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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余雅萍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本件裁定前之106 年9月1日變更為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號函附卷可稽;
惟兩造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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