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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吳鎮中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50166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與越南籍段清姮(DOAN THANHHANG)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5 年1 月13日段清姮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
該辦事處以原告與段清姮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1月18日胡志字第1050210186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段清姮簽證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5016625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原告與段清姮面談結果,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惟就有關原告之工作、服役情形,其與段清姮之陳述應係一致,並沒有欺騙,被告卻說雙方所陳述之時間及內容不一;
又就有關雙方首次見面及結婚宴客時間,其記得係在寫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時曾填寫,如果有填寫錯誤亦非屬故意,卻遭被告誤解;
另就有關女方手機使用及燙、染髮情形,被告向原告與段清姮所詢問題不明,其不知為何被告會得出其等所未回答之答案,且被告未要求原告補充文件,即逕自認定原告與段清姮無交往之事實,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原處分實屬違法等情。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關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不僅在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且在實體上亦無須檢附理由而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足見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不合。
縱認簽證核發與否非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而仍應受司法審查,然因外國人(不論其是否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及我國國民均無申請核發來臺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並未限制或剝奪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且依國際公約及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本國國境乃國際公約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及10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綜合審認原告與越南籍女子段清姮間之婚姻難認屬實,段清姮申請來臺目的容有疑慮,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拒發段清姮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原處分利害關係人身分,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此時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
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來臺簽證事項,涉及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
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
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
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
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
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乃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㈢、承前所述,原處分係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就段清姮申請居留簽證事件所為,申請人為段清姮,有居留簽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而原處分係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否准段清姮居留簽證之申請,亦有原處分存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33至134頁)。
是以,原告並非申請人,亦不因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副本送達原處分予原告,即成為處分相對人。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上述決議,原告復無為段清姮申請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可能因段清姮申請居留簽證遭否准而受損害,則原告就段清姮申請簽證遭否准之原處分,尚不得以自己名義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就此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雖予以實質審查,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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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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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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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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