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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杜宗展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 ○○路000號前)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與000-000號輕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造成000-000號輕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姵利受多處鈍挫傷、瘀傷等等輕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104年12月19日北警交字第C12207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規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0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105年1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2076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交字第6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觀上認被害人無大礙而單純駛離,並無逃逸之主觀意圖,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論斷,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業已主張伊不服原處分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摒棄不採之陳詞,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持一己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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