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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胡均綸
訴訟代理人 王琍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40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胡均綸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10月26日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興隆路3 段與興德路路口因「禁止左轉處迴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9條第3款之行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製AFU718465 及AFU7184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單1 、2),逕行舉發。
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3 日始向舉發機關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然上訴人前於105 年9 月20日已逕行裁決,認被上訴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即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718465、22-AFU718466號裁決,分別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1、2)。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40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日期為104 年10月26日,而違規日期亦為同日,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指自行為成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且該通知單業於104 年12月22日由郵政機關寄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5 樓」之戶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員乃填載「104 年12月22日寄存於第75支( 興隆) 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則原舉發單1 、2 業於104 年12月22日寄存郵局完成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㈡本案違規日期為104 年10月26日,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2月10日,符合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
之規定。
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本件違規通知單送達日期為104 年12月22日,上訴人裁決日期為105 年9 月20日,依裁罰基準表,被上訴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上訴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審法官未予詳查逕認本案處分違法,自屬適用法律不當,故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認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時,已逾應到案日期,致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其程序自有瑕疵,且該瑕疵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又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自有未洽。
原判決之判斷欄㈦載明:惟按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項、第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揆諸上開處理細則第41條第1、4項規定可知,處罰機關僅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罰鍰,且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方得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用意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準此而論,受處罰人是否合於前述得由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非待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無法確認,故逕行裁決須於通知書所定到案期限經過後始得為之。
查本件舉發單1、2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10日前」,而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04年12月22日,為前所認,顯已逾前揭應到案期限多日,則被上訴人於客觀上顯然不能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並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是此明顯影響被上訴人權益。
且本件原處分1、2之作成,既係基於被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之前提要件事實,而依裁罰基準表以被上訴人是否逾越舉發通知單所定之應到案期限及逾越上開通知單所定之應到案期限之長短為裁罰依據,實涉及原處分裁罰金額之多寡。
從而,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時,已逾應到案日期,致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其程序自有瑕疵,且該瑕疵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又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自有未洽等語。
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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