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111,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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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孫志祥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17時1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保生路之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11442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1月2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11442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確定;
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12日19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安大橋(安和路端)時,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而見其行車不穩、疑似未打方向燈,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予以攔截,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67毫克 /公升)」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1197574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9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19757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註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5 年度交字第499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騎乘機車酒駕違規,應吊扣機車駕照,而非吊扣無關之聯結車駕照;
既然駕駛執照區分各級車類,豈會騎乘機車違規卻吊扣聯結車駕照,上訴人主張廢棄原處分,以符駕照有不同分類之法律規定等語。
惟本院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問其當時所駕駛之車類為何。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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