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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5號
105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曲宏義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瑞德(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玲瑛
楊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府法訴字第1050101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2月7日檢具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與繼承系統表,向被告申請辦理原告之母曲郭美榮(103年6月13)所有桃園市中壢區東寮段1473、1473-1、1474、1474-1地號等4筆土地及門牌本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案經被告查得系爭不動產於103年因遺產繼承人間有私權爭執依法起訴情形,乃於104年12月11日以壢登補字第0019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私權爭執已釐清之相關資料及104年地價稅完稅證明憑辦。
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補正10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並說明縱然系爭不動產於繼承權利歸屬仍有爭執,惟原告為郭君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87條及第1225條規定,就郭君之遺產有應得之特留分,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損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且符合法令規定。
嗣被告以104年12月30日中地登字第1040024604號函,請原告仍於期限內完成補正程序,原告未完成補正,被告遂以105年1月5日壢登駁字第00000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本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5年4月28日府法訴字第1050101098號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1.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條、第1164條、第758條規定可知,於數人共同繼承場合,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數繼承人即開始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各繼承人雖於繼承開始後,可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遺產中之不動產,應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並於完成遺產分割登記後,始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則於繼承開始後至完成遺產分割時止,共同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必然有公同共有之情形。
2.本件原告、曲宏仁、曲宏章、曲鳴新及曲姿穎均為曲郭美榮之共同繼承人,原告未經會同其他繼承人即向被告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餘繼承人並無人向被告提出異議。
被告自行以原告或曲宏仁、曲鳴新等人與曲姿穎就登記之法律關係涉有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
然本件原告所申請之登記,其法律關係為繼承,此項法律關係於原告與其餘繼承人甚至與曲姿穎間,並無任何爭執。
被告所指涉有私權爭執之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984號為曲鳴新所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已改分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此訴訟之爭點為曲郭美榮過世後,曲鳴新以配偶身份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開庭通知單各影本一份可證(本院卷第22-31頁)、104年度訴字第20號為曲姿穎所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確認之標的為曲郭美榮所立之遺囑為真正,有該案之起訴書及開庭通知單各影本一份可證(本院卷第32-37頁)。
另原告與曲宏仁、曲鳴新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告訴之意旨為曲姿穎提領曲郭美榮之存款是否為盜領、曲姿穎提出之曲郭美榮之遺囑是否為偽造,有開庭通知單各影本一份可證(本院卷第38頁)。
故上開訴訟之爭點均與繼承人身分無關,被告以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與法不符。
3.被告雖又謂原告與曲姿穎間已就系爭遺產有訴訟存在,自有私權爭執,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及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得辦理登記云云。
惟本件原告係申請將曲郭美榮遺留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非申請為分割遺產之登記,則曲姿穎與原告或其餘繼承人間因所生之訴訟爭執,究非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
進而言之,前開原告或其餘繼承人與曲姿穎間之訴訟與原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關係,本件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繼承,而繼承之遺產為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者,乃繼承之效力,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
被告就其與原告或其餘繼承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同共有,並無爭執,故非就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爭執。
亦即公同共有登記與繼承分割登記係屬二事,有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供參。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
4.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略以:1.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57條第1項、民法第1030-1條、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要旨及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
2.本案系爭土地自登記名義人曲郭美榮於103年6月13曰死亡後,繼承人之一曲姿穎檢具自書遺囑等相關資料於103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答辯卷第30-52頁),同年7月22日原告與繼承人曲鳴新、曲宏仁、曲宏章等4人向被告申請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答辯卷第53 -68頁),同年7月24日原告與曲宏仁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曲姿穎涉及偽造遺囑(答辯卷第69頁),被告以繼承人因涉及私權爭執通知補正,請釐清相關權屬關係,並於同年8月11日同時駁回上開2件申請案。
同年7月31日繼承人曲宏章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答辯卷第73-90頁),被告因上開申請案已有私權爭執於同年8月6日駁回其申請。
同年8月11日繼承人曲宏章再次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同年8月14曰繼承人曲姿穎亦再次向被告申請遺囑繼承登記(答辯卷第53-68頁),被告因已有私權爭執於同年8月15日同時駁回上開2件申請案,繼承人曲姿穎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3年11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3023132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答辯卷第91-96頁)。
同年8月28日繼承人曲宏章第3次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答辯卷第73-90頁),被告以本案繼承人就繼承方式仍未達成協議於同年9月1日駁回其申請。
同年11月25日繼承人曲宏章第4次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仍以本案繼承人就繼承方式仍未達成協議於同年11月27日駁回其申請,繼承人曲宏章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4年4月22日法訴字第103032605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答辯卷第97-101頁)。
3.原告於104年12月7日被告收件壢登字第338200號登記申請書,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權利書狀未能檢附之切結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系爭不動產已註記「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8月20日核發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系爭不動產現為該院103年度家調字第984號分割遺產案件訴訟中。」
係依繼承人曲鳴新(曲郭美榮之夫)於103年8月27日申請辦理之註記登記(答辯卷第102-129頁),即曲鳴新提起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民事訴訟,主張行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由曲鳴新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配之餘額始為被繼承人曲郭美榮之遺產,再按應繼分辦理繼承。
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及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示,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得辦理登記,是以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壢登補字第0019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檢附私權爭執已釐清之相關資料及104年地價稅完稅證明憑辦,惟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5年1月5日壢00000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繼承登記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
而原告所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餘繼承人並無人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繼承,此項法律關係於原告與其餘繼承人間並無任何爭執,同時繼承人曲姿穎與原告或其餘繼承人間所生之訴訟爭執,非被告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如依上揭103年繼承人間之私權爭執及繼承人曲鳴新申請辦理註記情形,實難謂兩者並無關係,故被告所為之處分與法並無不符。
4.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4年12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答辯卷第3-16頁)、曲姿穎103年8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答辯卷第30-52頁)、曲鳴新等人103年7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答辯卷第53-68頁)、曲宏章103年8月11日土地登地登記申請書(答辯卷第73-90頁)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足見,本件繼承之法律關係在繼承人之間存有私權爭執,如:(第一件)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984號為曲鳴新所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已改分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此訴訟之爭點為曲郭美榮過世後,曲鳴新以配偶身份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本院卷第22-31頁)、(第二件)104年度訴字第20號為曲姿穎所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確認之標的為曲郭美榮所立之遺囑為真正(本院卷第32-37頁)、(第三件)原告與曲宏仁、曲鳴新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告訴之意旨為曲姿穎提領曲郭美榮之存款是否為盜領、曲姿穎提出之曲郭美榮之遺囑是否為偽造(本院卷第38頁)應勘認定。
本件諸多繼承訴訟事件中,究為公同共有關係之有無?抑或共有公同關係之權利比例?被告亦陳明「本件係實體審查其權利之繼受,係公同共有比例分配之不明確,非公同共有身分之不明確(參本院卷p.88)」,故兩造爭點,在於「當公同共有身分明確,而公同共有權利比例不明確時」,原告申請繼承登記而非分割登記,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辦理被繼承人曲郭美榮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違誤?
五、本院判斷:1.民法第1030-1條:「(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第2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3項)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4項)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因此,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權,先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影響到繼承財產之範圍(如為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等,即非繼承財產之範圍,若無此類財產,亦有差額平均分配之情形)。
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若繼承之財產為不動產,即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足見,不動產之繼承,關於繼承公同共有之登記與繼承之分割登記,雖有不同,但前者之重心在於「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如公同共有物權)」,而後者在於「規劃或協議最好的分割方式(如原物比例分配、互為找貼分配,或不動產歸其一而價金補貼)」,而這些前提都在於對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及「分配比例」均無爭執。
故而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
當屬合於規範之函釋。
從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而言,凡繼承人完成公同共有登記之不動產,即得有效處分該公同共有物權,就此上開函釋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不僅包括「公同共有身分之爭執」也涉及「公同共有權利比例之爭執」,否則經處分之「公同共有物權」其標的將僅存適法,而欠缺可能及確定,將帶來法律關係的不安定。
3.不動產登記之一種公示性的行政手段,藉著行政權的介入彰顯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性,裨益交易安全有高度的實踐可能性。
這份公示性的貫徹,不是完成一份有實質爭執的登記,這樣的登記外觀,只會製造更多的糾葛,而無益於法規範秩序之安定性。
倘若「公同共有身分無爭執」、「公同共有權利比例亦無爭執」,准予公同共有關係之登記,讓繼承分割的方式更多元化(如此可以透過公同共有權利之讓與,而讓更有補貼能力者參與),這不是法律所禁止的。
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及本院依發回意旨所為94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因上級審為判決並非判例,且個案事實容有差異(本案情節係系爭不動產已註記「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8月20日核發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系爭不動產現為該院103年度家調字第984號分割遺產案件訴訟中」),自得不受拘束,就此敘明。
4.本案既有繼承人之一曲鳴新以配偶身份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另一繼承人曲姿穎所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確認之標的為曲郭美榮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以及原告與曲宏仁、曲鳴新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告訴之意旨為曲姿穎提領曲郭美榮之存款是否為盜領、曲姿穎提出之曲郭美榮之遺囑是否為偽造等三件繼承法律關係之私權爭執,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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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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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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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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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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