業或附屬業務,二者並無不同。
而本件既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闡釋之法律見解,實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應得自課稅所得中減除云云,並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95年度列報其他損失1,147,621,509元,被告以結構債39.5億元-帳列ICBC處分損失469,549,500元、結構定存63.5億元-帳列鳳翔及麒麟基金處分損失577,343,525元及溢價長券10億元-帳列鳳翔及麒麟基金處分損失57,794,316元,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核定其他損失為42,934,168元(1,147,621,509元-469,549,500元-577,343,525元-57,794,316元),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為配合金管會之政策,故出清旗下所經營之債券型基金所承受之損失,應得自課稅所得額下減除。
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系爭之其他損失乃金管會於事前依行為時證券投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核准之自有資金使用而產生之損失,實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應得自課稅所得中減除云云,均無可採。
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㈤子公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利息支出: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所明定。
次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所規定。
⒉查系爭利息支出係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為彌補所經理債券型基金持有結構式債券之損失,以持有之溢價長券55億元向華南銀行借款,相關債券55億元部分係該公司以自有資金於94年間以換券方式及不合理高價溢價購入固定利率債券,再以市價出售,雖經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等方式彌補溢價長券處分損失,惟與前揭財政部96年及97年函釋得自課稅所得額減除之5種處理結構債模式不符,相關借款之利息支出應認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⒊從而,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95年度列報利息支出36,721,008元,被告以溢價長券處分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不予認定,併同調減相關借款之利息支出34,581,027元,核定為2,139,981元(36,721,008元-34,581,027元),並無不合。
故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支出為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並以所持有之溢價長券55億元作為擔保而生之利息支出,應符合所得稅法第38條所稱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云云,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調整華南銀行之營業收入淨額65,244,787,183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21,986,150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93,788,643元、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其他損失42,934,168元、華南永昌證投信公司利息支出2,139,981元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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