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116,2018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被上訴人 周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騎乘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2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街口時,因涉有「闖紅燈(西→東)」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攔停舉發在案。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向上訴人申訴,上訴人於同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24128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同月16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48584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上訴人遂於105年3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2412800號函回復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並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於105年5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523591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被上訴人起訴狀內容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同月23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5352286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
惟上訴人經檢視舉發過程錄音錄影,認舉發機關員警僅告知到案日期,未告知應到案處所,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未符合規定,遂依法撤銷前處分,並於105年6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5235900號函請舉發機關重新送達違規通知單。
舉發機關則於舉發通知單上逕行更改應到案日期後重新送達,並於105年6月15日由被上訴人本人簽收完成送達。
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遂開立105年6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22-AEZ9242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欲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運動中心運動,綠燈行駛於臺北市○○街OO號前方路段時,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一名員警從後騎過來示意停車受檢,被上訴人誤認為巡邏警方執行酒測勤務便配合受檢,該員警卻驟然口頭聲稱「闖紅燈我都看到了」,被上訴人深感莫名,仍口氣和善請其出示違規之圖像或錄影皆予拒絕不予理睬且完全拒絕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向被上訴人要求出示駕照、行照,逕行開立紅單。
被上訴人當場認為自身主觀上完全並無闖紅燈之意及行為,希望警方能確認清楚,於是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該員警便急於離去亦未使被上訴人當場明白瞭解裁罰期限,僅口頭不清不楚的說話便快速離去。
(二)被上訴人當日行經○○街與○○街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通過,沿途車速緩約為時速15公里,且再往前不到40公尺即達目的地(大同區運動中心),且生活在該區域,常年前往該處運動於附近亦不曾有任何交通違規紀錄。
事發當時臺北市連日大雨不止,且天色極暗,此惡劣的氣候情況下並非當場舉發而是我已經先往前騎車一下子之後才追上來,何以該名員警得以確認有違規事實存在?就是有違規事實存在又何以在此情況下確認違規者即是被上訴人?車陣中是否有誤認之情況存在?員警僅聲稱自身所見所聞據以論斷被上訴人有違規是否速斷?懇請舉發機關提供相關路口監視器及其他物證亦未理會,所回函亦未提供任何證物及毫無敘理為罰而罰。
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應依警政相關規定,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憑員警片面之詞,如何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亦失事理之平。
(三)本案被上訴人前已提起行政訴訟,惟上訴人自行撤銷前處分,故法院視為撤回起訴。
而上訴人又依同件事實另開新的處分,是否合理合法?究竟有無違規?不就事實做審查,依然裁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再行起訴,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街口,當時東西向為紅燈,被上訴人仍逕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所在位置為違規路口南往北方向,員警行向號誌為綠燈,發現被上訴人違規後,遂驅車上前攔查舉發,被上訴人違規屬實。
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
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僅係補強證據,併此陳明。
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經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認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當場目睹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於違規地點闖紅燈,隨即從後追躡而攔停進行舉發,自不能認為員警之舉發係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舉發機關並未舉證其違規事實云云,不足採取。
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於105年2月1日攔停取締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因被上訴人當場表明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乃當場告知到案日期,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記明後,結束取締行為;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第一次起訴後,經上訴人重新審查並檢視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內容時,發現舉發機關員警僅告知應到案日期,未告知應到案處所,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未符合規定,乃自行撤銷前處分,此有上訴人105年6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0535235900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於該函文中,並副知舉發機關重新送達,舉發機關亦於同月8日以掛號郵寄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月15日完成送達,然迄於105年6月15日被上訴人重新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時,始認舉發機關對於被上訴人之舉發發生效力,惟已經逾越舉發權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再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進行裁罰,即因舉發不合法而有瑕疵。
被上訴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並以舉發機關未能舉證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雖非可採,然因舉發已經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之舉發時效期間,原處分再依據該舉發而為裁罰,亦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在
防止舉發機關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
之規定,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
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
理之目的。惟條文稱「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
程序是否合法完成,尚屬有間。尤以在當場舉發之案件,
行為人既已知悉其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
規事實,縱嗣因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有瑕疵,而由舉發
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法送達後已逾3個月之期間,亦
不影響前已於3個月內舉發之事實。否則,若因此使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
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
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
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
復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
(二)查本件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2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街口時,因涉有「闖紅燈(西→東)」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在案,為原判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既已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自
無「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情形。縱因被上訴人當場拒絕
收受舉發通知單,而經上訴人檢視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後,
認舉發機關員警僅告知到案日期,未告知應到案處所,舉
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
已收受」之規定,遂依法撤銷前處分,並於105年6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5235900號函請舉發機關重新送達違規通知單,亦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要件不相符。原
判決以舉發機關重新送達違規通知單之時始生舉發之效力
,惟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並據以撤銷原處分,洵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三)至原判決雖另依職權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認被上訴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並以舉發機關未能舉證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並
非可採等情。
惟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以勘驗方式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另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
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
據,卻未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
,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
法。查原審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而依職權定調查期日勘驗
監視器錄影光碟,縱被上訴人一造於調查期日未到庭,而
無礙原審於當日行調查證據程序之進行,然原審就當日調
查證據之結果,仍應告知被上訴人,給予其表示意見或另
予辯論之機會。詎原判決未踐行此程序,逕以勘驗錄影光
碟之結果而於理由中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致被上訴人
喪失就違規行為事實申辯之機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本院自無從本於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洵有由原審
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