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990,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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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0號
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國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4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擔任高雄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區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張美花為原告之弟媳,屬同法第3條第2款之關係人,自80年10月30日起任職於改制前高雄縣○○鄉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區公所)民政課課員,詎原告於102年2月間將該區公所102年1月30日101年度考績委員會(人事甄審)(下稱考績會)第4次會議決議張美花考績乙等,逕更改張美花等2員考績為甲等,嗣送經銓敘部審定為甲等,使張美花獲考列甲等考績獎金之財產上利益及晉級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審酌原告有不知法令之情事,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以104年11月4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66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所稱之「利益」,係指同法第4條第1項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產上利益則為同法第4條第3項之「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而所謂其他人事措施,亦必與「任用、陞遷、調動」之使身分關係變動相類之情,始在該條規範之內,考績是公務員工作情形之考核,並非人事措施,自難認屬該條規範範圍。

如認考績之評定亦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4條第1項及第3項應予迴避之範疇,應係指考績本身之行為,非指考績核定之結果有利被審核者而言。

由上可知,行為人除需符合利益衝突之身分關係外,尚需「知悉」其行為係屬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始該當;

且所謂「知」,係指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不及於過失。

㈡原告於100年7月29日始擔任○○區公所區長,該年度(即100年度)即已核定張美花之考績,倘考績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之迴避範疇,高雄巿政府應立即告知原告,惟其並未為之,使原告確信考績並非應迴避之範圍,則原告101年再次核定張美花之考績,自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

㈢縱認原告就覆核張美花考績之行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惟審酌高雄市政府未告知致使原告確信並無違法,且原告向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查詢,所得之結果亦認考績之核定非屬應迴避之範疇,已盡查證義務,主觀上可責難之程度甚為輕微。

再者,張美花因考績核定所獲之利益僅為一個月6萬元獎金,原告則無獲取任何利益且係初犯,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法定最低罰鍰3分之1裁處,不合比例原則,難謂適當。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被告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揭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指知悉「構成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而「故意」在利益衝突迴避法既無特別規定,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包括「知」與「欲」兩要素,則原告覆核其弟妹張美花考績情形,只須知悉被覆核者為其關係人仍決意覆核其考績,未迴避職務行使,即已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次按考績之評定既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揆諸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規定,自屬該條所稱利益無疑,被告96年10月4日法政決字第0961114152號函可資參照。

○○區公所於102年1月23日召開101年度考績會第3次會議,決議張美花101年度年終考績為乙等,嗣該決議結果送陳原告批示「本所依規定考列乙等人數應為7人,綜合考績委員及相關規定,覈實考列乙等人員應依相關指標覈實考列,退請再審」。

○○區公所遂依原告之批示,於102年1月30日召開101年度考績會第4次會議,決議結果仍維持張美花之考績為乙等。

詎該決議結果送陳原告批示,逕更改張美花及高惠珠二員考績為甲等,嗣送經銓敘部審定為甲等在案,使張美花獲得考列甲等考績獎金之財產上利益及晉級之非財產上利益,核原告所為業已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辯稱,渠已核定關係人張美花100年度考績,當時高雄市政府並未函知原告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云云,查101年5月間原告覆核張美花100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係張美花100年度年終考績經其直屬長官○○區公所民政課長評擬為丙等,並經考績會初核、原告覆核,嗣經銓敘部審定丙等在案,有○○區公所公務人員考績表、銓敘部101年7月5日部銓五字第1013581053號函可證。

此節因原告於覆核程序,係尊重原考績會決議結果未予更動,尚難逕認具有主觀故意,故未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且已罹裁處權時效,現原告以渠核定關係人100年度考績未遭裁罰,逕以論斷102年2月間更改關係人張美花考績為甲等之行為亦未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張美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調資料(原處分卷第12至14頁)、○○區公所考績會第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4至46頁)、○○區公所101年年終考績清冊(原處分卷第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0至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至1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具有明知之犯意?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法定最低罰鍰之3分之1裁處,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

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

第4條第l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10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l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是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事實者,應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規定,停止執行該項職務,迴避並由職務代理人代為執行,倘未停止該項職務而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即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予以裁罰。

㈡次按上開第4條第3項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

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

又按「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考績之評定既涉及獎金之發放,並直接或間接影響職等之任用資格,堪認屬與任用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揆諸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規定,自屬該條所稱利益無疑。

㈢雖原告主張其於核定張美花之100年度考績時,高雄巿政府並未立即告知原告考績亦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迴避範疇,因而確信考績非應迴避之範圍等語。

惟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所謂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及第10條所稱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係指行為人若知悉構成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卻仍執行該項因有利害關係而應行迴避之職務,即屬故意違反前揭2條文之規定,並不以其對於利益衝突迴避法就此設有處罰規定亦有認知為必要,蓋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法律一經公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查利益衝突迴避法係於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施行,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即有遵守該法之義務,不得因不知該法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況且,原告擔任○○區公所區長,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張美花為原告之弟媳,係原告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屬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復參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自78年8月1日起即擔任公職,於擔任○○區公所區長之前,曾擔任主管職務即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組長,亦曾擔任過考績委員,知悉考績評定為甲等及乙等之法律效果涉及獎金與本俸晉級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則不論原告之個人法律素養如何,其既為資深公務員及曾任主管之經驗法則判斷上,其雖未必「明知」利益衝突之法規範基礎,但衡情理當知悉迴避義務之存在可能性,然原告竟不顧及於此,未迴避其職務行使,仍決意於○○區公所102年1月23日召開101年度考績會第3次會議決議張美花考列乙等之紀錄,批示退請再審,復就該所102年1月30日召開101年度考績會第4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張美花考績為乙等之紀錄,且非循考績復議程序,將張美花之具體事蹟記載於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內,提送考績會審核,而逕批示將張美花考績改列甲等,嗣送銓敘部審定張美花101年度考績為甲等,使關係人張美花獲考列甲等考績獎金之財產上利益及晉級之非財產上利益,有○○區公所上開會議紀錄、銓敘部102年3月4日部銓五字第1023698453號函暨所附審定○○區公所101年年終考績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至45頁),顯然其預見迴避義務之違反,然縱發生違反亦不違背本意,故應認原告就違反迴避義務之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未必故意。

是以,原告尚難僅以其上級主管機關未予究明,機關內無相關人員告知或提醒違反利益衝突,及詢問任職機關人事人員所獲答覆,而得主張免責。

從而,原告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存在之情形,未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之規定自行迴避,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有關被告之裁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之判斷: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觀諸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知,原處分已敘明係衡酌原告明知張美花為關係人,其於對張美花為考績評定之職務行為時,未自行迴避,而逕更改張美花之101年度考績為甲等,嗣送經銓敘部審定為甲等,使張美花獲考列甲等考績獎金之財產上利益及晉級之非財產上利益,致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並已審酌原告有不知法令之減輕處罰情事,而就原告上揭之違法行為,依同法第16條規定,並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處罰規定,處罰鍰50萬元。

經核原處分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後所為裁處罰鍰50萬元之裁量權行使,已合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之裁量處罰,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況原告並未指出其有何合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後段減輕裁罰數額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之具體事證,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將裁罰數額減低至法定最低罰鍰100萬元之3分之1,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核無不合,惟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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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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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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