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就地理市場之界定有明顯之判斷瑕疵,造成原處分錯誤
- (一)按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本上皆屬於「不能定義,只能描述」
- (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亦指出:「縱使承
- (三)此外,行政法學者吳志光教授亦言:「倘若具有高度之屬
- (四)是以,參加人主張行政法院就被告對於地理市場所為之判
- (五)尤其,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有取樣不當、所引數據有
- (六)另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意旨:
- (七)另查,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與全球不
- 二、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
- (一)誠如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強調,本件結合案首應
- (二)事實上,不銹鋼產品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而非以我
- (三)又經濟學者許志義教授於「專家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
- (四)尤其,許志義教授運用E-H檢測法,根據原告申請結合之
- (五)況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號」,即經濟部技術處所出版
- 三、被告於E-H檢測法之運用,有明顯計算疏失,其提出之LIFO
- (一)本件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2)」業已自承其運用
- (二)是以,自製程以觀,冷軋鋼品之「生產量」已為上游製程
- (三)原告以下謹就本案LIFO值與LOFI值之正確計算方式及被告
- (四)惟查,被告前於「更二審階段」主張E-H檢測法時,卻僅
- (五)至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2)」雖又主張,許志義
- (六)相較之,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2)」第6頁,不援
- (七)據上,如正確運用E-H檢測法計算LIFO值與LOFI值,本
- 四、被告就「移轉理論」之理解及操作完全錯誤,不符論理法則
- (一)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 (二)查,E-H檢測法係競爭法上一般界定地理市場,最廣泛且
- (三)事實上,被告就移轉理論之理解及操作可謂完全錯誤,明
- (四)事實上,臺灣確有自韓國、日本、中國大陸、歐美等國家
- (五)再者,自被告所稱,98年我國自韓國、日本、中國大陸進
- (六)基此,於移轉理論兩個主要條件均已具備之情形下,韓國
- 五、被告未以實證資料為憑,僅空泛論以「運輸成本法」,逕將
- (一)被告雖主張根據「被證1號」經濟部技術處出版之「2010
- (二)惟查,不銹鋼下游業者之設廠狀況並非如被告所云集中於
- (三)又被告僅空泛援引「運輸成本法」,未見其提出相關之實
- (四)且查,如進一步對比與本件結合案性質相近之中鋼公司併
- (五)據上可知,碳鋼之進口運輸成本費用顯然高於不銹鋼之進
- (六)況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號」,即經濟部技術處所出版
- (七)另外,根據Coasetheorem,由交易成本決定財產有效
- (八)至被告所舉庚公司之函復意見,由於國內廠商供料充足,
- 六、不銹鋼平板產品之下游業者本身具備掌握市場價格資訊及抗
- (一)被告主張本件結合案若通過,將造成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
- (二)且因不銹鋼平板產品之價格透明,下游業者本身具備掌握
- (三)另外,關於整體經濟利益之判斷,許志義教授於專家意見
- (四)此外,許志義教授亦指出原告與參加人兩家公司結合後,
- (五)據上,由於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市場開放、價格透明,縱
- 七、被告處理本件結合案,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 (二)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1號及102年度判字
- (三)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 (四)惟查,許志義教授於專家意見書之「表七」中(見附件1
- (五)被告雖主張其於「中鋼公司與中鴻公司結合案」亦將地理
- (六)至被告主張於「中鋼公司與中鴻公司結合案」不禁止結合
- (七)此外,相較於被告處理日月光及矽品結合案,被告處理本
- (八)據上可見,被告處理本件結合案之恣意,明顯欠缺正當理
- 八、被告未考量以「附款」方式,或要求原告「承諾」、「具結
- (一)查,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明確指出,違
-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
- (三)誠如前述,不銹鋼業者之水平結合乃現今國際趨勢,為保
- (四)誠如前述,本件結合案倘若正確界定市場範圍,實際上根
- 九、經濟部106年7月函覆意見有明顯錯誤,無從作為鈞院審理本
- (一)經濟部就98年不銹鋼熱軋、冷軋鋼品產量之數據引用明顯
- (二)經濟部僅憑生產量計算市場占有率,完全未考慮「銷售量
- (三)此外,關於鈞院函詢經濟部103年5月評估意見所述「二家
- 十、原告仍有收購參加人公司股份,進行結合之意願及需求,故
- (一)不銹鋼廠透過整併,降低生產成本,尋求規模經濟,係全
- (二)據上足見,不銹鋼廠之整併加劇既係趨勢,亦係無法否認
- (一)根據由許志義教授之「1999年至2014年全球主要不銹鋼廠
- (二)尤其,中國大陸在93年時,不銹鋼企業曾多達500餘家。
- (三)各主要不銹鋼生產國家經過整併後,其廠商數目皆減少,
- (四)自全球不銹鋼大廠整併及產能逐年提升之世界趨勢,實已
-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參、被告則以:
- 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 二、有關最高行政法院稱,被告運用E-H檢測法界定地理市場為
- (一)被告界定本案相關市場時,係審酌個案所涉及之商品與其
- (二)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計算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
- (三)本案除了運用E-H檢測法外,亦併以運用其他界定地理市
- (四)綜上,被告使用前揭方法用以輔助判斷地理市場範圍,本
- 三、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稱,經濟部評估意見所指「煉鋼量」
- (一)查粗鋼係指以各種煉鋼方式生產之鋼水,經過鑄錠或連續
- (二)次查國內不銹鋼產業為成熟產業,近年來其市場結構並未
- (三)復查原告98年年度報告針對國內不銹鋼產業概況之分析,
- (四)據本案結合申報書,原告於不銹鋼熱軋鋼捲、冷軋鋼捲之
- (五)綜上,原審已認定經濟部評估意見所載內容,並無引用錯
- 四、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稱,原審函請經濟部提供評估意見時
- (一)原審函請經濟部提供本案之評估意見為原審依職權進行調
- (二)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於106年6月29日將本案之所有卷
- (三)按被告審查本案時係依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
- 五、有關原告辯稱被告對於本案與「中鋼及中鴻結合案」、「日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 (二)查「中鋼及中鴻結合案」係中鋼公司於已持有中鴻公司
- (三)次查「日月光及矽品結合案」所涉產品市場為各式積體電
- (四)綜上,被告於審查結合申報案件時,係依據具體個案所涉
-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本件參加人則以:
- 一、公平會依其行政職權就其它地理市場界定分析方法(如不銹
- 二、公平交易法為一競爭法,依本件申報當時之公平交易法第1
- (一)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用抽象文字以規範抽象、一般性的
- (二)判斷餘地的範圍,學理與實務上認為包含(1)獨立專家
- (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凡由
- 三、是以,更二審判決認為:「……須就結合案件對於『整體經
- 四、就特定市場之界定一節,最高行政法院雖參公平交易法第5
- 五、而查本件結合申報案,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院臺
- 六、又,參加人於國內不銹鋼平板類市占率居第二,因原告惡意
- 七、原處分認本件結合案「對整體經濟利益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
- (一)自「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
- (二)又查,原告及參加人分別為國內第一大及第二大之鋼鐵製
- (三)原告質疑何不以附加條件或負擔之方式允許結合,倘原告
- (四)末查,公平會做出原處分決定,係依據我國97至98年間之
- 八、本件結合等同以人為方式形成市場之集中,原告結合之目的
- (一)按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15點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查
- (二)再者,就特定市場(地理市場)之界定事項乙節,關於特
- (三)而查,本件結合申報案,於原處分之理由中已載明「地理
- 九、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本件結合案件,地理市場得否界定為我國境域?
- 二、經濟部106年7月21日經授工字第10620418720號函
- 二、原告與參加人結合,是否「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整體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行為時(98年5月)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
- (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結合,
- (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
- (四)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
- (五)以下原則,核乃執行母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之
- 二、本件結合案件產品市場之界定:
- (一)按市場力量之衡量,多係就市場占有率為分析,而市場占
- (二)所謂產品市場,係指在需求替代性及供給替代性方面,其
- 三、本件結合案件,地理市場應界定為我國境域:
- (一)本件結合案(原告擬於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中,收購參加人
- (二)原告雖主張不銹鋼產品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而非以
- (三)惟查:本結合案既是以含「熱軋」與「冷軋」在內之「不
- (四)按地理市場之界定,深受交易成本的影響,成本的高低往
- (五)至被告於98年4月23日召開「不銹鋼產業之市場結構與經
- 四、本件結合案以我國境域為地理市場,原告、參加人市場力之
- (一)市場力之行使涉及競爭效率之衡量,結合申報處理原則採
- (二)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計算事業之市場占
- (三)參酌美國司法部修正於2010年之水平結合指導原則5.3所
- (四)綜上,不論以結合申報處理原則所採「市場占有率」為衡
- 五、有關「限制競爭不利益」「整體經濟利益」方面之判斷理由
- (一)限制競爭不利益部分:
- (二)整體經濟利益部分:
- (三)是以,被告就本件結合案之總和評估,認為原告與參加人
- 六、原告及參加人二者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小於限制競爭之不
- (一)所謂的水平結合,係一家產業收購另一家在同一地理市場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考量本件結合案為「敵意併購」,故始終
- (三)又經本院檢送全部卷證資料,依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14點
- (四)至原告所舉98年1月中鋼公司與中鴻公司申報結合案,及
- 七、綜上,被告認定本件結合案,市場應界定為我國境域,本案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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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三字第26號
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政傑
陳淑華
吳麗玲
參 加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宗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
王乃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8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5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109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復以102年度判字第75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查,經本院103年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及參加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秀明變更為黃美瑛(公平會),由張復盛變更為趙健在,再變更為陳明漢(參加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擬於民國98年12月前在證券市場收購參加人股份,使其持股比率達參加人發行股份總數34%以上(下稱本件結合案),故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於98年3月10日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
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及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彼此間競爭壓力將有所消減,渠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遂以98年5月8日公結字第09800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結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0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本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75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經本院103年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地理市場之界定有明顯之判斷瑕疵,造成原處分錯誤之事實認定,行政法院自得審查並予以撤銷:
(一)按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本上皆屬於「不能定義,只能描述」,從而只能從個案中判斷某一具體事態是否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合致。
儘管如此,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涵攝過程仍須取向於法規目的,說理須具有客觀的「邏輯性」與「可辯證性」,「涵攝過程之論理」乃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基準。
此外,法律使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則上是無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行政機關之解釋或適用此種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可以作完全審查,因為正確的決定只有一個,如果行政法院之認定與行政機關不同,自應以法院認定為準,行政機關之認定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在例外情形下,方承認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縱使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事項,並非全然不受行政法院之審查,尤其,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如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致其適用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事實關係,有明顯錯誤而構成判斷瑕疵之情形時,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審酌。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1號及10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即明揭:「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
(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亦指出:「縱使承認被上訴人所設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判斷餘地』,然其是否有以消極的不作為濫用判斷權,或其判斷是否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即非無疑,原審就此得受司法審查之事項,未加審查,並忽略被上訴人審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始末,逕引判斷餘地理論,維持該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之審查結果,且誤解為其並未認定系爭鍋爐『涉及環境保護』,均有未洽。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並揭:「系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於適用前揭法令作成審查結論時,對於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違背解釋法則,以致應涵攝而不涵攝,及牴觸環評法設計二階段審查機制,第一階段僅係過濾篩選程序之立法意旨?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非屬司法審查之範疇,原審卻認『環評審查委員會係依環評法授與環評之審查權,而審查委員各依其專業及整體考量,行使客觀、獨立、公正之審查,即該委員會之審查已涉及科技、環保、生態、公衛、都市計畫等專業知能,從而其所為之審查內容,自應受尊重』等語,亦有未洽。」
(三)此外,行政法學者吳志光教授亦言:「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時,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故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一)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前司法院大法官李震山教授並進一步闡釋:「行政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大都涉及法律解釋,對於事實認定,則需依經驗法則之運用,其係由人類生活經驗歸納所得之定則。
其適用後必須使一般人產生真實性之確信,只要誤認事實即屬違法,因此,法院就此部分亦有完全審查之權力。」
(四)是以,參加人主張行政法院就被告對於地理市場所為之判斷,僅得審查其有無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即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消極適用法規錯誤、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否則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云云,實係嚴重誤解行政法上判斷餘地之法理,並不當限縮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判斷之可資審查範圍,顯無可採。
(五)尤其,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處分有取樣不當、所引數據有明顯計算疏失,或有失客觀、合理之情形,行政法院自得加以審查,並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1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對於事業(含同業公會)之商業活動,是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等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固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
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有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有運算上之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
2 「上訴人係以上開『鞋類製造廠家數』為分母,再以被上訴人加計台南市皮革公會會員數為分子,並非以被上訴人加計台南市皮革公會之組織區域內符合上開『鞋類製造廠家數』為分子,其將鞋類製造廠家數與同業公會會員數混淆運算,以該不同性質之數據為基礎予以相除,計算被上訴人對市場之影響力,其所得數據殊欠客觀、合理,甚為明顯。
本件上訴人之判斷所根據之基礎事實,既有違誤,其所為之處分即有未合,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於法並無違誤。」
(六)另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另『(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
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
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
誠如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明確指出,正係因被告未正確引用LIFO(國外進口量佔國內消費量之比例)及LOFI(國內產品出口量佔國內生產量之比例)數據,致其運用E-H檢測法產生錯誤之計算結果,更二審判決未予詳查,卻逕予援用,不僅事實認定明顯錯誤,證據取捨亦有所違誤,從而予以廢棄並發回鈞院重為事實調查。
是以,正確界定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乃被告得否正確判斷「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前提,尤為本件重要之事實認定問題,攸關法律得否正確適用,鈞院自得為實質審查,實非參加人以判斷餘地一詞即得輕言帶過,此見諸鈞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69號判決意旨即明:「參加人雖主張被告是獨立委員會性質,有關本件發電市場存在與否、各IPP業者間是否屬同一發電市場、有無競爭關係、有無聯合行為合意及有無影響市場之供需功能或交易秩序,應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云云,惟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固應承認決定之作成機關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且『法律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尤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或該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且無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時,行政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但本件發電市場存在與否、各IPP業者間是否屬同一發電市場、有無競爭關係、有無聯合行為合意及有無影響交易秩序,並非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亦非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行政法院已敘明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原處分之認定時,尚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參加人主張尚不足採,本院因而就原處分為高密度審查,認定原處分『將台灣本島列為本件地理市場』之法律見解有誤,自無不可。』
(七)另查,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與全球不銹鋼產能「3,000萬噸」之數據相比,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後之產業規模「130萬噸」,於全球市場之市場占有率不過僅「4.2%」,並不會有被告所云市場占有率超過1/2之限制競爭疑慮,然而,被告卻將地理市場錯誤界定為「國內市場」(我國境域),致其後就本件結合案之「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所為之判斷亦隨之錯誤,有明顯重大之判斷瑕疵,行政法院對於原處分自得審查並予以撤銷。
參加人一味稱被告就此享有判斷餘地應獲尊重云云,卻絲毫不遵守判斷餘地必須以正確之事實認定為前提之基本原則,顯係對判斷餘地理論之明顯誤解及濫用,倘參加人所云可採,豈非謂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均不得予以審查!足見參加人之主張洵非可採。
二、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
(一)誠如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強調,本件結合案首應正確界定「特定市場範圍」(包含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否則將直接影響被告對於限制競爭效果之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尤以更二審判決就此攸關本件結合案「特定市場(地理市場)」之界定事項未予調查審認,有所疏失等語,廢棄更二審判決,可謂完全否定更二審將本件結合案地理市場界定為國內市場之錯誤結論。
(二)事實上,不銹鋼產品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而非以我國市場為地理市場。
就此,金屬中心劉文海產業研究組研究員即清楚指出:「不銹鋼市場是全球化市場,因此面對的是全球不銹鋼廠的競爭。」
(三)又經濟學者許志義教授於「專家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中,除提及因WTO將不銹鋼產品降至零關稅,更加助長不銹鋼產品之國際流通性及國外不銹鋼產品之供給替代性外,並進一步以SSNIP理論為立論基礎,以原告問卷調查所得之實證資料為據,自經濟分析觀點明確指出,本件地理市場不應只侷限在國內市場,而應界定為全球市場,方屬正確:1 「然按不銹鋼商品係國際間流通之貿易財(tradablegoods)。
尤其當今全球經貿體系及區域經濟迅速整合,各國企業為提升競爭力,莫不放眼全球市場利基,擴大進口及出口。
同時,大鋼廠之間正加速相互併購。
在此情況下,我國業者不銹鋼產品之『地理市場』,顯非僅限於國內市場。
……尤其93年後,凡加入WTO會員國家,其不銹鋼商品進出口關稅稅率已降至零。
在零關稅情況下,各國鋼鐵業者均面臨更強烈之競爭壓力。
足證,本案不銹鋼平板商品之地理市場,並非僅限於國內市場,而應係全球市場。」
2 「參考公平會98年3月25日函詢其他同行業者之意見,誠如丁公司發言:『進口原料與國內採購對本公司而言都是很方便取得原料及半成品的途徑』;
己公司發言:『現今進口貨物零關稅、又處於自由市場的競爭,國內的進貨成本無法平衡銷售成本時,對於進口貨物的低成本取得,不無為降低成本之政策之一』;
辛公司發言:『現今國際社會以自由經濟為主,貨暢其流,視價格導向,台灣鋼廠供過於求,相對的國外價格較台灣便宜時,自然也會流入台灣,而經銷商也會視價格高低適度地由國外進口,這是無法避免的』等語,實可佐證:不銹鋼『進口料源』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相對於國內業者所生產之產品,確實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
足證,不銹鋼之產品市場誠屬『全球性』。」
「觀察燁聯公司所提出『不銹鋼產業與市場顧客意見調查分析報告』,其中有關『3.進口不銹鋼』之統計資料…當問及受調者,若國內不銹鋼之生產廠商未來一年持續將熱軋及冷軋鋼品的售價提高5%至10%,而進口鋼品之價格維持原來售價不漲,受調者中有93%將考慮增加進口鋼品之購買佔比,且進口替代佔比可達30%至50%,幾乎可說是一面倒考慮進口鋼品。」
3 「是以『SSNIP假設』理論檢定之,上述統計結果無異表示,絕大多數之下游不銹鋼廠商,並不排斥以國外較低價格之進口鋼品替代國內產品。
亦即,如果持續一年期間內國內不銹鋼產品之價格提高5%至10%,下游廠商將毫不考慮轉而購買進囗鋼品來替代,足見包含燁聯公司及唐榮公司在內之國內不銹鋼生產業者並無壟斷市場、操縱價格、成為獨占者的能力。
由此可證,公平會原先對地理市場之界定可說是完全錯誤,與事實明顯不符。」
4 「從亞洲鄰近國家(如中國大陸、日本、南韓等)進口冷軋或熱軋之不銹鋼產品,交通運輸所需時間不過一天,況且,不銹鋼產業之下游業者多半透過『存貨機制』來調控及因應交期問題,此與其採購國內鋼品之方式並無二致,根本不會發生如公平會所擔心,自國外進口不銹鋼產品可能面臨料源中斷之顯著差異問題。」
(四)尤其,許志義教授運用E-H檢測法,根據原告申請結合之當年度不銹鋼平板之LIFO(國外進口量佔國內消費量之比例)及LOFI(國內產品出口量佔國內生產量之比例)數據,作為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地理市場實不侷限於國內市場,而係與國外市場有緊密之連結,相互形成「同一市場」之佐證基礎。
按台灣鋼鐵公會所製作之「台灣地區不銹鋼平板產銷數據」顯示,98年的LIFO(國外進口量佔國內消費量之比例)為67%、LOFI(國內產品出口量佔國內生產量之比例)為81%(計算式詳後述)。
準此,應可據此推論:國內不銹鋼平板市場產品之銷售總額中,來自「我國以外地區的進口品比例高達67%;
國內生產者的不銹鋼平板市場產品,在我國的銷售比例亦低,絕大部分供作出口,外銷比例高達81%。」
已足證明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將地理市場界定為國內市場,顯非正確。
(五)況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號」,即經濟部技術處所出版「2010鋼鐵年鑑」,於第7-9頁記載98年進口鋼之「進口量/進口依存度:58.9萬公噸/33.1%」,及「出口量/出口比重:123.3萬公噸/51.0%」,足見不銹鋼之進出口比例可謂偏高,亦足以證明我國不銹鋼品確實具備國際流通性,本件結合案自應以「全球市場」作為地理市場,方符合客觀實情。
三、被告於E-H檢測法之運用,有明顯計算疏失,其提出之LIFO值與LOFI值並不可採:
(一)本件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2)」業已自承其運用E-H檢測法計算LIFO值與LOFI值時,確實未將不銹鋼平板類冷軋鋼品之產銷數據併同列入計算。
被告雖主張係因熱軋鋼品有相當比例未對外銷售,而係作為不銹鋼冷軋鋼品之自用原料,尤其若將熱軋鋼捲與冷軋鋼品之生產量逕行相加,作為國內不銹鋼平板類之總產量,進而推估國內不銹鋼平板類之消費量時,將會有誤差產生,故其未再加計冷軋鋼品之生產量云云。
事實上,我國之冷軋鋼品,一部分除來自國外進口外,另一部分則係直接由熱軋鋼捲投入所製成。
亦即,將鋼鐵透過煉鋼形成「鋼胚」,經過熱軋機成為「熱軋鋼捲」後,再投入冷軋機製成「冷軋鋼捲」,最後進一步製作出各式不銹鋼平板類冷軋產品,詳細流程可參考原告製作之「更三證18號」流程圖。
(二)是以,自製程以觀,冷軋鋼品之「生產量」已為上游製程之熱軋鋼捲生產量包含在內,為免發生重複計算之謬誤,確實不應再加計冷軋鋼品之「生產量」。
然而,此不影響被告於計算LIFO值與LOFI值時,本應加計之冷軋鋼品「進口量」與「出口量」,被告卻就前開數據漏未計算,此乃其計算上真正錯誤疏漏之處。
(三)原告以下謹就本案LIFO值與LOFI值之正確計算方式及被告主張謬誤之處逐一加以說明,並請鈞院參考原告「更三證15號」之附表及說明:1 E-H檢測法之LIFO值係指「國外進口量佔國內消費量之比例」(被告主張該數值低於25%即難謂產品具有進口替代性);
LOFI值則係指「國內產品出口量佔國內生產量之比例」。
而計算LIFO值所指「國內消費量」之計算公式應為:國內消費量=「國內生產量+進口量(冷熱軋)-出口量(冷熱軋)」。
2 惟因冷軋鋼品除倚賴進口外,部分係由熱軋鋼捲作為原料直接製作而成,因此計算不銹鋼平板之國內生產量時,熱軋鋼捲生產量可謂已包含冷軋鋼品生產量,為避免重覆計算之問題,自不應將「冷軋鋼品生產量」再次列入計算,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是以,依臺灣鋼鐵工會所提供之臺灣地區不銹鋼平板產銷數據圖,98年熱軋鋼捲之生產量「1,068,156公噸」,其實即係不銹鋼平板「冷熱軋產品」之「國內生產量」。
3 事實上,被告於E-H檢測法一直錯誤漏未計算之部分實係98年度冷軋鋼品之「進口量」(約11.5萬噸)與「出口量」(約67萬公噸),並非冷軋鋼品生產量。
是若正確加計冷軋鋼品之「進出口數據」,則LIFO及LOFI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應為:ⅠLIFO值(進口量/消費量):上述不銹鋼國內生產量「1,068,156公噸」,加上冷熱軋鋼品進口量「393,794公噸」(114,551+279,243公噸)後,扣減冷熱軋鋼品出口量「870,408公噸」(666,807+203,601公噸),即可得出國內消費量「591,542公噸」(1,068,156+393,794-870,408公噸),進而計算得出LIFO值約為67%(即393,794 /591,542×100%)。
ⅡLOFI值(出口量/生產量):依冷熱軋鋼品出口量「870,408公噸」(666,807+203,601公噸),所佔不銹鋼國內生產量「1,068,156公噸」之比例,即可計算得出LOFI值約為81%(即870,408 / 1,068,156×100%)4 上開計算結果顯示,國內不銹鋼品之銷售總額中,來自我國以外地區的進口品比例高達67%;
國內生產者的不銹鋼品,在我國的銷售比例亦低,絕大部分供作出口,外銷比例高達81%。
可見國內不銹鋼品市場事實上並不具封閉性,反而相當明顯與國外市場有緊密之連結,而形成「同一市場」。
是以,正確推論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而非國內市場。
(四)惟查,被告前於「更二審階段」主張E-H檢測法時,卻僅引用熱軋鋼品之進出口數據,刻意忽略冷軋鋼品之「進出口數據」。
亦即,完整之冷熱軋鋼品進口量應為「393,794公噸」(114,551+279,243公噸),惟被告僅以熱軋鋼品進口量「279,243公噸」為計,完整之冷熱軋鋼品出口量應為「870,408公噸」(666,807+203,601公噸),被告卻僅以熱軋鋼品出口量「203,601公噸」為計,以致被告當時計算得出之LIFO值「24.4%」與LOFI值「19.1%」,均明顯偏低,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特別指出被告計算上明顯違誤之處。
(五)至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2)」雖又主張,許志義教授於計算不銹鋼品國內生產量時未將「冷軋鋼品生產量」加入計算,有刻意高估LIFO值與LOFI值之錯誤云云。
惟如前述,冷軋鋼品除自國外進口成品外,其他則係經「熱軋鋼捲」投入所製成,亦即,國內不銹鋼平板類生產原料自始只有一批,冷軋鋼品並未取自其他生產原料,故上述之熱軋鋼捲生產量,實際上「即已包括冷軋鋼品生產量」。
為避免重覆計算或無中生有,自不能再將冷軋鋼品生產量予以計入,否則將造成實際上根本未生產超過106.8萬噸之不銹鋼品,卻出現197萬噸不銹鋼品生產量之荒謬結果,與科學之「質量守恆定律」可謂完全不符。
因此,許志義教授於專家意見書中,直接採用熱軋鋼捲生產量「1,068,156公噸」作為國內生產量,加計冷熱軋鋼品之進口量,並扣減冷熱軋鋼品之出口量,計算得出不銹鋼國內消費量為「591,542公噸」,實屬正確,許志義教授進而計算得出之LIFO值67%、LOFI值81%,自足憑採。
(六)相較之,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2)」第6頁,不援引其原本主張之不銹鋼國內生產量「1,068,156公噸」(該數值應已包含冷軋鋼品生產量902,914公噸在內)作為計算基礎,反而將冷軋鋼品生產量重覆計算,將國內生產量變更為「1,971,070公噸」(1,068,156+902,914公噸),此運算方法造成「國內生產量」計算上之顯然疏失,而有明顯錯誤情形,縱重新計算得出LIFO值「26.35%」與LOFI值「44.16%」,可謂仍然錯誤,而無可採,被告據此主張地理市場應界定為國內市場,顯不足採。
(七)據上,如正確運用E-H檢測法計算LIFO值與LOFI值,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而非國內市場。
實則,自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2)」之主張矛盾反覆,即足見被告運用E-H檢測法之恣意與草率,益證被告實係先入為主將地理市場界定為國內市場,再按其所希望之結論任意擷取數據,單憑己意操作E-H檢測法,實已完全悖離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其禁止結合決定亦有失客觀性與專業性,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
尤其,被告將冷軋鋼品之進出口數據排除於計算範圍以外之舉,已錯誤將本件結合案之「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市場(包含冷軋與熱軋鋼品在內),片面限縮為「熱軋鋼品」,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迺被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予以指正後,竟又於國內生產量,刻意將冷軋鋼品生產量列入重覆計算,形成另一個計算上之顯然錯誤,藉以形成地理市場應以國內市場為範圍之結論,顯屬錯誤而不足採。
四、被告就「移轉理論」之理解及操作完全錯誤,不符論理法則,實無可採:
(一)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論理法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意旨,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方法之謂,且「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倘被告為界定地理市場而須運用經濟分析之方法,自應講求經濟分析方法之正確理解及操作,否則即有論理法則之違反,其因此作成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二)查,E-H檢測法係競爭法上一般界定地理市場,最廣泛且最常使用之經濟分析方法,惟被告運用E-H檢測法之計算錯誤情形,業如前述,被告雖另舉「移轉理論」,主張98年韓國、日本及中國大陸出口至我國之不銹鋼平板占其不銹鋼生產量之比例均未達10%,認為我國並非韓國、日本及中國大陸等國家之主要出口國,因此不能將國內市場與國外市場劃歸為同一市場云云。
惟查,被告此言完全忽視消費端之需求本有一定限度,實則,「外國不銹鋼國內生產量」,與「臺灣不銹鋼進口量」兩者根本立於不同之基礎,如何相比?國內進口量多寡乃係視國內消費需求而定,與外國生產量多寡並無必然之實質關連,自不能用以推論地理市場之範圍。
假設外國每年不銹鋼生產量為1,000萬噸,進口到A國數量僅50萬噸,雖僅佔該外國生產量5%(同被告主張,低於10%),惟若A國之國內需求每年至多僅能消費100萬噸不銹鋼,則該等進口量事實上已佔A國不銹鋼消費量之50%(即LIFO值大於25%),此時自應將外國納入同一地理市場範圍。
由此益證,被告將「外國不銹鋼生產量」與「臺灣不銹鋼進口量」相比,藉此推論外國不應納入地理市場,顯屬無據,其邏輯更令人難以理解。
(三)事實上,被告就移轉理論之理解及操作可謂完全錯誤,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其因此形成地理市場為國內市場之結論自亦無足憑採:1 根據經濟學及競爭法學者莊春發教授於〈外國競爭與地理市場的界定〉一文就「移轉理論」(Divert Theory)之闡釋,運用移轉理論將外國劃入地理市場之範圍,主要取決以下兩個條件:「第一、市場上必須出現持續而不可忽略的進口數量。
第二、外國生產者的產出相對於出口到國內市場數量的相對比例要較大。」
2 莊春發教授並進一步指出,Landes & Posner主張上開該兩項條件之主要理由在於:「持續而顯著的進口,表示外國廠商已克服貿易障礙(trade barrier)。
外商在已有的出口既然能夠突破貿易障礙,相信往後的出口也必然能夠同樣的進入國內市場。
要求外商產出相對於出口的比例要較大的理由是,國內市場價格上升時,外國廠商能夠反應的程度,端視於其生產規模的相對大小,若外商生產數量相對於出口數量比例較高時,則由外商國內或其他出口轉出口到本國的機會或比例就較大,對市場價格上升的抑制力量也就較顯著;
反之,若生產對出口相對比例較低時,則當出口地區市場價格上漲,外商能夠轉出口到出口國地區產品的數量可能就不多,對出口地區市場價格上升的抑制作用可能較小,除由銷售地區移轉帶來的出口增加外,外商還可能以增加生產的方式,滿足價格上漲外國地區的需求。」
3 是以,根據移轉理論,除國內對外國廠商之產品持續而顯著之進口,表示外國廠商已克服貿易障礙,其他尚未進入國內市場的產品亦無進入障礙外。
倘外國廠商之生產規模相對於已進入國內市場的產品數量之比例愈大者,產品繼續進入國內市場之可能則愈大(即表示外國廠商仍有相當餘裕供貨,得持續移轉貨物,有助於抑制國內市場價格上漲),此時即應將外國劃入地理市場之範圍。
(四)事實上,臺灣確有自韓國、日本、中國大陸、歐美等國家長期持續進口不銹鋼品之事實,且每年進口量實不可忽略,此自前述計算所得之LIFO值為67%即可知,且亦可參見「更三證16號」關於臺灣歷年不銹鋼進口量之記載。
相較之,被告任意以臺灣不銹鋼進口量,與韓國、日本、中國大陸不銹鋼生產量相比,而非與臺灣不銹鋼生產量相比,逕稱臺灣就各國不銹鋼產量之消費比例低微,故主張不銹鋼地理市場僅得界定於我國云云,其推論顯不合論理及證據法則,自無可採。
(五)再者,自被告所稱,98年我國自韓國、日本、中國大陸進口不銹鋼品之數量未達各國生產量之10%,可見該等外國廠商之「生產規模」遠大於其「出口」至我國之產品數量(兩者相對比例大),則我國如遇有不銹鋼品貨源短缺之情形,該等外國廠商可認仍有充足貨品得移轉至國內,其產品繼續進入我國市場之可能性極大,對於我國不銹鋼品有價格抑制之作用,如此亦已符合上述移轉理論之條件二。
(六)基此,於移轉理論兩個主要條件均已具備之情形下,韓國、日本、中國大陸自應劃入地理市場之範圍,方屬正確,迺被告未正確理解移轉理論之意涵,不顧韓國、日本、中國大陸不銹鋼品之生產規模龐大,具有相當之進口替代可能,逕稱我國來自韓國、日本、中國大陸之不銹鋼進口量,佔各國不銹鋼生產量之比例低微,顯非外國不銹鋼廠商之主要出口市場,故界定本結合案地理市場為我國境域云云,其顯未正確理解及操作移轉理論,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其藉以形成地理市場為國內市場之結論,自無可採。
五、被告未以實證資料為憑,僅空泛論以「運輸成本法」,逕將本結合案之地理市場界定為國內市場,實有明顯之謬誤:
(一)被告雖主張根據「被證1號」經濟部技術處出版之「2010鋼鐵年鑑」第7-9頁所記載,國內特殊鋼品業者主要圍繞原告與參加人兩家不銹鋼廠,因此集中設廠於高雄縣市及台南縣之現象,可見不銹鋼下游業者有就近購料以「降低運輸成本」之考量,故依「運輸成本法」檢視本件結合案,地理市場仍應界定為國內市場云云。
(二)惟查,不銹鋼下游業者之設廠狀況並非如被告所云集中於南部設廠,事實上,以原告國內客戶之區域分布為例,北區客戶有12家、中部有14家、南部有14家,可謂分布均勻而非特別集中於南區。
尤其,原告出貨量最大之客戶為「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皆設廠於中部,是被告所稱不銹鋼下游業者有就近設廠,以降低運輸成本之考量云云,顯非事實,被告刻意混淆視聽,顯不足取。
(三)又被告僅空泛援引「運輸成本法」,未見其提出相關之實證資料為憑,亦缺乏實質之數據分析,其片面以特殊鋼品業者之設廠狀況,便將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界定於「國內市場」云云,明顯率斷,不足為採。
(四)且查,如進一步對比與本件結合案性質相近之中鋼公司併購中鴻公司結合案(其所涉及之產品市場為「碳鋼」),更可證明被告主張不銹鋼進口鋼品運輸成本過高之說法明顯錯誤,許志義教授於其專家意見中即特別指出:1 「參照98年1月21日公平會第898次委員會議決議,公平會不禁止『中鋼公司與中鴻公司』結合案之理由無非如下:『碳鋼冷熱軋鋼品屬國際性流通商品,需面臨全球如中國、日本、韓國、美國、歐盟等各大廠競爭』、『在WTO架構下,會員國就鋼鐵品項,皆採零關稅自由進出口』、『根據過去幾年的市占率變化及進口情形,其餘業者及進口業者的產能調整具相當彈性』、『結合案對市場不會產生參進障礙』。
……本件結合案之產品市場『不銹鋼冷熱軋鋼品』亦完全符合上述情形,且更甚於碳鋼冷熱軋鋼品。
例如,以『國際流通性』為例,…就海運費佔售價比例,碳鋼為9%,不銹鋼僅為2%,不銹鋼相對更具流通性。
依此先例,公平會於前案稱碳鋼為國際性流通商品,卻否認本案不銹鋼商品之國際流通性,自相矛盾之處,實極為明顯。」
2 「碳鋼為各國之基礎產業,幾乎所有國家為發展工業皆會扶植設立碳鋼廠,如我國之中鋼公司,即是當年由經濟部設立之國營事業。
因此世界碳鋼廠分佈區域密而廣,生產碳鋼國別多達約70國,生產約16億萬噸產品。
而不銹鋼屬消費性產品,並非所有國家皆設立不銹鋼廠,僅約16國家設有不銹鋼廠,生產3800萬噸產品,當其他國家有需求時,皆由少數其他國家進口供應,加上運費佔售價比率遠較碳鋼為低,因此不銹鋼產品之國際流通程度相對比碳鋼來得高。
公平會在前案中認定『碳鋼冷熱軋鋼品屬國際性流通商品』,卻於本案中否認不銹鋼屬國際流通性商品,誠不符『一致性原則』。」
(五)據上可知,碳鋼之進口運輸成本費用顯然高於不銹鋼之進口運輸成本,然被告卻未禁止碳鋼之結合案,反禁止進口運輸成本顯然較低之不銹鋼結合案,其就本件結合案之處理明顯違反平等原則,顯見被告係先射箭再畫靶,藉詞將地理市場界定為國內市場,自無可採。
(六)況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號」,即經濟部技術處所出版「2010鋼鐵年鑑」,於第7-9頁記載98年進口鋼之「進口量/進口依存度:58.9萬公噸/33.1%」,及「出口量/出口比重:123.3萬公噸/51.0%」,可知不銹鋼之進出口比例可謂偏高,亦足以證明我國不銹鋼品確實具備國際流通性,本件結合案自應以「全球市場」作為地理市場,方符合客觀實情。
(七)另外,根據Coase theorem,由交易成本決定財產有效配置之觀點,衡量運輸交易成本,理應考慮國內市場價格之可能調幅,及其他區域相同產品之競爭,意即當其他區域運輸成本低於本國廠商意圖漲幅時,其他區域競爭者即有誘因將產品銷往國內,國內廠商即面臨其他區域產品之競爭,從而得將其他區域劃歸為同一地理市場,亦即:1 以運輸成本界定地理市場時,主要取決於三種因素之作用:(1)運輸成本本身、(2)該產品的價格、(3)該產品價格上漲多少即可能面臨其他區域相同產品之競爭。
以不銹鋼平板產品之實際運輸成本為例,不銹鋼平板產品之價格約為2,000美元/噸,運送至主要競爭國中國、日本、韓國之運輸成本約為20美元/噸,運輸成本佔產品價格之比例為1%(20/2000)。
是以,我國不銹鋼產品價格只要微幅上漲1%,即20美元,可與鄰近主要競爭國中國、日本、韓國之運輸成本20美元相抵銷,此時競爭國即有誘因出口至我國,我國廠商因此立即面臨其他區域之進口產品競爭。
2 除了上述中、日、韓主要進口國之運輸成本比例低於1%之外,其他歐美地區、中東地區、印度等國家運送至臺灣之不銹鋼產品運輸成本約60至100美元/噸,僅占不銹鋼售價之3%至5%(60/2000~100/2000),亦可作為進口替代,由此可見不銹鋼平板產品之地理市場範圍,確應界定為全球市場。
(八)至被告所舉庚公司之函復意見,由於國內廠商供料充足,且價格甚具競爭性,故未考量由外國進口等語,應係指臺灣之不銹鋼產品甚具有國際競爭力,而非該業者基於成本考量等排除自國外進口不銹鋼之意,被告刻意就證據資料內容予以扭曲,藉詞稱其將地理市場範圍界定於「我國境域」,亦符合不銹鋼業者之理解云云,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亦不足採。
六、不銹鋼平板產品之下游業者本身具備掌握市場價格資訊及抗衡訂價之能力,縱本件結合案通過,結合事業亦無操縱訂價造成限制競爭之疑慮;
另被告忽視不銹鋼業者之全球整併趨勢,未充分考量本件結合案為我國不銹鋼產業可帶來之整體經濟利益,逕自作成禁止結合之決定,實嫌率斷,原處分就此部分之判斷,實有明顯違誤:
(一)被告主張本件結合案若通過,將造成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超過1/2之限制競爭疑慮云云,實係基於錯誤之市場界定,遂造成其推論謬誤,自不可採,業如前述。
且查,不銹鋼平板產品之價格可說是完全受其原料「鎳價」之波動影響,由於鎳價在倫敦金屬交易中心(LME)係公開透明之資訊,國際不銹鋼流通價與鎳價幾乎可謂同步起伏。
在此基礎上,單一國內廠商根本無法操控不銹鋼平板產品之價格,縱原告與參加人結合亦然如此。
(二)且因不銹鋼平板產品之價格透明,下游業者本身具備掌握市場價格資訊之專業能力,復以,問卷調查資料顯示,國內不銹鋼上游業者若是任意提高價格,下游客戶將毫不考慮轉往中國大陸、韓國、日本等地購買「進口產品」,客源勢必將因此迅速流失,此即原告及參加人等上游業者,無從恣意操控不銹鋼平板產品市場價格之客觀證明,縱使兩家公司結合後,此一情形亦不會有所改變,是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後,實無透過操縱訂價而得限制競爭之可能。
(三)另外,關於整體經濟利益之判斷,許志義教授於專家意見書中指出,不銹鋼大廠之整併乃全球趨勢,尤其,因結合而在其國內有超過1/2市場占有率的外國廠商所在多有,惟因看重結合帶來之規模經濟效應,有助提升不銹鋼產業之競爭力,故並未禁止結合。
相較於此,被告刻意忽視全球不銹鋼大廠整併之世界趨勢,反不利於我國不銹鋼產業之健全發展,亦導致我國不銹鋼產業面臨無法與國外業者公平競爭之不利處境,被告就整體經濟利益之判斷有明顯違誤情形。
茲歸整其專家意見如下:1 「『1999年至2014年全球主要不銹鋼廠整併實例表』(表三)顯示,過去15年間,世界各國不銹鋼廠確實不斷在整併當中,自1990年代以來,因全球不銹鋼大廠不斷進行整併,整併後之歐洲市場,目前已呈現四大鋼廠盤踞之情勢。
至於日本,則以新日鐵住金不銹鋼株式會社(NSSC)與JFE鋼鐵株式會社,兩家公司為市場龍頭大廠。
韓國更僅剩南韓浦項制鐵(POSCO)一家獨大。
即使起步較晚的中國大陸,於2014年3月20日其國務院公佈之『鋼鐵產業調整和振興規劃』,以及將於10月由工信部起草的『鋼鐵行業的兼併重組指導意見』,皆鼓勵鋼鐵企業朝向結合或重組之策略發展,以對抗激烈之國際競爭。」
2 「蓋經過整併後,各主要不銹鋼生產國家,其廠商數目皆減少,產能集中於少數大廠。
歐盟如德國、比利時、英國、瑞典、芬蘭、西班牙;
亞洲如韓國、日本等,其國內鋼廠數目皆少於我國,甚至有許多國家其境內僅有一家鋼廠,其國內市場占有率達100%(詳見表五)。」
相較於此,「我國之不銹鋼廠商數目明顯偏多…不銹鋼熱軋產品之供應商有燁聯公司、唐榮公司、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供應商;
不銹鋼冷軋產品則有燁聯公司、唐榮公司、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遠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供應商。
縱在本案兩公司結合後,家數分別降為4家與5家,惟仍然高於其他多數國家。」
3 甚至,「若以不銹鋼發源地歐盟與我國比較,歐盟平均8,328萬人口數設有一不銹鋼廠,我國卻平均328萬人即設有一鋼廠(表六)。
由此可見,我國不銹鋼產業供給替代性較其他國家更高,當某供給者企圖拉抬商品價格5%至10%,且持續達一年之久,肯定會有其他競爭者提供相對低價之可替代供應商品或服務,因此單方效果相對顯然較低。」
4 「面對自由化、國際化之全球競爭趨勢,近幾年來各國主要不銹鋼廠為提升競爭力,不斷透過區域內企業間的合併、垂直整合及策略聯盟,乃至於跨國際間的合併、聯盟等方式擴大其經濟規模、達到降低生產成本之競爭優勢。
『大者恆大』之規模經濟效益,已成為不銹鋼產業競爭優勢之關鍵。
目前全球前十大不銹鋼廠,其產能已佔全球不銹鋼市場80%。
歐洲、日本、中國大陸等各大鋼廠之整併腳步早已領先我國多時。
經過整併後,鄰近國家競爭對手鋼廠之規模皆在200萬噸以上。
面對歐、美、日等已完成整併之強敵,侵吞我國及全球市場,近年來,我國不銹鋼產業確實面臨國際大廠強烈競爭,經營上日益艱困。
因此,藉由有效整併,提升我國不銹鋼產業整體競爭優勢,實刻不容緩。」
(四)此外,許志義教授亦指出原告與參加人兩家公司結合後,在冷軋、熱軋技術及人才方面之互補效果,應可有效提升我國不銹鋼產業之整體經濟利益,惟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明顯未加以考量:1 「燁聯公司與唐榮公司結合後,確具有顯著之互補效果。
長久以來,唐榮公司原需向外尋求熱軋代工,若與燁聯公司結合,則可直接由燁聯公司提供此一服務。
除可降低原料採購與加工成本、節省開拓市場費用及一般營運支出,提升成本競爭優勢之外,更因規模經濟而提升整體競爭優勢,包括:提高議價能力、組合產品線、整合通路等,並可因降低成本,反映至產品價格,提供較為低廉之產品給下游廠商,使其對外更具競爭力。」
「燁聯公司與唐榮公司因各自擁有不銹鋼專業製造能力,唐榮公司可以提供資深員工擔任全球布局技術傳承所需之種子教師,使生產技術快速銜接,在面對全球競爭市場之下,可作為堅固後盾。」
2 「本結合案將有助於專業分工及人才群聚,可達成技術創新與升級,進而促成新產品與新鋼種之研究開發,同時造福國內下游廠商,使其對外更具競爭力。
整體而言,確實可有效提升我國不銹鋼產業之整體經濟利益。」
(五)據上,由於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市場開放、價格透明,縱兩家公司結合,對於下游業者而言實不致於有操控訂價而形成限制競爭之疑慮。
此外,兩家公司結合後所形成之規模經濟,可有效降低生產成本,可提供更有價格競爭力之原料給下游業者,此時也一併強化了下游用鋼業者之國際競爭力,確實有助於不銹鋼產業整體經濟利益之提升。
被告就本件結合案之限制競爭效果評估錯誤,且不當忽略國際整併趨勢之事實前提,於整體經濟利益之判斷上亦有明顯重大瑕疵,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七、被告處理本件結合案,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就各項限制競爭因素之判斷實顯恣意,而無可採: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時,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或遵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對於性質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
(二)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1號及102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是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如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就其據以作成之處分,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三)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至評估事業結合案之限制競爭不利益效果時,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須考量「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抗衡力量」,及其他影響限制競爭效果之因素,非僅以結合後之市場占有率作為唯一判斷標準。
被告仍須就「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抗衡力量」,及其他影響限制競爭效果之因素進行「綜合分析」,最後作成不禁止結合之決定。
(四)惟查,許志義教授於專家意見書之「表七」中(見附件1),即自對中鋼公司併購中鴻公司結合案(其所涉及之產品市場為「碳鋼」)及本件結合案之比較觀察,明確指出被告於兩案就限制競爭效果考量因素之判斷,實有許多矛盾而恣意,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處許志義教授專家意見書之表七)
(五)被告雖主張其於「中鋼公司與中鴻公司結合案」亦將地理市場界定為國內市場,稱原告有所誤解云云,然中鋼中鴻公司結合案之所以具有參考價值實在於,縱使地理市場被界定為國內市場,惟被告並不因此即囿於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而就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各項因素作成錯誤之判斷,仍經妥適考量碳鋼之國際商品流通性、零關稅、商品價格為國際行情、運費低廉、下游廠商有抗衡之議價能力等特性後,最終作成准予結合之決定,本件不銹鋼結合案亦具備上述特性,惟被告於本件結合案,並未說明其就不銹鋼上述特性全然不予採納或必須另作考量之正當理由,其顯然未有正當理由卻給予差別待遇,原處分禁止結合之決定,明顯錯誤。
(六)至被告主張於「中鋼公司與中鴻公司結合案」不禁止結合,係因中鋼公司本已持有中鴻公司39.08%股權,其申報僅係為增加持股達50%以上所為,與本件情形不同,兩案無從相互比較云云,惟此無異顯示,被告於是否禁止結合之判斷上,主要係以參與結合事業間本來關係是否緊密、申請結合事業是否已有高度持股作為判斷標準,完全逸脫法定之考量因素。
實則,被告是否禁止事業結合,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僅須思考之問題即「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並應斟酌被告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9點所定「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抗衡力量」等因素,作成限制競爭效果之判斷,且若正確界定本案不銹鋼產品之地理市場,亦無被告所稱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將大幅提升,導致市場結構產生重大改變之問題可言,詎被告將申請結合事業之關係緊密程度、持股數高低列入本件結合案之判斷標準,無異自承其顯然摻雜與事理無關之考量作成本件判斷,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顯有違法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七)此外,相較於被告處理日月光及矽品結合案,被告處理本件結合案亦有明顯恣意情形,茲節錄被告於日月光及矽品結合案中有關限制競爭不利益及整體經濟利益之各項判斷,與本件結合案比較歸納表(見附件2)。
(八)據上可見,被告處理本件結合案之恣意,明顯欠缺正當理由卻為差別待遇,實則,被告所考量之唯一因素無非係本件結合案為「非合意結合」(即一般稱之「敵意併購」),故始終不予准許,惟結合案件是否出於雙方合意,並非准許結合與否之法定判斷因素,而係應依法定構成要件進行判斷及分析,被告錯誤將地理市場界定為我國境域,致錯誤計算市場占有率,已有明顯瑕疵,且就限制競爭不利益及整體經濟利益各項因素所為之分析,亦明顯可見係基於恣意之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至明,明顯具有重大之違法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八、被告未考量以「附款」方式,或要求原告「承諾」、「具結」,去除其限制競爭之疑慮,即逕為完全禁止結合之決定,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一)查,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明確指出,違反比例原則之行政處分,已非屬行政行為之不當,而係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
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
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三)誠如前述,不銹鋼業者之水平結合乃現今國際趨勢,為保有全球競爭力,各國莫不鼓勵併購結合,雖於准予結合時或有考量限制競爭之問題,然此項疑慮實非不得以「附款」之方式加以去除,以兼顧產業實際需求,同時達到管制之目的。
同此,我國亦不乏前例,尤其,縱使結合後市場占有率超過1/2者,被告亦係作成「附負擔及條件之不禁止結合決定」,而非逕行禁止結合。
例如:1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無名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之結合案中,被告並未禁止結合,而係附加下列負擔及條件:「不得利用因結合而取得之市場地位,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網頁連結、電子郵件之接收與傳送、或其他服務之提供;
不得限制交易相對人不得與特定事業交易之行為;
不得為不當價格決定、維持或變更、限制交易相對人與其獨家交易;
不得有妨礙他事業公平競爭、或其他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行為。」
2 荷蘭商ASML Holding N.V.半導體微影設備製造商之孫公司「Kona Technologies有限責任公司」與「美商Cymer股份有限公司」(光微影光源製造商)之結合案中,被告亦不禁止結合,而係附加下列負擔及條件:「參與結合事業不得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行為;
不得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與其獨家交易;
不得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與其他非參與結合事業交易之選擇自由;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應商品予其水平競爭之非參與結合事業;
無正當理由不得對非參與結合事業之交易相對人給予交易、維修、技術支援及零件更換等差別待遇。」
(四)誠如前述,本件結合案倘若正確界定市場範圍,實際上根本不會產生市場占有率超過1/2之限制競爭疑慮,且縱使基於被告原先對市場範圍之錯誤認知,亦非一遇市場占有率超過1/2之情形即應禁止結合,顯然其仍得以相同之「附負擔及條件之不禁止結合決定」,即對當事人權利侵害更小之方式,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
況且,縱使原告與參加人結合有操控訂價之虞,對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可能帶來不利影響(此僅為假設語氣),惟被告仍非不得依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予以監督制衡,是被告洵無必要為錯誤認定之限制競爭疑慮,即完全禁止本件結合案。
況且,被告竟捨上述限制原告權利較小之方法不為,逕作成「完全禁止結合之決定」,故原處分亦顯然過度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有違。
九、經濟部106年7月函覆意見有明顯錯誤,無從作為鈞院審理本案之參考:關於鈞院函詢經濟部有關煉鋼量所佔市場比率是否即等於不銹鋼熱軋及冷軋產品之市場占有率、不銹鋼平板類產品於98年間及目前之市場占有率為何等問題,經濟部雖以「106年7月21日經授工字第10620418720號函」回覆(下稱「經濟部106年7月函覆意見」),惟其所為之市場占有率分析,明顯悖於公平交易法令之規定,實無專業性及正確性,自無從作為鈞院審理本案之參考,原告以下謹就經濟部函覆意見錯誤之處,逐一說明如下,敬供卓參:
(一)經濟部就98年不銹鋼熱軋、冷軋鋼品產量之數據引用明顯錯誤:對照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1)」第2頁末段及第3頁首段之敘述,98年不銹鋼熱軋、冷軋鋼品產量分別約107萬公噸、90.3萬公噸,經濟部106年7月函覆意見卻錯誤認定數量為74萬公噸、110.5萬公噸,並據以計算98年不銹鋼熱軋、冷軋產品之市場占有率,計算結果顯有錯誤,而無可採。
(二)經濟部僅憑生產量計算市場占有率,完全未考慮「銷售量」,其考慮因素明顯不足,殊屬不當。
復因經濟部於相關市場範圍之界定明顯錯誤,其所計算之市場占有率,自無可採:1 按,「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相關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處理原則界定相關市場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一)產品市場: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
(二)地理市場:指事業提供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
2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亦明揭:「計算結合申報案件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
該『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係以『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所界定(劃定)『特定市場範圍內』的銷售值(量)作為基礎』。」
3 另參照被告網站「常見問答」之記載:「(問:計算市場占有率是否有必要加計進口量?)按市場占有率之定義,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某事業在國內之銷售量或銷售額等變數,占該相關市場所有供應廠商總銷售量(或其他變數總量)之百分率。
其中銷售量包括國產及進口兩部分,故市場占有率計算應加計進口量。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相關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
。」
4 綜上可知,市場占有率之計算,係有關事業「銷售量」占相關市場總體銷售量之百分率,除「生產」外,尚應考慮「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之資料,而非僅以生產量為判斷依據。
又正確界定「相關市場」乃正確計算市場占有率之前提。
而欲正確界定相關市場,首須劃定正確之「地理市場」,如地理市場劃定範圍過於狹隘,自將錯誤提高市場占有率,除未能正確反映市場全貌外,更嚴重影響是否構成限制競爭之判斷。
惟查,經濟部106年7月函覆意見僅憑「生產量」計算市場占有率,完全未考慮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銷售量,以及「進口」、「出口」數據,計算顯有疏失,其既未正確計算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銷售量及正確界定地理市場,自無從計算正確之市場占有率,是其於函覆意見所云因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將因市場占有率過半,造成限制競爭之影響云云,顯係以錯誤計算結果為基礎所推導得出之結論,要非可採。
5 次查,細觀經濟部106年7月函覆意見,有關98年、102年、105年不銹鋼熱軋、冷軋鋼品市場占有率之分析,明顯係將相關市場劃定為「國內市場」,據此計算市場占有率,惟如原告所說明,不銹鋼平板產品之地理市場確應界定為「全球市場」,經濟部106年7月函覆意見仍執意沿襲原先錯誤之認定,未見其就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國際市場流通性為任何考量,且就其何以將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地理市場」範圍界定於「國內市場」,亦未有任何說明並提出足以支持其界定標準之依據,其有關本結合案是否造成限制競爭影響之分析(例如其略以原告與參加人合併將達1/2之市場占有率,可能產生市場壟斷影響、降低市場公平競爭效能云云),明顯不具專業性及客觀性,實無參考價值。
6 實則,若將地理市場正確界定為「全球市場」,與全球不銹鋼產能「3,000萬噸」之數據相比,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後之產業規模「130萬噸」,於全球市場之市場占有率不過僅為「4.2%」,根本不會有經濟部106年7月函覆意見所云市場占有率超過1/2之限制競爭疑慮,經濟部函覆意見與原處分同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明顯瑕疵,實不足採。
(三)此外,關於鈞院函詢經濟部103年5月評估意見所述「二家公司煉鋼量共占市場76.5%」,是否等同原告與參加人熱軋與冷軋鋼品共占市場76.5%之問題,經濟部106年7月函覆意見亦完全避而不答,甚至就市場占有率之計算結果(姑不論仍屬錯誤計算),亦與原先評估意見之載述不相一致,適足以證明經濟部103年5月之評估意見,逕以「煉鋼量」計算市場占有率,明顯錯誤,益徵經濟部之立場自始即有失偏頗。
實則,據本件原告查知,經濟部為持有參加人公開發行股票10%以上之大股東(參卷內更三證7號參加人董監事資料,目前持股比例為11.56%),掌握參加人之公司經營權,是本件結合案能否通過,與其自身利益最為攸關,其顯已非純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角度回覆,而係基於或摻雜參加人大股東之自身利益考量而為回覆,完全欠缺客觀性及公正性,其意見自難憑採。
十、原告仍有收購參加人公司股份,進行結合之意願及需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禁止結合之處分,仍有實益及必要性:
(一)不銹鋼廠透過整併,降低生產成本,尋求規模經濟,係全球化之趨勢。
透過內國廠商整併,一致對外,更係提高不銹鋼商品價格競爭力之重要方法。
歐洲現即僅存四大鋼廠,日本僅存新日鐵住金株式會社(NSSMC)與JFE商事株式會社,韓國則僅存南韓浦項制鐵公司(POSCO)。
又為對抗中國鋼鐵業,日本新日鐵住金株式會社(NSSMC)與日新製鋼亦正積極進行海內外合併,並等待日本公平貿易委員會(FTC)審查通過。
此外,中國兩大鋼廠寶鋼集團與武鋼集團亦將合併,以順應國際市場變化,此有「更三證17號」之相關新聞報導可參。
(二)據上足見,不銹鋼廠之整併加劇既係趨勢,亦係無法否認之客觀事實。
原告為抗衡國外大廠,仍有透過與參與人合併及技術互補,建立規模經濟,以提升不銹鋼品價格競爭力之需要,是原告目前仍有收購參加人34%以上股權,進行結合之意願及需求,且為避免被告禁止結合之違法處分產生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即便原告重新提出申請結合案,卻可能招致被告否准之相同結果及不利之相關認定,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之實益及必要性。
十一、被告忽視全球不銹鋼大廠整併之世界趨勢,其作成禁止結合決定當時之錯誤「預測」已導致我國不銹鋼產業面臨無法與國外業者公平競爭之不利處境,亟需導正:
(一)根據由許志義教授之「1999年至2014年全球主要不銹鋼廠整併實例表」(見附件3),顯示過去15年間,世界各國不銹鋼廠確實不斷在整併當中。
各國不銹鋼產業均朝向結合或重組之策略發展,期以對抗激烈之國際競爭。
(二)尤其,中國大陸在93年時,不銹鋼企業曾多達500餘家。如今中國大陸不銹鋼產業,已由分散化朝集中化進行。
101年中國前八大不銹鋼生產企業,不銹鋼粗鋼產能達1,590萬噸,佔中國總產能2,250萬噸約70%,目前已是世界第一大不銹鋼生產國。
每家不銹鋼企業平均年粗鋼產能約達200萬噸,此乃世界潮流所趨
(三)各主要不銹鋼生產國家經過整併後,其廠商數目皆減少,產能集中於少數大廠,相較於世界其他國家比較,我國不銹鋼廠商數目明顯仍偏多,缺乏規模經濟的效應,導致我國不銹鋼產業之競爭力明顯落後鄰近之中國大陸及其他國家。
許志義教授即指出:「縱在本案兩公司結合後,家數分別降為4家與5家,惟仍然高於其他多數國家。」
、「面對自由化、國際化之全球競爭趨勢,近幾年來各國主要不銹鋼廠為提升競爭力,不斷透過區域內企業間的合併、垂直整合及策略聯盟,乃至於跨國際間的合併、聯盟等方式擴大其經濟規模、達到降低生產成本之競爭優勢。
『大者恆大』之規模經濟效益,已成為不銹鋼產業競爭優勢之關鍵。
目前全球前十大不銹鋼廠,其產能已佔全球不銹鋼市場80%。
歐洲、日本,中國大陸等各大鋼廠之整併腳步早已領先我國多時。
經過整併後,鄰近國家競爭對手鋼廠之規模皆在200萬噸以上。
面對歐、美、日等已完成整併之強敵,侵吞我國及全球市場,近年來,我國不銹鋼產業確實面臨國際大廠強烈競爭,經營上日愈艱困。
因此,藉由有效整併,提升我國不銹鋼產業整體競爭優勢,實刻不容緩。
……公平會審理本案時,並未深入了解產業困境,過度依從部分同業及工會團體意見,實有欠妥適。」
(四)自全球不銹鋼大廠整併及產能逐年提升之世界趨勢,實已證明,被告作成禁止結合決定時並未正確界定地理市場,其忽視不銹鋼商品國際競爭因素之結果,所形成錯誤之禁止結合決定,確實已阻撓我國不銹鋼產業走向規模經濟,而無法降低製造成本以生產更有價格競爭優勢之商品,實已導致我國不銹鋼產業面臨無法與國外業者公平競爭之不利處境,此一劣勢實亟需導正,以避免我國不銹鋼產業終因無法與他國大廠競爭而窒息。
十二、綜上,自多年來不銹鋼業產業發展趨勢及現況,不難發現被告就本件結合案之市場界定結果,根本與客觀實情不符,益徵被告將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界定為「國內市場」實屬錯誤,其因此作成錯誤之限制競爭因素判斷,並據以禁止本件結合案,不僅構成明顯判斷瑕疵、違反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等,實際上亦完全悖離各國不銹鋼廠刻正透過內國廠商整併,降低生產成本,尋求規模經濟之全球化趨勢,影響我國不銹鋼產業長期以來缺乏國際競爭力,實應撤銷原處分,以為導正等情。
十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主要為下列3點:1、被告運用E-H檢測法界定地理市場為國內市場或全球市場時,僅引用不銹鋼平板類中「熱軋產品」之進、出口量及國內、外銷售量作為計算基礎,進而推論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不具可替代性,原審未予調查審認。
2、經濟部評估意見所指「煉鋼量」是否等同含熱軋與冷軋在內之「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市場,且以102年原告及參加人的「煉鋼量」據為評估意見基礎,可否作為本件依據,原審未予調查審認。
3、原審函請經濟部提供評估意見時,未併同將本案之所有卷證資料供經濟部參考審酌,該評估意見所憑之資料是否與被告及原審經由言詞辯論暨調查證據結果之資料相同,原審未予調查判斷。
是以,被告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提各點,依次說明如後,合先敘明。
二、有關最高行政法院稱,被告運用E-H檢測法界定地理市場為國內市場或全球市場時,僅引用不銹鋼平板類中「熱軋產品」之進、出口量及國內、外銷售量作為計算基礎,進而推論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不具可替代性乙節,說明如次:
(一)被告界定本案相關市場時,係審酌個案所涉及之商品與其他商品在功能、特性、用途、價格或競爭地理區域上是否具有合理可替代性。
由於地理市場之界定深受運輸成本、進出口、匯率等交易成本影響,而交易成本的高低往往影響消費者與生產者在不同區域內買賣各種替代商品的能力與意願,被告在界定本案地理市場時,本即係綜合考量各項事實、證據後予以判斷,並不受限於E-H單一檢測法,被告於歷審階段即併以運輸成本法及移轉理論進行評估。
另查不銹鋼產品可分為板類(包括冷、熱軋鋼捲)及條類(鋼管、直棒、盤元、鋼線、型鋼及磨光棒),習慣上不銹鋼板類是指冷熱軋後除棒線型鋼外之鋼品,是本案使用之產銷數據中所稱鋼捲、鋼板、鋼捲片或鋼板捲等用語,均指不銹鋼平板類,合先敘明。
(二)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計算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之產銷數據,運用E-H檢測法所得指標數據益證本案地理市場為「我國境域」市場:1 按界定相關市場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意旨,本案既是以含「熱軋」與「冷軋」在內之「不銹鋼平板類產品」為產品市場,則判斷「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之進口產品與國內產品時,自應加計冷軋產品之產銷數據,始足以正確估算出LIFO(進口量/銷售量)及LOFI(出口量/生產量)指標值及「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之進口產品與國內產品是否具有相互替代性。
2 被告爰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綜合不銹鋼平板類熱軋、冷軋產品之生產量、進口量與出口量等產銷數據估算本案LIFO(進口量/銷售量)及LOFI(出口量/生產量)指標值如下:Ⅰ查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所編印「2010台灣鋼鐵」之統計資料(參被證3),98年我國不銹鋼鋼板捲(含熱軋與冷軋)之生產量為197.1萬公噸,進口量為39.4萬公噸,出口量為87萬公噸,表面消費量為149.4萬公噸,自給率為131.89%。
嗣經估算國內不銹鋼鋼板捲(含熱軋與冷軋)之LIFO值為26.35%,LOFI值為44.16%,彙整如附件4所載。
Ⅱ依前項估算結果,我國不銹鋼平板之進口量占國內消費量之比例(即LIFO值)僅為26.35%,且國內市場之生產量達197.1萬公噸,而進口量僅39.4萬公噸,進口量占國內生產量之比例僅19.98%,尚不及20%,均可證國內業者確實有因進口及運輸等成本考量,對於不銹鋼平板之需求,主要係向國內業者採購,進口比例不高。
又國內不銹鋼平板之自給率達131.89%,遠超過100%,顯示國內不銹鋼平板之產量完全可自給自足,亦證國內不銹鋼平板之需求量主要仍以國內生產為主。
3 被告與原告估算數值之依據皆引用前揭鋼鐵公會之產銷數據,惟兩者估算數值不同之原因在於,原告計算「不銹鋼平板生產量」僅採計熱軋產品之生產量,而完全未採計冷軋產品之生產量,以致明顯高估LIFO值及LOFI值而為錯誤推論,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違:Ⅰ查98年國內不銹鋼平板生產量為1,971,070公噸(含熱軋鋼板捲1,068,156公噸及冷軋鋼板捲902,914公噸),然原告所提許志義教授「專家意見書」第2頁表一「台灣地區不銹鋼平板產銷數據表」及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四)狀均可發現,其98年「不銹鋼平板生產量(a)」為「1,068,156公噸」,僅採計熱軋產品之生產量,而完全未採計冷軋產品「902,914公噸」之生產量,致其所估算之「不銹鋼平板消費量(d)」及後續計算結果完全錯誤,嚴重高估本案LIFO值與LOFI值。
Ⅱ次查熱軋不銹鋼板與冷軋不銹鋼板在製程上,皆屬平板類之軋延,二者均可直接作為下游製管裁剪加工之用,兩種產品有各自之供給者與需求者;
業者所生產之熱軋鋼品既屬有市場交易價值之產品,即可對外銷售予國內外相關需求業者,至於業者將其自身生產之熱軋鋼品投入下製程以生產冷軋鋼品,其所投入之熱軋鋼品亦屬業者自身對於熱軋鋼品之需求,倘業者無法自行生產其所需之熱軋鋼品或生產量不足時,亦須對外購買,而相關熱軋鋼品投入製成冷軋鋼品後,將成為另一種有市場交易價值之產品,此冷軋鋼品另有其產品之需求者及消費者,依經濟學原理,「投入下製程之熱軋鋼品」與「製成之冷軋鋼品」兩者均屬市場上具交易價值之產品,各有其需求,故兩種產品各自之生產量本即須分別計算與考量。
Ⅲ又原告98年年度報告亦明列其主要銷售之兩種產品及比例:1、熱軋不銹鋼鋼捲(板)27.06%,2、冷軋不銹鋼鋼捲(板)56.07%。
是以,熱軋不銹鋼板與冷軋不銹鋼板均為具有市場交易價值且廣為相關不銹鋼業者所生產與銷售之主要產品,依經濟學原理,所謂生產量或供給量係指在某一特定價格水準且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生產者(供給者)有能力並願意生產(供給)的數量,故計算本案LIFO及LOFI值,自應同時採計熱軋產品與冷軋產品之生產量,其計算公式應為:國內消費量=「國內生產量(冷、熱軋)+進口量(冷、熱軋)-出口量(冷、熱軋)」,而非原告所主張僅採計熱軋產品之生產量,完全忽略冷軋產品之生產量。
Ⅳ原告認定國內不銹鋼平板市場產品之銷售總額中,來自「我國以外地區的進口品比例高達67%;
國內生產者的不銹鋼平板市場產品,在我國的銷售比例亦低,絕大部分供作出口,外銷比例高達81%」等語,明顯為刻意採計錯誤數據計算較高數值所為之錯誤推論。
倘如原告主張而忽略冷軋鋼品之生產量,則將嚴重低估不銹鋼板捲之整體消費量,進而導致其估算之LIFO及LOFI值產生嚴重錯誤,是原告辯稱「冷軋鋼品除依賴進口外,部分係由熱軋鋼捲作為原料直接製作而成,因此計算不銹鋼平板之國內生產量時,熱軋鋼捲生產量可謂已包含冷軋鋼品生產量,為避免重複計算之問題,自不應將『冷軋鋼品生產量』再次列入計算」等語,並不可採。
再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亦指出應加計冷軋產品之產銷數據,始足以正確估算出LIFO及LOFI值,原告前揭計算方式未加計冷軋產品之生產量,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違。
(三)本案除了運用E-H檢測法外,亦併以運用其他界定地理市場之方法如運輸成本法及移轉理論,均顯示本案地理市場範圍界定為「我國境域」市場並無違誤:1 運輸成本法:Ⅰ按以運輸成本劃定地理市場之範圍將受運輸成本大小、產品價格(或成本)高低、產品價格需調漲至多高才會面臨其他區域產品的競爭等因素所影響。
倘產品的運輸成本越高,地理市場範圍應相對較小;
產品的運輸成本越低,地理市場範圍則應相對擴大。
Ⅱ查經濟部技術處出版之「2010鋼鐵年鑑」特殊鋼篇第7-9頁所述,國內特殊鋼品(除不銹鋼平板產品外,尚包含不銹鋼管、不銹鋼棒、不銹鋼盤元、合金鋼及其他特殊鋼等)廠商主要設於高雄縣市及台南縣,集中度頗高。
其中高雄縣市各有一家廠商生產熱軋不銹鋼捲片(即原告與參加人),由於不銹鋼冷軋廠之主要原料為不銹鋼熱軋鋼板,故在其臨近地區則有不銹鋼冷軋單軋廠,可就近向原告與參加人購料,顯見相關業者考量購料之運輸成本而有集中設廠之情形,以就近購料降低其運輸成本。
Ⅲ本案產品市場為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其產品體積大且重量重,運輸成本占其產品售價之比例,相較於一般體積小且重量輕之產品(如手機、化妝品等一般消費性產品)為高;
又據乙公司復函證稱我國自外國進口熱軋不銹鋼黑皮鋼捲之交期及作業時間較長、有匯兌損益風險等語,亦證本案產品之運輸成本較高,故依運輸成本法,本案地理市場範圍界定為「我國境域」市場並無違誤。
2 移轉理論:Ⅰ按國內市場倘具有持續而不可忽視的外國進口產品,且外國廠商生產量相對於其出口到國內市場數量之比例較高時,則應將外國廠商的總生產量劃為國內市場範圍之一部分,以估計其對國內市場所造成之影響。
次按外國廠商倘已克服運輸及貿易障礙,外國廠商生產量相對於已進入國內市場的數量越高時,其產品持續進入國內市場的可能性就越高。
是以,當前述條件未成就時,則相關地理市場不應以包含此進口地區的國際市場作為地理市場之範圍。
Ⅱ查台灣區鋼鐵工會同業公會編印之「2010台灣鋼鐵」及經濟部技術處出版之「2010鋼鐵年鑑」等資料顯示,98年我國不銹鋼平板總進口量為392,369公噸,主要進口國依序為韓國123,002公噸、日本100,987公噸及中國大陸61,847公噸,彙整如下附件5。
Ⅲ由於我國自各國進口不銹鋼平板之量(即項目A)相較於98年韓國、日本及中國大陸之不銹鋼平板出口量(即項目C)而言,其比例(即項目A/C)均不高且未超過20%;
且98年韓國、日本及中國大陸出口至我國之不銹鋼平板占其不銹鋼生產量之比例(即項目A/B)均未達10%,顯示外國鋼鐵廠商並未能大量出口其不銹鋼產品至我國,故依照移轉理論,則可認定國內不銹鋼平板之進口比例不高,國內市場並非韓國、日本及中國大陸等國家之主要出口市場。
Ⅳ次查93年至98年我國不銹鋼板捲(包括冷、熱軋鋼捲)之進口量分別為422,569、419,871、398,596、418,155、325,609及393,794公噸,約在32萬至42萬公噸之區間,且無明顯遞增趨勢,是我國不銹鋼平板市場並無具有持續而不可忽視的外國進口產品。
又據庚公司復函證稱由於國內廠商供料充足且價格甚具競爭性,並未考慮由外國進口等語,亦證我國不銹鋼平板產品需求主要仍係由國內廠商所滿足,是本案地理市場範圍界定為「我國境域」市場,並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使用前揭方法用以輔助判斷地理市場範圍,本即須再考量交易成本、商品替代性、廠商意見等事實及證據後綜合判斷,E-H檢測法益證本案地理市場範圍界定為「我國境域」不銹鋼平板類(包括冷、熱軋鋼捲)市場與產業實務相符。
被告調查取得金屬工業中心、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乙公司及庚公司等事業對於本案地理市場之相關證據,顯示本案存在不銹鋼鋼板捲進口品交期較長,國內業者需承受國際原料、製成品價格與匯率波動之風險,業者在生產管制與資金調度上較難掌控,進口料源尚難高度或完全替代國內之產量等事實。
又被告考量本案國內業者進口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仍須面臨運輸成本、匯兌成本、時間成本、原料變動成本等交易成本,交易相對人在國內與國外地理區域間轉換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並非毫無成本存在,及國內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進口比例不高,且自給率超過100%,國內業者之生產可完全自給自足等事實,認定本案國外進口與國內生產之產品於區域間並不具合理可替代性。
是以,本案原處分已充分反映我國對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真實市場情況,並參酌業者自行使用及進出口情形,被告將本案所涉地理市場範圍界定為「我國境域」不銹鋼平板類(包括冷、熱軋鋼捲)市場,並無違誤。
三、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稱,經濟部評估意見所指「煉鋼量」是否等同含熱軋與冷軋在內之「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市場,且以102年原告及參加人的「煉鋼量」據為評估意見基礎,可否作為本件依據乙節,說明如次:
(一)查粗鋼係指以各種煉鋼方式生產之鋼水,經過鑄錠或連續鑄造方式所得的鋼胚錠,我國粗鋼生產因使用原料及設備不同,可分為以鐵礦砂為原料的高爐轉爐一貫作業鋼廠(即煉鐵、煉鋼及軋鋼)及以廢鋼為原料的電弧爐煉鋼廠兩類,其所生產之鋼液經過澆鑄或連鑄後,產品形式包括半成品的大鋼胚、小鋼胚、扁鋼胚、鋼錠及成品的鑄鋼。
鋼胚經軋延而成熱軋鋼品,冷軋鋼品是延續熱軋鋼品之加工,經過酸洗、軋延、清洗、退火及精整等製程而成。
是以,經濟部於原審評估意見所指之「煉鋼量」應含熱軋與冷軋在內之不銹鋼平板類產品。
(二)次查國內不銹鋼產業為成熟產業,近年來其市場結構並未產生重大變化,故不論係以98年或102年之產業資料計算,原告及參加人就煉鋼量或不銹鋼平板類產品所合計之國內市場占有率皆如經濟部於原審評估意見所稱達二分之一以上。
又經濟部於106年7月21日函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意見,主要係針對原告及參加人在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產能」與「生產量」進行綜合評估,以「產能」與「生產量」之角度衡量國內不銹鋼產業之發展概況,為國內鋼鐵產業常見之分析方法。
例如,參照鋼鐵公會「2010台灣鋼鐵」對於不銹鋼冷、熱軋鋼品供需現況分析及預測,即以不同時期國內相關業者相繼投入不銹鋼生產之產能,分析國內不銹鋼平板產業之發展歷程,由於國內陸續有鋼鐵業者加入該產業,原告於98年申報本案時,國內不銹鋼冷、熱軋鋼品自給率均已超過100%,亦證屬成熟產業。
(三)復查原告98年年度報告針對國內不銹鋼產業概況之分析,亦以不同時期國內相關業者相繼投入不銹鋼生產之產能,分析國內不銹鋼平板產業的發展過程,並認為長銘、千興、東盟、嘉發及華新麗華等業者先後擴充產能後,自90年起國內不銹鋼產業已進入成熟期。
另該年度報告所製作之各主要不銹鋼廠產能表(統計至98年底,彙整如下附件6 ),以98年國內不銹鋼平板類冷、熱軋產品之產能合計約為283萬公噸,而原告及參加人合計則為180萬公噸,兩者所占比例高達63.6%(180萬公噸/283萬公噸)。
(四)據本案結合申報書,原告於不銹鋼熱軋鋼捲、冷軋鋼捲之國內市場占有率分別為34.7%及39.5%,參加人各為10.1%及29%,計算原告於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之國內市場占有率為37.52%,參加人為21.21%,兩者結合後之國內市場占有率約為58.73%。
又倘依市場總值計算原告國內市場占有率為39.08%,參加人為18.17%;
依國內銷售總量計算,原告國內市場占有率為35.53%,參加人為19.76%,兩者結合後,以市場總值計算之國內市場占有率為57.25%,以國內銷售總量計算則為55.29%。
是無論以原告自行提供之結合申報資料或被告調查所得資料計算,原告及參加人結合後之國內市場占有率均超過二分之一,已具有顯著競爭疑慮。
(五)綜上,原審已認定經濟部評估意見所載內容,並無引用錯誤事實或偏袒任何一方之見,被告於原審亦已辨明經濟部評估意見載有多項不利影響(即原告形成獨占力量將減損市場競爭、有不當訂價之隱憂、對下游業者有不利影響、原告未提出保障國內市場競爭機制及消弭限制競爭之具體規劃與做法等);
又經濟部再次於106年7月21日函復意見表示由於原告及參加人結合後之國內市場占有率將達二分之一以上,兩者結合後可能導致一致性價格或聯合提高價格等市場壟斷影響,將降低市場的公平競爭效能,造成下游用鋼產業不利影響。
前述意見均與被告主張一致,亦可證被告禁止本案之決定實屬有據。
四、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稱,原審函請經濟部提供評估意見時,未併同將本案之所有卷證資料供經濟部參考審酌,該評估意見所憑之資料是否與被告及原審經由言詞辯論暨調查證據結果之資料相同乙節,說明如次:
(一)原審函請經濟部提供本案之評估意見為原審依職權進行調查之事項,雖原審未將本案之所有卷證資料併同提供經濟部參考審酌,然經濟部所為之評估意見,並非無所依據。
查經濟部技術處成立之產業技術知識服務計畫(Industry& Technology Intelligence Service,ITIS),為系統化整合經濟部各種財團法人之研究單位(如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等),該等研究單位均有相關產業資料庫,以作為產業技術及市場資訊分析之基礎,是以,經濟部於原審對於本案所出具之評估意見應有所據。
(二)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於106年6月29日將本案之所有卷證資料提供予經濟部審酌,經濟部復於106年7月21日函復意見表示本案將使相關產品價格呈現一致性或提高,進而影響市場競爭。
由於經濟部針對本案所提供之意見,乃基於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及職權,就不銹鋼產業發展方面進行評估,本案之「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事項仍須由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綜合各方意見予以審酌。
(三)按被告審查本案時係依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行為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考量「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及「抗衡力量」等因素評估本案之限制競爭效果,並比較本案之限制競爭不利益與整體經濟利益,本案原處分書理由欄第3點至第5點業詳細載明前述各項考量因素,並無原告所稱本案僅以結合後之市場占有率為唯一判斷標準之情事。
五、有關原告辯稱被告對於本案與「中鋼及中鴻結合案」、「日月光及矽品結合案」之處理方式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乙節,顯無理由云云乙節,說明如次: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非有正當理由,對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
所謂「正當理由」,解釋上應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立法機關在此原則下,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參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理由書)及「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
(參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是以,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行政機關作成各種行政行為時,倘係基於事物本質上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處理,則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違。
(二)查「中鋼及中鴻結合案」係中鋼公司於已持有中鴻公司39.08%股權之情形下,擬再增加持股達50%以上,而於98年1月間向被告申報結合,惟中鋼公司及中鴻公司為碳鋼業者,本案原告及參加人則為不銹鋼業者,兩案所涉之產品市場已有差異,所涉之市場結構及結合方式亦有不同。
再者,中鋼公司係於已持有中鴻公司超過三分之一之有表決權股份下再增加持股,對既有市場結構影響有限,然本案原告及參加人分居不銹鋼市場之第一、二名,結合後渠等之市場占有率將超過二分之一,對不銹鋼市場結構將產生重大影響。
(三)次查「日月光及矽品結合案」所涉產品市場為各式積體電路(IC)封測代工市場,結合方式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取得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三分之一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並由新設控股公司接續進行二公司與新設控股公司之股份轉換,轉換完成後,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同時成為新設控股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並各自以原公司名稱存續,且渠等結合後對市場尚無顯著之限制競爭效果。
然而,本案所涉產品市場為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市場,結合方式係原告擬於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中,收購參加人有表決權股份達34%以上,無論係產品市場、產業結構或結合方式,均與該案在本質上有所不同。
(四)綜上,被告於審查結合申報案件時,係依據具體個案所涉之產品特性、市場結構及競爭態勢等事實進行綜合審酌,並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評估具體個案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為決定,本案與「中鋼及中鴻結合案」、「日月光及矽品結合案」既在事物本質上有所不同,被告斟酌具體案件在事實上之差異而為不同之評估與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原告援引不同結合方式、相異產品市場及產業結構之結合案作為比較對象,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參加人則以:
一、公平會依其行政職權就其它地理市場界定分析方法(如不銹鋼產品運輸成本高昂;
消費者至不同區域(即臺灣以外地區)購買不銹鋼產品交易成本過高、從臺灣以外地區取得產品便利性較低、交易相對人在產品價格調整時選擇至不同區域購買之情況低迷、新的競爭者不易打入既有臺灣地區不銹鋼市場等考量因素),酌定地理市場是否仍為臺灣地區。
基於判斷餘地理論,司法應予以尊重。
二、公平交易法為一競爭法,依本件申報當時之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可明其主要目的有四:維護交易秩序、維護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公平交易法有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則是中華民國政府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主管業務包括: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多層次傳銷、不公平競爭、垂直轉售價格維持、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行為、仿冒商標或包裝、不實廣告、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參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1、2、9條)。
公平會負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機能,隨政經社會現況之變遷,調整並建立符合當時之商業遊戲規則,以導向企業間之良性競爭,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俾利整體國民經濟。
公平會採委員合議制,以獨立機關建制。
委員需有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專長,獨立行使職權,維持中立,為一專業合議制機關。
司法應尊重其判斷餘地,以免治絲益棼。
申言之:
(一)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用抽象文字以規範抽象、一般性的事物者,爰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問題產生。
由於其法律文字不精確,導致無論在解釋上或涵攝上,均可能欠缺明確性。
而不同之法律適用者詮釋法律所產生之結果,見仁見智,難期一致,然行政本身各部門均學有專精,在專業程度上遠超過司法者,故基於「功能最適理論」,將某事務交由可作成較正確決定之部門,在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既得自由判斷,則司法機關即須需尊重行政機關之實質決定,僅能審查行政決定在法定程序上是否違法,始合「判斷餘地」之意義。
易言之,所謂判斷餘地(Beurteilungsspielraum),涉及法律規範構成要件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因涉及一定之評價及估測,而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解釋及適用為最終的判斷,行政機關擁有最後決定權,行政法院必須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且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存在於對具體案件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過程。
(二)判斷餘地的範圍,學理與實務上認為包含(1)獨立專家或委員會作成之評價決定(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決定,法律如規定應由學者專家及社會人士組成之委員會進行獨立判斷決定,則法院應予以尊重,例如:大學教師升等之評審等,就此,大法官特著有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
另行政事務的決定由具有獨立職權的委員會所為者,多半具有「準司法」的性質,法院原則上亦應尊重之,例如:公平會決定、NCC決定等);
其他則有(2)不可替代之決定(即「高度屬人性決定」)、(3)預測性或評估性之決定(例如:環境評估);
(4)高度政策或計畫性決定(例如:引進外勞、開放兩岸觀光自由行);
(5)高度專業之技術性決定(例如:核能發電廠設立相關許可)。
(三)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凡由社會多元代表利益所為之決定、專家所為之判斷、由獨立行使職權委員會所為之決定、行政機關預測性或評估性之決定、具有高度政策或計畫性之決定等,行政法院的控制密度宜適度降低。
三、是以,更二審判決認為:「……須就結合案件對於『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予以利益評量,惟此二者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立法者既將該審查標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方式,委諸本法之主管機關於執法時進行補充,被告乃於95年7月6日公壹字第0950005804號令發布結合申報處理原則,將審查標準予以具體化、明確化。
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法院對於被告依循上開處理原則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除就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是否有誤;其組織是否合法;是否遵守有關之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等為合法性之審查外,原則上予以尊重。」
承審法官謹守判斷餘地之分際,殊值肯定。
四、就特定市場之界定一節,最高行政法院雖參公平交易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謂「『特定市場』,係指經濟學上之競爭圈而言,因商品代性之廣狹、商品銷售地域之不同而解釋其區域或範圍。
...。」
,復認為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定市場『界定』」之正確與否,影響以該「特定市場『界定』」為前提之水平結合案件憑為考量因素之前揭「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抗衡力量」等限制競爭效果之判斷;
自亦影響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該申報結合案件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為應否禁止其結合的認定。
亦顯見最高行政法院肯認「特定市場之『界定』」,為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
故公平會依其行政職權就其它地理市場界定分析方法(如不銹鋼產品運輸成本高昂;
消費者至不同區域(即臺灣以外地區)購買不銹鋼產品交易成本過高、從臺灣以外地區取得產品便利性較低、交易相對人在產品價格調整時選擇至不同區域購買之情況低迷、新的競爭者不易打入既有臺灣地區不銹鋼市場等考量因素),酌定地理市場為臺灣地區,自無違法可言。
要言之,無論自特定市場之界定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或基於判斷餘地理論,欲探討特定市場之界定是否「正確」,除非主管機關公平會對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有違法之處(即有積極的適用錯誤、消極的適用錯誤、錯誤解釋法規、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涵攝錯誤))。
否則,其所為決定應予尊重為是。
五、而查本件結合申報案,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院臺訴字第0980095904號決定書,業依當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9點、第10點等規定,駁回原告之結合申報及訴願。
原處分之理由中載明「地理市場範圍應界定為各廠商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的區域範圍,在此範圍內交易相對人可自由選擇及無障礙的轉換交易對象。
為反映我國對不銹鋼板類產品之真實需求量,本案所涉地理範圍仍以『我國境域』不銹鋼板類(包含冷、熱軋鋼捲)市場為計算基礎。」
。
原決定之理由中亦載明「本案參與結合事業皆屬不銹鋼平板類之製造商,爰以不銹鋼板類界定其產品市場,而為反映我國對不銹鋼板類產品之真實需求量,以『我國境域不銹鋼類(包括冷、熱軋鋼捲)為地理市場』計算基礎。」
。
所為處分或決定,應無積極的適用錯誤、消極的適用錯誤、錯誤解釋法規,或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涵攝錯誤)之違法,自應予以尊重。
六、又,參加人於國內不銹鋼平板類市占率居第二,因原告惡意併購,故參加人大量員工反彈,導致參加人公司營運意見對立,未能正常運作而造成營運困境,除無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外,反有減損之虞,此等事項自是攸關本件結合案之整體經濟利益。
近例更有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隆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名當選之參加人公司獨立董事竟於102年10月8日參加人公司第16屆第11次董事會議,提案關閉參加人之不鏽鋼產銷業務。
是以,原告所謂將以本件合併達成參加人不銹鋼事業規模經濟之競爭優勢、與人技術交流、本案「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等語,如同司馬昭之心,不足採信。
七、原處分認本件結合案「對整體經濟利益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從而否決原告之結合申請案,係公平會於詳細審酌後做出之決定,並無恣意濫權等違法情事:
(一)自「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目的):「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結合申報案件審理標準更臻明確,俾利事業遵循,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9點(水平結合限制競爭效果之考量因素)明定:「一般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本會得考量下列因素,以評估該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一)單方效果: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因消除彼此競爭壓力,而得以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
前揭情形,可依結合前後市場集中度變化、參與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非參與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及供給反應程度、買方對價格變動的反應程度加以評估。
若屬差異化商品或服務之情形,則可進一步評估參與結合事業之商品或服務替代緊密程度(是否為對方最佳替代選項、顧客群是否高度重疊或只在參與結合事業間轉換、產品定位及價格之接近程度、是否經由相同通路銷售)及結合前的利潤等。
(二)共同效果: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或雖未相互約束,但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使市場實際上不存在競爭之情形。
前揭情形可依事業家數、市場集中度、參進障礙、產品同質性、事業間規模與成本之對稱性、市場透明度、交易模式、產能利用率、是否存在擁有獨特競爭誘因且可影響市場競爭程度之事業,及該事業是否為參與結合事業等加以評估。
(三)參進程度: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及是否能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
(四)抗衡力量: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箝制參與結合事業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五)其他影響限制競爭效果之因素。」
、同原則第10點(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水平結合):「一般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原則上認為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應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益:(一)參與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總和達到二分之一。
(二)相關市場前二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三分之二。
(三)相關市場前三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四分之三。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應達百分之二十。」
及同原則第13點(整體經濟利益之考量因素):「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結合申報案件,申報事業得提出下列整體經濟利益考量因素供本會審酌:(一)經濟效率。
(二)消費者利益。
(三)參與結合事業原處於交易弱勢之一方。
(四)參與結合事業之一屬於垂危事業。
(五)其他有關整體經濟利益之具體成效。
前項第一款所稱經濟效率,應符合:(一)可被證明在短期內實現。
(二)無法透過結合以外之方法達成。
(三)可反映至消費者利益。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垂危事業,應符合:(一)垂危事業短期內無法償還其債務;
(二)除透過結合,垂危事業無法以其他更不具限制競爭效果方式存在市場;
(三)倘無法與他事業結合,該垂危事業必然會退出市場。」
,據上,前揭處理原則係公平會審酌事業結合案之依據,且自處理原則第9點明訂「一般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本會『得』考量下列因素,以評估該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可知該處理原則並非絕對拘束公平會審查過程之法規,公平會仍得根據不同案件事實做出合目的性之決定;
又倘事業結合後市場佔有率達一定比例以上者,即認存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應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益;
且此時應證明事業結合後之「整體經濟利益」高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始能准許結合。
(二)又查,原告及參加人分別為國內第一大及第二大之鋼鐵製造廠,倘結合後,市場占有率超過百分之50,故而公平交易委員會係於考量:1、「當時產業現況非高度競爭市場:我國不銹鋼冷、熱軋市場現況屬非高度競爭之市場,結合後之競爭將更為減少」;
2、「缺乏降價理由:倘原告及參加人未結合,則市場現況有參加人之競爭,又原告之定價向來高於參加人,而原告並無以低於參加人價格產銷之事實,而二事業結合後,競爭減少,倘需求增加,則價格有上漲趨勢,結合事業更無降價之必要」;
3、「微小但顯著之價格上漲後果無法被結合利益所吸收:倘事業結合後,結合事業反而有漲價之壓力,且調漲幅度超過百分之5,並不足以吸收結合前因參加人定價較低造成機會成本增加之調價壓力」;
4、「市場參進不具及時性:查設立一坐熱軋廠約需新台幣68億元、冷軋廠約需45億元,設廠時間約需2至3年,並且冷軋與熱軋之技術與學習曲線並不同,冷軋進入熱軋至少半年或更長,足徵此市場參進不具備及時性」;
5、「進口替代不足抗衡:查因中國不銹鋼之品質仍無法達到進口替代目的,加上我國自韓國、日本進口比例相對低,是倘非勾結或是價格跟隨實難以抗衡」。
因此,自單方效果、效率及進口替代等因素來看,公平會禁止原告及參加人結合,實屬有理;
6、「據整體經濟利益觀之:公平會就本件結合案之審查,除以市場競爭為考量,並間接考量消費者福利之變動,且效率亦係被上訴人審核考量因素之。
假若事業結合可達到效率提高、生產成本降低,且因生產成本降低而得以降低價格並回饋消費者,則主管機關向來不禁止事業結合,惟本件不然。
因參加人向為市場價格之破壞者,倘准許本件結合後,結合事業因無參加人之市場價格競爭,將不再面臨國內價格競爭壓力,自增加單方調整商品價格之影響能力等因素」等情,而認倘原告及參加人事業結合之結果確實會造成國內市場集中度提高,並增加結合事業國內市場占有率之疑慮,對不銹鋼平板類市場之交易行為將造成影響,其他競爭者難以對結合事業形成競爭壓力,下游之交易相對人復難以與之抗衡,從而相關市場潛在競爭者之參進可能性及及時性極低,也無證據顯示其他競爭者將於結合後擴張營運規模,實難有足夠競爭壓力能使結合事業於結合後繼續從事創新、提升服務品質,而使市場處於缺乏效能競爭之狀態。
甚且,倘結合事業利用結合後之地位,對於不銹鋼冷軋平板類市場之新進業者或其他既存業者進行差別待遇,勢必更提高新進業者之參進障礙,且對既存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
從而本件結合案所成就之利益,僅係結合事業成本因此減少並提升自身競爭優勢,此外,均為對整體經濟之不利益。
(三)原告質疑何不以附加條件或負擔之方式允許結合,倘原告違反附加之條件或負擔時,再以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予以處罰,然就此原處分已作考量,並敘明倘通過本件結合案,「等同以人為方式形成市場之集中,嚴重限制甚至消弭不銹鋼平板市場之競爭,降低市場效能,且申報人(即原告)一旦濫用市場力,即使依據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予以規制處罰,其行為對中下游所造成之傷害亦將難以彌補」。
準此,公平會認原告及參加人之結合案,對不銹鋼平板類市場造成之整體經濟利益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故予以否准。
(四)末查,公平會做出原處分決定,係依據我國97至98年間之不銹鋼市場事實,並根據經濟部轉請金屬工業中心函復之內容,暨依公平會召開之「不銹鋼產業之市場結構與經營現況」座談會等內容詳加調查後,並經依法組成之專業、獨立之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所做出之決定,是以原處分之作成:1、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適用法律及涵攝事實時,並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原處分之判斷,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原處分之判斷,俱出於與事物有關之考量,而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6.原處分之判斷,與法定正當程序無違;
7.作成原處分之組織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原處分之判斷,與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無違。
綜上,原處分之作成並無恣意濫權、違法等情,法院對其判斷應予以尊重。
八、本件結合等同以人為方式形成市場之集中,原告結合之目的係在透過參與參加人經營方式,使自身投資獲利等;
且其結合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合經濟利益,是本件結合行為應屬違法:
(一)按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15點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查事業結合案件得參酌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以評估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鈞院於106年6月29日依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15點檢附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函詢本件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請提供有關本件結合案之意見。
嗣經濟部106年7月21日經授工字第10620418720號函回覆意見略以「有關來函說明二:「貴部103年5月19日經授工字第10320411330號函件附之「燁聯唐榮合併案影響分析」三、「可能造成之不利影響」中所述之「二家公司煉鋼量共占市場76.5%」,是否等同二家公司含「熱軋」及「冷軋」在內之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產品市場共占市場76.5%?」一節:(一)熱軋部分:燁聯的產能約95萬噸,民國102年實際生產量為42.1萬噸,唐榮的產量約0.7萬噸,共占國內市場69.1%。
(二)冷軋部分:燁聯的產能約70萬噸,民國102年燁聯實際生產55.1萬噸,唐榮的產能約15萬噸,共占國內市場54.8%,有關民國102年燁聯與唐榮產量與占比分析如【表1】。
(三)無論是上游熱軋(69.1%)或冷軋產品(54.8%),在國內市場占有率均達1/2以上,兩廠合併可能導致一致性價格或聯合提高價格等對市場壟斷影響,將降低市場的公平競爭效能,造成下游用鋼產業不利影響。」
、「有關來函說明三:「若以燁聯與唐榮於98年間含「熱軋」及「冷軋」在內之不銹鋼平板類產品計算,其二家不銹鋼平板類產品於98年間之市占率各為如何?其二者結合之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一節:(一)熱軋部分:燁聯的產能約95萬噸,民國98年實際生產量為70.8萬噸,唐榮的產量約2.8萬噸,共占國內市場99.3%。
(二)冷軋部分:燁聯的產能約70萬噸,民國102年燁聯實際生產45.4萬噸,唐榮的產能約20.1萬噸,共占國內市場59.2%,有關民國98年燁聯與唐榮產量與占比分析如【表2】。
(三)無論是上游熱軋(99.3%)或冷軋產品(59.2%),在國內市場占有率均達1/2以上,兩廠合併可能導致一致性價格或聯合提高價格等對市場壟斷影響,將降低市場的公平競爭效能,造成下游用鋼產業不利影響。」
以及「有關來函說明四:「又依燁聯與唐榮之目前現況,其二家公司包含「熱軋」及「冷軋」在內之不銹鋼平板類產品目前之市占率各為如何?若二者現在結合之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一節:(一)熱軋部分:燁聯的產能約95萬噸,民國105年實際生產量為41.9萬噸,唐榮的產量約3.9萬噸,共占國內市場62.9%。
(二)冷軋部分:燁聯的產能約70萬噸,民國105年燁聯實際生產51.0萬噸,唐榮的產能約17.3萬噸,共占國內市場55.0%,有關民國105年燁聯與唐榮產量與占比分析如【表3】。
(三)無論是上游熱軋(62.9%)或冷軋產品(55.0%),在國內市場占有率均達1/ 2以上,兩廠合併可能導致一致性價格或聯合提高價格等對市場壟斷影響,將降低市場的公平競爭效能,造成下游用鋼產業不利影響。」
等語,有經濟部所出具之回覆意見在卷可參,益證本件經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本件結合案之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後,亦認原告與參加人合併後,在市場上具有絕對壟斷優勢。
然原告燁聯公司卻未能提出保障國內市場競爭機制,消弭所生限制競爭可能不利產業發展之具體規劃與做法,僅單面誇大結合之效益,忽略結合後所將衍生之不利益,是依此可認原告於本件結合案確存有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二)再者,就特定市場(地理市場)之界定事項乙節,關於特定市場之界定,係為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
依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本處理原則界定相關市場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一)產品市場: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
(二)地理市場:指事業提供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第一項)。
在考量前項產品市場、地理市場外,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相關市場範圍之影響(第二項)。」
是公平會依其行政職權就系爭地理市場界定分析方法,酌定地理市場為臺灣地區,自無違法可言。
要言之,無論自特定市場之界定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或基於判斷餘地理論,欲探討特定市場之界定是否「正確」,除非主管機關公平會對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有違法之處(即有積極的適用錯誤、消極的適用錯誤、錯誤解釋法規、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涵攝錯誤))。
否則,其所為決定應予尊重為是。
(三)而查,本件結合申報案,於原處分之理由中已載明「地理市場範圍應界定為各廠商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的區域範圍,在此範圍內交易相對人可自由選擇及無障礙的轉換交易對象。
為反映我國對不銹鋼板類產品之真實需求量,本案所涉地理範圍仍以『我國境域』不銹鋼板類(包含冷、熱軋鋼捲)市場為計算基礎。」
。
並載明「本案參與結合事業皆屬不銹鋼平板類之製造商,爰以不銹鋼板類界定其產品市場,而為反映我國對不銹鋼板類產品之真實需求量,以『我國境域不銹鋼類(包括冷、熱軋鋼捲)為地理市場』計算基礎。」
(見原決定書,第7頁)。
此外,被告公平會於105年6月4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1)第2至3頁處,以及105年9月1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2)第1至8頁處,皆已明確表示其就地理市場範圍之界定,係已就相關之時間、交易成本及產品差異等因素綜合為考量,係綜合各項事實、證據後而為判斷,並不受限E-H單一檢測法,併以運輸成本法及移轉理論進行評估、分析,均顯示本案地理市場範圍應界定為「我國境域」市場。
足證本件被告公平會之認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尊重等語,資為抗辯。
九、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5月8日公結字第098003號決定書、行政院98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0980095904號訴願決定書、原告98年3月10日燁聯字第098028號函(事業結合申報書)、唐榮公司參與結合事業基本資料、原告參與結合事業基本資料、原告結合行為有關之商品產銷數據資料、唐榮公司結合行為有關之商品產銷數據資料、原告水平競爭市場結構資料、唐榮公司參與結合事業之上下游事業資料、原告參與結合事業之上下游事業資料、持有唐榮公司股票明細表、唐榮公司96年度年報、原告96年度年報、相關公司登記證明書及本院歷審卷、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結合案件,地理市場得否界定為我國境域?
二、經濟部106年7月21日經授工字第10620418720號函所為之市場占有率分析,是否無從作為本案之參考?
二、原告與參加人結合,是否「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整體經濟利益」有無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98年5月)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1、與他事業合併者。
2、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3分之1者。
3、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4、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他事業委託經營。
5、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3分之1者。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4分之1者。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四)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11條第4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五)以下原則,核乃執行母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行為時(即95年7月6日訂定發布,並於即日生效)之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結合申報案件審理標準更臻明確,俾利事業遵循,特訂定本處理原則」2、行為時之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特定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二)需求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述商品或服務之能力。
(三)供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之能力。
(四)水平結合: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者。
……」3、行為時之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第1項)本處理原則界定特定市場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一)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
(二)地理市場係指就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
(第2項)在考量前項產品市場、地理市場外,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特定市場範圍之影響。」
4、行為時之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第1項)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
(第2項)前項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第3點劃定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作為基礎,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得依所處特定市場特性採計其他計算基礎。
(第3項)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5、行為時之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一般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本會得考量下列因素,以評估該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一)單方效果: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得以不受市場競爭之拘束,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
前揭情形,本會可依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
商品或服務同質性;
產能及進口競爭等因素進行評估。
(二)共同效果:結合後,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或雖未相互約束,但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使市場實際上不存在競爭之情形。
前揭情形得就市場狀態是否有利於事業為聯合行為;
監控違反行為之難易程度,以及懲罰之有效性等三方面進行評估。
(三)參進程度: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及是否能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
(四)抗衡力量: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箝制結合事業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
(五)其他影響限制競爭效果之因素。」
6、行為時之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一般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原則上認為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應進一步衡量整體經濟利益:(一)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總和達到2分之1。
(二)特定市場前二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3分之2。
(三)特定市場前三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4分之3。
前項第2款或第3款之情形,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應達百分之15。」
7、行為時之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13點規定:「「(第1項)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結合申報案件,申報事業得提出下列整體經濟利益考量因素供本會審酌:(一)消費者利益。
(二)結合事業原處於交易弱勢之一方。
(三)結合事業之一屬於垂危事業。
(四)其他有關整體經濟利益之具體成效。
(第2項)前項第3款所稱垂危事業,應符合:(一)垂危事業短期內無法償還其債務;
(二)除透過結合,垂危事業無法以其他更不具限制競爭效果方式存在市場;
(三)倘無法與他事業結合,該垂危事業必然會退出市場。」
8、行為時之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14點規定:「本會審查事業結合案件得參酌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以評估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二、本件結合案件產品市場之界定:
(一)按市場力量之衡量,多係就市場占有率為分析,而市場占有率又受市場範圍寬窄之影響,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對於「市場」有明文之定義者,為第5條第3項對於獨占事業所處「特定市場」之解釋性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既然禁止結合之目的在於避免獨占之不利益,於討論結合案件之特定市場時,應可援用上開定義(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參照),理論上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或範圍,包括商品或勞務之潛在供給者或需求者,及可能交易之區域空間與時間範圍,從而,事業結合之相關市場界定,應就相關產品市場與地理市場等二方面,共同界定之。
(二)所謂產品市場,係指在需求替代性及供給替代性方面,其功能、特性、用途及價格條件上,均具有高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
本件結合案,應以「不銹鋼平板類市場」作為產品市場,蓋鋼材主要分為普通鋼材與特殊鋼材兩大類,而特殊鋼材係在煉製過程中添加鎳、鉻等合金以改善普通鋼原有性質或呈現其他特殊性質,因具優良品質及特殊製造方法,屬較高級之鋼鐵材料,價格約為碳鋼的4至10倍;
特殊鋼材類包含I不銹鋼,此類產品占特殊鋼材之絕大部分(比重高達98%),可分為板類(包括冷、熱軋鋼捲)及條類(鋼管、直棒、盤元、鋼線、型鋼及磨光棒),Π合金鋼材及Ⅲ其他特殊鋼三大類,其中習慣上不銹鋼板類是指冷、熱軋後除棒線型鋼外之鋼品。
熱軋不銹鋼板是以不銹鋼胚加熱後,經粗軋機及精軋機軋延而成,冷軋不銹鋼板則以酸洗後之熱軋不銹鋼板軋延,經電解清洗、退火及調質軋延而成,二者製程皆屬平板類軋延,均可為下游製管裁剪加工之用。
國內習慣上將不銹鋼板類分為熱軋與冷軋,而ITIS金屬中心之研究均以「冷熱軋鋼品」統稱,所使用分類採臺灣區鋼鐵公會鋼板片產品分類(2008鋼鐵年鑑附原處分乙2卷第910至914頁參照)。
本件參與結合事業(原告及參加人)皆屬不銹鋼平板類之製造商,是應以不銹鋼板類界定其產品市場。
三、本件結合案件,地理市場應界定為我國境域:
(一)本件結合案(原告擬於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中,收購參加人股權達34%以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於98年3月10日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被告審認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及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彼此間競爭壓力將有所消減,渠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以原處分禁止結合,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不銹鋼產品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而非以我國市場為地理市場,金屬中心劉文海產業研究組研究員指出:「不銹鋼市場是全球化市場,因此面對的是全球不銹鋼廠的競爭。」
,又經濟學者許志義教授於「專家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中,除提及因WTO將不銹鋼產品降至零關稅,更加助長不銹鋼產品之國際流通性及國外不銹鋼產品之供給替代性外,並以SSNIP理論為立論基礎,以原告問卷調查所得之實證資料為據,指出本件地理市場不應只侷限在國內市場,而應界定為全球市場。
尤其許志義教授運用E-H檢測法,根據原告申請結合之當年度不銹鋼平板之LIFO(國外進口量佔國內消費量之比例)及LOFI(國內產品出口量佔國內生產量之比例)數據,作為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地理市場實不侷限於國內市場,而係與國外市場有緊密之連結,相互形成「同一市場」之佐證基礎。
按台灣鋼鐵公會所製作之「台灣地區不銹鋼平板產銷數據」顯示,98年的LIFO(國外進口量佔國內消費量之比例)為67%、LOFI(國內產品出口量佔國內生產量之比例)為81%,被告提出之「被證1號」,即經濟部技術處所出版「2010鋼鐵年鑑」,於第7-9頁記載98年進口鋼之「進口量/進口依存度:58.9萬公噸/33.1%」,及「出口量/出口比重:123.3萬公噸/51. 0%」,足見不銹鋼之進出口比例偏高,足以證明我國不銹鋼品確實具備國際流通性,本件結合案自應以「全球市場」作為地理市場。
蓋自製程以觀,冷軋鋼品之「生產量」已為上游製程之熱軋鋼捲生產量包含在內,為免發生重複計算之謬誤,即不應再加計冷軋鋼品之「生產量」,是依臺灣鋼鐵工會所提供之臺灣地區不銹鋼平板產銷數據圖,98年熱軋鋼捲之生產量「1,068,156公噸」,其實即係不銹鋼平板「冷熱軋產品」之「國內生產量」。
可知被告於E-H檢測法之運用,有明顯計算疏失,其提出之LIFO值與LOFI值並不可採云云。
(三)惟查:本結合案既是以含「熱軋」與「冷軋」在內之「不銹鋼平板類產品」為產品市場,則判斷「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之進口產品與國內產品時,自應加計冷軋產品之產銷數據,始足以正確估算出LIFO(進口量/銷售量)及LOFI(出口量/生產量)指標值及「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之進口產品與國內產品是否具有相互替代性(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1、依據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所編印「2010台灣鋼鐵」之統計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被證3),98年我國不銹鋼鋼板捲(含熱軋與冷軋)之生產量為1,971,070公噸,進口量為393,794公噸,出口量為870,408公噸,表面消費量為1,494,456公噸,自給率為131.89%。
可計算出:Ⅰ、表面消費量149,456公噸=國內生產量1,971,070公噸(熱軋1,068,156公噸+冷軋902,914公噸)+進口量393,794公噸(熱軋279,243公噸+冷軋114,551公噸)-出口量870,408公噸(熱軋203,601公噸+冷軋666,807公噸)。
Ⅱ、LIFO值=26.35%(進口量393,794公噸/消費量1,494,456公噸)Ⅲ、LOFI值44.16%(出口量870,408公噸/生產量1,971,070公噸)亦即我國不銹鋼平板之進口量占國內消費量之比例(即LIFO值)僅26.35%,且國內市場之生產量達1,971,070公噸,而進口量僅393,794公噸,進口量占國內生產量之比例僅19.98%,可見國內業者有進口成本及運輸等成本考量,故對於不銹鋼平板之需求,主要係向國內業者採購,進口比例不高。
又國內不銹鋼平板之自給率達131.89%,顯示國內不銹鋼平板之產量可自給自足,依E-H檢測法之結果,可認定不銹鋼平板之地理市場為我國境域。
2、被告與原告皆引用前揭鋼鐵公會之產銷數據,估算數值不同之原因在於,原告計算「不銹鋼平板生產量」僅採計熱軋產品之生產量(因原告認為冷軋產品來自於熱軋產品,故只需計算熱軋產品之生產量),例如98年國內不銹鋼平板生產量為1,971,070公噸(含熱軋鋼板捲1,068,156公噸及冷軋鋼板捲902,914公噸),但原告所提許志義教授「專家意見書」第2頁表一「台灣地區不銹鋼平板產銷數據表」(見本院卷1第351頁)98年「不銹鋼平板生產量(a)」為「1,068,156公噸」,原告僅採計熱軋產品之生產量1,068,156公噸,而未加計冷軋產品「902,914公噸」之生產量,致所估算之LIFO值達67%、LOFI值達81%,實有錯誤。
蓋冷軋產品之生產量,也可能來自過去年度(不限於是98年當年度)之「進口熱軋產品」,不見得均來自「98年度國內生產量」之熱軋產品,且無從估計各年度之轉換數量,故原告在計算98年度國內生產量時,只採計熱軋產品之1,068,156公噸,並非正確。
觀諸「投入下製程之熱軋鋼品」與「所製成之冷軋鋼品」在製程上,皆屬平板類之軋延,二者均可直接作為下游製管裁剪加工之用,兩種產品有各自之供給者與需求者,均屬市場上具交易價值之產品,各有其需求,故兩種產品各自之生產量即應分別計算。
而所謂生產量或供給量係指在某一特定價格水準且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生產者(供給者)有能力並願意生產(供給)的數量,故計算本案LIFO及LOFI值,自應同時採計熱軋產品與冷軋產品之生產量。
(四)按地理市場之界定,深受交易成本的影響,成本的高低往往影響消費者與生產者在不同區域內買賣替代各種商品(服務)的能力與意願,故競爭法主管機關在界定地理市場範圍時,往往需就個案事實調查交易成本等相關資料,審酌其「替代性」後,再綜合事證以界定地理市場範圍。
查台灣區鋼鐵工會同業公會編印之「2010台灣鋼鐵」及經濟部技術處出版之「2010鋼鐵年鑑」等資料顯示,98年我國不銹鋼平板總進口量為392,369公噸,主要進口國依序為韓國123,002公噸、日本100,987公噸及中國大陸61,847公噸。
因98年時我國技術、品質檢驗能力等因素,品質相對於大陸而言,仍較占優勢,較低價且品質不穩定之大陸進口產品,尚難取代原告及參加人之供給,則大陸進口產品與我國不銹鋼產品是否有替代效果,不無疑義。
至韓國、日本雖居我國上揭不銹鋼產品進口之前二名,然因交期較長,該進口品是否確有地理上之替代,仍不無疑慮。
復依據金屬工業中心98年4月13日函文意旨所示,進口料源尚難高度或完全替代國內之產量;
另依鋼鐵同業公會98年4月15日函文意旨,進口品主要需面臨交期較長,需承受市場波動之風險,進口品仍會受匯率變動影響成本;
再據乙公司復函(原處分卷甲卷第395 -15~395-19頁)亦陳稱略以:從國外進口熱軋不銹鋼黑皮鋼捲之風險,包括:交期較長-生產管制、資金調度相對上較難掌控;
國際原料行情波動-從採購到進口作業時間長,以歐洲而言約3個月,原料行情可能已有大幅波動,相對而言,國內原料則近乎當月採購、當月銷售,公司營運較不受原料行情波動影響;
匯率-有匯兌損益的風險等語,可見進口不銹鋼平板類產品目前縱無進口關稅障礙,然進口仍有匯兌之風險、採購到進口作業時間長(時間成本),原料變動成本、對生產管控及資金調度難掌控,又因產品特性及品質之務實考量,進口替代實難完全替代國內之產品,是就時間、交易成本及產品差異化而言,國外進口與國內產品區域並不具合理可替代性。
再就移轉理論而言,國內市場倘具有持續而不可忽視的外國進口產品,且外國廠商生產量相對於其出口到國內市場數量之比例較高時,則應將外國廠商的總生產量劃為國內市場範圍之一部分,以估計其對國內市場所造成之影響。
蓋外國廠商倘已克服運輸及貿易障礙,外國廠商生產量相對於已進入國內市場的數量越高時,其產品持續進入國內市場的可能性就越高。
查台灣區鋼鐵工會同業公會編印之「2010台灣鋼鐵」及經濟部技術處出版之「2010鋼鐵年鑑」等資料顯示,我國自各國進口不銹鋼平板之量(即項目A)相較於98年韓國、日本及中國大陸之不銹鋼平板出口量(即項目C)而言,其比例(即項目A/C)均不高且未超過20%;
且98年韓國、日本及中國大陸出口至我國之不銹鋼平板占其不銹鋼生產量之比例(即項目A/B)均未達10%,顯示外國鋼鐵廠商並未能大量出口其不銹鋼產品至我國。
次查93年至98年我國不銹鋼板捲(包括冷、熱軋鋼捲)之進口量分別為422, 569、419, 871、398,596、418,155、325,609及393,794公噸,約在32萬至42萬公噸之區間,且無明顯遞增趨勢,是我國不銹鋼平板市場並無具有持續而不可忽視的外國進口產品,尚與移轉理論之要件不合,故不能將韓國、日本及中國大陸之總生產量劃為國內市場範圍之一部分,本件結合案仍應界定我國境域為地理市場。
(五)至被告於98年4月23日召開「不銹鋼產業之市場結構與經營現況」座談會中,其他如東盟公司、遠龍公司、裕挺公司等公司之發言,雖有提及有向國外進口、目前不銹鋼市場供過於求、會考量成本因素向國外進口等情,有該座談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甲1卷第369至373頁),然各該業者所提供不銹鋼產業市場結構及經營現況之意見,僅係參考資料,有關結合之准駁,被告仍應就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尚不能以業者個別意見為准駁之依據。
又,我國本屬海島型經濟,商品國際間的交流頻繁,近年來復撤除關稅之壁壘,遵行國際化、自由化政策,不銹鋼類產品確屬國際性流通商品,國內價格一但上升,可立即吸引大量國際產品的供給,迫使國內價格回復原有水準,堪認國際潛在競爭對國內事業單位市場力量確有抑制作用,是若逕以國內市場為地理市場範圍,確實不無高估原告市場占有率之可能。
惟水平結合具有使現存市場事業家數減少,造成市場集中度增加之效果,被告對於國內水平結合管制之主要目的,在於避免某一事業取得市場力或獨佔力,被告雖認定以我國境域為地理市場,但為維護我國不銹鋼板類產品消費者之權益,於核算國內市場總值時,則「加計進口值」,並於討論其他可能之限制競爭因素時,併考量不銹鋼板類產品的國際性流通屬性及原告所面對之國際競爭(此部分詳於後述),可認已就本案地理市場選定「所可能高估原告市場占有率之偏頗」,透過後述單方效果、參進障礙等限制競爭因素以及整併國內不銹鋼業者可能提高國際競爭力之討論,予以修正。
至原告提出其委請之學者許志義教授提出之專家意見書(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75至198頁、第275至285頁),主張不銹鋼類產品已屬國際性流通商品,並以我國進出口量及銷售量與生產量計算98年LOFI及LIFO為67%及81%,逕主張應以全球為本案地理市場云云,因其未採計冷軋產品之生產量尚有違誤,已如前述。
且本件結合案係原告於98年提出申報,自應以當時之數據資料為據,但該專家意見書引據之資料亦以現今之資料加以評價,自難認為與98年時之客觀環境相符;
再者,前揭專家意見書內提及「依假設性獨占者檢測法,我國業者不銹鋼產品之地理市場,顯非僅限於國內市場」等語。
然而所謂「假設性獨占檢測」是指市場上有一假設性獨占者,檢測該假設性獨占者在進行微幅但顯著之非暫時性價格調漲後,是否仍可獲利;
倘有利可圖,則候選市場就構成特定市場,該檢測法須以相當時間觀察之市場銷售價量等顯示性偏好資料,或針對交易相對人之市場問卷調查等敘述性偏好資料,並就該等資料進行微幅但顯著的非暫時性價格調漲測試,觀察其調漲後利潤的變化,惟參諸前揭專家意見書並無市場價量資料或交易相對人之問卷資料為據,尚難認客觀有據,尚無從以該意見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至原告嗣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不銹鋼產業與市場顧客意見調查分析報告、空白問卷及調查結果等件為據(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88至337頁),然此係於103 年11月始作成及參考之資料,核與本件結合案申報時之98年間已相隔5年之久,其時空背景自不相同,原告援引現今資料作為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可採。
四、本件結合案以我國境域為地理市場,原告、參加人市場力之計算:
(一)市場力之行使涉及競爭效率之衡量,結合申報處理原則採用「市場占有率」為衡量指標,此係指特定市場參與者之銷售量或銷售金額占市場內所有市場參與者之總銷售量或銷售金額的百分比。
近年來,國際間結合管制衡量市場力之主要經濟分析工具為賀氏指數(HHI),係取市場上前50大廠商(若產業中廠商數不及50,則取其廠商總數),將每家廠商銷售額市場占有率的百分比取平方和,以測量市場集中之程度,此以產業內所有事業作衡量標準,其市場集中度指標具有反應市場中參與事業數目及參與事業個別市場占有率資訊之功能,衡量結果合理而廣為人所接受(關於以HHI分析市場集中度之理論文獻,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87至436頁)。
(二)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可知市場占有率原則上應以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作為基礎。
按卷附結合申報書所述,原告於不銹鋼熱軋鋼捲、不銹鋼冷軋鋼捲等產品之國內市場占有率分別為34.7%、39.5%,參加人分別為10.1%、29%(結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服務)產銷數據資料附原處分甲卷第30、35、39頁、96年國內不銹鋼佔有率分析附本院更一審前審卷第13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473至475頁參照),經核算原告於不銹鋼板類(包括冷、熱軋鋼捲)國內市場占有率為37.52%,參加人為21.21%,該2公司結合後於不銹鋼板類市場占有率約為58.73%。
復經被告調查,以市場總值核算原告之國內市場占有率為39.08%、參加人則為18.17%;
倘以國內銷售總量核算,原告國內市場占有率為35.53%、參加人則為19.76%,二者結合後市場占有率,以市場總值核算約為57.25%,以國內銷售量核算約為55.29%(被告產業市場結構調查資料附原處分乙2卷第920頁參照)。
是以此結合後之市場占有率,揆諸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可認已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
(三)參酌美國司法部修正於2010年之水平結合指導原則5.3所示,美國司法部將市場區分為「非集中市場」(HHI指數低於1500)、「中度集中市場」(HHI指數介於1500至2500之間)及「高度集中市場」(HHI指數高於2500)。
對於結合後仍是非集中市場者,通常被認定不太可能產生反競爭效果;
若結合後為中度集中市場,倘HHI指數增加100點以上,即足以引起重大競爭疑慮,通常須進一步加以審查;
若結合後為高度集中市場,倘HHI指數增加100點至200點,會被認定足以引起重大競爭疑慮,通常須進一步加以審查,倘HHI增加200點以上,則會被推定可能強化市場力。
經被告援引其產業市場結構調查、業者提供、ITIS及海關進出口資料所得之原告與參加人97年於冷熱軋市場占有率資料(原告為43.96%,參加人占有率為14.44%,數據資料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74頁)不計入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如華新麗華或進口業者),結合前之HHI為2140,結合後不計入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如華新麗華或進口)之HHI為3410。
倘加計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如華新麗華或進口),HHI顯然較3410更高,指數較諸結合前增加1000點以上;
而如以原告結合申報書自承結合前其與參加人之占有率分別為37.52%及21.21%,結合後於不銹鋼板類市場占有率為58.73%,結合前HHI至少為1858(未計入其他業者及進口),結合後HHI至少為3449(未計入其他業者及進口)。
依美國司法部前揭關於市場集中度之判斷標準,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後之市場集中度甚高,顯然有限制競爭之疑慮。
原告雖主張不銹鋼鋼品乃國際流通貨物,應以其全球占有率推估HHI值云云,然此已然違反前述本件結合案審查以本國境內為地理市場之論證基礎,要無足採。
(四)綜上,不論以結合申報處理原則所採「市場占有率」為衡量指標,或以美國司法部引用之賀氏指數(HHI)為分析工具,本件結合案均應認有顯著限制競爭之虞,必須有結合後之「整體經濟利益」高於「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始能為結合之准許。
五、有關「限制競爭不利益」「整體經濟利益」方面之判斷理由:
(一)限制競爭不利益部分:市場力量之衡量,市場占有率及市場集中度資料僅能提供分析對於競爭影響之開端,於衡量是否禁止事業結合時,仍須依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9點,就本件水平結合為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及抗衡力量而為「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判斷。
1、單方效果:Ⅰ、單方效果係指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得以不受市場競爭拘束,調整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
被告認為本案參與結合事業分別為該市場市占率第1位、第2位,結合後不僅市占率超過50%以上,且原告與參加人間彼此間的競爭壓力將有所消減,參加人對於價格破壞之效果已然不存,渠等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而對商品價格提高更具影響之能力,其單方效果明顯。
Ⅱ、以上單方效果經被告於訴訟中援引UPP法(向上定價壓力法),HHI (賀氏指數)此二經濟分析工具驗證,亦評估確認單方效果明確。
關於以HHI (賀氏指數)原告市場力量之分析,業如前述。
而以UPP 法分析如下:事業因結合面臨二股力量,一是消除競爭而能單方面提高價格的壓力,另一股是因結合產生效率(成本節省)提昇使價格有調降的壓力,UPP 法就是在比較這兩種力量大小(UPP=移轉率被結合事業每一單位之定價與成本之差額),倘向上提高價格之壓力與向下定價壓力相較之淨效果為正,結合後則有向上調高價格之可能,易言之,UPP 即指因結合,被結合事業原有之市場銷售移轉予結合事業,被結合事業所增加銷售而導致結合事業銷售減少所須內化之機會成本(有關UPP 法之介紹及論著,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37 至465 頁)。
被告經查詢商品行情有關原告及參加人之歷年每月價格及被告產業資料庫所得市占率資料,電話詢問參加人97年及98年之煉鋼至產製成冷熱軋之平均成本(相關資料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76 至478 頁,核算本案結合,參加人移轉予原告之移轉率為0.26(97年)、0.22(98年),倘原告增加一單位之銷售,所造成參加人利潤下降8,208元(97年)、3334 元(98年)。
故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將面對參加人移轉原告產銷所新增之機會成本。
再查原告營業費用率持上揚趨勢(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55 頁),然不銹鋼生產要素與技術提昇有限,而從產業面分析,並無事證證明原告短時間內有改善或提昇效率之可能。
且原告於結合後確有向上定價之壓力。
而關於鎳價變動方面,因鎳為不銹鋼品煉鋼之主要添加原料,是不銹鋼品之價格與鎳價之變動有直接關聯。
而於97年、98年鎳價高漲期間,參加人之定價均低於原告,不銹鋼冷熱軋市場因參加人與原告競爭抗衡,使得原告不敢輕易調高價格,而就整體而言,原告較諸參加人,乃較有上下游整合跟規模經濟的優勢,故參加人存在,確有讓市場價格被掌控度降低的功能。
倘本件結合案經許可,原告因無參加人之抗衡力量,將使得原告之向上調價壓力得藉由調高價格而獲紓緩,自對商品價格之提高更具影響能力,是被告謂此為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9點第1款單方效果之疑慮乙節,堪信為真。
至原告質疑被告為上開UPP核算時,參加人每一單位之煉鋼成本究應為何,核屬參加人內部之成本管控,被告經洽參加人,取得該數值,據以核算,並非無據。
又原告雖另自行計算UPP值,由於參加人每一單位之煉鋼成本為原告所無法取得,其計算基礎容出於臆測,苟原告自行核算之UPP係以自身成本與定價為計算基礎,則原告顯然誤解誤算本案UPP值,蓋UPP值係在比較參加人因結合所造成邊際利潤之損失移轉與原告是否因結合而得以自身經營效率降低成本之比較,其計算依據本即比較參加人定價與邊際成本之差額,乘以參加人之移轉率,而非計算原告定價與邊際成本之差額,乘以原告之移轉率。
2、共同效果:共同效果係指結合後,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或雖未相互約束,但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使市場實際競爭不存在之情形。
我國不銹鋼熱軋鋼捲除原告有生產外,尚有參加人、華新麗華等公司(因前開公司無不銹鋼熱軋鋼捲生產設備,前者委由中鋼、原告代工,後者委由中鋼代工),從事不銹鋼冷軋鋼捲生產之廠家計有6家。
前開業者之國內不銹鋼出口約占70%;
另據參與結合事業所生產熱軋鋼捲之下游廠商表示,其原材料取得高達7~9成來自國外進口,向原告及參加人購進之熱軋鋼捲尚屬少量,故本件無積極事證足認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有可能以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或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之疑慮。
惟對於參與結合事業結合前供應冷軋鋼捲重疊之下游廠商,兩家事業結合後卻有可能導致一致性價格或聯合提高價格之共同效果。
3、參進程度:參進程度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及是否能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
不銹鋼產業生產技術雖已成熟,但考量建廠期間及熱軋機、冷軋機之投資成本(據業者表示,設立一座熱軋廠約需68億元,一座冷軋廠約需45億元,設立時間約需2-3年),仍非一般產業能輕易轉換,進而,潛在競爭者須同時進入熱、冷軋鋼捲市場始足以與結合事業進行有效競爭,其高資本額之進入門檻,將導致參進可能性及及時性極低,亦無足夠證據顯示其他競爭者將於結合後擴張規模。
因此,本案之結合,對相關市場所產生之參進障礙,不無疑慮。
4、抗衡力量:抗衡力量係指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箝制參與結合事業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
我國為一資源進口國,生產不銹鋼產品所需之廢鋼、鎳及鉻等原料大部分皆仰賴進口,爰本案結合後對上游市場尚無影響。
又不銹鋼板類產品屬國際性流通商品,價格亦隨國際行情波動,結合前,原告與參加人因互為競爭而價格有所差異,結合後,參加人或因無委託代軋之成本,而與原告間無成本之差異,其售價可趨一致,不無因本件結合而共同提高價格之可能;
另國內下游業者雖有進口之事實,惟據下游業者表示進口料源供應不穩定,在結合後市占率大幅擴大,在國內及進口原料替代選擇不足情形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將不具有抗衡結合事業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應可認對下游交易相對人足以產生不利影響。
(二)整體經濟利益部分:被告就本件結合案之整體經濟利益分析略謂:1、原告主張參加人無熱軋製程,故須向外尋求熱軋代工,產品成本因而較高,結合後可降低生產成本;
而結合後透過策略聯盟方式擴大其經濟規模,達到最佳的設備利用率和經營資源、降低生產及經營成本、提高效能暨提升該兩公司之技術層次,因應未來加入WTO之國際鋼品市場的競爭趨勢,強化不銹鋼產業在國際市場地位云云,惟其是否得以實現,除尚有待於原告之實際營運策略及經營行為,且在缺乏市場有效競爭之下,實無有效機制確保能達一定程度之經濟利益。
2、原告所申報之結合型態,顯屬敵意併購,實難達成其所宣稱之結合目的。
(三)是以,被告就本件結合案之總和評估,認為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後,市場占有率超過2分之1,確存在造成國內市場集中度提高及增加結合事業國內市場占有率之疑慮,對不銹鋼平板類市場之交易行為造成影響,其他競爭者難以對申報人形成競爭壓力,下游交易相對人亦難以與之抗衡,相關市場潛在競爭者之參進可能性與及時性亦極低,亦無證據顯示其他競爭者將於結合後擴張營運規模,難有足夠競爭壓力能使原告繼續從事創新、提升服務品質,將使市場處於缺乏效能競爭之狀態。
且原告如利用該等力量對於不銹鋼冷軋平板類市場之新進業者或其他既存業者進行差別待遇,將更提高新進業者之參進障礙並對既存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
而本件結合案,就該市場之整體經濟利益,僅有原告可減少成本並提昇己身競爭優勢,是本件結合案於不銹鋼板類市場造成之整體經濟利益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六、原告及參加人二者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原處分並無違誤:
(一)所謂的水平結合,係一家產業收購另一家在同一地理市場,生產製造相同或可密切替代產品的產業。
通常,進行水平結合的雙方,係屬同一個或數個相關產品(地理)市場上的競爭者。
因此,水平結合有兩項重大顧慮;
其一,發生結合的相關市場勢必減少一個競爭者;
其二,結合後的存續產業將當然享有較大的市場占有率,而這正是反獨占法所欲規範之目標。
為避免結合後產生獨占,其評價之標準,通常依循「量」與「質」二種方式分析。
前者以數據分析之,為研判市場力量,市場占有率及HII指數為主要數據;
後者,則關注於個案對於特定市場的結構、歷史以及未來的可能趨勢,以確認真正反競爭效果。
本件被告權量本件結合案「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比重,除以市場占有率、HHI指數、UPP指數分析原告與參加人結合後單方效果顯著而明確,而鋼鐵業市場參進成本極高,潛在競爭者參進可能性與及時性極低,幾無可期待緩和獨占可能,被告如准予結合,除可確認對原告本身有經濟利益外,由於本件係敵意併購而為結合,對參加人及其員工也未必有利,尤其是對整體市場或消費者造成之經濟利益並不明顯,與前述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單方效果相較,整體經濟利益明顯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且無法確保競爭程度之恢復。
經核被告確實有依循上開處理原則,並就結合之利弊,已為「量」與「質」雙軌分析,合於結合管制之一般評價方式,亦未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於本件合法性之審查上,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考量本件結合案為「敵意併購」,故始終不予准許,惟結合案件是否出於雙方合意,並非准許結合與否之法定判斷因素云云,然「敵意併購」涉及參加人及其員工之利益及未來,原告擬於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中,以收購參加人股權方式達成結合,為參加人與參加人工會所不樂見,迭經參加人與參加人員工工會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本結合案已涉及參加人公司經營權之爭奪。
此觀諸報載原告加入參加人之董事會後,因原告不同意法人股東經濟部委派之中鋼集團人選,以致參加人之董事長難產,選舉期間,衝突不斷,此有卷附經濟日報等剪報資料可憑(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5至174頁),參加人員工更唯恐原告介入參加人經營後影響其等就業及生計等情,亦經證人張仲傑即參加人工會理事長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結證在案(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8頁至第214頁)。
是原告擬透過公開證券交易市場收購股權方式與參加人結合,尚未見其利,即已產生諸多紛爭;
而原告所收購之參加人股份比例未達2分之1,雖未必可主導參加人經營方向,但足可透過議事干擾以妨礙多數決之經營決策,以目前原告與參加人、參加人員工之相處模式而論,殊難想像原告有意願且有能力透過結合而可有效集中及分配二者之財力、人力、設備及技術等,以做合理及更有效率之運用,該「敵意併購」自屬被告判斷「對整體市場或消費者造成之經濟利益」「限制競爭不利益」孰輕孰重之重要原因,難謂與結合事項無關,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原告復主張被告低估整體經濟利益,尤其是未顧及臺灣不銹鋼產業國際競爭力日益流失,產業整併勢在必行,估計結合可提升規模經濟競爭優勢,並請求因應全球鋼鐵業整併之風潮云云。
惟臺灣不銹鋼產業國際競爭力是否日益流失?產業整併是否勢在必行?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應該最有體認,但連經濟部都反對系爭結合案(詳後),可知原告並未舉出實證說明其所舉實益之數據如何計算得出,尚無法評估其計算方法是否合理可信;
且原告強調者無非自身事業之發展,此事業利益如何可轉化為「提供下游業者較低價之原料,並使我國不銹鋼業者在國際市場上具有競爭能力」而有益於整體經濟利益?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計畫以實其說。
何況在全球化經濟體系下,臺灣不銹鋼產業走向如何,原則上應由市場機制予以決定,原告與參加人整併可能有利二家事業產品量化,但未必有利於該事業產品品質之提升,更未必有利於臺灣不銹鋼市場結構,難認原處分違法,原告以結合整併有利於國際競爭力提昇為由,指摘被告審查為「不法」,尚無可採。
至原告所稱結合有利企業間提高原料採購之議價能力,得以降低生產成本云云,然此除透過結合外,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尚可向被告申請聯合行為例外許可,經被告許可者,亦可達到降低成本之效果,是結合亦非唯一途徑,尚不足據此而謂原處分有何違誤。
(三)又經本院檢送全部卷證資料,依結合申報處理原則第14點函詢本件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請提供有關本件結合案,對我國整體經濟利益發展之影響、利弊得失之評估意見。
經經濟部10 6年7月21日函復本院:「……二、有關來函說明三:……其二家不鏽鋼平板產品於98年之市占率各為如何?其二者結合之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一節:(一)熱軋部分:燁聯的產能約95萬噸,民國98年實際生產量為70.8萬噸,唐榮的產量約2.8萬噸共占國內市場99. 3%。
(二)冷軋部分:燁聯的產能約70萬噸,民國98年實際生產量為45.4萬噸,唐榮的產量約20.1萬噸,共占國內市場59.2%……。
(三)無論是上游熱軋(99.3%)或冷軋產品 (59.2%),在國內市場占有率均達二分之一以上,兩廠合併可能導致一致性價格或聯合提高價格等對市場壟斷影響,將降低市場的公平競爭效能,造成下游用鋼產業不利影響。」
(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經濟部以「產能」與「生產量」之角度衡量98年時國內不銹鋼產業之發展概況,為國內鋼鐵產業常見之分析方法。
例如,參照鋼鐵公會「2010台灣鋼鐵」對於不銹鋼冷、熱軋鋼品供需現況分析及預測,即以不同時期國內相關業者相繼投入不銹鋼生產之產能,分析國內不銹鋼平板產業之發展歷程,由於國內陸續有鋼鐵業者加入該產業,原告於98年申報本案時,國內不銹鋼冷、熱軋鋼品自給率均已超過100%,亦證屬成熟產業。
再參酌本案結合申報書,原告於不銹鋼熱軋鋼捲、冷軋鋼捲之國內市場占有率分別為34.7%及39.5%,參加人各為10.1%及29%,計算原告於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之國內市場占有率為37.52%,參加人為21.21%,兩者結合後之國內市場占有率約為58.73%。
益證本件經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本件結合案之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後,亦認原告與參加人合併後,在市場上具有絕對壟斷優勢,原告於本件結合案確存有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再觀諸被告審查本案時已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行為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考量「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及「抗衡力量」等因素評估本案之限制競爭效果,並比較本案之限制競爭不利益與整體經濟利益,尚無原告所稱本案僅以結合後之市場占有率為唯一判斷標準之情事。
至原告雖質疑經濟部係參加人之大股東(申請結合時持股為12.35%,目前為11.56%),而認其非單純立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尚有股東利益之考量,而認其出具之意見不公正云云,然經濟部雖為參加人之股東,股份持有數如上揭原告所述,惟經濟部既係本件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出具該評估意見乃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及職權而為,尚難謂其為參加人之股東,即有偏頗參加人之虞,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至原告所舉98年1月中鋼公司與中鴻公司申報結合案,及「日月光及矽品結合案」﹛所涉產品市場為各式積體電路(IC)封測代工市場,結合方式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取得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三分之一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並由新設控股公司接續進行二公司與新設控股公司之股份轉換,轉換完成後,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同時成為新設控股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並各自以原公司名稱存續,且渠等結合後對市場尚無顯著之限制競爭效果﹜,均與本案所涉之產品市場、市場結構、結合方式皆有不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依個案情形不同而為不同之處理,尚無違誤,難認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另有關本件原處分是否應以附加附款之方式為之乙節,涉及個案情形是否適當為附款之結合處分。
本件結合案經被告綜合考量後,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無法以附款矯正,爰未此附加附款方式同意結合,尚無違誤。
至原告所援引雅虎公司與無名小站公司、荷蘭商ASM與美商Cymer之結合案,認被告以附加負擔及條件之方式准許其等結合,而認本件結合案予以否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依個案情形不同,而予以分別處理,尚難認有何違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認定本件結合案,市場應界定為我國境域,本案參與結合事業於結合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之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削弱,彼此間的競爭壓力有所消減,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而就結合所能產生之整體經濟利益,則無從認定可能實現,尚不能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被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其結合,核與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函復之意見相同,均足認原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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