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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謝吳淑婧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1月9日晚上22時1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訴外人藍富川(已歿)倒臥於上開地點馬路中央,上訴人疏未注意仍往前駛致碾壓藍富川,致其受有胸腔碾壓,心包胸腔出血等傷害,嗣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上訴人上開行為觸犯刑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成立,並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緩刑5年在案;
另上訴人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於死」之違規行為,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舉發並製發舉發通知書舉發上訴人在案。
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40549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地院105年度交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藍富川於103年11月9日晚間10時20分,因發酒瘋、使用安非他命,倒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其身穿黑色衣服,上訴人無法預期馬路邊有人倒臥而輾壓,上訴人來不及反應確屬無辜。
又上訴人為臨時工,需到外縣市工作,且每月需分期賠償藍富川家屬新臺幣4,000元,有經濟上困難,請法官同情上訴人遭遇,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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