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10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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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台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訴外人王崇宇借用被上訴人之名,將其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員警認原告有「使用他車(000-0000)號牌」之違規事由,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66708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經上訴人查證後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年7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56670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5年度交字第2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所有違規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伊是借名給王崇宇,並有桃園地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84號民事簡易判決意旨可參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案件,若舉發時駕駛人非在現場,舉發單位除能依車身號碼或其他細節資訊查詢車主為何人,並據此製單外,是難以追究實際違規者為何人。
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違規係訴外人王崇宇所為等語,如稱屬實,則應先提出相關足資辨識應歸責人之證據,使上訴人知悉後,據以審查並予以歸責。
又桃園地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84號民事簡易判決,雖有請訴外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車籍變更之事,惟因至今登記尚未變更,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上訴人對車籍登記人(即被上訴人)為裁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所出名登記之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有「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然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其有何上開
之違規行為,並主張本件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王崇宇所購
買,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車籍登記,由被上訴人申領牌
照、行照交予王崇宇使用,被上訴人僅負責以其名義申領
牌照、行照,或是辦理該車之監理業務,但其他相關之罰
鍰、牌照稅、燃料稅或應投保之汽車責任險等費用,則應
由王崇宇自行負擔及處理等語,並提出桃園地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8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5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顯見訴外人王崇宇僅將該車輛以被上訴人名
義辦理車籍登記,並無移轉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被
上訴人自始未曾持有該車輛,亦不負積極管理或處分該車
之義務,該車之持有、管理、維護、使用等悉由駕駛人王
崇宇自行辦理,是被上訴人與王崇宇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
名登記,自難逕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汽車真正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崇宇,其僅是出借其名義供車籍登記,訴外人王崇宇始為系
爭汽車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2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略以):「(問:就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詳如起訴狀所載,系
爭車子是王崇宇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所有違規罰款應該由
王崇宇負責,車子是他買的,只是用我的名字,我從沒有
使用過系爭車子。(問:為何沒有向被告機關告知應歸責
王崇宇?)監理站的人說不能這樣辦,我說的不算數,要
看公文,所以我有提起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的民事訴訟。(
問:104年度壢簡字第984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105年1月26日判決,有何意見?)這個判決已經確定,但監理站的人說還要刑事判決才可以」等語,並有桃園地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84號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55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即被上訴人),顯非真正之
車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係提供其名義供訴外人王崇宇
為車籍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應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汽車所有人」。職是之故,上訴
人誤以被上訴人為「汽車所有人」而為本件之裁罰,已非
適法。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其中引用之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雖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然本件既經查明違規當時之真
正所有權人及實際駕駛人確非被上訴人,而係訴外人王崇
宇。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崇宇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既非本件違章車輛之真正所有權
人,又非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定之受罰主體。況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資料,實不
足以證明原告為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或有何故
意、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從而,原處分遽認被上訴人所
登記之系爭汽車,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尚屬率斷,
難認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
訴人,即屬有誤,應予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雖被上訴人表示本件違規係訴外人王崇宇所為,然系爭汽車之車籍所有人登記並未變更,且逕行舉發之案件本難一
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若舉發時駕駛人非在現場,舉發單
位除能依車身號碼或其他細節資訊查詢車主為何人,並據
此製單外,實難追究實際違規者為何人。從而,被上訴人
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
之證明文件,使上訴人知悉實際違規者之義務,若逾此期
限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不利益,以免讓究竟何人應
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故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已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於法未合。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3.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
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3,600以上10,800元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
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
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
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
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
定終結之日起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條第1項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
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
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不得以載運、
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是以,
「汽車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車輛未領用有
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即應
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就「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
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未明文規定,然原則上應
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
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
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
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
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
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
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
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
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
(五)另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
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
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
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
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
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
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
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
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
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
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
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
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又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
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
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
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
」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
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
責任。
(六)依上說明,可知在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而有違規駕駛被逕行舉發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無法確定實際駕
駛人為何人,乃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汽車所有人
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
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
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
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
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者,即係指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
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言。此法律效果
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
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非實際駕駛人,即認被上訴人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適用法律尚非妥適。
(七)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此有車籍資料、系爭舉
發通知單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拖吊場送達證
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第21頁至第22頁),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
訴人固提出桃園地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8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當日其非違規駕駛人之情,縱或屬實,惟被上訴人身為該違
規車輛所有人,本負有管理該車輛之責任,而實際系爭汽
車駕駛人是否另有他人,自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被上訴
人怠於履行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未於舉發單期限內提
出實際駕駛人,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裁罰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崇宇間之法律
關係應係借名登記契約,是被上訴人既非本件違章車輛之
真正所有權人,又非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非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受罰主體為由,認為不得對被上訴
人處罰,其適用法律容有未合。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可依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
,然本件被上訴人怠於履行上述系爭汽車所有人之義務,
即難認無過失,上訴人因而處罰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
,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上訴人所舉事證資料,實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為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或有何故意
、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等語,其適用法律亦有未洽。
(八)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對於逕行舉發事件既未於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為受處罰人,於法並無違背,原判決
疏未查明,以被上訴人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因而撤銷原
處分,容有未洽,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廢棄。又原處分既無違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即為
無理由;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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