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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楊元漢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105年9月7日凌晨1點,上訴人駕車於臺北市長安東路1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並沒有造成當時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之第三人馬立國受傷,是馬立國諉稱受傷,企圖嫁禍上訴人,即使馬立國受傷,也是因為他逆向行車所致,並非因為上訴人的違規,與上訴人無關。
且被上訴人未衡酌馬立國的傷勢與上訴人的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逕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罔顧上訴人權益,顯有瑕疵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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