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更一,7,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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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05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瑞雄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若華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下稱景美女中)教師,經景美女中以民國96年4月12日景女人字第09630170200號函送被告辦理自願退休。

被告審認後認原告符合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乃以96年6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2279800號函(下稱96年處分)核定原告於96年8月1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1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2年3個月,私校年資為16年9個月,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55%,私校基數為35個基數等。

嗣被告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以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該部以101年6月25日臺人㈢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下稱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

嗣被告認96年處分核定原告之私校年資有誤,遂以103年6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3300號函(下稱原處分)變更審定其私校年資為11年9個月,私校基數為23個基數,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由其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意旨,僅重申被告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中已提及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並無提出新資訊而影響或形成被告對96年處分撤銷原因之認識,顯見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即知96年處分有撤銷原因,應以此時點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

被告遲至103年6月20日始作成原處分,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自於法有違。

(二)原告確基於信賴96年處分而有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表現行為,具有信賴表現,其信賴應受保護,至為明顯:1.96年處分原核給一次退休金35個基數,經原處分變更為23個基數,原告因此退還新臺幣(下同)559,140元,而原告基於信賴96年處分所給予之559,140元,於退休已無固定勞務收入之際,多次從事出國旅遊此類非常態性消費,花費相當金錢共計1,037,500元。

2.原告96年退休時,於同年7月13日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開設00000000000號股票集保帳戶,並以○○○○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交割帳戶,96年處分核定年資給付原告私校退休金1,630,825元後,原告旋將前開私校退休金於96年8月2日存入該股票交割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投資;

自96年8月退休時起至原處分作成前,原告投資股票買賣交易業已逾百萬餘元。

而其中僅華映股份有限公司一檔股票,原告自97年3月至同年10月間投資近140萬元購入,然因其股價崩盤,致原告損失達上百萬元。

3.由上可知,若非基於對96年處分之信賴,原告豈會於退休已無固定勞務收入之際,花費相當金錢,從事股票交易,並進而多次從事出國旅遊此類非常態性消費,是原告確實基於96年處分而有信賴表現,其信賴應受保護。

(三)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原處分撤銷96年處分顯屬違法:1.原告退休後,於98年所得為274,692元、於99年所得為435,634元、於100年所得為457,161元,且僅為投資及利息等被動收入,而原處分突變更審定致原告應退還559,140元,此金額顯然大於原告退休後單年所得,是原處分足使其短少可供其生活一年之可支配所得,顯然影響原告生活甚鉅。

2.原告於96年間自景美女中辦理自願退休時,有關在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之服務年資均已計算清楚,並無任何隱匿或以不實、錯誤資訊提供被告之情形,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3.被告已承認559,140元對私校退撫儲金之運作並不生決定性之影響,而既然不生決定性之影響,又何以影響公益,因此縱使審酌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財產之有限性以及退休金給付之公平性等因素,仍不改變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此一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於收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書函後,始逐一就已核定具私校年資退休教師部分重行核算退休年資,當然包含原告在內,故應以此時點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起算始點,原處分於103年6月20日作成,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自未逾除斥期間。

(二)原告於57年8月1日至75年7月31日擔任臺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教師,其私校年資退休金係由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支給,該委員會成立之宗旨乃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其遺族生活,所欲維護之公益顯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故原處分重核原告96年間自願退休案,將其私校年資由16年9個月變更為11年9個月,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等規定。

(三)原處分僅變更審定原告私校年資為11年9個月,私校基數為23個,其餘仍照96年處分審定未予變更。

又原告目前每月可領取退休相關給與如附表一;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100年至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原告每月支領金額為67,425元超過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甚多,故原告主張使其短少可供支配一年生活之所得甚鉅部分,不無疑義。

(四)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原基金收支報告表,被告自101年至104年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須補足金額如附表二;

又依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105年2月5日儲金財字第1051000287號函,被告自101年度起撥補金額由249,609,987元至104年度396,844,120元,逐年預算增加已排擠其他教育經費之編列,原告退還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559,140元,該金額對私校退撫儲金之運作並不生決定性之影響,但私校儲金不足之數,由被告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已排擠到其他教育經費之編列,於公益影響不可謂不大。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明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廢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以之為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又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

同條例第6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5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

但最高總數以60個基數為限;

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符合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

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三)另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6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

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

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又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退撫、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核計:(一)……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85年2月1日以前年資併計最高採計30年,連同85年2月1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符合增核退休給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40年。」

足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乃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根據教師法、私立學校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私立學校教師退休之規範目的,亦未增加該等規定所無之限制,均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同理,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亦係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與法無違。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原告原為景美女中教師,經被告審認原告符合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乃以96年處分核定原告於96年8月1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1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2年3個月,私校年資為16年9個月,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新制施行前私校基數為35個基數。

嗣被告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以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釋復後,審認原核定原告私校年資有誤,此有96年處分、被告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及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

2.從而,被告乃以原處分變更原告私校年資為11年9個月,私校基數為23個基數,並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即知96年處分有撤銷原因,應以此時點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

被告遲至103年6月20日始作成原處分,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1.按「(第2項)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為辦理○○國小教師馮○○101年8月1日生效退休核定案(見前審卷第92頁反面、第95頁正面),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前以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請示教育部,此有該函文附於前審卷可參(見前審卷第54頁)。

嗣經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

有關上開增核退休年資採計,涉及教師權益,為求周妥,該部刻已研議,另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如有類此情形者,請先依規定辦理,並俟研議結果再行後復,亦有教育部前揭函文附於前審卷可參(見前審卷第55頁)。

準此,被告於辦理○○國小教師馮○○101年8月1日生效退休核定案,因涉及法令適用上有所疑義,乃函請教育部釋疑,而經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釋復明確後,被告於同日接獲該函,此時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支給原告退休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應自101年6月25日收受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起算,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於103年6月25日前為之。

4.次查:被告以原處分撤銷96年處分,而原處分已於103年6月24日由原告簽名收受,此有原告簽名之原處分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原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5.至原告稱應以101年5月10日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乙節。

然查: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即僅係就前揭公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之核定,有所疑義,並未確實知曉原告原退休審定有撤銷原因,迨於101年6月25日接獲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此時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96年處分有撤銷原因,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確基於信賴96年處分而有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表現行為,具有信賴表現,其信賴應受保護;

又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原處分撤銷96年處分顯屬違法云云,固據提出○○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號碼TE00000000收據影本、○○旅行社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號碼TE00000000收據影本、○○旅行社有限公司100年7月1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號碼S00000000收據影本、○○旅行社有限公司101年9月14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旅行社有限公司102年10月24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號碼S00000000收據影本、原告自98年至103年6月24日間之出國紀錄護照影本、原告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開設之00000000000號股票集保帳戶存摺影本、原告於○○○○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股票買賣交割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30頁、第186頁至第200頁)。

惟查: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係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

按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之,惟受益人如①已信賴該授益處分;

②基於該信賴,已有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表現行為;

③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④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時,為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失,則該撤銷權之行使應有所限制,此即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

基此,有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須先考量受益人之信賴有無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且受益人對於授益處分是否有信賴及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信賴表現行為存在,此外其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公益。

上開要件之相關事實存否,攸關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認定,法院自有依職權詳加調查認定之必要。

2.經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及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辦理增核退休給與。

私立學校年資非屬上開規定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之「教職」年資,無法併計辦理增核退休給與,被告以96年處分原審定原告之退休年資,誤予核定私校年資16年9個月、私校基數35個基數,是此部分私校年資之核定及私校基數之認定,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3.次查:96年處分係違法溢核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固因被告認事用法瑕疵所致,然公教人員退休制度,目的在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俾使其於在職時得以無後顧之憂,而戮力從公。

法規既已限定其適用之對象及資格,行政機關本無任何裁量餘地,若違法將不符年資者恣意增列為適用之對象,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嚴重影響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運作,未來類此公教人員如援引辦理,勢必無法維護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公平與正確,而破壞公教人員退休制度及現有法律秩序。

為建全公教人員退休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因違法併計退休年資所獲得退休金之私益為大,被告以原處分撤銷96年處分誤核予原告之私校核定年資及基數,即屬有據。

4.至原告所稱原處分突變更審定,致原告應退還559,140元,足使其短少可供其生活一年之可支配所得,顯然影響原告生活甚鉅乙節。

查:原處分僅變更審定原告私校年資為11年9個月,私校基數為23個,其餘仍照96年處分審定未予變更,業如前述,故原告目前每月可領取退休相關給與共67,425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業據被告以行政補充答辯書(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

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100年至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321、25,279、26,672、27,004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告每月支領金額為67,425元,超過臺北市100年至10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甚多。

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5.另按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例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

又「惟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臺中港務局依前述規定對陳進旺追繳未依規定項目數額之支給,陳進旺縱然將其所受領之給與予以處分或消費,臺中港務局之追繳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稱其將私校退休金1,630,825元,從事股票交易投資;

又於退休後多次從事出國旅遊,是基於信賴96年處分而有安排生活或處理財產等表現行為,具有信賴表現乙節,固據提出上開證據以資證明,然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既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原告縱將現存利益(即退休金)予以消費或處分,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是被告以96年處分原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因年資計算錯誤為由,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部分私校年資及基數,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6.原告另稱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乙節,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教職員依第4項第1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

不受預算法第23條、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之限制。」

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原基金收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被告自101年至104年依前開規定須補足金額:如附表二。

次查:依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105年2月5日儲金財字第1051000287號函:「主旨:檢陳原私校退撫基金各主管機關『舊缺口-100年度以前歷年提撥收支不足差額』及『新增缺口-101至104年度提撥給付不足差額』截至104年12月31日累計撥補情形之統計結果,詳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一、依教育部102年2月27日臺教儲㈡字第1020030249號函『原私校退撫基金(舊制)財務缺口撥補方式研商會議』決議辦理。

二、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貴局之原私校退撫基金收支情形如下:㈠舊缺口及101~103年度新增缺口:已完成撥補作業。

㈡104年度新增缺口:計新臺幣(以下同)3億9,684萬4,120元。

三、上開缺口之累計應撥補金額共計3億9,684萬4,120元,應於105年5月31日前完成撥補作業,爰請貴局於期限內完成核撥作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自101年度起撥補金額由2億4,960萬9,987元至104年度3億9,684萬4,120元,逐年預算增加已排擠其他教育經費之編列。

是以,原告退還559,140元予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該金額對私校退撫儲金之運作,雖不生決定性之影響,但私校儲金不足之數,由被告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已排擠到其他教育經費之編列,於公益影響不可謂不大。

7.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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