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129,2017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李國精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上31.1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路肩開放下頭城交流道、利用路肩超車北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9D02303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29日前。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同年月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人爰回復上訴人仍依法裁罰。
上訴人猶不服,於同年8月10日至被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前上訴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未傳喚員警及乘客等人證,而以訊問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自行細譯錄影光碟內容,作為判決之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133條及134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未盡其他必要之調查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與其後方警車間尚另有一車,上訴人不可能知道警車及禮讓警車通行,惟依舉證錄影光碟內容,從頭到尾皆看得到上訴人車輛」;
「原確定判決認於31.1公里處警車呼叫,卻認員警攔停點為30.0公里之路肩」;
「33.2公里處僅標示:前方400公尺開放路肩,原處分認上訴人有違規行駛路肩。」
原確定判決所得心證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等規定。
㈢原判決未為事實審再審,僅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等,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依上訴人所提「警員舉發紅單」書證,係原處分之裁決基礎,原審法院應使用該證物,卻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調查,證據顯然未經事實審斟酌,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參照。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前上訴審裁定。
四、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定有明文。
其中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59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參照);
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係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
且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若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無漏未斟酌情事,自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之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違規屬實,但未傳喚現場證人或員警為由,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國道5號北上33.2公里及32.7公里處設置之「前方四百公尺開放路肩」、「路肩通行線往出口小車」標誌照片,並勘驗採證光碟為詳細調查後,方就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利用路肩超越主線正在循序等候通行之車輛,並在頭城交流道出口處,逕自插入正在循序等候通行之車輛中間,利用路肩超車北上,違規屬實;
至於上訴人主張伊行走路肩本係為下頭城交流道,係依舉發機關員警指揮始未下交流道,並無利用路肩超車北上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則不可採,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依據任何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
綜觀上訴人再審書狀,亦未指出本件有何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且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
又「證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見前㈠),自無適用本款之餘地。
可見上訴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於法未合,業據原判決論明。
㈢再者上訴人既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所謂違背法令之指摘,自應針對「原判決」,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或「前上訴審裁定」,如僅針對「原確定判決」或「前上訴審裁定」為指摘,自難認本件上訴為合法。
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傳喚員警或乘客出庭查證,即率予判決駁回,未盡調查之能事,且未依舉發員警所開立之紅單作為判決基礎等,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再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