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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楊泰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葉梓銓,訴訟中變更為蘇福智,業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蘇福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6巷口,因「併排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28日前。
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於同年6月29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爰函復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被上訴人仍不服,於同年8月3日至上訴人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上訴人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處分當場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4月10日105年度交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當時係將近午夜時分,系爭汽車後方有一排機車停車格,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駛至機車停車格前約10公尺處停放,購物約10至15分鐘,停車時系爭汽車右方並無採證照片所示之機車,駕駛人於23時許返回,見併排停車通知,心情無奈,嗣接獲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陳述事實,但舉發機關不願意聽。
行政裁罰可不可罰,取決於執法人員一念之間,小老百姓只知要以2日之工資,成就一位警察之績效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為員警在105年5月20日22時44分許,發現旨揭車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6巷口前與機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駕駛人不在場,遂予以拍照及逕行舉發在案。
本案依前開法令規定審查,舉發員警本於職權依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佐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舉發並無不當。」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明顯看出該處有劃設禁停紅線,系爭汽車車身右側有停放機車,且駕駛人不在場,是本件系爭汽車「併排停車」行為,已堪認定。
再查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以「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於104年1月7日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必係併排車輛之停放處,同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內,始足當之。
系爭汽車係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停車,停車地點之路側劃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且汽車之駕駛人不在場。
該黃實線段前方為路口十公尺範圍,路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該黃實線段後方路側則劃設可供汽車及機車停車之白實線停車格。
而採證照片中之機車,係與系爭汽車平行,順向停放在系爭汽車右後車身處路側之黃實線線段上,且機車車身偏向路肩一側,機車駕駛人不在場。
黃實線與路面邊緣間30公分處路段,雖同為禁止停車之處所,然以該機車停放之位置觀之,該機車並非停放在「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內,亦即,以本件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而言,無論有無該機車之停放,對於車道上其他往來通行車輛之影響並無不同,均不生「減縮原供正常行駛之車道」之情事,故難認本件系爭汽車之停放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構成要件等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畫有明顯且易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停放處旁亦停有一輛機車,造成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其他車輛通行之權益及安全等考量作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且現場車輛停放處亦屬道路使用之範圍,雖較難影響汽車動線,但已影響機慢車行駛動線,原判決以「本件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而言,無論有無該機車之停放,對於車道上其他往來通行車輛之影響並無不同,均不生『減縮原供正常行駛之車道』之情事」非客觀認知為由,據此判斷本件難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構成要件,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原處分違法,自為適用法律不當等語。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斷如下: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10款)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第3目)(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第4目)(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㈡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6款),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第4款),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本件依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固係停放於劃設黃實線禁止停車之處所,然訴外人之機車係停放系爭汽車後車身處路側之黃實線路段上,機車車身偏向路肩一側,該機車停放位置並非在「可供行車」路面邊線內,難認系爭汽車在可供行車之路面上有與其他車輛併排停車。
故本件不論黃線與路面邊緣間30公分處有無訴外人之機車停放,被上訴人於劃設黃線禁止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汽車,對車道上其他往來通行之汽、機車車輛影響並無不同,揆諸前開併排停車提高處罰金額之規範意旨,原判決認本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範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予詳查業已影響機車行駛動線,逕撤銷原處分,自屬適用法律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
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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