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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5條第2項,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1.1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認原告有「經雷達測速行速170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70公里,測距215.9公尺」、「駕駛嚴重超速(行速170公里、限速100公里)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處理,惟被上訴人拒絕簽名。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事實明確後,認被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Z00000000號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當場舉發之情形,並不以提出以科學儀器所採集之證據為必要,本件舉發員警憑藉經檢驗合格之儀器,測得被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70公里,並當場舉發,其舉發程序皆屬合法,且該儀器一次僅能鎖定一個目標,不會受到其他車輛之干擾,應無誤測之可能。
既舉發程序未有瑕疵,符合當場舉發之法定程序,則原審認原舉發單位及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乃適用法令有所違誤,判決有所不當。
四、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然此皆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本件上訴所需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無涉,難謂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內容。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應屬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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