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更一,18,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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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105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淑麗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劉仁撓(區長)
訴訟代理人 曾富國
邱美娥
參 加 人 趙東明
趙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府法訴字第10303006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發參加人趙文輝申報「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部分均撤銷。

被告並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趙東明及趙文輝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及101年11月16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向被告辦理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祭祀公業趙光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及各該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1年10月25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0444號及102年3月21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9738號公告並徵求異議,原告於前開先後公告期間內均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將異議書轉知參加人即申報人趙東明及趙文輝,該二案申報人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後,被告再以101年12月25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9312號及102年5月9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16934號函轉知申報人之申復書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如對申復內容仍有異議,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辦理,於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向被告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嗣因期限屆滿,原告未提送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被告遂以102年2月4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4807號函、102年6月17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22204號函(下合稱原處分)核發祭祀公業趙長庚及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4807號函、102年6月17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22204號函所為行政處分(即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01年11月28日申報核發祭祀公業趙長庚、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加人等對於原判決不利被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當事人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准原告申辦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趙長庚派下全員證明書。

⒊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本案因被告未核對土地登記簿登記人資料,違法駁回原告之申辦,並違法核准參加人等以享祀人之後裔偽造設立人申辦,繼而違法核發原處分,致使原處分與原土地登記人資料不符,違反土地法第43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派下員資格之取得:臺灣之祭祀公業係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派下。

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加人等辯稱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人皆為代表人,實無所據。

蓋祭祀公業僅有享祀人、設立人、管理人及派下員,無參加人等所稱之代表人。

又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趙鐘毓夥同非派下員之趙再來、趙萬永出售系爭祭祀公業土地,該買賣契約之合法性即有疑義,亦僅為趙鐘毓之個人行為,與祭祀公業無關。

㈢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趙德明,參加人等非派下現員:⒈系爭祭祀公業宗祠設於三峽,由派下現員共同祭祀。

依土地登記簿記載,趙培、趙德明、趙維琛,僅趙德明登記業主。

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因官司遭假扣押,經撤銷假扣押後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皆移轉予(業主)趙德明,可證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為趙德明所有,趙德明方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

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權狀始終為趙德明子孫持有、出租、收租。

參加人等非設立人(業主)趙德明子孫,即非派下現員,無權為本件申辦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辦。

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0條規定,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一致。

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簿清楚載明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人即業主為趙德明,被告所核發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與土地登記簿不一致設立人(業主)趙德明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中,卻被變更為趙德艾、趙德若等人。

㈣原告所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才應被核准:原告依法申報的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趙德明與土地登記簿一致,原告為設立人趙德明子孫,即派下現員。

原告於參加人等申報系爭祭祀公業及各該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主張該公告已是違法行政處分,非僅係參加人等漏列派下員之民事爭權。

原告亦提出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且提供土地登記資料為證,被告不肯核對土地登記資料,反而堅持系爭祭祀公業應由享祀人子孫申報,違反內政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釋意旨。

㈤被告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條規定為不實審核,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被告雖一再辯駁系爭祭祀公業已各自獨立,然趙德明名下的土地縱分成3份各自獨立,仍為趙德明名下之土地。

至於祭祀公業趙順盛沿革,原告亦多次說明為不知情代書所寫,原告已提出更正,被告卻仍一再以錯誤的沿革辯駁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依內政部52年1月31日台內民字第104245號函代電,派下資格除公業規約另有約定外,凡屬該派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當然取得。

再依內政部70年8月27日台內民字第39414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重複申報時,應以管理人申報者為準。

祭祀公業既各自獨立,原告申報清理祭祀公業趙順盛,則系爭祭祀公業應由其各自後代子孫作清理申報,而非由原告全數申報為該宗派下所有,況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者分別為趙培、趙維琛而並非趙德明(祭祀公業於大正15年設立,趙德明於大正12年死亡)。

㈡本案關於祭祀公業趙長庚部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意旨,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9312號函及102年5月9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16934號函轉申報人回復之申復書予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亦或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亦未向被告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秉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核發祭祀公業趙長庚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疑義。

㈢本案關於祭祀公業趙光蔭部分:⒈依祭祀公業第6條、第8條、第9條規定,被告於受理2人以上申報祭祀公業時,如申報土地所有權人名稱及申報標的相同,當事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之管理人或其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申報人身分證明、檢附同條例第8條之申報應附文件,向同條例第9條之申報受理機關申報時,即符合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之要件,被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

⒉祭祀公業趙光蔭先後由趙文輝、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28日提出申請,因同一祭祀公業2人申報,被告函文雙方當事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協調1人申報,且相關法律並未規定被告需介入協調。

申報人檢具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推舉趙文輝為申報人,被告本於職權受理該案之申報。

於公告期間,原告對於公告內容倘有疑義,得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提出異議,本案於公告期間並未收受原告提出對於公告事項之異議,被告理當核發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

⒊申辦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需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原始規約等資料始能完整受理,被告基於申報程序屬私權爭執,理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原告申辦當時尚欠缺沿革及完整戶籍謄本,與內政部102年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040號書函不符。

⒋依內政部99年9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783號函釋意旨,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必須取得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始得向被告提出申請漏列、誤列派下員之公告,如未能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者,得循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俟確定判決後,再報請公所更正。

至當事人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在法院和解成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者,於管理人出庭與原告達成和解前仍應經該公業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和解,始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要件。

本案依原告所檢附推舉書,其內部多數(過半數)已傾向與趙文輝取得協調並同意由其申辦。

⒌本案登記權利主體既為「祭祀公業趙光蔭」,其清理辦法自當以祭祀公業條例暨臺灣民俗習慣調查報告等相關規定辦理,即沿革敘述時空背景是否相符、內容是否符合邏輯、日據時期派下員戶籍地址與公業財產有無地緣關係、日據時期管理人與各房之間關係、各房登列是否一致、繼承慣例是否相符等因素為考量。

⒍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趙光蔭、祭祀公業趙順盛、祭祀公業趙長庚等三祭祀公業(下稱三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簿清楚載明(業主)趙德明,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應與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書書所載標的名稱一致云云,然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民法第758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原告應逕自地政機關辦理更正土地所有權人為「趙德明」,且相關自然人繼承登記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而非以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概本案非屬自然人死亡之一般繼承案件,併於敘明。

五、參加人主張:㈠三祭祀公業現況:三祭祀公業雖各自獨立,但自日據時代起即由當時之各房代表趙培、趙德明、趙維琛共同管理。

三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座落桃園市龜山區福源段955、958、1036地號(重測前為兔子坑段大坵田下小段21-19、21-17、8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三祭祀公業各持分1/3。

67年10月3日三祭祀公業是時各房子孫代表人,即長男趙光蔭子孫系統代表人趙萬永、次男趙順盛子孫系統代表人趙鐘毓、三男趙長庚子孫系統代表人趙再來,與周義郎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與承租人黃來有簽訂耕權放棄契約書。

76年間,周義郎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謝榮旺,惟未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76年12月28日謝榮旺與重享工業有限公司林義茂(改名前為林義雄)就系爭土地簽訂讓渡契約書。

趙萬永、趙鐘毓、趙再來於出售系爭土地後,以所得款項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並分別登記在各房推出之登記名義人名下,嗣經繼承或人員調整,目前該房地登記名義人為:長男趙光蔭子孫系統代表人趙令通、次男趙順盛子孫系統代表人趙世統、三男趙長庚子孫系統代表人趙令銘。

現該房地以趙令銘為出租人,出租予王崇瑋,租金收入歸入三祭祀公業共同公款。

㈡原告企圖侵吞三祭祀公業祖產,除以少數6人(其中5人為趙淑麗親兄弟姊妹,內含趙淑錦派下權歸就趙淑麗)侵吞祭祀公業趙順盛祖產外,並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登報,多所阻擾顛倒是非:⒈就原告叔父趙世統等人印象所及,除簽署原告假意要讓趙世統等人加入祭祀公業趙順盛派下員時要求簽署之文件(嗣後仍藉口阻擾不讓其等加入)外,並未簽署如原告所示以趙淑麗為申報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

⒉原告稱系爭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為趙德明,所有權狀為趙德明子孫持有云云,惟原告所提之證據10(原判決卷第41至49頁),皆明白顯示「共有土地所有權狀」中標明共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三祭祀公業,並非趙德明,且既稱共有土地,即不可能為一人所有。

另系爭祭祀公業子孫於101年5月1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時,系爭土地最後受讓公司負責人林義茂當場給予共有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影印本,並交由祭祀公業趙長庚子孫趙世遠保管,嗣趙世遠將共有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影印本廣印予三祭祀公業子孫。

經趙世遠比對原告所提上述證據發現皆影印自趙世遠所保管之第一手影印本之再影印。

⒊原告宣稱系爭土地登記業主為趙德明,並以參加人等所提參證7為其證據1,惟參加人等所提參證7甲區第1頁登記業主為(趙光蔭子孫系統之)趙元和、(趙順盛子孫系統之)趙德明、(趙長庚子孫系統之)趙文振,故縱使在某地方登記為「業主」,亦與本案無關。

況從該證可知,該筆土地非系爭土地,原告以其祖先趙德明曾擁有不相關之參證7持分1/3之土地,來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先趙德明擁有,顯係刻意魚目混珠。

⒋三祭祀公業雖各自獨立,但屬共同管理,已如前述。

另按祭祀公業組織特殊,為早期民間因特定目的而成立。

在對外關係上,祭祀公業必須由自然人代表行使權利義務,本件三祭祀公業亦同。

㈢原處分符合法制,訴願決定亦無違法不當:⒈原告所清理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一變再變,有時是6人(原判決卷第27至28頁),有時是17人(原判決卷第121頁原告所提異議書說明部分),有時又是12人(原判決卷第34至37頁),足見原告前後互相矛盾,恣意妄為。

原告所列17人名單中,中半數以上(13人)簽名確認同意由趙文輝為祭祀公業趙光蔭之申報人(原判決卷第116至118頁)。

故原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趙飛龍、趙滄龍、趙子文、趙光換、趙令奎、趙麗卿並不在原處分核發趙光蔭祭祀公業派下員清冊上」,自亦不足為奇。

⒉祭祀公業趙長庚乃由趙神助、趙寬裕(趙裕)、趙文振設立;

祭祀公業趙光蔭乃由趙元和、趙德艾、趙德爐、趙德義、趙德若、趙樁格設立,其派下員皆為設立人之後裔,其等之派下員皆為各自設立人之後裔,原告非其等之後裔,無資格申報系爭祭祀公業。

⒊原告稱系爭土地為趙德明所有,並謊報趙德明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則當原告於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時,被告即應以原告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裔而駁回之,因斯時並非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被告應通知當事人協調以1人申報,亦非先申報者業經被告公告他人得依祭祀公業第12條異議。

被告錯在未將原告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以程序不符駁回在先,復又於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中錯陳「應該頂多撤銷一個,趙光蔭部分撤」,參加人等不同意被告「趙光蔭部分撤」之言。

⒋參加人趙東明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部分:⑴參加人趙東明於101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參加人等皆認原告申報程序實體均不合法),並對於被告101年10月25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0444號函公告(祭祀公業趙長庚派下全員資訊徵求異議)提出異議,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5162號函復原告,其對祭祀公業趙長庚之異議不適格,並將原告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之相關資料檢還。

⑵綜觀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可知,祭祀公業第10條第2項係指在公所公告前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公所應通知當事人協調以1人申報,倘先申報者業經公所公告,則他人僅得依祭祀公業第12條異議,不得再向公所申報之,蓋公所公告後,祭祀公業之申報即已完成,不容有其他再申報,否則將永無寧日,一再就應由何人申報爭訟不止,顯非立法本意。

⑶參加人趙東明於101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而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公告,然原告遲於公告後即101年11月28日始提出申報,依上開所述,被告將原告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之相關資料予以檢還不准其申報,於法無誤。

⒌參加人趙文輝申報祭祀公業趙光蔭部分:⑴參加人趙文輝於101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趙光蔭,原告則於101年11月28日申報祭祀公業趙光蔭(參加人等皆認原告申報程序實體均不合法),被告先於101年11月30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5162號函將原告申報祭祀公業趙光蔭之相關資料檢還,嗣於101年12月14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7569號函通知原告與參加人趙文輝,謂關於祭祀公業趙光蔭清理案,因屬同一案件2人申報,請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3個月內協調1人申報,並將參加人趙文輝申報資料檢還。

參加人趙文輝於101年12月25日檢附原告所列祭祀公業趙光蔭17名派下現員中,經半數以上(13人)與趙文輝協調同意由趙文輝為祭祀公業趙光蔭申報人之協調確認書及原領回之申報資料,被告於102年3月21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9738號公告(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資訊徵求異議),原告於102年4月15日異議,被告於102年5月9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20016934號函轉參加人趙文輝之申復書,告知原告如仍有異議,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等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嗣因期限屆滿,原告未提送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被告遂以102年6月17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22204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

⑵參加人趙文輝與原告申報所列派下員經過17名派下現員中,經半數以上(13人)簽名確認同意與參加人趙文輝達成協調,由參加人趙文輝為祭祀公業趙光蔭之申報人,顯見原告之申報人身分已不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申報權即不存在,從而參加人趙文輝之申報於法未有不合。

⑶參加人等不同意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準備程序中所稱「因為沒有通知原告協調,他們沒有達成協議」,因撇開被告應對非設立人後裔之原告之申報駁回外,參加人趙文輝已於101年12月25日檢附原告所列有瑕疵之祭祀公業趙光蔭17名派下現員中,經半數以上與趙文輝協調同意由趙文輝為祭祀公業趙光蔭申報人之協調確認書予被告。

⑷再者,原告提出之推舉書,經查詢部分當事人,稱並未簽署。

原告是否有以不當手段偽造變造文書,或以詐騙行為系爭推舉書甚有可疑。

㈣為使參加人等所述能獲得證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明人證事:⒈證人林義茂: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訊問的事項:⑴是否有買進三祭祀公業系爭土地、有否辦產權移轉登記、何以證明;

⑵手上是否有三祭祀公業系爭土地共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何會有、有否將影印本交給趙氏族人。

⒉證人趙光換: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證人趙世統: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證人趙聰敏: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證人趙世炳: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

證人趙世照:住基隆市○○區○○路00號之2。

證人趙令通: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證人趙州成:住桃園市○○區○○街00號證人趙令銘: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訊問事項:⑴三祭祀公業是否由各該房子孫為設立人、祖產是否為共有、是否係共同管理;

⑵趙順盛祖是否生二子(即住板橋之長男趙德明子孫系統與住基隆之次男趙德朗子孫系統);

⑶67年10月3日三祭祀公業各房子孫代表人趙萬永、趙鐘毓、趙再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與承租人黃來有簽訂「耕權放棄契約書」,是否係代表三祭祀公業;

⑷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趙令通、趙世統、趙令銘,是否為私人財產、何人管理出租、出租收入歸入何處;

⑸原告是否知道趙順盛、趙德明祖墳何在、其家人有無參加掃墓祭祖、近5年來是否有參加三祭祀公業每年清明節之餐會。

⒊承上,證人趙光換另行訊問:原告是否同意讓其加入祭祀公業趙順盛派下員、有否要求簽署以趙淑麗為申報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

證人趙世統另行訊問:⑴原告是否同意讓其加入祭祀公業趙順盛派下員、有否要求簽署以趙淑麗為申報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推舉書;

⑵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我方辦妥祭祀公業趙順盛後、經長輩趙世統說明、欲再辦理祭祀公業趙光蔭、祭祀公業趙長庚」,證人是否有和原告說明什麼。

證人趙聰敏另行訊問:原告是否及為何同意讓證人加入祭祀公業趙順盛派下員,何以證人不提出異議。

證人趙世炳另行訊問:原告是否及為何同意讓證人加入祭祀公業趙順盛派下員,何以證人不提出異議。

證人趙世照另行訊問:原告是否及為何同意讓證人加入祭祀公業趙順盛派下員,何以證人不提出異議。

㈤參加人為聲請准許偕同輔佐人到場事:因參加人等不諳法律,表達能力亦不佳,欲偕同參加人等之宗親趙世遠(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其為祭祀公業趙長庚系統子孫,本案自向被告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後續相關事宜,均義務參與)到場擔任輔佐人。

為此參加人等依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等語。

六、按「(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

(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

「(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第2項)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第2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

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第3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

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第4項)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2項所定30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30日徵求異議。」

「(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本質上為私人權利及財產之歸屬問題,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辦理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案件,僅係代為公告,其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該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

且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僅就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協調以1人申報,協調不成者,當事人應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私權關係,公所亦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本院前審卷、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

茲依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參加人趙東明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部分:㈠按「所謂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自係指被告在依法受理申報以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規定公告前,另有他人再行申報而言。

如在公告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其以申報方式表明異議,亦應視同提出異議,當無疑義。」

有本件發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第6、7頁)可參。

㈡經查,本件參加人趙東明於101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其陳報書記載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本院前審卷第109頁),被告以101年10月25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0444號函公告(祭祀公業趙長庚派下全員資訊徵求異議,此部分原處分卷第41、42頁),嗣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並對於被告前開公告提出異議(此部分原處分卷第54頁)。

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5162號函復原告,其對祭祀公業趙長庚之異議不適格,並將原告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之相關資料檢還(本院前審卷第80、81頁),然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旨所示,原告既在公告後異議,或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而以申報方式表明異議,亦應視同提出異議,故原告對於參加人趙東明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部分,應已符合提出異議之規定。

嗣參加人趙東明於101年12月25日就原告異議提出申復書(本院前審卷第122頁),被告乃以101年12月25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9312號函通知原告如仍有異議,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本院前審卷第123頁)。

嗣因期限屆滿,原告未提送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被告遂以原處分即102年2月4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4807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趙長庚派下全員證明書(此部分原處分卷第68至7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發祭祀公業趙長庚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判令被告核准原告申辦祭祀公業趙長庚派下全員證明書云云,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參加人趙文輝申報「祭祀公業趙光蔭」部分:㈠按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被告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先依職權以書面審查其申報文件。

如有2人以上申報,被告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趙文輝於101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趙光蔭(其申請書記載日期為101年11月15日,本院前審卷第111頁),原告則於101年11月28日申報祭祀公業趙光蔭(本院前審卷第112、113頁)。

被告先於101年11月30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5162號函將原告申報祭祀公業趙光蔭之相關資料檢還(本院前審卷第80、81頁),然原告既在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規定公告前提出申報,核屬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之情形。

嗣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7569號函通知原告與參加人趙文輝,謂關於祭祀公業趙光蔭清理案,因屬同一案件2人申報,請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3個月內協調1人申報,並將參加人趙文輝申報資料檢還(本院前審卷第115頁)。

之後,參加人趙文輝雖於101年12月25日檢附原告所列祭祀公業趙光蔭17名派下現員中,經半數以上與趙文輝協調同意由趙文輝為祭祀公業趙光蔭申報人之協調確認書及原領回之申報資料(本院前審卷第116至118頁),惟被告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有關「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等規定處理,即參加人趙文輝並未與「申報人」之原告協調,此觀之參加人趙文輝檢送被告之協調確認書上記載「本件係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7569號函,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

『趙淑麗及趙崇隆』所列祭祀公業趙光蔭17名派下現員中,經過半數以上簽名確認同意與趙文輝達成協調,由趙文輝為祭祀公業趙光蔭之申報人」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17、118頁)即明,足見參加人趙文輝並非與另「申報人」即原告協調由其申報,而係趙文輝與原告申報所列派下員過半數協調,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

被告未注意及此,乃依1人申報情形辦理,而以102年3月21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9738號公告(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資訊徵求異議,此部分原處分卷第25頁),原告於102年4月15日異議(此部分原處分卷第34頁),被告於102年5月9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16934號函轉之參加人趙文輝之申復書,告知原告如仍有異議,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此部分原處分卷第40頁)。

嗣因期限屆滿,原告未提送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被告遂以原處分即102年6月17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22204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此部分原處分卷第57至62頁)。

㈢按同一祭祀公業(祭祀公業趙光蔭)既有參加人趙文輝、原告2人申報,且經被告通知協調,原告並未同意由趙文輝申報,其情形即屬協調不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通知趙文輝、原告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被告,被告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如屆期趙文輝、原告未起訴,則趙文輝、原告關於祭祀公業趙光蔭之申報案,均應予以駁回。

乃被告未查,僅因參加人趙文輝提出前述部分派下員同意其申報之協調確認書,即准予公告,並就原告之異議,要求原告應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嗣再以原告屆期未起訴,而以前開原處分核發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

㈣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前開原處分,有上述違法情事,訴願決定未將原處分撤銷,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前開原處分均予撤銷。

至於原告就其申報祭祀公業趙光蔭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申請因屬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之情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通知各申報人限期協調以1人申報,協調不成者,則通知限期提起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之訴,並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屆期如未起訴,則各申報人之申報均應駁回。

是原告此部分之申報應否准許,尚待協調或起訴結果而定,其事證未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報核發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作成決定。

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核准原告申辦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部分,尚非有據。

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參加人趙文輝申報「祭祀公業趙光蔭」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前開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參加人等復聲請傳訊證人林義茂等,如其「事實及理由」五、㈣所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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