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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4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6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至12月間(下稱「系爭期間」)銷售應徵貨物稅之冷氣室內機及吊隱式冷氣室內機,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649,085元,經被告查獲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82,454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882,454元處1.5倍罰鍰1,323,68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100年9月至12月間營業稅及罰鍰涉訟,涉及系爭期間「原告向建裕公司購入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半製品(內含塑殼、蒸發器、線流扇及馬達等)4,812台,產品品名為RA-255G1、RA-325G1、RA-455G1、RA-365G1及RA-635G1,金額合計790萬8,507元,並已組裝成應徵貨物稅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搭配產製之室外機出廠,原告所漏報之貨物稅稅額225萬9,573元(1,129萬7,867元×20%);
另原告銷售予萬士益公司之吊隱式冷氣室內機7,583台,產品品名為ME-25GM、ME-36GM、ME-45GM、ME-63GM、ME-70GM、ME- 75GM、ME-90GM、ME-100GM及ME-125GM,所短漏報貨物稅稅額409萬1,645元(2,045萬8,224元×20%),被告因而補徵貨物稅額合計635萬1,218元,並按所漏稅額635萬1,218元裁處2倍罰鍰1,270萬2,43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10910號(案號:第1040028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另案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
本件訴訟既須參考前揭案件所認定之貨物數量及貨物稅額,與該事件行政爭訟結果相涉,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原告與被告間貨物稅事件之行政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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