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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8號
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國恩(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順源
郭玉健 律師
郭玉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22863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原告複印如附表所示資訊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3年5月22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複印如附表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
復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但揆之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及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要屬一致,則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未一併規定,顯係疏漏,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故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3年5月22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複印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書函及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卷第6頁背面、第39頁)。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上開第2項聲明之用字予以明確化而調整為:「被告應依原告103年5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複印被告102年3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號書函、102年5月24日警署督字第1020095133號書函、102年4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20073853號函、102年5月29日警署督字第1020094158號函(以上合稱系爭4函文)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29頁)。
惟其嗣於106年6月12日出具行政訴訟辯論意旨㈠狀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中及於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就上開第2項聲明除系爭4函文本身外,另訴請被告提供原告複印系爭4函文之卷證,而追加其聲明為:「被告對於原告103年5月22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複印系爭4函文『及其卷證』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251頁、第288至289頁),經核所追加之新訴(即申請提供原告複印系爭4函文之卷證部分)為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並未曾向被告申請提供其複印關於系爭4函文之卷證,故此部分未經被告作成處分,原告亦未踐行訴願程序,則此部分追加之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其係陳情案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印與陳情案相關之被告102年3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號書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4日警署督字第1020095133號書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20073853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9日警署督字第1020094158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
被告以103年6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3010551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覆以:「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之行政程序,旨揭函文係針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無涉臺端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臺端所請礙難同意。」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補正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准為提供系爭4函文之處分,遭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下稱更一審)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72號(下稱更上訴審)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具有公益性:⒈本案所請求之政府資訊係原告檢舉其配偶張隆名之上級長官之案件,又被告自承其為執行監督考核業務,有要求臺中市警局就原告配偶受懲處之相關案件報核。
原告係合法行使一般人民之陳情權利,且陳情內容均經臺中市警局間接承認為事實,原告亦屬善意,又涉及警察風紀之高度公益性事項,臺中市警局本不能因自身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原告歧異,就認定原告影響機關聲譽或者公務秩序。
對於原告配偶人性尊嚴及原告言論自由之迫害,係從最高警察機關以降,共同造成之結果。
政府機關長期不受監督而恣意破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憲法價值,應使大眾共同參與本案予以充分思辯並形成公意,以助於保護基層員警及其眷屬之基本人權。
本案之政府資訊就是涉及公益而有必要公開之內容,身為受害人之原告與原告配偶均願意公開本案之政府資訊,被告豈有阻擋之理。
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係要求政府機關審查個案影響公益之程度而決定是否有必要公開,並非凡涉及人民檢舉案件均應公開。
被告稱倘陳情檢舉案件之相關資料日後得提供被調查人檢視,則相關證人及受訪查對象即有可能心生疑慮而不願將全部事實陳明,此對於真實之發現、行政管理目的之達成、甚或社會正義之維護均顯有窒礙云云,乃其臆測之結果,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價值就在於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被告所辯顯然與此理念背道而馳。
另憲法對於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並非監察院之職權所能取代,監察院僅是針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有彈劾之權力,其所為之調查也只是為了滿足公務員是否有應彈劾之情形之目的,與人民共同溝通意見、形成公意而促成民主法治之思辯交流明顯有別。
且當初原告就是檢舉原告配偶之長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而使原告配偶受懲處,被告竟於原告要求其提供政府資訊時,即改變態度要原告向監察院依公務員服務法檢舉之,實在莫名其妙。
㈡原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均非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之人事資料範圍,解釋上,資訊公開乃是原則而非例外,故人事資料之範圍就應該將憲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客觀價值作用包含於其中,使得人事資料之範圍得以限縮;
即使合於人事資料之範圍,行政機關並非當然就得以拒絕提供,仍必須審查資料之公益性以及對他人隱私權之影響,必須在合於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提供與否。
至於本案原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系爭4函文本身)並無涉及侵害他人隱私,因此被告並無主張檔案法第18條第5款之餘地,仍應回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審查之。
㈢原告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並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⒈隱私權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而基本權之防衛功能主要是排除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因此人民若作為國家公權力主體而執行公務,就其公務之執行過程不能主張基本權利,理應受人民監督;
況警察勤務執行過程多是在公開場合進行,難謂有合理隱私期待。
而對於特定公務員所揭露之證詞或供詞均係其執行職務過程事件發生之描述,無侵害其隱私權之可能,理應准許人民之申請,以便公眾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過程之合法性充分思辨並表達意見,國家機關不應假借隱私權之名義脫免監督,否則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目的。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人民知的權利係我國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內涵,人民基於監督政府之目的而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自有其公益性。
查本案所請求之政府資訊,包括陳情多名員警疑似言行不當調查情形、某特定公務員之處事調查報告、眾多員警之勤務編排、特定公務員是否挾怨報復、任意變更勤務等查處資料均係國家機關為釐清事實所為之調查行為,均係公務行為,其調查之程序本應受到人民監督;
而調查報告、考核表、輔導作為等文件僅為客觀事實表述,不涉及調查者、受調查者、考核人、被考核人、輔導人或被輔導人之隱私權,本案顯不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情節。
況本案所請求之政府資訊不僅涉及警察風紀,尚包括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等憲法價值之維護,涉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有使社會大眾共同參與之必要,具有高度公益性,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情形,故被告不得假侵害個人隱私之詞而剝奪人民知的權利脫免社會監督其公務行為。
另外調查報告內個別警察之姓名則不需隱匿,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是以,當調查報告之內容之事實涉及勤務執行過程或者其他與勤務編排有關之內容等警察權責事項時,實際上已無隱匿其身分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5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複印系爭4函文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申請被告提供之系爭4函文本身,均為被告與臺中市警局間內部公文函稿,而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3款前段情形乙節,既為更上訴審判決所肯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4函文本身確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規定之政府資訊,即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殆無疑義。
㈡查系爭4函文之「附件」欄位處,並未記載任何字樣;
又原告亦曾自承系爭4函文,本身並無引用附件內容,且調查報告等證據並非本案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標的云云,足證系爭4函文本身並無調查報告等附件內容,而該等資料更非屬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標的,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標的應限於系爭4函文,亦無疑義。
㈢本案所爭執者係民眾陳情檢舉案件之查處資料,倘民眾提出之陳情檢舉案件,相關資料日後得提供被調查人檢視,則於行政調查時,相關證人及受訪查對象即有可能心生疑慮而不願將全盤事實陳明,此對於真實之發現、行政管理目的之達成、甚或社會公義之維護均顯有窒礙,而有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另本案原告係立於一般人之地位要求查閱特定員警之案件調查情形,倘予准許,則無異任何人均得要求檢視特定公務員之證詞、勤惰、懲處等資訊,此與政府機關設官分職之原則相悖。
如認機關或公務人員有失職或違法情事,應向監察院陳情,由監察院依憲法賦予之職權進行調查。
綜上,系爭4函文內容為機關內部查處審核資料,且涉及員警個人隱私,相關調查資料具整體性,難以切割,經衡量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6款後段「對公益有必要」而須公開之情事。
㈣再者,被告對臺中市警局之勤(業)務督導及警察風紀考核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該復函屬內部單位之文件。
縱遮隱相關人員姓名,仍可由任職單位、期別得知受訪談者,且內容為原告配偶個人事情未涉公益,被告衡量本件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6款但書及同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不提供原告閱覽,並無違誤。
又自原告因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有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為維護及主張其法律上利益,而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訊乙節,及原告檢附之刑事自訴狀觀之,可知原告顯係基於私益,亦即原告係為對上開委員會委員蔡璧煌等13人及臺中市警局局長刁建生提起刑事自訴,為了盡其舉證責任、蒐集相關證據,方請求被告提供系爭4函文。
被告衡量「原告乃基於私益而申請系爭資訊」、「被告乃考量提供系爭資訊將對真實之發現、行政管理目的之達成、社會公義之維護均顯有窒礙」此2項法益之輕重,認定系爭資訊對公益無必要,應已符合方法目的之比例性考量。
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條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可知我國政府機關雖不得對司法權主張豁免公開,惟若政府機關一旦將應豁免公開之資訊提出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即均可得閱覽,則所有豁免公開之資訊,當事人均可得提出訴訟後,藉由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閱卷權而得以閱覽,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檔案法第18條豁免公開之規定,將無異形同虛設。
從而,可豁免公開之資訊,行政機關既不得拒絕提出於法院,惟一旦提出成為卷宗資料後,法院亦得以豁免公開之規定,拒絕當事人閱卷,方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法第18條之法理。
是原告請求本院提供系爭4函文資訊予其閱覽,與上開判決顯有違背,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3年5月22日申請書(不可閱原處分卷第7頁)、0000000000號函(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0000000000號函(不可閱原處分卷第20至21頁)、0000000000號函(不可閱原處分卷第76至77頁)、0000000000號函(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38至139頁)、原處分(訴願卷第43頁)、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01至105頁)、前裁定(前裁定卷第55至57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更一審卷第6至8頁)、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更一審卷第62至67頁)、更上訴審判決(本院卷第8至1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限制提供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第13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蓋以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定之意義;
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上開第18條第1項乃明文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
又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人民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政府機關應審查其申請有無該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豁免公開情形,即應依人民之申請准提供之;
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豁免公開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時,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㈡又考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準此,上開條文規定,意在使公務員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俾政府決策之周密,因此,政府意見形成之內部資訊,得豁免公開。
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務員「思辯過程」,並避免不同意見者有遭受攻訐等滋擾。
足知依本項款所豁免之資訊必須是「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且即使為此類文件,苟公開對於公益乃屬必要者,亦應公開。
依此,行政機關就申請公開之文件是否屬於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之認定,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原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以為決策。
而行政機關對此法益輕重之衡量是否合法,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基礎事實認定外,並應判斷其衡量及決定是否存有瑕疵。
㈢按「本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十二、警察勤(業)務督導及警察風紀督察考核。」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3條第15款亦有類似規定)。
經查,觀諸卷存系爭4函文(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第76至77頁、第138至139頁)可知,係原告向被告或內政部等機關陳情其配偶任職之臺中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主管、員警有言行或處事(例如勤務編排)不當、違法失職等涉及風紀、勤務情事,被告本於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負辦理警察勤(業)務督導及警察風紀督察考核權責,其中0000000000號函係被告自行調查後指示臺中市警局為後續處置之函稿,其餘函文(即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則係被告就臺中市警局依其指示所為陳情事件調查結果予以備查之函稿。
而警察人員職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等任務(警察法第2條參照),警察人員風紀之良窳與上開任務之達成甚有影響。
人民對於警察風紀疑慮事項陳情舉發,應屬參與公共事務之民主體現。
則人民對受理其陳情之行政機關依職權所取得或作成之相關資訊,於無礙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隱私等情形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之立法意旨,容有申請該政府機關提供與陳情相關之資訊,以瞭解及監督政府機關行政效能之空間。
原告對於系爭4函文所指警察風紀違失疑慮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予以舉發陳情,並於被告完成陳情事件調查及處置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申請被告提供系爭4函文,依上開說明,並非與公益全然無關。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申請系爭4函文乃基於私益而無涉公益云云,並非可採。
㈣雖被告尚辯稱其衡量「原告乃基於私益而申請系爭資訊」與「被告乃考量提供系爭資訊將對真實之發現、行政管理目的之達成、社會公義之維護均顯有窒礙」此2項法益之輕重,認定提供原告系爭4函文資訊對公益無必要云云。
惟查,觀諸原告申請被告提供之系爭4函文本身,固為其與所屬臺中市警局間內部公文函稿,而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情形;
惟查,系爭4函文之主要內容所敘及原告向內政部等機關或單位陳情其配偶任職之警局主管、員警有言行或處事不當、違法失職等情事,由被告承辦後,就陳情事件調查結果,均曾由被告以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回覆陳情事件處理情形予原告,而為原告所已知之事實;
且系爭4函文本身中所提及被原告檢舉之個別警察姓名,均已經原告於歷次至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去信陳情時,及被告歷次於該電子信箱回覆陳情事件時一再指明,並未有所隱匿,此有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來信及回信紀錄在卷可考(見不可閱原處分卷第22至26頁、第44至50頁、第70至74頁、第90頁、第95至96頁、第122至123頁、第126頁、第129至130頁、第136頁)。
基上可知,系爭4函文除其上見有「聯絡人之姓名、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與各級承辦人員核章」之內容,而因該聯絡人即係承辦人員之一,顯係被告對臺中市警局作成系爭4函文之意思決定形成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而有該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外;
其餘部分經核或為原告陳情及被告已對外回覆過之資訊,或為被告對臺中市警局所為之督導措施,顯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同條項第4款規定「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
從而,系爭4函文倘經遮蔽其上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部分後,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護公務員「思辯過程」,並避免不同意見者有遭受攻訐等滋擾之效果,而僅就經區隔後之其他部分(即如附表所示資訊)提供予原告,核係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分離原則。
且經本院衡量被告就附表所示資訊主張排除公開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與原告申請此部分資訊公開所得以保障其知的權利及增進其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等利益,應認原處分就附表所示資訊否准提供予原告複印尚非必要,且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及第6款但書規定有違。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資訊,並不符合被告所抗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豁免公開事由,原處分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如附表所示資訊部分均撤銷,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系爭4函文上所應遮蔽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資訊部分,則係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而應豁免公開,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提供複印此部分應豁免提供之資訊,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暨請求作成准予提供原告複印此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有關「原告申請提供複印系爭4函文之『卷證』」之追加聲明部分不合法,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且細觀卷附系爭4函文之「附件」欄均為空白,並未記載任何文件或卷證名稱或內容,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就此部分不同意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故該部分之答辯不再援用(見本院卷第290頁筆錄),而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故本院就兩造對於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採,自毋庸予以論述。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相關訴訟資料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附表
┌──┬────────────────────────┐
│編號│ 資訊名稱 │
├──┼────────────────────────┤
│ 1 │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3 月25日警署督字第1020074040號│
│ │書函(經遮蔽其上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
│ │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部分) │
├──┼────────────────────────┤
│ 2 │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5 月24日警署督字第1020095133號│
│ │書函(經遮蔽其上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
│ │子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部分) │
├──┼────────────────────────┤
│ 3 │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4 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20073853號│
│ │函(經遮蔽其上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
│ │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部分) │
├──┼────────────────────────┤
│ 4 │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5 月29日警署督字第1020094158號│
│ │函(經遮蔽其上之聯絡人、聯絡電話、傳真電話、電子│
│ │信箱及各級承辦人員核章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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