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6,交上,139,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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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 訴人 林曉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9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已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蘇福智於107 年2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1日23時23分許,騎乘其繼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 段74號前,因車況老舊,為臺北市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攔停稽查,並發現系爭機車之牌照原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前於101 年12月間已經死亡,且牌照因車主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異動登記,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註銷,並通知警察機關,故以「死亡註銷車輛行駛」為由,製單當場舉發。

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期日前,向上訴人申訴,經上訴人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協助查復,經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8 月3 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56242號函復在案,上訴人爰於105 年8 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7797200 號函復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並於105 年9 月22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AFU8852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被上訴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600 元及牌照扣繳。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39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是故,汽車所有人係取得牌照使用權而非所有權,當汽車所有人死亡,繼承人如繼承該汽車且有行駛道路需求,原應將原領牌照繳銷重新檢驗領牌,惟為簡政便民及確保牌照管理資料正確性,爰於道安規則明文訂定繼承登記之相關規定。

又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係賦予監理機關決定之裁量權限,本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7月6 日向上訴人申訴時,監理機關仍不知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爭機車之事實,亦難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異動登記,故監理機關未予催告被上訴人,實與法無違。

再者,依道安規則第33條第3項規定,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而註銷車牌之情形,尚無需將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原判決認本件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辦理送達,顯有違誤。

準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牌照既已註銷,被上訴人猶行駛系爭機車上路,縱出於過失或不闇法令而未辦理異動登記,仍無礙於本件業已違規之認定。

綜上,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等語。

並請求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由此可知,汽車(包含機車)雖屬汽車所有人之私有財產,但必須先由汽車所有人依道安規則第8條規定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後,方得在道路上行駛。

而揆諸前開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先繳清該汽車違反道交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方依其申請發給汽車牌照;

且道安規則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第1項)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

再參酌一般行車執照上除了有該汽車之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引擎號碼等之記載外,尚有車主及地址之記載等情,足見汽車牌照之申請、換發、異動登記暨該汽車之使用等,該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車主均有管理之責任,並據此建立車籍管理制度,俾便因汽車之使用所肇生民、刑事、交通管理事件或其他行政法之法律責任等,得以貫徹落實。

又依道安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可知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死亡時,該牌照並不當然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而須由繼承人為異動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

惟慮及「汽車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於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義務,……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亦即汽車牌照之效力於登記主體死亡後並不立即隨之消滅,法令特別規定課予該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1 年之緩衝期間辦理異動登記,在該緩衝期間內,該汽車牌照仍得以原許可之效力在外行駛,倘繼承人未於1 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則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失效之車輛牌照,而因牌照原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故公路監理機關此時所為之註銷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之繼承人,此即道安規則第33條第3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之緣由,此觀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公路監理機關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惟於第一項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前二項辦理異動登記致受註銷牌照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通知,爰修正予以排除。」

等語益明。

準此,原判決認定道安規則第33條第3項就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無庸通知汽車繼承人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過度侵害人民訴訟權而抵觸憲法,依憲法第172條規定,乃屬無效等情,核與前述規定之立法設計及立法理由有所不符,尚有未當。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1日23時23分許,騎乘其繼承所有之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興隆路3 段74號前,因車況老舊,為臺北市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攔停稽查,並發現系爭機車之牌照原登記車主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前於101 年12月間已經死亡,且牌照因車主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而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註銷,並通知警察機關,故以「死亡註銷車輛行駛」為由,製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並不知悉系爭機車之牌照業經登記註銷,公路監理機關亦未依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異動登記,註銷牌照時亦未通知等語。

然按道安規則第32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可知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死亡時,其繼承人應為異動登記之申請,此乃該繼承人之義務。

至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雖規定:「前條第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

惟依其文義解釋,僅係賦與上訴人是否為催告之裁量權限。

又探究其法理,此乃因上訴人於繼承發生時,往往難有資料可供查詢依憑,致無法得知車輛之實際繼承人為何人,既難特定實際之繼承人,縱其欲寄發催告或通知,亦將滋生相應之困難,是依該法條之文義及法理,均難獲致上訴人有催告或通知之義務,此亦為同條第3項將此種情形排除於應將汽車牌照註銷之情事通知汽車所有人(繼承人)規定之緣由。

是以,原判決以道安規則第33條第3項規定有無效之事由,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遭警方取締告以牌照因此故遭註銷前,該註銷牌照之處分,對被上訴人尚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於當日遭警方取締並保管車輛以前,行駛系爭機車之行為,核非「汽車牌照業經註銷而仍行駛」行為,客觀上與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等情,即有未洽。

再者,原判決復認被上訴人並無機會得知系爭機車牌照曾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故其主觀上對於所駕駛之機車牌照究竟是否遭註銷之情,並無認識或得以預見,亦無從注意,當無故意過失可言等情。

然而,被上訴人應知其非系爭機車牌照之申請人,且其為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人,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殊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被上訴人縱令未收受已逕行註銷系爭機車牌照之通知,然被上訴人既因繼承取得系爭機車,依法自負有辦理上開異動登記之義務,則其既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 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是否應可得知悉該車輛牌照會被逕為註銷之法律效果,亦即被上訴人可否預見其所駕駛之機車牌照已經遭註銷,則其主觀上是否確無故意過失,洵非無疑,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惟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章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事實仍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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