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9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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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賓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田(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
被 告 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
代 表 人 胡紀鴻(廠長)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吳坤達
陳志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訴1040403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之訴,如提起撤銷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在訴訟進行中執行完畢時,應認得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
有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3則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本院卷一第12頁);
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將原告執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至105年12月8日屆滿,此有刊登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可見原處分於訴訟進行中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具狀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之訴,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違法」(本院卷二第23頁),再於言詞辯論期間更正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均違法」(本院卷二第121頁),查原告變更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並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2月間與被告簽訂採購編號:GR04004P044PE「賓士U4000指揮車委商保修」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經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交付相關文件,嗣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95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旋向被告提出異議,未獲變更,經被告於104年9月4日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241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4年11月6日訴1040403號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
其餘申訴不受理。
原告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猶不服,遂提起撤銷訴訟,嗣以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執行完畢,轉換為確認訴訟,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違法等情。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2月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簽約後即陸續依本件採購契約之約定交付相關文件,乃被告卻於104年7月21日以原處分片面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被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0點(7)解除契約與約定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惟原處分於104年12月8日開始執行,拒絕往來期限至105年12月8日屆滿,此有刊登機關資料可稽,因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執行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爰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違法。
㈡按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0點(7)之約定,被告有權解約之條件必須原告未於簽約之日20日內提供簽約相關資料送交被告審查。
經查,原告於簽約後即已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下稱裕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所購買之產品明細親自面交予被告之承辦人,其後並於104年4月22日提供和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授權書予被告。
嗣被告卻逕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104年5月21日國科飛彈字第1040004045號函(下稱104年5月21日函),認定原告所提裕益公司之證明書不符合採購計劃清單(18)備註22其他(5)要求,以104年6月5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502號函通知原告,並限令原告於7日內再予提供授權資料,嗣於原告未提供之情形下,即逕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0點辦理全案解約,沒入履約保證金28萬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2款規定辦理停權。
然原告並非全然未依據契約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何有權利解除契約?而申訴審議判斷既未查明事實,亦未仔細研酌原告依其請求補呈諸多資料,即逕為駁回原告之申訴,其未能深究內涵底蘊,亦未本於公平公正之立場,仔細審酌,而將上開中科院之函文採為本案之判斷基礎,核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是本件被告解除契約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0點(7)所規定之要件,其解約自不生效力。
況且,兩造立約當時無論招標文件或契約本文,均無訂定原廠授權文件要由中科院做認定,而今被告竟以上開中科院之函文認定原告所提證明書等不符合原廠授權文件之規定,顯然於約於法均屬不合。
再者,原告所提由德國BALUAT GmbH&Co.KG(下稱BALUAT公司)及OTV International GmbH&Co. KG(下稱OTV公司)所出具之信函,均亦表明提供德國原廠之零件及技術服務支援,後者更明確記載百分之百授權原告對於Unimog U4000在台之原廠零件與服務,而國外簽署文件均僅簽名為之,不另加蓋印文,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誠難以前開授權文件未蓋有印文,即認與招標文件不符,則本件原告確亦獲有充分之維修授權,亦昭然可證;
考被告自承原廠零件提供保養維修之廠商甚多,尚不知何以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等係合法之原廠授權廠商,而原告自國外直接由德國戴姆勒集團授權之廠商取得之授權書,卻不能是合法之授權證明文件?而被告主張有權之各該出具授權書之廠商(即台灣賓士、中華賓士)是否確有獲得德國戴姆勒集團授權?則被告於認定原廠授權證明乙節,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灼然可證。
㈢復按系爭「賓士U4000指揮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2年間曾以採購編號:GR03011P010PE,限制性公告徵求方式招標保養維修商,其計畫清單之首頁,亦載明「賓士U4000指揮車委商保修」、「廠牌:賓士」及「型號:Unimog U4000」,該招標案亦由原告得標並履約完竣,並獲被告退還履保金及保固保證金;
考系爭採購名稱及廠牌註記等完全相同之同一部作戰指揮車,何以第1次招標時完全無須要求廠商提供任何原廠授權證明文件,復未因廠商未提供上開文件而發現履約執行不良情形,而於第2次招標時增加一語焉不詳之「原廠授權證明」?而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原廠授權證明」意旨原係「確保維修零組件之來源為原廠貨品」之原廠授權證明,然被告一改過去所主張及申訴審議判斷之記載,於答辯狀改稱:「具有原廠供應商零件及授權保修本案軍車能力之供應商或經銷商,出示相關原廠之授權證明書」,實乃是臨訟之後,故意轉變方向,意圖影響心證而已。
尤其,設若系爭採購案之原廠授權證明包括所謂授權維(保)修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何不在計劃清單(18)備註22其他(5)規定記載清楚,諸如規定裝備原廠之維修授權證明?然參以被告多項公開招標案計畫清單中,須維修授權證明者,其計畫清單即應載明為「裝備原廠維修授權證明」,而非單純「原廠授權證明」,而本件系爭計畫清單所定僅為「原廠授權證明」。
矧系爭採購契約,既非必有原廠維修授權證明方能履約,而被告於本件104年度之招標公告計畫清單所載授權證明內容亦語焉不詳,易生爭執,且其初始目的更僅係為確保維修零組件之來源為原廠貨品,則原告業經提出多項證據證明使用原廠零組件履約,自無僅因未能符合被告一再變更規定內容之要求,即率爾認定本件已違反契約規定,而得以解除契約。
再者,被告陳稱:凡有須保養修護或更新零件時,當然需要相關之技術,而該維修保養之技術,當然須由原廠賓士公司授權具有保養維修能力之廠商為之,絕非僅僅係一般之獲得原廠零件廠商、即可謂皆具有本件軍車之保修技術云云,另更於鈞院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要求原告維修非賓士部分云云,惟查,系爭定保件項目表項次3、項次12及項次18等均非屬賓士原廠之部分,另零件價格表項次1795、項次1796、項次1905、項次1906等,亦非屬賓士原廠出廠,此外,維修標準工時表項次726、項次727、項次730等,更與賓士原廠之載具無關。
則被告於招標公告中業已將非屬德國原廠戴姆勒集團出廠之部分列為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現竟聲稱不要求原告維修非賓士原廠部分,其故意誤導鈞院之目的,無非係為合理化本件所稱原廠授權書為賓士公司,然其所述既與所提證據資料乖違。
㈣另查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保件項目表」所記載零件號碼,半年保養:項次2至23、一年保養:項次2至23及「零件價格表」所記載所有零件號碼:項次1至2244,均非德國戴姆勒集團之原廠零件號碼。
蓋德國戴姆勒集團之零件號碼泰半均以A字開頭,而無以MB開頭者,且德國戴姆勒集團所有品名之料號也均無上開所記載之零件號碼,此無論從被告所進口之商品或網路上點選賓士汽車之零件料號均可得證。
在前開零件料號均非德國戴姆勒集團系爭車輛原廠零件料號之情況下,若要原告去取得其原廠維修授權文件,實乃強人所難。
再者,被告既要原告提供契約所未規定之「裝備原廠維修證明」,惟其契約及計劃清單附件所附之零件號碼卻均非屬德國戴姆勒集團所生產車輛零組件之零件號碼,此既可歸責於被告,則其又何能將原告解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實上,由其零件料號均非德國戴姆勒集團所生產賓士車輛之零件料號,更可以證明系爭車輛確係拼裝車。
再者,被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由德國原廠製造之部分,則當然亦須由原廠之零件更換、同時須以其專業之技術加以保養維修;
至於整部車輛中尚有與該車作戰用途之功能與目的無涉、僅屬附加之裝飾或補充設施,故而不可挑剔稱全車須全係德國原廠製造始可謂為原廠云云,然一般社會通念所稱之原廠,均是全車上下均由同一設計、生產、製造之原廠商出廠,方能屬之,其中縱有因客製化之需求而改裝者,亦須於訂購時要求,並由原廠改裝出廠,否則於出廠後縱僅稍有電路或任何部位之改裝,原廠亦得免除保固責任,此乃汽車業界之常規與世人之通念,詎本件系爭車輛除底盤為原廠出廠外,其車廂為和揚公司生產裝製,另發電機及其上之攝像裝備、電子類射擊指揮系統等均係中科院組裝,該車輛如何稱係德國原廠製造?況自被證1號及被證13號所示附件,除其上有被告自行記載之「賓士U4000指揮車委商保修」等字眼外,餘完全無法看出僅限於德國原廠出廠之車輛之事實,其聲稱「當然百分百必屬德國原廠所製造」之結論,實難令人信服!
㈤再者,系爭採購招標案果如被告所辯稱設有應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為投標資格限制,自應先於投標時審查廠商資格,對資格不符之廠商即應判定不合格,根本無從令其進入投標比價之程序,則原告獲准進入投標比價程序,無非已獲被告審定符合投標資格限制?此參酌被告自承辦理採購編號:GR03007P039「賓士ACTROS2031S拖車頭等4項委商保修」案時,即是於102年11月18日第1次開標時,先經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而判定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賓公司)等3家廠商不合格,不得進入價格標程序,並進而決標於原告,即可明白。
尤其,在被告開標、比價、決標記錄(五)審標,本案通信、現場投標廠計2家……資格審查結果:合格2家,即可證明原告完全符合投標資格,前開招標公開等白紙黑字,均未提及投標資格應具備或提供原廠授權證明等,乃被告今竟辯稱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資格為必須取得原廠授權證明」等語,不攻自破矣!又,縱認本件簽請採用限制性招標,而其在簽請採用限制性招標時自須檢附原有設備的財產卡影本資料及註明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商採購。
是被告於簽請採用限制性招標時,應已知悉原供應商之一為金賓公司。
迨招標公告後,被告又認定其符合資格而准金賓公司參與投標,是其所規定原廠授權證明如為其嗣後所稱之「原廠維修授權文件」,豈非在為金賓公司量身打造?其獨厚金賓公司之意圖,昭然若揭,亦顯有不正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再者,系爭採購標的既非德國原廠所製造,被告竟然在招標單上打著德國原廠戴姆勒集團之「賓士」商標,此顯然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不合,是被告顯然違背前開規定,而有不當限制競爭之虞。
再者,由被告提出之金賓公司提送之授權函可知:本件在台灣地區應僅台灣賓士及其授權之金賓公司有權執行軍用車之銷售及維修,詎被告竟聲稱另有中華賓士或其他原廠授權保修之廠商得以出具原廠維修授權證明,其所辯與其自行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更與事實相左,則本件應有明公告招標卻暗有綁標之嫌,實已彰彰甚明。
而本件初於公告招標時僅原告及金賓公司參與投標,則台灣賓士已獨家授權金賓公司軍用車維修之權,金賓公司與原告競標而未得標,豈能再出具授權書予原告?是本件被告係故意以不當限制競爭之方式排除原告,更已明若觀火。
實則,原告於被告挑剔裕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未蓋用公司大小章後,曾向裕益公司要求另行出具蓋用公司章之證明書,並獲該公司於104年5月25日出具證明書為憑,豈被告卻不願收受,如今親見金賓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方才知悉,其早已心有定見,知悉本件僅金賓公司能取得其心目中要求之授權書,若然,被告違法綁標於先,再違反合約文義之解釋解除契約於後,其目的應僅係為使金賓公司得標,不釋自明。
㈥承上,本件金賓公司既是系爭指揮車之供應商,被告又准許其參與投標,而被告又特別於計劃清單18備註22其他(5)規定上註明「原廠授權文件」,則系爭採購案幾乎係為其在量身打造,而有限制競爭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公平原則,亦有不正當差別待遇。
且,被告近年來獨厚金賓公司包括「賓士260噸牽引車委商保修等2項」案、「賓士ACTROS車輛維修委商」案及「牽引車(含尾板)委商保修」等,尤其,原告於102年曾標得採購編號:GR03007P039「賓士ACTROS2031S拖車頭等4項委商保修」案,乃嗣後竟經招標機關陸軍後勤指揮部通知撤銷決標,其理由為被告誤判金賓公司等為不合格廠商,且被告在當年即出具委購單位重新審查結果予陸軍後勤指揮部,由其內容可得而知被告早已知悉金賓公司有「台灣賓士授權該公司執行台灣地區售後及維修」之文件,卻於擬標時在計劃清單加上「授權」二字,並於本案投標時審查其符合資格,被告因何獨厚金賓公司?耐人尋味,惟不論如何,本件被告實不應在金賓公司具備原供應商及投標廠商之雙重身分下,且其在本採購案公告前已知金賓公司有台灣賓士之授權執行台灣地區售後及維修,仍故意解釋本採購案原廠授權證明為維修授權證明,欲將曾經維修過系爭車輛之被告排除於合約之外。
系爭購案此一規定究竟是不是在為金賓公司量身打造?或在綁標?值得思考。
惟不論如何,本件非惟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更有差別待遇,違背公平合理之原則。
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未依計畫清單規定提出合格之原廠授權證明文件等情,然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可知應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之比例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與警示之必要性;
查原告承攬諸多政府機關各類汽車之維修保養服務經年,從未因履約不實而與機關發生任何糾紛,103年度更經公開招標、決標而承攬系爭同款車之維修保養,並已履約完成,獲退還履約保證金暨保固保證金在案,足見原告具備被告需要之維修保養技術、原廠電腦,並均以原廠零件維修履約,本件係因被告突於計畫清單加入一語焉不詳之「原廠授權證明」,且原告所提各項授權證明文件,均遭被告刁難不予採用,末遭被告解除契約,核原告果有違反合約規定,其情節非屬重大,亦無因此須啟動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以限制原告再度危害被告或其他機關之必要,故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其處分應非適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就刊登採購公報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屬技術勞務之保養維修系爭車輛採購案,被告並未要求必須由在德國原廠戴姆勒集團直接供應各類零組件軍品之證明文件,而係舉凡屬德國原廠在台之子公司、在台正式授權所屬任何之經銷商、供應商等等,除獲有德國原廠之零組件證明外,並須獲有原廠核發具有對系爭車輛保養維修之授權證明。
然原告所提供之證明僅係裕益公司之零件供應證明,及和揚公司之車廂維修授權,自始至終完全未出示原廠核給授權保養維修系爭車輛之證明。
本件原告於無法獲得原廠或其在台子公司或其在台經銷商或其在台維修廠所提供之授權書,顯然其無法提供原廠之零組件及維修技術實施對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如其係擬以非正廠品提供零組件更換、或由非原廠完成訓練或授權之人員實施保養維修,恐絕非系爭採購案限制招標之本旨,遑論影響軍車之安全,此誠屬不可忽視之大事,是顯然依約依法皆屬不符無疑。
㈡原告所附德國BALUAT公司之授權書,並非德國原廠戴姆勒集團(Daimler AG),當時經被告審查授權資料竟屬影本,並無授權期限且字體歪斜,又根本未經我國駐德代表處之認證後,因恐有造假之虞,遂以審查不合格通知原告,並請補正原廠授權證明正本之文件。
爾今,原告仍未就該授權書續予出具正本,遑論其自始未曾說明為何未克出具德國原廠戴姆勒集團之授權書?而出具之德國BALUAT公司究否即係德國原廠?以上皆付諸闕如。
是非真假之辨,不言可諭。
再者,原告所提之裕益公司小港廠之證明書,其非以總公司本身出具,且僅稱其「一切零件為台灣戴姆勒賓士公司原廠供應」,顯然未包含本件技術勞務採購案之保養維修技術服務部分,當然不合要求授權之本旨,況亦未檢附正本,及其負責人亦未用印,是就形式上證據力而言亦完全不合,而原告初始欲以上開文件作為原廠已同意供應零組件及已就保養維修服務予以授權之證明,於法於約於理於實務而言,皆有未洽!至於原告稱其已逕向OTV公司購買原廠零組件及該公司出具之零件與維修授權書部分,然該公司既非德國原廠戴姆勒集團,不容混淆,且非係於本案簽約後,曾依約交付被告審閱之文件,而係於解約之後於工程會審議判斷時始提出,當然不可能據為是否有效解約爭辯之憑證。
再檢視該影本證明文件之內容,僅列有28種零件而已,而本案須交付保養維修服務之零組件計有2246之多,須維修之項目亦有1100項,原告今一再提出,執為辯解之要點,殊屬無稽。
㈢至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為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及原廠零件之更換,而所附之計畫清單第22項第(5)款所稱之「原廠授權證明及執行案內維修人員名冊」,當然係指維修保養所進口系爭車輛「底盤車」之原廠組件而言;
另「車廂」既係中科院所自行研發附加之作戰裝備,則該部分當然不含所稱須德國原廠零組件及授權維修保養等授權證明。
今原告雖舉稱和揚公司得以維修車廂部分,然真正德國原廠進口之系爭車輛,其所須全部之零組件及維修技術等授權證明,自始即付諸闕如。
原告多年來即曾一再參與競標,且亦曾得標相關案件,如今不可能誤認為係保養維修該「車廂」之作戰系統部分,不容故意混淆。
㈣另原告指示所檢附之採購編號:GR03011P010「賓士U4000指揮車委商保修」保修申請單,即其前於103年曾對系爭車輛得標保修乙案,經查,僅係58砲指部火箭連一連裝備保養需求之案件,即該保修申請單僅係依原「開口式契約」據以下訂單之維修項目而已,且當年並未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要求須檢附計畫清單所列德國原廠系爭車輛之授權證明,而當年未要求檢附,並非不准本案嗣再進一步要求須檢附原廠之授權證明,尤其,當年某一連隊之保修申請單所下訂單之申請維修項目僅列32項,當然不能比擬本案係德國原廠進口底盤車所具有2千餘項之維修及供料項目。
因此,原告今稱「以往僅須維修32項目而已、故不須達全部底盤車2千餘項之零組件維修及全部原廠證明」云云,其引喻失當無疑!況就政府機關而言,本有權限訂定更完整之招標計畫及契約,以保障採購案權益。
總之,原告擬以所檢附之上開保修申請單為憑、據以比擬本案亦無需於合約中要求原廠授權證明,其殊無可憑至明。
㈤再者,原告指稱得標廠商金賓公司所獲自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Mercedes-Benz Taiwan Ltd.下稱台灣賓士公司)之授權證明,顯然本件係綁標云云,然查台灣賓士係源自德國原廠戴姆勒集團在台灣之子公司,且於台灣地區亦再授權諸多公司為經銷商負責銷售賓士汽車零件及維修服務,此外,德國原廠戴姆勒集團在亞洲地區均有授權銷售及維修服務諸多公司;
故而,本件採購案自始即係以限制性招標、公告徵求方式,規定投標資格為必須取得原廠授權證明,從而,各投標廠商本應提出原廠授權證明,若原告無法取得授權證明,即不應投標。
況本案從未排除投標廠商以取得國外其他地區之原廠授權證明,皆符合所規定之授權證明,何來綁標之嫌。
且原告亦曾提出非屬德國原廠之BALUAT公司之授權證明,甚至其於解約後又於工程會申訴審議時提出OTV公司零件進口與服務授權證明等文件,足證原告自始即亦明瞭,所謂原廠之授權證明,當然包含國內及國外其他地區源自原廠之授權證明。
㈥又台灣賓士於106年2月13日函復略以:「MB-001、003-01 3…等及MB-0023及2266非原廠之零件號碼;
賓士原廠零件之英文代碼有A(一般零件)、B(精品或配件)、N(國際標準零件)、X(總成件如引擎)…」等語。
然查,案內零件手冊內所編訂之號碼,因屬原廠智慧財產權,故被告必須將本件所附之零件號碼自行予以編碼辦理。
因本案重在原廠對於保修技術認定之授權,因原告並未獲合法授權乃予以解約,後經金賓公司得標且出具完整之授權證明文件,均在卷可憑,嗣後金賓公司除依約對系爭軍車按規定實施保養外,亦曾向在台原廠之總代理台灣賓士購進原廠部分零件實施維修。
以上堪足證明:被告依法依約解除原告之原約,並無不當。
尤其,原告今又以零件號碼不符為詞,欲混淆其初始未嘗出具授權證明之爭點;
縱退萬步言,今零件號碼不同與否、係屬另一事件,根本與本案毫無關連至明。
㈦末查,本件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予以解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依該條款之規定並無如同條項第10款尚有「情節重大」之要件規定。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據以辦理限制性招標,經由競標決標及簽約等等程序,因原告未依約提出系爭授權證明文件,乃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0點「違約處理方式」第(四)款第8目之約定解除契約。
因此,被告係依法按約辦理,並無原告所謂不符合契約比例原則之情形。
至於其所稱「有無警示之必要」云云乙節,惟查,被告以104年4月23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034號函、104年5月14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226號函及104年6月5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502號函,先後期間計達三個月之久,警示告知原告,原告均未能檢附正當合法有效之授權證明文件,是被告乃依104年7月21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954號函,通知原告依法依約解約在案。
甚至原告於104年8月29日提出異議後,被告仍續於104年9月4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2416號函予以函復。
從而,原告所謂「有無警示之必要?」乙語,誠不知所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刊登公報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本件應審酌事項厥為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點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辦理停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有據?爰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地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
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契約被終止或解除,即該當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要件,不以全部均可歸責廠商為必要,業經本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準此,機關辦理採購,必因其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事由,係可歸責於廠商者,始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廠商對於採購契約之履行是否全部可歸責,則非所問。」
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第2項)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查本件採購標的為陸軍雷霆2000系統射擊指揮車委商保修,原採購廠牌為「賓士Unimog U4000」,因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限屆滿,被告為後續保修及零配件供應之需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工程會(90)工程企字第90007222號函釋意旨,採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本院卷一第41頁)。
系爭招標案於104年2月3日開標,計有原告及金賓公司參與投標,經減價程序後,決標予原告,雙方並於104年2月10日簽約,有契約書及招標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0、41頁)。
招標文件計畫清單(18)備註22.(5)明定:「乙方(即本件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提供所屬或特約承修廠名稱、廠址、電話及負責人之相關資料(使用單位得履約督導驗證)、印鑑證明、本契約掃描電子檔、『原廠授權證明』及執行案內維修人員名冊,交甲方審查無誤後供使用單位運用,…」(本院卷一第45頁),故被告依上開約定要求原告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提供原廠授權證明,洵屬有據。
又本件保修指揮車之原廠係德國原廠戴姆勒(BENZ)公司,故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稱「原廠授權證明」,係原廠德國戴姆勒公司之證明,或原廠在台總代理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廠德國戴姆勒公司授權之其他地區之被授權者之證明,均屬之。
原告於簽約後,固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出具證明書(含結帳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2頁)、和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80頁)、德國BALUAT GmbH&Co.KG出具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德國OTV International GmbH&Co.KG出具之零件與維修授權書暨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作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
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在於表明其使用之零件確屬台灣戴姆勒公司原廠提供,或授權原告負責後續保修,惟使用之零件確屬原廠提供與原廠授權證明係屬二事,且上開文件均非原廠戴姆勒公司或其授權之人所出具之證明。
綜上,原告所提文件不足以證明原告經原廠授權,不符系爭採購計畫清單之要求,被告爰以104年6月5日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502號函(本院卷一第81頁),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補正原廠授權證明文件,並附記如逾期未提供將依前揭契約附加條款第10點「違約處理方式」(七)「乙方未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0日內提供簽約相關資料送甲方審查,每日以契約預估總價0.1%計罰,逾期達20日以上時,甲方得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除沒入履保金外,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規定,認定屬重大違約情形,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約定辦理解約。
嗣原告未依上開函之通知補正資料,被告以原處分通知解除契約,且解除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能依約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所致,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其出具之保證書或授權書已符合契約要求,被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查原告係提供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證明書、和揚汽車有限公司授權書、BALUAT GMBH &CO.KG文件及德國OTV International GmbH&Co.KG出具之零件與維修授權書暨進口報單影本,已如前述(本院卷一第72、80、113及114頁)。
查上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之證明書內容略以:該公司「代理組裝,販售,維修賓士商用車系列等相關之事業,……一切零件為台灣戴姆勒公司原廠供應,且賓馳有限公司為本公司之合約客戶」等語,僅表明該公司使用之零件為台灣戴姆勒公司原廠供應,並無其為原廠戴姆勒公司授權者之文句,自非原廠授權證明文件;
和揚汽車公司之授權書內容略稱該公司係UNIMOG U4000型連指揮車車廂原始生產製造商,其授權原告針對系爭車輛之後續保養、維修及零件銷售供應等情,乃授權原告進行維修保養等,顯非原廠戴姆勒公司授權證明;
原告所提BALUAT GMBH &CO.KG文件內容如下:「This is confirmation that provide BENZ auto parts.Car software and technical support!」僅表示其可提供賓士車維修支援,並未提及其為原廠授權之廠商,且該公司名為BALUAT、顯非原廠即德國戴姆勒集團(Daimler AG),原告復未提出正本及我國駐德代表處之認證,該上開BALUATGMBH &CO.KG文件自非系爭契約要求的原廠授權證明;
至於德國OTV International GmbH&Co.KG出具之文書,內容如下「We OTV also authorized Benz Automobile to providethe following 100% original Actros, G-Class, Unimog& U4000 OEM parts & services in Taiwan area:(OTV之授權賓馳公司在台灣提供Actros, G-Class, Unimog &U4000OEM車型下列之零件及服務:)」等語,經查該證明下僅列有28種零件,而系爭採購案須交付保養維修服務之零組件計有2246項,維修項目亦有1100項(本院卷一第181頁以下定保項目表),且被告否認OTV國際公司係原廠德國戴姆勒集團(Daimler AG)公司,原告未能證明係原廠戴姆勒公司授權證明文件;
至於原告提進口報單顯非原廠授權證明,毋庸贅論,被告亦否認其承辦人告知「只需提供零件進口清冊或證明」,且均係通知「須提供原廠授權證明」,有通知函可稽(被告答辯狀卷第29、38頁被證五及八)。
綜上,原告所提上開文件均非屬原廠授權證明文件,原告未依系爭採購案計畫清單(18)備註22.其他(5)規定於期限內提供原廠授權證明等相關資料,交被告審查,原告未依約履行,足堪認定,被告於限期催告後解除契約,核無不合,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㈣原告又主張本案同車種之委商保修於102年係由原告得標(本院卷一第391頁以下原證35),維修情形良好,被告依約退還履約保證金,可見原告有十足之維修能力,而102年之採購合約並未要求「原廠授權證明」,系爭採購合約要求原廠授權證明,顯係被告用以綁標之手段,有不正當限制競爭及差別待遇之情形,故被告解約顯無理由云云。
查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為德國原廠戴姆勒公司在台總代理商,有該公司106年2月13日復本院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一陳志楷於106年3月27日準備期日陳述:「招標前被告查詢台灣賓士公司之經銷商除了金賓公司外,尚有裕益公司,所以才會採取限制性公告徵求方式辦理招標,只要能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被告都會採認。
…」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筆錄),經被告上網下載原廠總代理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資料,上載經銷商「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158號、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龜山區華亞科技園區復興三路368號」有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18頁被證19),可見原告稱台灣賓士公司之授權廠商僅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家,為不可採。
依被告所辯,本件係公告招標之技術勞務採購案件,然鑑於國內獲得德國原廠授權之公司非僅一家,故自始奉核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公開徵求具有本案軍車保養維修能力之廠商投標,經由公開徵求後、由各該具有原廠零件、並獲有原廠授權之技術能力者,參與投標,得標廠商當得依清單所要求之原廠授權證明為憑據以實施履約,即便自認具備保修能力亦不能免除提出原廠授權證明。
故本件原告應取得德國原廠戴姆勒公司、台灣賓士公司或上述二經銷商任一授權均屬原廠授權證明,但原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取得,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刊登採購公報屬有據。
原告所稱系爭採購合約要求原廠授權證明,係被告用以綁標之手段,有不正當限制競爭及差別待遇云云,委不足採。
又上開賓士公司核定之經銷商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籍桃園市,而原告係提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小港廠之證明,二者不同,僅證明其使用之零件為台灣戴姆勒原廠供應,不符合本件「原廠授權證明」之要件。
再者被告每年經辦之政府採購案會依前一年或數年履約之狀況調整,要求的條件及約定未必相同,相關法令亦無規定被告車輛保修採購案條件及約定年年不變,是被告於系爭年度招標單列出得標廠商應提出原廠授權證明,自無不可。
而各年度得標廠商應依當年度招標文件之規定辦理,就系爭採購案而言,招標文件已載明應檢附原廠授權證明文件,所稱原廠授權證明已如前㈡所述,原告以其他年度之委商保修未要求原廠授權證明,主張系爭104年之採購案要求原廠授權證明,係綁標手段,有不正當限制競爭及差別待遇之情形,被告解約顯無理由云云,為不足採。
㈤原告復以招標文件未明定原廠授權證明文件應具備之內容,所稱「原廠授權證明」之「原廠」究竟為何?授權證明究竟為「零件」授權證明?或「維修」授權證明?且系爭車輛非全部由德國賓士公司原廠製造出廠,自不能授權其他廠商維修云云。
查兩造於104年2月10日簽約,契約之附件公告之招標文件、軍品採購契約首頁、計畫清單、契約附加條款、契約通用條款等(見申訴卷第581至597頁),合先敘明。
查招標單明載「廠商對投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者,應於104年1月29日17時前以書面提出」(本院卷一第43頁),本件原告投標前未依法請求被告對招標文件釋疑,違約後方提出疑問,既然無異議而參與投標,並已完成簽約,表示認同公告文件及招標方式,並確認自身符合系爭採購案條件,系爭採購案既決標予原告,原告理當依契約規定履行提出原廠授權證明。
次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計畫清單首頁即已載明本案係:「賓士U4000指揮車委商保修」、「廠牌:賓士、型號:UnimogU4000」在卷,有被告提出系爭德國原廠U4000指揮車即底盤車之裝備介紹及說明含原貌圖形照片計兩頁可稽(本院卷一第415頁),即便系爭車輛中諸如防捲入桿、中科院加裝之車廂及噴漆等等,附加之裝飾或補充設施,非由原廠德國戴姆勒公司製造,但系爭車輛重要部分底盤(含傳動、剎車、輪軸系統)、變速箱、引擎(含發電機)、水箱、電腦控制模組(含所有之儀表及電力控制系統)等,均屬原廠戴姆勒公司製造,兩造並無爭執,為可確認之事項;
契約附加條款第一點規定原告依約辦理車輛裝備保養及保修作業,故原廠授權證明係指以原廠之零件及具有原廠維修之授權,進行系爭車輛保養及保修,至為明確;
因此就系爭車輛上開原廠戴姆勒公司製造部分,其保養修護或更新零件,自應由原廠戴姆勒公司或台灣賓士公司授權,具有保養維修能力之廠商為之,要非僅取得原廠授權零件即可。
簡言之,系爭採購案係指揮車委商保修,保修包含零件和維修技術,故授權證明包括「零件」及「維修」授權證明,是以系爭採購合約原告應提出德國原廠戴姆勒公司或台灣賓士公司或其授權者之零件及維修證明,至於非賓士部分,被告表示沒有要求原告維修(本院卷一第270頁筆錄)。
被告又辯稱:原告為被告辦理其他相同性質之採購案(「IVECO底盤車委商保修」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104年1月27日簽約,原告於簽約後提出原廠授權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查合格在案,因此原告明確知悉被告要求之「原廠授權證明」究何所指等語,原告對此並不否認,堪予採信。
綜上,原告對自身之專業履約能力或如何取得原廠之授權證明,乃原告與授權廠商之私法關係,應於投標前自行評估及確認,始參與投標,原告於得標後未能依約提出原廠授權證明,致未依約履行,原告此項主張,自無可取。
㈥原告末以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其不可歸責,被告刊登公報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要件不符云云。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諸誠信原則依契約債務本旨履行之義務,苟有未依債務本旨履約者,即屬債務不履行,應負違約責任。
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原告未依約提出系爭授權證明文件,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契約附加條款第十點「違約處理方式」第(四)款第8目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洵屬有據。
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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